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345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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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沈周淑女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劉玲琅
劉愛倫
張志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博閎
被 告 張紫婕
曾俊嘉
曾雅婷
曾婉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及蕭金龍、林富美、蔡榮山、沈昭錦公同共有。」

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以蕭金龍於本件起訴前之96年5月26日已死亡、沈昭錦於起訴後之103年12月7日死亡為由,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及蕭戴鬢、蕭建民、蕭建智、蕭建欣、蕭淑芬、蕭淑卿、林富美、蔡榮山、沈芷庭、沈永麒、沈永鎮、沈采渝公同共有。」

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乃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 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及蕭戴 鬢、蕭建民、蕭建智、蕭建欣、蕭淑芬、蕭淑卿、 林富美、蔡榮山、沈芷庭、沈永麒、沈永鎮、沈采 渝公同共有。

二、陳述要旨: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與劉張鏽鳳、劉鴻志、劉俊傑、劉偉明、劉玲琅、劉愛倫、劉明娟、曾俊嘉、曾雅婷、曾婉渝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勳及訴外人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及蕭金龍、林富美、蔡榮山、沈昭錦於民國(下同)66、67年間合夥購買,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合夥團體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項事實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劉勳於94年12月12日過世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業經其繼承人於97年1月7日辦理分割遺產登記,由被告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於繼承登記後,即積極對外兜售附表二所示土地,已對合夥股東之權益造成損害,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原告單獨起訴具備當事人適格。

如認本件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起訴,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以裁定命未起訴之合夥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

再依民法第687條規定,合夥人死亡,為法定退夥事由;

而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是劉勳死亡,固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惟退夥並非使劉勳之繼承人完全脫離合夥關係,依上開規定,仍須與其他合夥人結算,結算後,依結算結果始能判斷,劉勳之繼承人能否終局取得原登記在劉勳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是在合夥結算完成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仍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再劉勳生前係基於與合夥團體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劉勳死亡後,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是合夥與劉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劉勳死亡而消滅,原登記在劉勳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自應回復由各合夥人公同共有,因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之不動產甚鉅,爰先請求被告將因繼承而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㈢93年6月11日合夥股東劉勳、紀竹林、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楊世森、蕭金龍曾於93年6月11日共同具名通知沈昭錦、沈周淑女、蔡榮山、林富美於93年6月19日開會協商處分合夥財產,於該通知書說明載明:「查台端等與本人等合夥出資所購買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並以少數合夥人或其家屬名義登記所有人,迄今已有20餘年之久,尚未處理分配該合夥財產」等語,可知至少在93年6月19日以前,系爭土地及其他合夥財產並未經合夥股東決議分配。

㈣95年4月20日原告與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蕭金龍、曾國釗等股東訂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就合資購買分別登記林清玄(林富美之子)、劉勳、沈昭錦、沈永麒名下之土地所有權讓售予原告,該契約標示之買賣標的物,其中記載登記在劉勳名下者尚包括同段985-10、985-17、985-26、985-237,嗣因紀竹林等訴請原告履行交付價金之羲務,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8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以紀竹林等人所出賣者為土地所有權,且未能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為由,判決紀竹林等人敗訴確定,足證系爭土地並未分配予劉勳個人所有,否則其他股東紀竹林等人不可能將上開土地列為買賣之標的物。

㈤又劉勳、曾國釗、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蕭金龍曾於89年間,以原告及林富美二人將登記在林富美之子林青玄名下同段997、977-6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沈永麒為由,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原告及林富美涉犯侵占罪,可證合夥人林富美以林青玄名義登記之土地仍屬合夥財產,為合夥團體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相同之理,登記在劉勳名下之土地亦不可能單獨分配予劉勳個人。

㈥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1號裁定,乃以被告基於信賴土地登記在劉勳名下而為土地之處分,而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情為其理由,並未就土地所有權歸屬為認定。

又原告與紀竹林等合夥人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業經本院88年訴字第258號(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確定,兩造不得再爭執,然上開判決並未審酌合夥財產是否已經分配完畢,本件自有另行審酌之必要。

