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有同居關係,原告於民國91
- (二)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5月26
-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數次向聯邦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查原告不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
- (四)經查,原告有於97年6月13日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向聯邦
- (五)又有關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係
- 五、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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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林瀅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張文慶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有同居關係,原告於民國91年5 月8 日,自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及其上同段3287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東山段329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92),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入住後,被告約於1 個月後搬入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
原告曾為準備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或出賣房屋予第三人,被告也知情,故曾於97年5 月20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備用,惟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從原告房間抽屜取走原告之身分證、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且未得原告之授權,即擅自持原告之上開證件,偽造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私自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更將系爭房地之鑰匙更換,不讓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受打擊罹患憂鬱症,原告直到101年12 月間,才聽聞被告將原告系爭房地盜移轉至其名下,並託他人申請土地謄本始確知土地確已遭被告移轉。
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197條規定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並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0,500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299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總價年息10 %計算每年租金,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1年5月8日取得,而被告係於97年6月9日起無權占有,102年11月18日往前回溯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共計4年又162天,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38萬4,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299元/平方公尺×40,500元÷14×10%)÷365天×1622天=384,374 元】。
又被告占用行為仍繼續中,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208 元【計算式:(299元/平方公尺×40,500元÷14×10%)÷12 =7,20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5 月26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告名義,並將土地、建物交付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38萬4,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8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數次向聯邦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3 個順位之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但上開貸款係由被告按月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代繳貸款本息。
96年以後,原告因在外借錢而積欠債務,並經常向被告借錢,每次金額3 萬元、5 萬元不等,被告亦曾代原告清償本票債務10萬元以取回本票。
97年5 、6 月間,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下列方式給付價款:1.以被告先前代原告繳納上述貸款本息之償還請求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債權,充為價金之一部;
2.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沖償原告當時於聯邦銀行之各項債務(包含抵押貸款、現金卡債、信用卡債等),並塗銷當時系爭房地之聯邦銀行各順位抵押權;
3.代原告清償對於其妹婿之債務;
4.提供原告17萬元支應其票款;
5.被告負擔上述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及轉貸沖償之代書費用6 萬1,655 元。
據上,原告既係基於上述買賣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無存在原告所述擅自取走證件、偽造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付損害金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主張被告利用與原告同居之機會,擅自取走原告之身分證、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偽造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可經由本件判決將之除去,參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即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房地於91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同年6 月17日,以系爭土地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147 萬元,嗣系爭房地於97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為被告,並於同年6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告之印鑑章為真正,所檢附印鑑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權狀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聯邦銀行臺中分行103 年2 月13日(103)聯銀中字第1 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20014172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2、18、87至95、139 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2年度台上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不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印鑑章之真正,亦不否認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他附件之真正,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
然查,原告始終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97年5 月20日其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及身份證、所有權狀等係遭被告盜取,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印鑑章係遭被告盜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本院自無從遽憑其主張而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況依證人劉淑霞地政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本件97年6 月9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是伊辦理的,是買方即被告委託伊代辦,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張文慶」、「林瀅婕」印章是伊蓋的,印章是被告交給伊的,該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的出賣人印鑑證明書是被告交給伊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也是被告交給伊去繳納,伊去地政事務所掛件申請後,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更名,就要求伊要提供原告的戶籍謄本才能辦理買賣移轉,因為戶籍謄本上才會記載有更名的事項,後來伊有告知被告此事,被告經伊告知後隔天還是隔兩天就把原告的戶籍謄本給伊去辦理土地登記,新的抵押權設定是伊辦的,因為買賣過程中,買受人要代償出賣人的債務,這是當時跟土地銀行約定的,所以要辦理一個新的抵押權設定來借款,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有的貸款債務,必須要清償完畢原有的貸款債務後才能塗銷舊的抵押權,新的貸款下來要還出賣人的舊債務,所以那筆貸款會直接進入聯邦銀行的貸款帳戶,因為土地銀行核准撥貸之後會直接把錢匯入聯邦銀行的出賣人貸款帳戶內。
本件情形是買方的新貸款清償賣方的舊房貸後,聯邦銀行有說賣方還有信用卡借款未清償,要求一併清償,才能拿到聯邦銀行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來伊有跟被告說,被告有去清償,但因為拿清償證明時一定要舊貸款本人去銀行,讓銀行核對資料無誤後,銀行才會發給塗銷同意書,伊不知道原告本人有沒有去,因為伊沒有陪同去銀行。
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一定要出賣人本人去辦理,戶籍謄本通常也是本人去申請,之後可以委託他人辦理,本件過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有齊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依證人劉淑霞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之貸款,則原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即無可能清償原抵押權人聯邦銀行之貸款,而取得聯邦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則原告豈有可能不被聯邦銀行追償抵押債務?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遭被告過戶後,原告直到101年12月間才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至被告名下之詞,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經查,原告有於97年6 月13日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向聯邦銀行台中分行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聯邦銀行台中分行103 年5 月13日(103 )聯銀中字第10號函暨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又系爭房地經原告分別於91年6 月17日、94年11月11日及95年3 月17日設定3 筆抵押權,貸款金額分別為147 萬元、38萬元及30萬元,均於97年6 月11日由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匯入結清,原告於91年至97年間於聯邦銀行之現金卡貸款3 萬9,779 元及信用卡費2 萬0,460 元,亦於同日自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匯入匯款結清等情,此有聯邦銀行台中分行103 年2 月13日(103 )聯銀中字第1 號函暨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匯款申請書及貸放歷史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3 頁)。
綜核原告簽立上開委託文件,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辦理之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用以償還原告對聯邦銀行台中分行之抵押貸款、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費等各項事實觀察,核與被告抗辯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系爭房地應係獲原告之同意而辦理移轉登記。
(五)又有關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竊取印鑑章、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對被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告訴之系爭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07 頁)。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真實無誤,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盜取其印鑑章後,盜蓋印鑑章而偽造,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係被告擅自取得,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偽造,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從而,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且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當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告所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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