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兩造主張
- 貳、反訴部分:
- 一、兩造主張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 壹、本訴部分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524
- 二、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為辦理兩造之母何廖招遺產相關事宜,曾於
- 二、反訴原告固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
- 三、又反訴原告雖舉前開證物主張兩造為履行對父親何順約之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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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美菊
何麗華
何美麗
何素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應欽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彝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以民國103年3月25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本件原告等四人請求為辦理兩造之母何廖招遺產相關事宜,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已先行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698,277元中7,771,82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部分,原告等4人應分擔之部分;
及兩造間就父親何順約之扶養義務,於101年12月26日訂有扶養協議,約定原告等4人應按月給付扶養及醫療費用1萬元之部分,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第一項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966,554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反訴被告何美菊應給付反訴原告7,677,329元整,反訴被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各應給付反訴原告68,938元整,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52475為兩造母親何廖招所有,嗣何廖招於民國94年12月18日過世。
詎被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竟於95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洪德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經原告等人表示反對,全體繼承人才針對被繼承人何廖招所留遺產協議分割。
系爭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於95年5月23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何廖招之持分部分由原告4人及訴外人何阿晴各取得5分之1(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於協議後,被告卻拒不願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程序,亦未將未經同意出租之上開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等4人,原告念及手足之情,多次與被告協商,惟被告除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外,就租金部分仍拒不處理,甚至要原告等人提告,其始願給付,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洪德柱於95年3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按月收取租金,然依系爭協議書,被繼承人何廖招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就斯時起即由原告等4人及訴外人何阿晴所取得,則被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或原告等人同意下,將其繼承取之系爭不動產全部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等4人受有損害,依上揭法文,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爰依系爭租約所載之租金數額,並自兩造協議分割遺產後之95年6月1日起算:①95年6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共2個月,租金收入為40萬元(計算式:20萬×2=40萬)。
②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16,000元,共24個月,租金收入為5,184,000元(計算式:216000×24=5184000)。
③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33,280元,共24個月,租金收入為5,598,720元(計算式:233280×24=5598720)。
④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51,942元,共24個月,租金收入為6,046,608元(計算式:251942×24=6046608)。
⑤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72,097元,共12個月,租金收入為3,265,164元(計算式:272097×12=3265164)。
⑥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5萬元,共5個月,租金收入為175萬元(計算式:350000×5=1750000)。
⑦總計租金收入為22,244,492元(計算式:400000+5184000+5598720+6046608+3265164+1750000=22244492)。
再依原告每人就系爭不動產持分比例為1000000分之30495計算,每人得請求金額為678,346元(計算式:22244492×30495/1000000=6783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綜上析陳,原告等四人請求洵屬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並聲明:①被告何應欽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各678,3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①本訴原告起訴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其內容均為繼承之標的為租金債權,惟本件繼承之遺產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並非租金債權;
原告等4人於本訴所請求者為被告違法出租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按其持分比例應取得之部分,自無上開判例、判決要旨所示需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適用。
況若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則是否意味繼承人繼承不動產後,其中一人即可將其出租收取租金,其他繼承人均不得主張權利(因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此顯不合理,自無足採。
②兩造父親何順約並無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遺產之權利:查系爭不動產原本並非兩造之父親何順約管理,其亦從未代表被繼承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且檢視系爭「95年3月10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最末頁出租人欄簽名,「何順約」三字並非何順約所親簽(按:該筆跡與被告所提呈之「被證物一」立契約書人:「何順約」三字迥異),則系爭租約之真實性顯有可議。
況父親何順約僅為被繼承人何廖招8位繼承人中之1人,在未得其他繼承人書面或口頭授權同意下,何順約自無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遺產之權利。
③依系爭租約之內容,以及被告本人於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承相關租金都由其本人收取,及承租人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其扣繳義務人均為被告等情觀之,被告並非係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另查被告向訴外人洪德柱所收取系爭不動產出租之全部租金,至今均未提出已按持分比例交付予訴外人何景瑞及代表全體繼承人之何順約(按:此「代表全體繼承人之何順約」係依筆錄上所載之用語,然原告否認何順約有權代表全體繼承人)之證明,顯見被告均將上開租金納為己有,是被告出租原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且受領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有不當得利情形。
