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黃鍚興於民國l01年5月、7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
- (二)被告二人所種植之羅漢松並無每棵18萬元之價值,其等以上
-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準備書(四)狀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主張其為投資被告黃錫興種植之羅漢松,於101年5月8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佯稱:所種植之羅漢松每棵價值18萬
- (三)再者,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之談話錄音檔經本院於103
- (四)復衡以原告與本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之同案告訴人江進隆、
-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六)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邱勇盛、江進隆及魏萬慶,以證明被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對其確有為詐欺之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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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陳定堃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黃錫興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後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連帶給付部分究其性質應為訴之追加,而利息之請求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連帶給付之請求該主張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得加以援用,應認為此屬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該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鍚興於民國l01年5月、7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埔心鄉仁一路之植樹場,向原告佯稱:所種植之羅漢松每棵價值18萬元,彰化溪洲鄉萬景藝苑董事長陳蒼興配合出貨,共計140個貨櫃的羅漢松要賣到中國大陸,投資羅漢松可有很高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應允投資羅漢松各10棵,並於同年5月8日、7月12日,委由其配偶周月茹在埔心植樹場,交付現金35萬元、40萬元予被告林玲如。
(二)被告二人所種植之羅漢松並無每棵18萬元之價值,其等以上開詐欺方式,致使原告誤認投資羅漢松可得高獲利,因而支付75萬元予被告二人,原告交付款項與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二人以詐欺之手段,收取75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廢除契約,及依同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75萬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黃錫興表達其欲購買羅漢松,惟因無農田可移植,遂與被告黃錫興約定將購得之羅漢松予以特定,並繼續留置在被告黃錫興之植樹場,由被告黃錫興種植,原告則每月補貼被告黃錫興鋤草、除蟲及施肥等費用後,先後交付35萬元、42萬元之買賣價金,向被告黃錫興購買各10棵之羅漢松。
被告二人從未向原告表示羅漢松1棵價值18萬元及要跟陳蒼興配合出140個貨櫃之羅漢松,且羅漢松之每棵售價不一,價格係視其樹木之外型、年份、有無型塑、買賣當時之市場需求等等,因應市場變動因素而定,被告黃錫興所出售予原告之羅漢松,出售之時點並不一致,因此,難以事後之判斷,做為當時市場之合理性分析。
又原告購買羅漢松之時,其均會與訴外人江進隆等人到處詢價、比價及觀看,是被告二人並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所收取之價金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另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0月31日兩造談話之錄音檔,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所錄製,以之作為侵權行為認定之證據,實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為投資被告黃錫興種植之羅漢松,於101年5月8日、7月12日,委由其配偶周月茹在埔心植樹場,交付現金35萬元、40萬元予被告林玲如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佯稱:所種植之羅漢松每棵價值18萬元,彰化溪洲鄉萬景藝苑董事長陳蒼興配合出貨,共計140個貨櫃的羅漢松要賣到中國大陸等語,以此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應允投資羅漢松各10棵,並於同年5月8日、7月12日,委由其配偶周月茹在埔心植樹場,交付現金35萬元、40萬元予被告林玲如,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二人因此收取之75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惟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75萬元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受有之75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7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二人受有此75萬元之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對其為詐欺行為及其等受有75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佯稱:所種植之羅漢松每棵價值18萬元,彰化溪洲鄉萬景藝苑董事長陳蒼興配合出貨,共計140個貨櫃的羅漢松要賣到中國大陸,投資羅漢松可有很高的獲利等語之詐欺行為一節,固舉證人羅增境之證述及兩造之談話錄音檔為證。
惟查,證人羅增境於103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伊為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有從事羅漢松之銷售,國內的羅漢松絕大多數是銷售到大陸,也有部分是在國內做銷售,羅漢松的銷售情形是否熱絡,每個人的情形不太一樣,有門路的賣家生意很好,大部分都是經由中盤商介紹,銷售到大陸的價格都是臺幣的價格直接換算成人民幣,例如臺幣賣1萬元,銷售到大陸就是人民幣1萬元,羅漢松的價格取決於樹齡、樹型,樹型有經過裁鋸過,生長的速度會變慢,樹幹的形狀有彎曲造型,價格就比較高,如果是造型後又放在盆栽內,有請人做樹型造景的,價格會比較貴,在田裡的價格不一定會比較低,還有看樹的大小如米徑,也就是樹幹離地面一公尺的位置,還有看根部的直徑,也就是頭徑,這些都是愈大愈好,但羅漢松的價格沒有客觀絕對的標準,買賣的價格是看個人,並無公定價,有錢人就願意出比較高的價錢買,其他就是要看樹型,覺得樹型好看的人也就會出比較高的價錢,所以價錢是因買家決定,因人而異。