而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合夥人之一曾國釗曾出庭作證稱:87年4月22日會議紀錄附表二只是草案,大家沒有達成共識,決議按比例過戶這點通過,但分配何地號沒有共識,後來有繼續討論分配的事,但都沒有決議等語,可證合夥人雖有召開會議,但並未就合夥土地分配事項達成決議。

嗣87年8月26日晚間在巧合大飯店之會議尚達成「所有土地之分配應經合夥人會議決議,依法通過,不得私自要求強行過戶」之決議。

可知合夥團體所購買之土地尚未分配,且經多次會議均因合夥人無共識,在合夥團體作成決議前,合夥財產仍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隨時間更迭,合夥人先後過世,致生法定退夥之效力,須立即結算以免合夥關係更為複雜。

系爭土地之分配既未經合夥全體決議通過,自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依民法第686、687、689條規定,應與其他合夥人結算,結算後,始能依結算結果判斷被告能否終局取得原登記在劉勳名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有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義務。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合夥財產,應由合夥人全體提起訴訟,原告以共有人關係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9年間對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原告於上揭訴訟敗訴確定後,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07、22、27三筆土地即本件之系爭土地。

後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再議,嗣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仍為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駁回。

原告所提起之前述刑事侵占告訴意旨,乃係指稱被告知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9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土地乃合夥借名登記與劉勳,劉勳死亡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將同段985-237、985-10、985-26地號土地出賣不知情之人、另將同段985-17、985-138地號土地抵償遺產稅,因指被告涉犯侵占罪。

惟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提出諸多民事確定判決,證明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0筆土地,實乃劉勳自合夥財產分配取得,屬劉勳所有之財產,並非合夥財產。

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處分書亦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本院79年度訴字第3127號、臺中高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258號、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理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劉勳與原告等合夥人出資合夥購入土地興建完成後,即按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於各合夥人,由各合夥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而認同段985-237、985-10、985-26地號土地原為劉勳與原告等人之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該部分合夥財產經分配並移轉登記給劉勳,劉勳於94年12月12日死亡後,上開土地已為劉玲琅等人繼承之財產。

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1號裁定亦同此認定。

凡此足證被告繼承時,系爭土地已屬被繼承人劉勳之個人財產,絕非合夥財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劉勳名下,並非事實。

㈢原告所提出日期為93年6月11日之開會通知書,其上載明係針對同段97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原告以之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合夥財產,毫不足採。

至原告以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據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屬合夥財產之論據,然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主要係以爭點效理論駁回立人公司及原告之上訴,並未進一部析論本於合夥關係所生之合夥財產範圍如何、有無分配,在前已有本院79年度訴字第3127號確定判決認定合夥財產已分配予劉勳所有下,原告以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理由內之片段用語,主張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當屬誤會。

㈣原告起訴後,先後以合夥人蕭金龍於96年5月26日死亡、沈昭錦於103年12月7日死亡,而更正訴之聲明。

然合夥人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固生退夥之效力,惟合夥如無以契約約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人資格時,則合夥人死亡所生退夥效力,雖使死亡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所存之合夥關係消滅,合夥本身並無消滅,故合夥人死亡而生退夥效力時當然喪失合夥人資格,僅生退夥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問題,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自不得本於合夥人資格進而主張系爭土地應登記為渠等與他合夥人公同共有,否則無異承認退夥人之繼承人仍為合夥人。

原告將因死亡而退夥之沈昭錦、蕭金龍之繼承人列入應受讓登記合夥財產之人,於法亦屬無據。

㈤合夥人紀竹林、劉勳、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蕭金龍、曾國釗等人於88年2月8日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富美、林清玄、沈永麒、沈昭錦等人提起確認同段977、977-61地號土地屬合夥財產、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買賣登記等訴訟,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確認仍屬合夥所有之土地為同段977、977-61等土地,此與原告所稱93年6月11日開會通知書所指「977地號等土地」屬合夥財產尚未分配,乃通知召開合夥人會議以協商分配之意旨相符,而於上揭確認訴訟之起訴狀,該案原告即主張立人公司於79年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79年訴字第3127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認訟爭之土地及房屋為合夥所有,且已分配與劉勳。