④又查被繼承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於95年5月23日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當時即協議分配予原告等人,故自斯時起,原告等4人應即可主張應有部分之權利。
退步言,若鈞院認自102年3月18日分割登記後,才可主張應有部分之權利,則於102年3月18日前原告等4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尚各有8分之1應繼分之權利,是被告未經同意出租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原告等4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底之租金,亦可各主張8分之1權利,則自102年3月18日分割登記後原告4人每人得主張之金額為94,854元;
102年3月18日以前,原告4人每人得主張之金額為364,682元,計算式如下:⑴95年6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0萬元,共2個月,租金收入為40萬元(計算式:20萬×2=40萬)。
⑵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16,000元,共24個月,租金收入為5,184,000元(計算式:216000×24=5184000)。
⑶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33,280元,共24個月,租金收入為5,598,720元(計算式:233280×24=5598720)。
⑷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51,942元,共24個月,租金收入為6,046,608元(計算式:251942×24=6046608)。
⑸101年8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72,097元,共7個月,租金收入為1,904,679元(計算式:272097×7=1904679)。
⑹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72,097元,共5個月,租金收入為1,360,485元(計算式:272097×5=1360485)。
⑺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5萬元,共5個月,租金收入為175萬元(計算式:350000×5=1750000)。
⑻原告4人於102年3月18日分割登記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⑴至⑸項次合計19,134,007元(計算式:400000+5184000+5598720+6046608+1904679=19134007),各得請求364,682元(計算式:19134007×152475/1000000×1/8=364682);
於102年3月18日分割登記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⑹⑺項次合計3,110,485元(計算式:1360485+1750000=3110485),各得請求94,854元(計算式:3110485×30495/1000000=94854)。
⑤被告不得向原告追償父親何順約之扶養費,並以之為抵銷:⑴關於本件兩造及訴外人何茂禛、何阿晴等7人於101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被證2協議書),兩造父親何順約並不知情,且查兩造父親有足夠之存款及財產,並無需子女扶養,其本身亦多次表示無庸原告等女兒扶養,此由卷附兩造父親何順約手寫之陳述書(參原證九)及被證2協議書並未有父親何順約簽名用印即可證明。
⑵至於被證2協議書係原告等人於母親何廖招過世後一再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協議書之繼承分割登記,被告均藉故延宕,最後被告才預先繕打好被證2協議書,要脅原告等人若不簽即不辦登記,原告無奈才被迫簽署,然何順約實無要求扶養。
⑶況查被證2協議書之內容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得請求者為父親何順約,被告自無權向原告追償,並進而主張抵銷。
且被告自被證2協議書簽署後,亦未依約按月給付父親何順約5萬元扶養費,又如何能要求原告給付,此亦有失公允。
⑥被告復主張租金收入應扣租賃所得稅10%及補充保費2%部分,原告不同意。
蓋是否有此項支出,未見被告提出單據說明,且租賃所得稅預扣10%稅金,得用以扣抵被告年度所得應繳納之所得稅項,使其應繳所得稅減少,甚至退稅因而獲取利益,此不應由原告等人負擔。
⑦被告並未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部分遺產稅及其罰款,自無從主張抵銷:⑴依證人何阿晴於103年10月13日到庭證述:原告準備書㈣狀原證七手稿,其有看過,是被告找的會計師算的,用以協議母親遺產稅,按手稿上所載五姊妹遺產稅應負擔3,926,450元,每人負擔785,290元,都是其和原告何美菊拿現金到國泰世華銀行繳納,渠等5人部分只負責該負擔繳納部分,是所有人講好依照上開協議手稿的內容負擔遺產稅,渠等5人已經繳納遺產稅了,怎麼還有返還的問題。
⑵另參以證人趙寶德會計師於103年12月1日到庭證述:原告準備書㈣狀原證七手寫資料是其本人所寫,當初是被告因遺產稅問題找伊,後來伊有接受兩造委任處理這件事,兩造問其遺產稅如可分擔,其才手寫這份資料,兩造均有此份資料,且無人表示異議,當初會如此分配,是站在合理立場,認遺產分多少就應按比例分擔遺產稅,因核定遺產總額為72,616,096元,但可分配只有51,476,281元,因兩造所給資訊,五姊妹共可分得16,538,111元,分配之遺產佔可分配遺產百分之32.12,依比例計算渠等五姊妹應該要分擔的遺產稅每人各為785,290元,剩下為其他人要負擔,當初計算遺產分配比例是全體繼承人跟伊說的,伊無法確定五姊妹確實分配財產為何,但比例是依照兩造提供可以分配的財產下去計算的,該原證七手稿是綜合兩造意見去寫的,寫完後確實有給每個人1份手稿。
⑶依上足以說明原證七手稿,確為兩造所委任之趙寶德會計師,依兩造所提供資料匯整後,按所分得遺產比例計算兩造母親遺產稅分擔數額,同意依手稿內容負擔遺產稅,兩造均無異議,嗣後亦依該手稿所載金額繳納,被告並無代原告等人或全體繼承人繳納部分遺產稅及其罰款。
⑷至於遺產稅罰款亦是被告遲不願配合辦理遺產登記所致,此由系爭協議書早於95年5月23日即簽訂,但遲至102年3月18日才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即可明瞭,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主張抵銷。
⑸被告一再辯稱其代墊遺產稅云云,惟查若由其代墊,為何均無任何書面協議或嗣後要求返還,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又果若依被告所述,其僅分得少部分遺產(實際上被告早已取得父母大部分土地及現金),則未繳遺產稅無法辦理遺產登記,受害最大應為原告等人,並非被告,何以被告要代墊?另尚有如原證五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為何會在原告何美菊處等諸多疑點,均無足認定被告代墊遺產稅額及罰款。
⑧原告茲就原證七趙寶德會計師手稿,陳述意見如下:⑴該手稿為趙寶德會計師受被告委託,於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峰康公司一樓辦公室內所製作(確實日期已忘記,原告等人只記得是假日)。
當時參與協議人員除趙寶德會計師外,另有大姊何阿晴、大哥何茂禎、原告何美菊、原告何麗華、原告何美麗及被告共7人在場。
⑵依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課遺產總額為72,616,096元,因財產種類0009房屋(台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號,持分847525/1000000,核定價額:5,139,815元)及財產種類0010其他(現金1600萬元)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所為之贈與,故依法納入遺產稅核課範圍,惟此非民法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扣除此二筆金額後,可分配之遺產金額為51,476,281元(計算式:72,616,096元-16,000,000元-5,139,815元=51,476,281元)。
⑶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扣除財產種類0009房屋及0010其他現金1600萬元後,即為可分配遺產之金額及種類。
⑷原告等4人及訴外人何阿晴五姊妹分得之遺產為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財產種類0002土地(台中市○○區○○段○○地號,財產數量:1828.57㎡,持分152475/1000000,核定價額15,613,427元)及0003房屋(台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號,持分:152475/1000000,核定價額:924,684元),金額合計16,538,111元(計算式:15,613,427元+924,684元=16,538,111元)。
上開不動產五姊妹各持分五分之一。
⑸公費19萬元,係指應支付與趙寶德會計師之費用。
⑹依手稿所載,五姊妹應納遺產稅及罰款、公費合計為3,926,450元,五姊妹將錢收齊,統一由原告何美菊、大姊何阿晴拿現金與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約在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碰面,再一起轉帳繳納完畢,此由被告103年1月16日答辯狀第三點所述,母親遺產稅為11,698,27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被告稱其繳7,771,827元及罰款336,038元,扣除被告所納之金額後,五姊妹應納3,926,450元(計算式為11,698,277元+336,038元-7,771,827元-336,038元=3,926,450元)與原證七趙寶德所計算五姊妹應納之金額為3,926,450元無誤,亦可說明原告等五姊妹確有繳納應負擔之遺產稅及公費無誤。
