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3176,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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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林瀅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張文慶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九號偽造文書等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文慶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進行偵查中,此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張文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借調上開刑事偵查卷宗,而經檢察官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否准本院借調卷宗之請求,此有本院調卷單所載檢察官回覆意見可按。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竊盜其身分證、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物,未得原告之授權,偽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即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之名義,並將房地返還予被告,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萬4,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8 元等語(見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

審酌上揭偽造文書等刑事卷證資料,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復因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尚無法取得全部刑事相關卷證供兩造閱卷使用,並行公開之言詞辯論,考量兩造就本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完整性,認非俟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

且本件民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亦均同意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並捨棄抗告在卷(見本院10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之記載),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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