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3352,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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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潘家富
被 告 潘家欣
潘家存
潘家隆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家隆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就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大甲區甲嘉段229、230 、193 、194 、514 、357 地號等6 筆土地裁判分割,茲就被告被告潘家隆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193 、194 、229 、230 地號土地歸由潘家隆與潘家存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另同段514 、357 地號土地,則由4 共有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計算之土地),因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之情形,而經被告潘家隆聲請鑑定各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且經被告潘家隆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預納送鑑定找補的費用等語在卷。

嗣經本院以103 年7月10日中院彥民經102 訴3352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請兩造合意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

惟被告潘家隆迄今未預納鑑定費用,致鑑定單位無法至現場進行本件鑑定工作,是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潘家隆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件鑑定單位「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所聲請鑑定事項應負擔之鑑定費用新臺幣6 萬元,若不預納者,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中段,或同項但書、第2項等規定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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