㈡被告則略以:⒈程序事項: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152475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於102年3月18日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前,屬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此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今原告四人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單獨起訴,就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詳如下述: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被告之姪即訴外人何景瑞與兩造之母何廖招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被告持有1000000分之423765(約42%)、訴外人何景瑞持有1000000分之423760(約42%)、兩造之母何廖招持有1000000分之152475(約15%,下稱「系爭遺產」)。
次查,系爭遺產於102年3月18日始完成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遺產在分割登記「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原告等四人僅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部分」繼承人,自無法代表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如其餘繼承人何順約、何應欽、何阿晴、何茂禎)向被告請求102年3月18日前之租金。
蓋其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所有權,非依95年5月23日之系爭協議書,且上開協議書已為102年2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被證1協議書)所取代,故原告等四人請求「登記前公同共有之租金債權」云云,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
然原告僅代表部分公同共有人,請求就各自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非法之所許,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難謂無欠缺,請求即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⒉本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依法自得按其應有部分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是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與處分,甚至租金收取,當然有法律上原因: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及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第820條1項定有明文。
又出租係利用共有物之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應屬「管理」行為,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即為兩造之父何順約管理,而兩造之母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逝世後,被繼承人何廖招就系爭建物所有持分1000000之152475,即由兩造之父何順約、兩造及訴外人何茂禎、何阿晴等8人共同繼承。
而系爭遺產迨至102年2月26日始成立被證1協議書,且至102年3月間何廖招之繼承人等方為分割登記。
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母何廖招、訴外人何景瑞及被告等三人所共有,94年12月18日何廖招去世後,系爭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是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即應由被告、訴外人何景瑞及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共同使用、收益及管理,惟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實毋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有權簽訂租賃契約,故原告等四人稱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簽訂租約云云,要屬無據。
③次查,系爭遺產係由兩造之父何順約代表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所行使。
蓋系爭遺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皆由父親何順約全權決定,被告身為次子僅協助處理,未敢不從父命。
是以,於95年3月10日兩造之父何順約代表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遺產出租,並與訴外人何景瑞及被告等三人,與訴外人即承租人洪德柱簽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自當然合法有效。
惟原告等四人竟僅為一己私利,改稱該管理係未經渠等同意,豈非欲陷兩造之父何順約於無權代理?④綜上,被告於系爭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前」、「後」,被告均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0000之423765,是被告基於所有人身份,與共有人何景瑞、兩造之父何順約代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各按其不同應有部分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等四人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
⒊原告等四人在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前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均由兩造之父何順約全權處理,倘原告等四人欲主張權利,自應向兩造之父何順約為之,非向被告請求;
又原告等四人於扶養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上,事後亦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應不得再行爭執:①按「不動產上開租金收益既屬被繼承人李鏡江之遺產,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前揭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依上開說明,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李彥川等3人公同共有債權,就上開債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其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要不因被繼承人李鏡江其他遺產(包括附表一不動產)業經分割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參照。
②縱令系爭遺產於102年3月18日已為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四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仍須經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如何順約、何應欽、何阿晴、何茂禎)向被告請求102年3月18日前之租金,方屬適法。
又系爭遺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為兩造之父何順約,原告等四人若認權利受損,自應向兩造之父何順約為之;
況兩造之父何順約就系爭遺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斯時皆經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同意,惟原告等四人竟「事後」為相反主張,甚至欲陷父親於不義,是其主張,要不可採。
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惟該項所謂之同意,非必於行為當時為之,如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等四人於扶養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清償積欠之扶養費,自就系爭租約之管理、使用、收益為「事後承認」。
原告等四人自不得再就系爭租約之效力任意爭執。
⒋況查原告等四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有違誤,又依扶養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渠等尚積欠被告扶養費若干;
另被告代原告等4人繳清兩造之母何廖招(部分)遺產稅7,771,82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被證4),被告亦主張抵銷:①經查,原告等四人就系爭遺產至102年3月18日始辦妥分割登記,是於該日之前,訴外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原告等四人就系爭遺產之權利比例,應按法定應繼分即各為八分之一,且與其他繼承人(包括被告)為公同共有關係,非其主張五分之一,合先敘明。
