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314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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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兩造於100年8月9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7. (二)系爭社區之瓦斯減壓閥裝設位置,原係設計在臺中市○里區
  8. (三)被告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亦有受任處理委任事務而有
  9.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以原申請人名義向欣林瓦斯公司申請拆除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瓦斯管線及設備非屬建築設計之範疇,而係瓦斯公司專業設
  12. (二)被告原希望並建議系爭社區之瓦斯減壓閥裝置在甲園街105
  13.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社區預留瓦斯管線溝管、系爭B瓦斯
  14.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15.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16. (一)不爭執事項:
  17. (二)爭執事項:
  18. 四、法院之判斷:
  19. (一)系爭B瓦斯減壓閥是否為欣林瓦斯公司所設計:
  20. (二)系爭B瓦斯減壓閥得否設置在系爭房屋與臺中市○里區○○
  21.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22. (四)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23. (五)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24. (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設置,減損系爭房屋之原
  25. (七)從而,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配置係欣林瓦斯公司為整體之設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消保法第7
  27. 六、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建鈞,以證明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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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黃曼毓
陳富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益
被 告 義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洲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瓦斯減壓閥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把公共設備之瓦斯減壓閥遷至公共持分土地面積上,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以原申請人名義向訴外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瓦斯公司)申請拆除系爭房屋前之瓦斯減壓閥,另申請自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外牆旁之瓦斯減壓閥牽引管線供應天然氣予系爭房屋及82號房屋使用,並負擔924,894元申請變更之費用。」

原告變更之聲明,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繼續審理、利用,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8月9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興建之幸福講義建案中(下稱系爭社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S5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房屋(建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依系合約書第15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天然瓦斯安裝費用,由原告負擔,手續由被告統籌代辦。

是兩造間就瓦斯管線之裝設,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系爭合約書性質應為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二)系爭社區之瓦斯減壓閥裝設位置,原係設計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外牆旁之公用管線間,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亦告知系爭社區公用瓦斯減壓閥裝設在社區公用管線間,另系爭社區僅須在公用管線間設置一瓦斯減壓閥(下稱系爭A瓦斯減壓閥)即已足夠,並以牽引、埋設地下瓦斯管線,分支通往各戶輸送,於埋設後鋪上地磚之方式,既美觀又安全,亦便於日後檢查、保養。

又系爭社區之竣工平面圖、基地面積計算單線圖顯示,從甲園街105號至立中五街路口,有2米無遮簷人行道,屬於法定避難空間,不在8米計畫道路內,可埋設管線於其下。

詎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向欣林瓦斯公司申請裝設天然氣時,所檢附之建築平面圖是規劃違法二次施工之平面圖,已蓄意欺瞞欣林瓦斯公司設計裝設天然氣之專業判斷,且被告未告知及徵得原告同意,越權變更設計,並故意隱瞞,在系爭房屋與臺中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82號房屋)之門前頂樑柱上裝設瓦斯減壓閥(下稱系爭B瓦斯減壓閥),是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位置,不符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項約定之公用事業單位為整體之設計之要件,亦與原設計及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未合,且系爭B瓦斯減壓閥鄰近路旁,設置地點及位置相較於系爭A瓦斯減壓閥,顯有安全上之疑慮,亦有礙房屋之外在美觀,不符合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減損系爭房屋之原有價值,亦造成原告日後增加變更裝設費用之損害。

(三)被告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亦有受任處理委任事務而有越權或過失之情事,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違誤,導致原告受有必須支付回復原設計之拆遷費用新臺幣(下同)924,89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申請拆除系爭B瓦斯減壓閥,另申請自系爭A瓦斯減壓閥牽引管線供應天然氣予系爭房屋及82號房屋使用,並負擔924,894元申請變更費用。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以原申請人名義向欣林瓦斯公司申請拆除系爭房屋前之瓦斯減壓閥,另申請自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外牆旁之瓦斯減壓閥牽引管線供應天然氣予系爭房屋及82號房屋使用,並負擔924,894元申請變更之費用。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瓦斯管線及設備非屬建築設計之範疇,而係瓦斯公司專業設計、施工,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僅為統籌代辦,原告於101年6月1日,支付外水電瓦斯等雜項費用預收款180,000元告,交屋時經兩造結算後,上開雜項費用共計支出136,637元,被告亦於104年4月19日退還25,899元與原告,並未作為營業收入,瓦斯相關費用及設備均為欣林瓦斯公司所屬。

