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3500,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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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林真伊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呂丞翔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設立公司以經營服裝業及演藝人員之經紀,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之事宜;

嗣後,原告之父親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1萬元、19萬元、7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家豪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待被告完成設立登記後,原告再匯入其餘之10萬元。

㈡詎被告遲未支付所約定之出資款項,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更未見被告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是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加以被告另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兩造間已無共同經營事業之信賴關係,故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於律師函送達被告之日即解除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契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出資額90萬元予原告,被告業於102年11月16日收受該律師函,是兩造間之契約已於該日解除,然被告迄未返還90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間之契約應屬無名之投資契約,且為有償契約、雙務契約,依民法第347條之規定,原告得準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出資款90萬元。

又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合夥契約,然雙方並未約定如何分擔該經營事業之利益與損失,即非合夥關係;

且被告係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用於開銷來往臺灣與大陸之機票、住宿費、車費、飲食費,而非用以經營事業所需之設備、人員上,顯不符合原告之出資目的,又兩造當初約定之事業項目未包含電子播放器,該機器係被告自行購買且未得到原告事先同意,足徵被告未依約定經營該事業,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2年3、4月間,原告之母親、原告與伊在大陸談作生意的事情,當時伊即定由原告方負責出資,伊負責聯絡服裝及演藝人員經紀、接洽廠商等事宜,雙方各自分得百分之50之利潤,之後原告之父親有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故被告應與實際出資者即原告之父親成立合夥關係,而非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

㈡縱認伊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兩造為經營上開合夥事業,已於10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9日共同至大陸地區南寧市作市場調查尋找店面,之後發覺不適合,乃轉往重慶市,並於102年10月18日在重慶市○○區○○路○○○○0○○00○0號承租房屋作為原告之住所及營業據點,且已購入電子播放器50台,總計人民幣6萬4400元(約新台幣31萬2340元),準備營業;

故自102年7月7日開始,被告為上開共同事業共花費854,796元,上開合夥事業未經清算,原告不得取回出資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49頁反面、第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1萬元、19萬元、7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陳家豪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頁)。

2.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區○○路000號巴渝世家3單元19-8處承租房屋,由被告出名為承租人,作為原告住所及營業地點(見本院卷第77頁)。

3.原告委請旭海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律字第111401號函向被告表示,該函送達被告之日即解除兩造間共同投資設立公司已經營服裝業及演藝人員之經紀等之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出資額90萬元與原告等語,被告已於102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

4.原告103年1月22日準備書狀陳報之錄音譯文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49頁反面、第179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房屋租賃合同1份、旭海法律事務所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上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7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兩造間契約之定性,係成立合夥契約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原告有無參與共同事業之經營?抑或單純出資取得財產?㈡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為被告與原告或被告與原告父親?原告是否能直接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法律依據為何?

㈠兩造間契約之定性,係成立合夥契約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原告有無參與共同事業之經營?抑或單純出資取得財產?1.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而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無名之投資契約而非合夥關係,無非以雙方未約定利益與損失之分擔,以及原告就服裝及演藝人員經紀事業沒有專業知識及演藝人脈為據。

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郭錦珠具結證稱:被告邀請伊與原告投資開公司做生意,一起做服飾批發,被告說服飾批發在大陸是新興市場,他有貨源可以去批貨,也可以請二線演員來做模特兒,而原告負責公司內部,包括收貨、整理及衣服展示,被告向渠等保證認識很多客戶,原告有與被告及被告之太太到大陸看市場,並約定市場調查、食宿及往返的交通費用由各自負擔,原告為該共同事業曾居住在大陸地區,由被告名義承租之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4頁)。

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立婷則證稱:102年5、6月間,原告的父母到伊與被告共同居住的地方幾次,請被告幫忙原告做服裝生意,原告有匯入90萬元的出資額,被告只要出專業知識及人力,之後利潤各分;

原告曾與伊及被告一起到大陸做市場調查,102年7月26日到大陸重慶,隔天找店面發現租金很貴,伊建議原告不要做,但原告不聽,伊與被告轉到其他省份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反面至第126頁)。