②又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各定有明文。
兩造及訴外人何茂禎、何阿晴於101年12月26日訂有扶養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條款如下:「一、…;
何阿晴、何麗華、何美麗、梁何美菊、何素珍每人每個月應負擔新臺幣壹萬元整,應供父親何順約用至百歲,方做為扶養及醫療費用基金。
…。
三、…,倘未給付者何應欽(即被告)可由惠國段38地號(按應為誤繕,系爭遺產中僅有惠國段37地號土地)租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未給付之立協議書人應付補足之責,並可被追償。」
,而兩造、訴外人何阿晴及何茂禎共計7人,均對父親何順約存有扶養義務。
惟自101年12月26日被證2協議書成立日迄今,原告等四人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則渠等四人自102年1月1日迄同年底,所積欠扶養費總計4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原告等四人×12月=480000元);
再勾稽原告等四人自102年3月間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登記,則渠等按其應有部分之租金,總計333,887元,計算式如下:⑴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計5個月,每月租金272,097元,合計1,360,485元(計算式:272097×5=1360485),扣除租賃所得稅(10%)136,049元及補充保費(2%)27,210元,租金餘額為1,197,226元(計算式:1360485-136049-27210=1197226),則原告等4人按持分總計租金146,038元(計算式:1197226×30495/1000000×4=146038)。
⑵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計5個月,每月租金35萬元,合計175萬元(計算式:350000×5=1750000),扣除租賃所得稅(10%)175,000元及補充保費(2%)35,000元,租金餘額為154萬元(計算式:1750000-175000-35000=1540000),則原告等4人按持分總計租金187,849元(計算式:1540000×30495/1000000×4=187849)。
⑶依上總計原告等四人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底所收取之租金總計333,887元(計算式:146038+187849=333887),與上開渠等四人積欠被告之何順約扶養費48萬元相抵銷,原告等四人尚積欠被告何順約扶養費146,113元(計算式:480000-333887=146113),故原告等4人之主張,要屬無據。
③再查,為辦理兩造之母何廖招遺產相關事宜,被告已於101年12月26日先行墊付遺產稅11,698,277元中7,771,82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就此部分原告等四人均未向被告清償,故若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自可依法主張上開金額相抵銷。
原告等四人雖另主張何順約於其配偶何廖招辭世前即取得1600萬元現金,嗣被告將該1600萬元現金匯予自己帳戶中,經其他繼承人發現後,全體繼承人協議7,771,827元由被告支付,故並非被告墊付云云。
然依證人何阿晴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5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裡面有列到所有的遺產,其中有一筆現金1,600萬元,這筆款項何人拿去?)本來是入我爸爸何順約的帳戶,但後來如何運用,我不確定,好像是用來蓋市政北一路的房子用。」
等語,證人何阿晴之證述洽與原證6訴願申請書狀中關於1600萬元之記載相符,是原告等四人雖辯稱被告私自取走1600萬元,故需負擔繳納7,771,827元之遺產稅,即屬無稽,且原告所稱被告侵吞1600萬元等情即非屬實,然原告等竟於訴訟中任意誣衊被告,僅求免於負擔被告代墊之遺產稅額,益證原告等自始至終不願承擔應負之責任。
⒌綜上,被告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簽訂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等4人就系爭遺產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不得向被告請求,否則有當事人不適格;
縱得請求,亦應向兩造之父何順約而非向被告為之;
且被告另主張兩造之母何廖招遺產稅與罰款、兩造之父何順約扶養費等與之抵銷,為此,祈請鈞院速賜判決如答辯聲明,如蒙所允,實感德便。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主張㈠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反訴被告等因未依其所分得遺產比例分擔遺產稅而有不當得利,僅係將原始連帶請求依各該反訴被告繼承比例及數額變更為可分之債,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援用之訴訟資料亦相同,具有共同性,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而就各該反訴被告數額縮減,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亦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㈡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⒈緣反訴原告為辦理兩造之母何廖招遺產相關事宜,曾於101年12月26日已先行墊付遺產稅11,698,277元中7,771,82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部分,惟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等4人迄今未向反訴原告就渠等應分擔之部分為清償。
再者,兩造間就父親何順約之扶養義務,曾於101年12月26日訂有扶養協議(即被證2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等4人,應按月給付扶養及醫療費用1萬元,倘未給付,反訴原告得由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扣除,並得追償不足之部分,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協議給付分毫扶養費用。
是反訴原告就上開二筆代墊款,爰依法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
⒉查反訴原告為辦理母親何廖招之遺產事宜,於101年12月26日已先行墊付遺產稅及其罰款,總計8,107,865元,惟同為繼承人之反訴被告迄今均未為清償,反訴原告自得依法向其求償: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是以,代繳者為他人繳納稅捐,致他人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難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
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215頁參照)。
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所生之遺產稅本應由兩造、訴外人何阿晴、何茂禎、何順約等八名繼承人連帶負責,反訴原告既已代墊大部遺產稅,則其餘繼承人應按比例返還反訴原告為渠等代墊之遺產稅及罰款。
再者,民法1141條、1144條所定之應繼分,並非強制規定,今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既係依全體協議為遺產之分割,而未適用法定應繼分為分配,基於該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即無再依法定應繼分分擔之理,亦即應該各繼承人實際所獲分配之遺產定其分擔額,方符公平法則,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既然遺產稅之課徵係自繼承之遺產而來,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應按各繼承人實際分割繼承之課稅遺產價額占被繼承人鄭清標課稅遺產價額(一億八千零八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之比例,再乘以應付遺產稅(七千八百十五萬元六千四百零七元),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較諸上訴人主張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稅額為合理。」
即明。
③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受何廖招「生前」為遺產稅規劃而贈與,因而取得諸多財產,則反訴原告即應負擔較高比例云云。
然查,反訴被告既已自承反訴原告是受何廖招生前贈與而取得財產,則受贈之財產並未列入遺產而分配,是課徵遺產稅之客體亦不及於渠等所指受贈之財產,該部分既非課徵之範圍,豈可強命反訴原告為此承受超出遺產範圍之義務。
反言之,倘若應如此計算,則反訴被告等人所曾經受有被繼承人何廖招生前贈與之財產,是否亦應列入分配遺產稅之比例?反訴被告一再推卸應盡之義務,並將不應負擔之義務強加於反訴原告,由此可見一斑。
⒊依本件被繼承人何廖招全體繼承人於102年2月26日所簽訂之被證一協議書,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及其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財產,部分財產為國稅局錯誤核算,部分非為全體繼承人分配之標的,除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明文記載之財產外,均不列入分配總額計算);