(二)被告原希望並建議系爭社區之瓦斯減壓閥裝置在甲園街105號,但欣林瓦斯公司表示因系爭社區立中五街住戶之瓦斯管線如自系爭A瓦斯減壓閥牽引,必須埋設90公尺之低壓瓦斯管線,而立中五街已有現成之瓦斯管線可供系爭社區立中五街住戶接氣使用,故建議系爭社區在甲園街及立中五街分別設立瓦斯減壓閥以接氣使用,且甲園街2米無遮簷人行道,係屬甲園街住戶各戶單獨所有,不屬於公共空間。

被告與欣林瓦斯公司經協商、考量系爭社區現況、現有瓦斯管線位置、減輕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社區立中五街住戶之瓦斯管線施工費負擔,及瓦斯管線經過私人土地會有爭議等,且系爭房屋與82號房屋之門前共同柱位在立中五街四店面戶之中間,故決定在系爭房屋門前共同柱上設計、施工系爭B瓦斯減壓閥,是以,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設置確有其必要性,且設置位置並無不當,被告絕無過失或越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再者,系爭A、B瓦斯減壓閥本為系爭社區之原始設計,兩造並無議定係自系爭A瓦斯減壓閥,牽引管線供系爭社區全社區使用。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同意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等公共設備之配置為整體之設計,配合各該公用事業單位設計之位置施工埋設,被告考量欣林瓦斯公司上開設既可節省立中五街住戶之支出,且系爭B瓦斯減壓閥無安全上之疑慮,乃同意欣林瓦斯公司之設計,並無逾越原告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項之事先同意範圍,且依此約定,被告無須另行告知原告並徵得其等同意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設置,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社區預留瓦斯管線溝管、系爭B瓦斯減壓閥裝設位置有引發氣洩、氣爆等意外,而危害其居住安全之虞等,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根據。

且瓦斯減壓閥入口處設有開關把手,遇有緊急突發狀況,可立即予以遮斷,閥體具有超壓遮斷之安全功能,使用上極為安全,足證系爭B瓦斯減壓閥並無危害居住安全之虞。

再者,原告於102年4月13日交屋時,系爭B瓦斯減壓閥已設置完成,原告有認可並要求被告加強瓦斯減壓閥外部之美化,提出美化格柵圖示,惟被告依原告要求欲安裝隔柵時,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等買受由被告營建之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新甲段104-4「幸福講義」建案內之編號「S5」房地(即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其中合約第15條第3、4項約定:本戶之屋內水電及電信管線工程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但各戶天然瓦斯、外水、外電、有線電視等安裝之各項費用(含設計、申請、接線、配管、施工、預繳金等各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手續費由乙方統籌代辦;

本條約甲方應繳之稅費及各項費用,先由乙方預估,並於乙方通知於指定期限內繳納,交屋時結算多退少補。

第18條第6項約定:甲方同意本建照內有關之電力系統、管道(線)、排水系統、電信配箱、瓦斯管、視訊纜線等公共設備之配置為整體之設計,配合各該公用事業單位設計之位置施工埋設。

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000,000元(土地價金4,320,000元、房屋價金3,680,000元)均已付清,被告亦已交屋予原告。

⒊原告除支付上開價金外,另於101年6月1日交付被告外水電瓦斯等雜項費用之預收款共180,000元,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①保存、過戶、設定代書費31,917元、②契稅、印花稅32,764元、③瓦斯管線施工費55,731元、④外電管線施工費9,095元、⑤外水管線施工費7,130元,合計136,637元。

