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原告以其名下車牌
- 二、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投保。
- 三、系爭車輛貸款30萬元,分30期給付,每期10,020元(筆錄
- 四、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將剩餘貸款180,360元一次清償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無非係以:㈠系爭車輛
- 三、至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車輛之頭期款、汽車貸款、汽車燃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及
-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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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以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372-FM號自小客車,向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汽車公司)換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因車輛登記於女性名下之保險費用較低,故暫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共計12個月,每月應新臺幣(下同)10,020元之貸款分期付款,均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未有任何出資。
被告於102年7月6日離家後,卻於102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潛入原告家中車庫,將系爭車輛擅自開走。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償還購買車輛所支出之預收貸款18,000元、服務手續費180元、動保費3,500元、貸款655,820 元、使用牌照稅1,322元、燃料使用費880元、領號牌費、汽車檢驗費及汽車行車執照費1,250 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費42,062 元,共計723,01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1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之陳述略以: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口頭上有說系爭車輛要給被告,且原告一直沒有工作收入,長期待在家裡,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係以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1樓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及以被告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借款支付,並由被告將剩餘汽車貸款180,360 元全部繳清,原告將所有貸款計算進去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由原告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3372-FM號自小客車,於101年10月22日向裕唐汽車公司換購。
二、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投保。
三、系爭車輛貸款30萬元,分30期給付,每期10,020元(筆錄誤載為10,000元)。
四、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將剩餘貸款180,360元一次清償完畢,並取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僅掛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擅自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貸款、服務手續費、動保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領號牌費、汽車檢驗費、汽車行車執照費及保險費等共計723,014 元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首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單獨所有權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無非係以:㈠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支付現金頭期款328,000 元,並以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372-FM號自小客車換購而來,購車當時皆由原告與裕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唐啟順討論,合約上雖記載訂購人姓名為被告「張美麗」,但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原告所持用(見本院卷第59頁)。
㈡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60、61頁),均填載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
㈢系爭車輛之各期分期付款、102 年汽車燃料稅、牌照稅、車輛維修費、保險費均由原告支付。
㈣系爭車輛之高速公路ETC電子收費裝機及費用,係由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372-FM號自小客車移轉儲值。
㈤原告於102年7月9日未返家後,系爭車輛完全由原告駕駛與維護,並支付102年7月12日之保養費、102年7月28日後之ETC儲值費用、102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103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2年11月3 日加油費用等,為其論據,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2紙、裕唐汽車公司統一發票5紙、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年及10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各1紙、系爭車輛之訂購合約1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2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維修明細表2紙、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服務預儲帳戶管理暨退費申請書2紙、預儲帳戶儲值收銀帳單4紙、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紙、全國加油站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59至72頁)。
惟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取得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自明。
又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揆諸上開規定說明,亦以讓與合意與交付為己足,至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事項,非汽車所有權之法定要件(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
而依證人唐啟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裕唐汽車公司擔任業務,車牌號碼0000-00 號裕隆白色自用小客車是陳俊雄和張美麗一起到公司找伊購買;
那時他們兩人來看車,主要的決定權在陳俊雄身上,陳俊雄和張美麗買車時有在考慮要用誰的名字,因為女生的車險比較便宜,我們建議用女生的名義登記後,他們就決定用張美麗的名字購買,跟伊簽訂買賣契約之人為張美麗,伊將車輛交給陳俊雄及張美麗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基上所述,足認原告與被告二人係一同至裕唐汽車公司洽購系爭車輛,惟基於節省保險費之考量,由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汽車登記名義人,其後並由證人唐啟順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與被告取得,堪認裕唐汽車公司與原告、被告間,均有讓與之合意。
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當初系爭車輛之車籍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並不影響裕唐汽車公司與原告、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自應由原告、被告二人,共同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三、至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車輛之頭期款、汽車貸款、汽車燃料稅、牌照稅、車輛維修費、保險費等,均係由原告支付,惟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車輛維修費、保險費係由原告支出乙節,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但頭期款、汽車貸款是否均由原告一人出資負擔,則予以否認,自尚難逕予採認。
再退而言之,原告所陳由其獨自負擔頭期款、汽車貸款乙情,縱為屬實,惟兩造為夫妻關係,對於系爭車輛係作為接送子女之用,亦無爭執,關於系爭車輛之相關支出,足認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而依民法第1003之1條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則系爭車輛之購車價款、保養費、保險費、規費及稅費等,係由何人支付,此核屬兩造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分配,自無從據以否定原告、被告二人依前開讓與合意及交付,共同取得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之事實。
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就兩造間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乙節,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自難採信。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其一人所有,亦不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 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
查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名義,係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探求原告真意,當係主張其受侵害之客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為原告、被告二人所共有,被告自承於102年11月5日將系爭車輛自原告住處駛離,並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人並變更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8頁),而自102年11月5日起獨自占用系爭車輛,並無權處分將其出售予第三人,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已無法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同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又行政院87年1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經查,兩造對系爭車輛之購買金額為673,820 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出廠,兩造於101 年10月下旬購得系爭車輛,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原告提出之裕唐汽車公司統一發票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61頁),迄至被告將系爭車輛據為自己一人使用之時(102年11月5日),已有1年又不滿1個月,依前揭規定,以1年又1月計算。
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於出廠1年1月之殘值應為412,106元【計算式:673,820元×0.369=第1年折舊值248,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73,820-248,640=第1年折舊後價值425,180、425,180×0.369×(1/12)=第二年折舊值13,074(元以下四捨五入)、673,820-(248,640+13,074)=412,106】。
因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被告於102年11月5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原告所受損害為當時系爭車輛價值之二分之一,即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之金額,應為206,053 元【計算式:412,106 元÷2=206,053元】。
至原告另主張之服務手續費180 元、動保費3,500元、使用牌照稅1,322元、燃料使用費880元、領號牌費、汽車檢驗費及汽車行車執照費共1,250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費42,062元等,原即應依法向車輛所有權人徵收,或由所有權人投保而負責繳納,此與被告所繳納之剩餘汽車貸款180,360 元等,均核屬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間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車價款、保險費、規費及稅費負擔之分配,並非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亦無從以被告所支付之貸款180,360 元就其應負之賠償金額予以扣抵。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0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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