依此計算遺產所生之遺產稅11,698,277元及其罰款336,038元,總計12,034,315元,各繼承人之分擔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繳納7,771,827元係因受趙寶德會計師建議後,兩造方依照原證七手稿繳納遺產稅,渠等每人僅需負擔785,290元云云,惟證人趙寶德會計師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7約定的方式,當初為何會這樣分配?)當時我是站在合理的立場,認為當時我是站在合理的立場,認為遺產的部分分多少就應該按比例分擔遺產稅,因為核定遺產的總額新台幣72,616,096元,但可以分配的只有新台幣51,476,281元,因為他們給我的資訊,五姊妹共可分得新台幣16,538,111元,可分配的遺產佔應分配遺產百分之32.12,依比例計算她們五姊妹應該要分擔的遺產稅每人各為新台幣785,290元,剩下的就是其他人要負擔的。」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在取得原證7手稿之後,有無另行書面協議如何繳納遺產稅?)沒有。」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有無約定將來遺產稅分割的分配方法有變更,仍由上開手稿計算方式繳納遺產稅?)沒有。
但他們之後有無變更,我不清楚。」
等語,是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原證七手稿,僅係證人趙寶德會計師所為之估算及建議,並非兩造確有就遺產稅繳納數額各自負擔而就此終局固定數額之約定。
且如上所述,反訴被告等四人最終分配所得之遺產數額為11,025,300元,遠高於原證七手稿作成時五姊妹(即反訴被告等四人及訴外人何阿晴)所領取之16,538,111元(該價額即為原證5之遺產明細表財產種類0002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財產種類0003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號應有部分152478/1000000,二者價額總和,亦即五姊妹依照原證2、9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得分配之遺產)。
是依102年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反訴被告等所取得遺產之價額,對比渠等應負擔之遺產稅額,比例顯不相當。
反訴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僅為141,311元,惟反訴原告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於101年12月26已先行墊付8,107,865元(包括遺產稅7,771,82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逾其分擔額之7,966,554元,此自應由反訴被告等連帶返還予反訴原告。
扣除反訴被告等人已各先分擔之785,290元,反訴被告何美菊仍應給付7,677,329元;
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等應再給付68,938元予反訴原告。
⒋再查兩造為履行對父親何順約之扶養義務,訂有扶養協議,惟反訴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而由反訴原告墊付,是反訴原告自得依約、依法向渠等4人各追償38,351元。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義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所明定。
而兩造、訴外人何阿晴及訴外人何茂禎共計7人,為履行對父親何順約之上開扶養義務,於101年12月26日訂有如被證2所示之協議書。
②經查,兩造繼承自母親何廖招之遺產至102年3月18日始辦妥分割登記,是於分割登記前,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法定孳息(即租金)仍屬遺產而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權利比例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訴外人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等8人,各8分之1)計算之。
③次查,兩造之父何順約,目前係由反訴原告單獨扶養,反訴被告等4人自101年12月26日被證2協議書成立日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是渠等4人自102年1月1日迄至本訴狀送達當月(即103年3月)止,每人應給付未給付之扶養費總計1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月=150,000元)。
再勾稽反訴被告等4人自102年3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登記,則渠等按其應有部分之租金,總計111,649元,計算式如下:⑴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計5個月租金:每月租金272,097元×5個月=1,360,485元;
1,360,485元-租賃所得稅(10%)136,049元-補充保費(2%)27,210元=1,197,226元(租金餘額);
1,197,226元×30495/1000000=36,509元(反訴被告等4人按持分所得租金;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2年8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計8個月租金:每月租金350,000元×8個月=2,800,000元;
2,800,000元-租賃所得稅(10%)280,000元-補充保費(2%)56,000元=2,464,000元(租金餘額);
2,464,000元×30495/1000000=75,140元(反訴被告等4人按持分所得租金;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合計:36,509元+75,140元=111,649元。
④如上所述,反訴被告等4人自102年3月起至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當月止,按系爭不動產持分所分得之租金總額為111,649元,與上開渠等4人同一期間各應依約給付之何順約扶養費150,000元相扣除後,反訴被告等4人每人尚積欠反訴原告所墊付之扶養費38,351元(計算式:150000-11 1649=38351);
反訴原告亦於102年4月18日就上情以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316之存證信函通知並促請渠等補足,惟反訴被告等4人迄今仍恝置不顧,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⒌茲就本件各繼承人應分擔之稅額再說明如下:①依被證一102年2月26日何廖招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載財產,並依反訴原證一財政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全體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依該表所示,各繼承人所分配之遺產數額總額為46,597,593元。
其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財產,部分財產為國稅局錯誤核算,部分非為全體繼承人分配之標的,除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明文記載之財產外,均不列入分配總額計算。
②反訴被告於計算財產總額時自行扣除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所載編號0009房屋及編號0010其他財產,顯見反訴被告亦肯認上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
且編號0010現金1600萬元,據證人何阿晴於103年10月13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裡面有列到所有的遺產,其中有一筆現金1600萬元,這筆款項何人拿去?)本來是入我爸爸何順約帳戶,但後來如何運用,我不確定,好像是用來蓋市政北一路的房子用」等語,可知該筆1600萬元現金並非由反訴原告取得,而係用於興建如附表一中所載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房屋。
是反訴被告等一再陳稱係由反訴原告取得,但全無證據可為佐證,自不得僅憑反訴被告等臆測之詞,即將上開現金1600萬元列為反訴原告應分擔額。
③而就遺產所生之遺產稅11,698,277元及其罰款336,038元,總計12,034,315元,因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稅之計算課徵參雜兩造未實際分得之財產,故各繼承人應分擔額,應以扣除未經兩造實際取得之財產價額,以及如附表一之數額作為遺產價額計算之分母,而再以各繼承人就附表一財產中實際分得之遺產作為分子,計算比例後,再各乘上遺產稅及罰款總額,計算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計算數額及方式如附表二)。
④依上,反訴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僅為141,311元,惟伊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於101年12月26已先行墊付8,107,865元(包括遺產稅7,771,82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逾其分擔額之7,966,554元,自應由反訴被告等按比例返還予反訴原告。