交屋時兩造結算結果,被告應退還25,899元給原告,並於102年4月19日匯款25,899元予原告。

⒋欣林瓦斯公司分別在幸福講義社區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旁(系爭A瓦斯減壓閥)及系爭房屋與82號房屋之騎樓共同柱上(系爭B瓦斯減壓閥)二處安裝瓦斯減壓閥。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裝設位置是否為被告所決定?或由欣林公司所設計?⒉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項之約定,系爭B瓦斯減壓閥得否設置在系爭房屋與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騎樓共同柱上?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移系爭B瓦斯減壓閥、另申請自系爭A瓦斯減壓閥牽引管線提供天然氣予立中五街等住戶使用、並負擔924,894元申請費用,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B瓦斯減壓閥是否為欣林瓦斯公司所設計:⒈經查,欲向欣林瓦斯公司申請裝設天然氣者,可至欣林瓦斯公司填寫天然氣裝置申請書,並提供建案建築平面圖、水電圖及地籍套繪圖等,欣林瓦斯公司於受理申請後,即建檔立案,並交由設計人員設計,設計時主要參考用戶提供之平面圖,與用戶詳細討論管線配置位置、方法及瓦斯表位與減壓閥設置位置等情,有欣林瓦斯公司103年4月9日林屯業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申請裝配使用天然氣作業流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163、166、167頁)。

⒉又被告於100年10月5日,提供建案建築平面圖、水電圖及地籍套繪圖,向欣林瓦斯公司申請裝設系爭社區之天然氣,欣林瓦斯公司於受理申請後,即建檔立案,交予設計人員林光村設計,由林光村於100年10月28日第一次至現地丈量設計,依據瓦斯用戶裝置工程設計、施工準則與被告之黃基進襄理共同討論後,於協調管線配置方式時,議定系爭社區天然氣管線之配置路徑、用氣地點及減壓閥之設置位置。

系爭社區可從系爭A瓦斯減壓閥接出、埋設約90公尺之低壓天然氣管線,配至立中五街4戶使用,惟因系爭社區基地兩側之甲園街及立中五街均已有天然氣管線可供用戶接氣使用,基於社區環境考量及經濟效益,與被告協商後,分於甲園街105號及立中五街82、86號之共同柱上設立瓦斯減壓閥等情,有欣林瓦斯公司103年4月9日林屯業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現況圖、共用錶外管設計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第168至172頁)。

且證人葉年裕於104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系爭社區之A、B瓦斯減壓閥係欣林瓦斯公司所設計,由伊按圖施工,配合系爭社區之工程進度,先施作甲園街,於101年12月30日同時報竣工。

因為被告其他建案之瓦斯工程也是由伊施工,所以在設計圖設計之前,被告之黃襄理有詢問系爭社區是否可以僅施作一個瓦斯減壓閥,伊回答如果施作一個,共用管會經過別人的土地,且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沒有相連結,立中五街人行道與系爭房屋之結構柱間有一50公分之公共空間,甲園街口也有一個,所以一定要施作兩個瓦斯減壓閥。

立中五街減壓閥要放在哪個柱子都可以,所以要放在哪裡是由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

經核證人葉年裕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情形,與欣林瓦斯公司之回函內容大致相符,且其施作瓦斯管線工程已逾20年之久,而有相當之專業性,與兩造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應無袒護被告一方之必要,另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⒊再者,如自系爭A瓦斯減壓閥牽引瓦斯管線,供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立中五街住戶使用,經欣林瓦斯公司核算工程總價為924,894元等情,有欣林瓦斯公司104年1月22日林屯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工程計畫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

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本戶之屋內水電及電信管線工程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但各戶天然瓦斯、外水、外電、有線電視等安裝之各項費用(含設計、申請、接線、配管、施工、預繳金等各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手續由乙方統籌代辦。」

是如自系爭A瓦斯減壓閥牽引瓦斯管線,供含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約為231,224元(924,8944=231,224,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設置系爭B瓦斯減壓閥,原告負擔之55,731元甚鉅。

⒋是以,依上所述,被告於向欣林瓦斯公司申請裝設天然氣管線前,有先詢問施工人員葉年裕系爭社區得否僅在甲園街設置一瓦斯減壓閥,經告以如僅設置系爭A瓦斯減壓閥,會經過私人土地,而須設置二瓦斯減壓閥後,再向欣林瓦斯公司申請裝設天然氣管線,由設計人員林光村依據瓦斯用戶裝置工程設計及施工準則,與被告之黃基進襄理共同討論,於協調管線配置方式時,因甲園街及立中五街均已有天然氣管線可供用戶接氣使用,如從甲園街旁出管線,須埋設90公尺之低壓天然氣管線,且費用高達924,894元,考量社區環境及經濟效益,而議定、設計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設置位置等情,即堪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其係與欣林瓦斯公司經協商、考量系爭社區現況、現有瓦斯管線位置、減輕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社區立中五街住戶之瓦斯管線施工費負擔,及瓦斯管線經過私人土地會有爭議等,因系爭房屋與82號房屋之門前共同柱位在立中五街四店面戶之中間,故決定在系爭房屋門前共同柱上設計、施工系爭B瓦斯減壓閥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準此,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配置係欣林瓦斯公司為整體之設計所施工埋設,而非由被告單方決定一情,應堪認定。