羅漢松的價格跟資訊一般人應該可以問的到,直接到田裡問栽種的人,多問幾個人就可以知道羅漢松在國內銷售的大概價格,而且網路上也有,但是網路上的價格就因人而異,真正在栽種的買家通常不會上網,網路上都是做生意的人在賣。
101年當時應該是羅漢松價值最高的時候,因為買賣很頻繁,有很多台灣人買羅漢松到大陸去賣,一直出貨櫃到大陸。
被證一光碟翻拍照片之羅漢松樹齡大概十年上下,價值差不多1萬元上下,但實際上的買賣價格還是因人而異,有買主的人可以轉手的話可能會出更高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
由證人羅增境之證述可知,羅漢松之價格係取決於樹型、米徑(指離地面一公尺高處之樹徑)或頭徑(地面之樹徑)大小,是否裁鋸造型等條件,復因牽涉樹之造型及市場供需之不確定因素,故無客觀、絕對價格,而係因人而異,且羅漢松因非屬特殊樹種,且買賣頻繁,相關資訊之取得實非難事,另近1、2年間,大陸地區對羅漢松確實有相當需求,常以貨櫃方式出貨,銷至大陸地區之價格約有國內4至5倍高而有相當獲利,故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種植之羅漢松無每棵價值18萬元之價值,及其等未曾與陳蒼興配合出貨櫃銷售羅漢松至大陸地區,是證人羅增境之證述無從為原告有利之佐證。
(三)再者,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之談話錄音檔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勘驗結果:「...黃錫興:對啦!全都包含!第一次跟我開價18萬,這個人就是去年跟我出貨櫃的那個人,我想說怎麼今年第一次來,他去年是140個貨櫃一次一起出(指:中國大陸),他今年不要,要十個貨櫃十個貨櫃出(指:中國大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固然被告黃錫興雖曾向原告表示所種植之羅漢松每棵價值18萬元、去年向其出貨櫃的那個人去年是140個貨櫃一次出等語,此言談或可窺知其所述羅漢松之價值有逾現今一般市場行情,而有過度吹捧、自誇之嫌,然據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黃鍚興僅稱近期有大陸地區買家來台購買羅漢松、開價18萬元,此人即為去年向其購買羅漢松,並以貨櫃出貨,惟並未明確指出購買者及具體日期,亦核與證人羅增境所述羅漢松確實於近1、2年間有相當數量銷往大陸地區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述要非無據。
又羅漢松之價格係取決於樹型、米徑(指離地面一公尺高處之樹徑)或頭徑(地面之樹徑)大小,是否裁鋸造型等條件,復因牽涉樹之造型及市場供需之不確定因素,故無客觀、絕對價格,而係因人而異,101年有一直出貨櫃到大陸等情,業經證人羅增境證述如前,是有購買者願以每棵1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錫興購買羅漢松亦不無可能。
另兩造上開談話之時間係於101年10月31日,此對話係兩造於101年5月及7月間就羅漢松達成買賣交易後所錄製,時間點已有相當差距,得否作為事後推論當初係受被告詐騙而買受系爭羅漢松之證據,已非無疑。
從而,上開錄音譯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錫興確有於10 1年5月及7月間,向原告佯稱:所種植之羅漢松每棵價值18萬元,彰化溪洲鄉萬景藝苑董事長陳蒼興配合出貨,共計14 0個貨櫃的羅漢松要賣到中國大陸等語,且該等所述為不實之詐欺行為。
(四)復衡以原告與本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之同案告訴人江進隆、邱勇盛同為現職員警,彼此為同事關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並未亞於一般人,當不至於投資之前,全然未曾探知羅漢松之行情即率為投資,此由訴外人邱勇盛於另案偵查中自陳:被告林玲如給伊看之資訊係網路可公開查詢到之訊息等語,訴外人江進隆尚且提供其赴香港旅遊時所拍攝羅漢松照片及曾至他人公司探詢所種羅漢松價格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並以102年度偵字第4879號、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8號駁回再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佯稱上開言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買受羅漢松等語,難認毫無偏頗,且羅漢松於近年確有相當數量銷往大陸地區,投資供需仍屬熱絡而能有相當獲利,原告向被告二人所投資購買之羅漢松預期價格得否於未來實現,尚屬未知,況且投資標的價格之漲跌本即為投資行為所附帶之風險,原告於投資前本應審慎評估,無得於事後反向推求本案所投資購買之羅漢松價格偏高、無每棵可以18萬元售出以獲利,即認被告二人所述不實、對其施用詐術。
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二人詐騙而為投資買賣系爭羅漢松,構成侵權行為等情,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締結之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本件原告向被告二人約定原告將投資之羅漢松予以特定,並繼續留置在被告黃錫興之植樹場,由被告黃錫興種植,原告則每月補貼被告黃錫興鋤草、除蟲及施肥等費用後,先後交付35萬元、42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林玲如,以此方式投資羅漢松20棵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提出原告特定後之羅漢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6頁),且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及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林玲如之簡訊,其上分別敘明因買樹而遭詐騙、被告林玲如有收受35萬元、40萬元之買樹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足徵兩造間係約定被告黃錫興移轉系爭20棵羅漢松之所有權於原告,原告支付共75萬元之價金予被告二人,兩造間應係成立買賣契約。
而原告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拘束兩造,被告二人受領之75萬元利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原告主張廢除契約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5萬元,亦非有據,尚難憑採。
(六)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邱勇盛、江進隆及魏萬慶,以證明被告二人先後對原告共計詐取75萬元、江進隆向被告黃錫興購買之羅漢松以7千元之低價售予魏萬慶。
惟原告於101年5月、7月間為投資而向被告黃錫興購買羅漢松,於101年5月8日、7月12日交付35萬元、40萬元款項時,僅有原告和被告二人在場,證人邱勇盛、江進隆並未在場;
另江進隆向被告黃錫興購買之羅漢松事後售出之價格與本案並無關連,是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對其確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其因而受有75萬元之損害,亦未證明其交付被告二人之75萬元確實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受領7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75萬元,及自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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