扣除反訴被告等人已各先分擔之785,290元,何美菊仍應給付7,677,329元;
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等應再給付68,938元予何應欽。
⑤又反訴被告何美菊雖辯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係訴外人何茂禎分得,與反訴被告何美菊間僅借名登記云云。
然查,就該285地號土地反訴被告何美菊係以實質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曾先後對反訴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參照),更以反訴原告何應欽、訴外人何景瑞等,另請求占用上開土地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訴訟(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德股審理中)。
查反訴被告何美菊於各該訴訟請求時,均未說明實質利益歸屬應屬訴外人何茂禎所得,而係均請求對其為給付,其竟於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時旋即稱其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為抗辯,殊無理由。
是反訴被告何美菊既曾以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自不得主張對該筆土地僅欲取得利益,而不願負擔任何債務,此實難符事理之平。
⒍綜上,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等所代墊之遺產稅共7,966,554元、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38,351元,因而受有損害,並使渠等獲有利益,反訴原告依法即得向渠等請求返還,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反訴原告聲明,以維權益。
反訴聲明:①反訴被告何美菊應給付反訴原告7,677,329元整,反訴被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各應給付反訴原告68,938元整,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被告等4人各應給付反訴原告38,351元整,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④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略以:⒈關於反訴被告於本訴之陳述,於反訴答辯中請准予援用。
⒉反訴原告名下之財產均由母親何廖招生前或父親何順約為遺產稅規劃而贈與,至少包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建物持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文心路50坪土地及南屯路農地等。
否則反訴原告豈可能就母親何廖招所剩財產即遺產中,將最有價值之土地全由反訴被告等人繼承,故反訴原告稱未取得任何財產,即屬無稽,自不足採。
⒊另反訴原告並未代墊遺產稅,且遺產稅罰款屬可歸責反訴原告事由,業已於本訴中說明,故其請求返還,恐無理由。
至於請求扶養費部分,同本訴中說明,亦無理由。
⒋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遺產稅依其性質屬繼承人公法上之義務,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反訴原告主張遺產稅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恐有誤會。
況查本件全體繼承人業經協議遺產稅之負擔方式,則反訴原告亦不得再主張反訴被告負擔。
退步言,若鈞院認本件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則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亦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再退步言,若鈞院認本件各繼承人應按其繼承財產比例負擔遺產稅,則反訴原告所計算有如下錯誤:①依反訴原證1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核課遺產總額為72,616,096元,而反訴起訴狀第4頁表格僅載46,597,593元,上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其中財產種類欄:編號00009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房屋、編號0006國泰世華(原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編號0008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存款、編號0012臺中市農會西屯分部活儲存款、編號0005何林素金債權、編號0010其他現金(受贈人:何順約)、編號0011其他現金等,均未列入,而遺產稅11,698,277元係依遺產總額:72,616,096元計算出來,若依反訴原告主張46,597,593元,則遺產稅即非11,698,277元,是反訴原告所計算之遺產稅分擔,即屬有誤。
②又反訴原告於母親何廖招過世前即已取得諸多財產,詳如前所述,則反訴原告應分擔之比例,應非僅如其所計算之金額。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分擔7,966,554元,自屬無據。
③依本訴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扣除財產種類0009房屋,核定價額5,139,815元及財產種類0010其他財產,現金1600萬元後可分配遺產為51,476,281元(計算式:72,616,096元-5,139,815元-16,000,000元=51,476,281元),是反訴原告於104年3月2日庭呈之反訴變更聲明狀所載分配遺產總額為46,597,593元顯屬有誤。
另本件遺產稅之核課數額係包括計算財產種類0009房屋及0010其他現金1600萬部分,此為反訴原告取得,反訴原告漏未將此部分列入計算應分擔額,亦有未洽。
再者財產種類0001土地即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繼承人何茂禎分得,因其名下不得有財產登記,故與反訴被告何美菊協議,以其名義先登記,此業經證人何阿晴103年10月13日到庭證述甚詳(該285地號土地目前所涉之訴訟,亦是訴外人何茂禎授權反訴被告何美菊提起,二人間仍具借名登記關係),故反訴原告依此認反訴被告何美菊應多負擔此部分遺產稅亦有誤會。
⒌反訴答辯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0 分之152475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約15%,下稱「系爭遺產」)。
而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之1000000分之423765(約42%)、1000000分之423760(約42%)部分,分別屬被告何應欽及訴外人何景瑞所有。
㈡被告與何景瑞就上開應有部分,得依所有權為管理、使用、收益。
㈢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稅繳款書正本,係由被告何應欽持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原告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違法?㈡父親何順約是否有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遺產之權利?㈢被告是否係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㈣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㈤被告代全體出租人向訴外人洪德柱所收取之租金,是否已按持分比例交付予何景瑞及代表全體繼承人之何順約?㈥被告受領系爭建物之租金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㈦原告等4人是否自102年3月18日分割登記後,始得主張應有部分之權利?其得主張之權利為若干?㈧被告得否向原告追償積欠之扶養費?並以之為抵銷?㈨被告是否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部分遺產稅及其罰款,共計8,107,865元?被告得否以此主張抵銷?抵銷數額?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52475為兩造母親何廖招所有,嗣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過世,詎被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竟於95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洪德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經原告等人表示反對,全體繼承人才針對被繼承人何廖招所留遺產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於95年5月23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何廖招之持分部分由原告4人及訴外人何阿晴各取得5分之1,詎於協議後被告卻拒不願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程序,亦未將未經同意出租之上開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等4人,原告念及手足之情,多次與被告協商,惟被告除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外,就租金部分仍拒不處理,查被告與訴外人洪德柱於95年3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按月收取租金,然依系爭協議書,被繼承人何廖招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就斯時起即由原告等4人及訴外人何阿晴所取得,則被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或原告等人同意下,將其繼承取之系爭不動產全部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等4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應欽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各678,3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所提訴願申請書、趙寶德會計師手稿、被告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約及兩造父親何順約陳述書等件附卷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稱:被告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簽訂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