(二)系爭B瓦斯減壓閥得否設置在系爭房屋與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共同柱:兩造於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8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本建照內有關之電力系統、管道(線)、排水系統、電信配箱、瓦斯管、視訊纜線等公共設備之配置為整體之設計,配合該公用事業單位設計之位置施工埋設」並經原告於該條特約事項再為簽名、用印確認,足見原告已同意系爭房屋瓦斯管線之配置,為整體之設計,配合欣林瓦斯公司設計之位置施工埋設。

又被告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於100年10月5日,始向欣林瓦斯公司申請裝置天然氣,且系爭B瓦斯減壓閥係欣林瓦斯公司為整體之設計而施工埋設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既已同意系爭房屋瓦斯管線之配置,為整體之設計,配合欣林瓦斯公司設計之位置施工埋設,且系爭B瓦斯減壓閥亦係欣林瓦斯公司為整體之設計而施工埋設,則系爭B瓦斯減壓閥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項之約定,即得設置在系爭房屋與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騎樓共同柱上,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B瓦斯減壓閥與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項之約定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瓦斯減壓閥裝設位置,原係設計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外牆旁之公用管線間,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亦告知系爭社區公用瓦斯減壓閥裝設在社區公用管線間,系爭B瓦斯減壓閥與原設計及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未合等情,固舉欣林瓦斯公司用戶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費用明細表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欣林瓦斯公司用戶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費用明細表,其上記載之裝置地址雖為○里區○○街000號旁,惟該明細表傳真之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後,且主要係說明天然氣管線之裝置費用;

另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係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傳送,距簽立系爭合約書已近2年之久,被告並於郵件中表示:「原本公司希望放在中庭車道路入口附近,但瓦斯公司考慮距離店面處有將近47公尺距離太遠...」等語。

是以,依上開工程費用明細表、電子郵件及證人葉年裕之前揭證述,僅可得知原告向欣林瓦斯公司申裝天然氣前,原希望系爭社區之瓦斯減壓閥能裝置於甲園街105號旁,無從認系爭社區之瓦斯減壓閥裝設位置,被告原係設計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外牆旁之公用管線間,且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亦告知原告系爭社區公用瓦斯減壓閥裝設在社區公用管線間。

況且,若系爭社區瓦斯減壓閥之裝設位置,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已設計在公用管道間,並向原告為告知,原告豈有於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項,另同意配合公用事業單位設計埋設之理。

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社區之瓦斯減壓閥裝設位置,被告原係設計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外牆旁之公用管線間,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亦告知系爭社區公用瓦斯減壓閥裝設在社區公用管線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本戶之屋內水電及電信管線工程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但各戶天然瓦斯、外水、外電、有線電視等安裝之各項費用(含設計、申請、接線、配管、施工、預繳金等各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手續由乙方統籌代辦。」

是兩造就系爭房屋天然瓦斯之安裝,係約定由被告統籌代辦,費用由原告負擔,則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核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從甲園街105號至立中五街路口,有2米無遮簷人行道,屬於法定避難空間,不在8米計畫道路內,可埋設管線於其下,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向欣林瓦斯公司申請裝設天然氣時,所檢附之建築平面圖是規劃違法二次施工之平面圖,已蓄意欺瞞欣林瓦斯公司設計裝設天然氣之專業判斷,且被告未告知及徵得其同意,越權變更設計,而有越權或過失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社區之原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甲園街住戶之建物前,雖有2米無遮簷人行道,惟被告於100年10月5日申裝天然氣時,系爭社區之一層平面圖2米無遮簷人行道部分,已變更為甲園街各住戶之專用庭院,且建築完成後,甲園街住戶之建物亦建築如平面圖所示等情,有一層平面圖及甲園街住戶建物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48頁),且原告不爭執該等2米無遮簷人行道為甲園街住戶各戶單獨所有,則自系爭A瓦斯減壓閥牽引管線至立中五街住戶使用,仍有管線會經過私人土地之情形,難認被告於100年10月5日申裝天然氣時,交付系爭社區變更後之一層平面圖與欣林瓦斯公司,有何欺瞞之情事,而有越權或過失處理委任事務。