據此可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合夥財產已分配與劉勳所有,系爭土地外之977地號土地方屬合夥財產之事實,竟仍濫行提起本件訴訟,謊稱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云云,全然不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6、67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勳及訴外人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蕭金龍、林富美、蔡榮山、沈昭錦合夥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劉勳所有,劉勳於94年12月12日死亡後,劉勳之繼承人劉張鏽鳳、劉鴻志、劉俊傑、劉偉明、劉玲琅、劉愛倫、劉明娟、曾俊嘉、曾雅婷、曾婉渝等人於97年1月1日辦理分割遺產登記,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合夥人蕭金龍於96年5月26日死亡,蕭金龍之繼承人為蕭戴鬢、蕭建民、蕭建智、蕭建欣、蕭淑芬、蕭淑卿;

合夥人沈昭錦於103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芷庭、沈永麒、沈永鎮、沈采渝及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因劉勳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各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合夥財產,應由合夥人全體提起訴訟,原告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土地早經分配予劉勳取得等語為辯。

經查: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合夥財產,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於劉勳名下,於劉勳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各合夥人公同共有。

原告上開主張,乃係基於合夥團體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勳間借名登記關係、及劉勳死亡後之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然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前,系爭土地尚非兩造及其他合夥人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蕭金龍、林富美、蔡榮山、沈昭錦所公同共有,原告自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顯然有誤。

是原告本於合夥團體與劉勳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合夥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原告雖以如認本件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起訴,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以裁定命未起訴之合夥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惟依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合夥人死亡即生法定退夥之效力。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合夥契約中有繼承人得繼承之約定,則縱然原告主張合夥團體尚未經清算、分配等語為真,然於劉勳94年12月12日死亡之時,即已生法定退夥之效力,亦即劉勳於死亡時即因法定退夥事由之發生而非合夥人,劉勳之繼承人亦不因繼承而取得合夥人之身分,劉勳之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乃與合夥團體其他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進行結算,依結算結果,按出資額比例分攤損失或分配取得財產。

是被告於劉勳死亡後,固繼承劉勳之遺產,然並不因繼承而取得合夥團體合夥人之身分,而僅取得請求其他合夥人進行結算之權利,被告自未因繼承而成為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

同理,合夥人蕭金龍、沈昭錦先後於96年5月26日、103年5月27日死亡後,蕭金龍之繼承人蕭戴鬢、蕭建民、蕭建智、蕭建欣、蕭淑芬、蕭淑卿與沈昭錦之繼承人沈芷庭、沈永麒、沈永鎮、沈采渝等人,亦不因繼承而取得合夥人之身分(原告亦為沈昭錦之繼承人,因原告原即為合夥人,不生是否因繼承取得合夥人身分之問題),並未因繼承而取得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而僅各取得以生法定退夥效力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進行結算,依結算結果,按出資額比例分攤損失或分配取得財產之權利。

基上,在被告及蕭金龍之繼承人蕭戴鬢、蕭建民、蕭建智、蕭建欣、蕭淑芬、蕭淑卿與沈昭錦之繼承人沈芷庭、沈永麒、沈永鎮、沈采渝等人未因繼承取得合夥人身分下,縱然原告所為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且尚未經合夥團體為分配決議之主張為真,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亦僅得請求被告及蕭金龍、沈昭錦之繼承人為合夥財產之結算,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及蕭戴鬢、蕭建民、蕭建智、蕭建欣、蕭淑芬、蕭淑卿、林富美、蔡榮山、沈芷庭、沈永麒、沈永鎮、沈采渝公同共有,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而上開紀竹林等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後,均未陳明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本院審酌原告之訴有前述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上開紀竹林等人拒絕為同為本件原告,非無正當理由,為免上開紀竹林等人徒增勞費,故不命上開紀竹林等人追加為本件原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於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及蕭戴鬢、蕭建民、蕭建智、蕭建欣、蕭淑芬、蕭淑卿、林富美、蔡榮山、沈芷庭、沈永麒、沈永鎮、沈采渝公同共有,亦於法無據,均已詳如前述,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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