又原告等4人就系爭遺產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不得向被告請求,否則有當事人不適格;
縱得請求,亦應向兩造之父何順約而非向被告為之;
且被告另主張兩造之母何廖招遺產稅與罰款、兩造之父何順約扶養費等與之抵銷等語明確,復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臺中何厝郵局102年4月18日第000316號存證信函、銀行支出證明單、遺產稅繳款書、101年3月起之租金分配明細表及兩造父親扶養費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簿存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違法?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應欽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各678,3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被告之姪即訴外人何景瑞與兩造之母何廖招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被告持有1000000分之423765(約42%)、訴外人何景瑞持有1000000分之423760(約42%)、兩造之母何廖招持有1000000分之152475(約15%,下稱「系爭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稽。
而觀諸上開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內容所載,可知系爭遺產於102年3月18日始完成分割登記,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意旨,系爭遺產在分割登記「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原告等四人僅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部分」繼承人,自無法代表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如其餘繼承人何順約、何應欽、何阿晴、何茂禎)向被告請求102年3月18日前之租金。
依上,原告既僅代表部分公同共有人,請求就各自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意旨,尚非法之所許,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難謂無欠缺,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及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第820條1項定有明文。
又出租係利用共有物之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應屬「管理」行為,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惟該項所謂之同意,非必於行為當時為之,如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可知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過世前,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被告、被告之姪即訴外人何景瑞與兩造之母何廖招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被告持有1000000分之423765(約42%)、訴外人何景瑞持有1000000分之423760(約42%)、兩造之母何廖招持有1000000分之152475(約15%」,即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於102年3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前為原告等四人、被告及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等8人所公同共有,而觀諸上開卷附95年3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約,顯示其出租人載明為被告何應欽及訴外人何順約、何景瑞3人,其中被告何應欽及訴外人何景瑞2人原即為共有人,依法本即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渠等2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共同簽訂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是就系爭租約有關系爭遺產(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152475)部分,核應係由公同共有人何順約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所簽訂者,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竟於95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洪德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父親何順約並無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遺產之權利云云,然查兩造及訴外人何茂禎、何阿晴嗣已於101年12月26日訂有扶養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而觀諸上開協議書條款所載:「一、…;
何阿晴、何麗華、何美麗、梁何美菊、何素珍每人每個月應負擔新臺幣壹萬元整,應供父親何順約用至百歲,方做為扶養及醫療費用基金。
…。
三、…,倘未給付者何應欽(即被告)可由惠國段38地號(按應為誤繕,系爭遺產中僅有惠國段37地號土地)租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未給付之立協議書人應付補足之責,並可被追償。」
等情,顯示原告等四人於上開扶養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內,業已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清償積欠之扶養費,是揆諸首揭法文、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等四人於扶養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既已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清償積欠之扶養費,自就系爭租約之管理、使用、收益為「事後承認」,則原告等四人自不得再就系爭租約之效力任意爭執。
綜上,系爭遺產既係由兩造之父何順約代表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所行使,而於95年3月10日由何順約代表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遺產出租,並與訴外人何景瑞及被告等3人,與訴外人即承租人洪德柱簽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自屬合法有效。
又系爭遺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既為兩造之父何順約,原告等4人若認權利受損,自應向兩造之父何順約為之,被告於系爭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前」、「後」,均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0000之423765,是被告基於所有人身份,與共有人何景瑞、兩造之父何順約代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各按其不同應有部分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應欽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各678,3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應欽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各678,3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為辦理兩造之母何廖招遺產相關事宜,曾於101年12月26日已先行墊付遺產稅11,698,277元中7,771,82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部分,惟反訴被告等4人迄今未向反訴原告就渠等應分擔之部分為清償;