本院訊問原告亦陳稱:102年10月間伊與被告在重慶決定要租屋做辦公室,被告支付人民幣2萬元用來給付辦公室的租金、押租金、房仲仲介費,但該租金是用伊的出資額付的,投資額90萬元是伊父母親匯款給被告,要伊與被告共同經營服裝以及演藝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

㈡觀諸上開證人及原告所述,兩造乃約定共同經營服飾業,由原告負責收貨及整理、展示,被告負責取得貨源,且為籌備該共同事業,兩造於102年7月間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作市場調查,並於同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重慶市承租房屋作為共同事業之辦公室及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居所,顯見原告亦參與該共同事業之籌備,且與被告約定該共同事業事務之分工方式,是原告既已介入該共同事業事務之執行;

而非僅單純投入資金予被告單獨經營。

準此,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而非無名之投資契約。

3.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信任關係生變後,原告、原告之父母曾於102年11月12日要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0萬元,被告以已經進貨為由拒絕返還,原告之母親則向被告稱:「你帳目拿出來啊,我們匯90萬你說要一起合夥做生意,你有匯90萬進去嗎?」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兩造應有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但原告及原告之父母認為被告遲未匯入約定之投資款項,又無法提出事業之帳目,而欲取回已交付予被告之出資額,被告則認為已開始進行合夥事業,無法逕行退還出資款項,兩造無法達成和解。

參以證人郭錦珠上開證詞,兩造間已就經營共同事業有所分工,且原告亦參與市場調查、選址、辦公室租賃之事項,實非僅投入資金,且證人郭錦珠始終以原告母親之身分協助原告與被告間協商談判,就原告參與該共同事業之程度與方式知之甚詳,可見證人郭錦珠主觀上亦認為兩造間應屬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而非僅單純投入資金。

4.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開訴訟外陳述乃為證人郭錦珠不懂法律之白話之詞,兩造就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約定共同出資及利益與損失之分擔毫無約定,原告僅係單純投資被告等語。

然揆諸上開說明,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應係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至於利益與損失分擔之詳細內容,非不得於合夥損益分配時再為協商。

準此,原告既已投入資金並參與共同事業之經營,自就該事業之損益有利害關係,縱未於協議合夥時約定損益分擔之比例或方式,亦無礙於原告需分擔該共同事業之損益,自難僅以未約定損益分擔之詳細內容為由,逕認兩造間未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為被告與原告或被告與原告父親?原告是否能直接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法律依據為何?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原告的母親、伊、原告在大陸談作生意的事情,當時原告找伊去大陸作生意,但伊說伊沒有錢,後來原告的父親在臺灣與伊見面,談匯款的事情,原告的父親有請原告匯款到伊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又證人陳立婷到庭證稱:去年5、6月,原告父母親有來伊與被告居住之地方幾次,她父母親說無法管教原告,認為被告可以用佛法來感化原告,幫忙原告作服裝上之事業,原告的錢匯進來後,伊及被告有與原告一起到大陸作市場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25頁)。

是被告與被告之同居人均稱原告之父母親、原告與被告間,係協商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服裝事業之事,而原告亦前往大陸地區參與共同事業之籌備,可見合夥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縱使原告因資金不足,而由原告之父親提供合夥資金,然此乃原告與原告父親間可能另成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與合夥關係之當事人認定無關。

被告辯稱出資者為原告之父親,合夥關係應存於原告之父親與被告間云云,恐屬無據。

2.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7條、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1人,已不合乎2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關係自應歸於解散;

又合夥非解散完成清算,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意旨、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

3.查兩造間應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又兩造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應屬不定期合夥契約,是原告雖於102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欲解除共同投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究其真意應係表示退夥之意。

而本件合夥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原告退夥後,僅餘被告1人而與合夥之法律要件有違,本件合夥關係自應歸於消滅,而應辦理清算,且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透過合夥之清算程序,以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要無疑義。

是以,原告於未經合夥清算前,要求返還出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應成立共同經營服裝業及演藝人員經紀業之合夥契約,於合夥清算完畢前,不得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無名之投資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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