⒊又依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系爭社區之瓦斯減壓閥裝設位置,被告原係設計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外牆旁之公用管線間,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亦告知系爭社區公用瓦斯減壓閥裝設在社區公用管線間,且系爭B瓦斯減壓閥亦係由欣林瓦斯公司為整體而設計,已如前述。

從而,即無從認被告有何越權變更設計之情事。

再者,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配置既係欣林瓦斯公司為整體之設計所施工埋設,而非由被告單方決定,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亦已同意系爭房屋瓦斯管線之配置,為整體之設計,配合欣林瓦斯公司設計之位置施工埋設,則被告於欣林瓦斯公司設計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裝設位置後,未再告知或徵得原告之同意,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而無可採。

(五)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B瓦斯減壓閥鄰近路旁,設置地點及位置相較於系爭A瓦斯減壓閥,顯有安全上之疑慮,不符合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葉年裕於104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從80年開始從事瓦斯管線及減壓閥之設置施工,系爭B瓦斯減壓閥所在位置為人行道,不會有車子經過,建商又有作隔柵遮起來,原則上不會受到損害,並無設置不當,常見此種施工方式,只是位置有高有低,依瓦斯公司之規定,不能埋設在結構柱內,但可以設置在房屋結構柱外,系爭B瓦斯減壓閥因為是在法定退縮空間,放在共同柱前才不會影響到住戶出入,符合伊施作瓦斯工程20幾年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

又瓦斯減壓閥係將瓦斯壓力降壓、穩壓之設備,入口處設有開關把手,遇有緊急突發狀況,可立即予已遮斷,且閥體具有超壓遮斷之本質安全功能,為瓦斯業界廣為採用,使用上極為安全等情,有欣林瓦斯公司103年4月9日林屯業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

就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施工裝設位置是否適當,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經該會函覆系爭社區所設置之系爭B瓦斯減壓閥,係屬用戶瓦斯管線裝置,只要安全無虞,並無設置地點特別規定等情,有該會104年6月10日協十二秘字第10400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準此,瓦斯減壓閥之裝設位置並無特別規定,且其入口處設有開關把手,遇有緊急突發狀況,可立即予已遮斷,且閥體具有超壓遮斷之本質安全功能,為瓦斯業界廣為採用,使用上極為安全,系爭B瓦斯減壓閥設置之位置及方式亦為瓦斯業者所常見,難認有何不符合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設置,減損系爭房屋之原有價值,亦造成原告日後增加變更裝設費用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若干,且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設置,難謂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有越權或過失及不符合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無從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況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3項、第18條第6項之約定,裝設瓦斯管線之費用本為原告負擔,原告亦同意瓦斯管線之設置,配合公用事業單位之設計埋設,是原告如欲遷移系爭B瓦斯減壓閥,並自系爭A瓦斯減壓閥牽引瓦斯管線供系爭房屋使用,因此所需之變更裝設費用,無從認係其所受損害。

(七)從而,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配置係欣林瓦斯公司為整體之設計所施工埋設,而非由被告單方決定,且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項,原告亦已同意系爭房屋瓦斯管線之配置,配合欣林瓦斯公司設計之位置施工埋設,且被告於簽約時,並無原設計或告知原告系爭社區瓦斯減壓閥裝設在社區公用管線間,而有給付不完全、或處理委任事務有越權變更、過失及不符合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以原申請人名義向欣林瓦斯公司申請拆除系爭房屋前之系爭B瓦斯減壓閥,另申請自系爭A瓦斯減壓閥牽引管線供應天然氣予系爭房屋及82號房屋使用,並負擔924,894元申請變更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建鈞,以證明系爭B瓦斯減壓閥之適法性、正當性及合理性之存否,並釐清證人葉年裕之證述可信性等情,惟消防法、建築法對瓦斯減壓閥均未有規範,只要安全無虞,並無設置地點特別規定,有欣林瓦斯公司103年4月9日林屯業字第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104年6月10日協十二祕字第104007號書函(見本院卷一162、163頁、卷二第138頁,復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6項之約定,由欣林瓦斯公司設計,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爰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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