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3332,201508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蔡彩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瑞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3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99萬0750元【即上訴人占用系爭1453-2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加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3萬7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