再者,兩造間就父親何順約之扶養義務,曾於101年12月26日訂有扶養協議(即被證2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等4人,應按月給付扶養及醫療費用1萬元,倘未給付,反訴原告得由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扣除,並得追償不足之部分,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協議給付分毫扶養費用,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反訴被告何美菊應給付反訴原告7,677,329元整,反訴被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各應給付反訴原告68,938元整,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被告等4人各應給付反訴原告38,351元整,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等件附卷為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固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等證物,主張其為辦理母親何廖招之遺產事宜,於101年12月26日已先行墊付遺產稅及其罰款,總計8,107,865元,惟同為繼承人之反訴被告迄今均未為清償;
而依102年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反訴被告等所取得遺產之價額,對比渠等應負擔之遺產稅額,比例顯不相當,反訴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僅為141,311元,惟反訴原告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於101年12月26已先行墊付8,107,865元(包括遺產稅7,771,827元及遺產稅罰款336,038元),逾其分擔額之7,966,554元,此自應由反訴被告等返還予反訴原告,扣除反訴被告等人已各先分擔之785,290元,反訴被告何美菊仍應給付7,677,329元;
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等應再給付68,938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依法向其求償云云。
然審諸上開證物內容,尚無足以證明其有代反訴被告繳納遺產稅及其罰款,即反訴被告亦提出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原證七趙寶德會計師手稿,憑以抗辯稱:原證七趙寶德會計師手稿確為兩造所委任之趙寶德會計師,依兩造所提供資料匯整後,按所分得遺產比例計算兩造母親遺產稅分擔數額,同意依手稿內容負擔遺產稅,兩造均無異議,嗣後反訴被告亦依該手稿所載金額繳納,反訴原告並未代渠等繳納遺產稅及其罰款等語明確,而將上開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與原證七趙寶德會計師手稿所載內容相互勾稽結果,顯示依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其中核課遺產總額為72,616,096元,因財產種類0009房屋(台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號,持分847525/1000000,核定價額:5,139,815元)及財產種類0010其他(現金1600萬元)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所為之贈與,故依法納入遺產稅核課範圍,惟此非民法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扣除此二筆金額後,可分配之遺產金額為51,476,281元(計算式:72,616,096元-16,000,000元-5,139,815元=51,476,281元)。
又反訴被告及訴外人何阿晴五姊妹分得之遺產為原證五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財產種類0002土地(台中市○○區○○段○○地號,財產數量:1828.57㎡,持分152475/1000000,核定價額15,613,427元)及0003房屋(台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號,持分:152475/1000000,核定價額:924,684元),金額合計16,538,111元(計算式:15,613,427元+924,684元=16,538,111元),上開不動產五姊妹各持分五分之一。
再依上開手稿所載,其中公費19萬元,係指應支付與趙寶德會計師之費用。
是據上金額及持分比計算,反訴被告及訴外人何阿晴五姊妹應納遺產稅等金額合計為3,926,450元(反訴被告及訴外人何阿晴五姊妹每人分擔金額為785,290元),堪認上開原證七趙寶德會計師手稿為真實可採。
另參以證人趙寶德會計師於103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上開原證七手寫資料是其本人所寫,當初是遠訴願告因遺產稅問題找伊,後來伊有接受兩造委任處理這件事,兩造問其遺產稅如可分擔,其才手寫這份資料,兩造均有此份資料,且無人表示異議,當初會如此分配,是站在合理立場,認遺產分多少就應按比例分擔遺產稅,因核定遺產總額為72,616,096元,但可分配只有51,476,281元,因兩造所給資訊,五姊妹共可分得16,538,111元,分配之遺產佔可分配遺產百分之32.12,依比例計算渠等五姊妹應該要分擔的遺產稅每人各為785,290元,剩下為其他人要負擔,當初計算遺產分配比例是全體繼承人跟伊說的,伊無法確定五姊妹確實分配財產為何,但比例是依照兩造提供可以分配的財產下去計算的,該原證七手稿是綜合兩造意見去寫的,寫完後確實有給每個人1份手稿等語甚詳,即證人何阿晴(兩造大姊)於103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上開原證七手稿,其有看過,是反訴原告找的會計師算的,用以協議母親遺產稅,按手稿上所載五姊妹遺產稅應負擔3,926,450元,每人負擔785,290元,都是其和反訴被告何美菊拿現金到國泰世華銀行繳納,渠等5人部分只負責該負擔繳納部分,是所有人講好依照上開協議手稿的內容負擔遺產稅,渠等5人已經繳納遺產稅了,怎麼還有返還的問題等語明確,互核相符,是憑此足認反訴被告前開抗辯稱:原證七趙寶德會計師手稿確為兩造所委任之趙寶德會計師,依兩造所提供資料匯整後,按所分得遺產比例計算兩造母親遺產稅分擔數額,同意依手稿內容負擔遺產稅,兩造均無異議,嗣後反訴被告亦依該手稿所載金額繳納,反訴原告並未代渠等繳納遺產稅及其罰款等語,應堪採信為真實。
本院審諸上開證人原證七趙寶德會計師既為反訴原告所委任者,則原證七趙寶德會計師手稿所為遺產稅繳納分擔協議對反訴原告當無不公平處,且兩造就上開手稿之協議不僅當場未提出異議,其後更分別依上開手稿之協議繳納應分擔之遺產稅,堪信兩造就上開手稿之協議應已達成合致。
稽上,反訴被告既已依上開原證七手稿金額,繳納分擔之遺產稅及其罰款等,則反訴原告上開繳納之8,107,865元當非代反訴被告所繳納者,反訴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其憑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反訴原告雖舉前開證物主張兩造為履行對父親何順約之扶養義務,訂有扶養協議,惟反訴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兩造之父何順約,目前係由反訴原告單獨扶養,反訴被告等4人自101年12月26日被證2協議書成立日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是渠等4人自102年1月1日迄至本訴狀送達當月(即103年3月)止,每人應給付未給付之扶養費總計150,000元;
再勾稽反訴被告等4人自102年3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登記,則渠等按其應有部分之租金,總計111,649元;
依上,反訴被告等4人自102年3月起至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當月止,按系爭不動產持分所分得之租金總額為111,649元,與上開渠等4人同一期間各應依約給付之何順約扶養費150,000元相扣除後,反訴被告等4人每人尚積欠反訴原告所墊付之扶養費38,351元(計算式:150000-111649=38351);
反訴原告亦於102年4月18日就上情以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316之存證信函通知並促請渠等補足,惟反訴被告等4人迄今仍恝置不顧,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云云。
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稱:反訴原告不得向原告追償父親何順約之扶養費等語。
經查兩造及訴外人何茂禎、何阿晴固有於101年12月26日訂有扶養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然觀諸上開協議書條款所載:「一、…;
何阿晴、何麗華、何美麗、梁何美菊、何素珍每人每個月應負擔新臺幣壹萬元整,應供父親何順約用至百歲,方做為扶養及醫療費用基金。
…。
三、…,倘未給付者何應欽(即被告)可由惠國段38地號(按應為誤繕,系爭遺產中僅有惠國段37地號土地)租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未給付之立協議書人應付補足之責,並可被追償。」
等情,衡以,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所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等語,可知上開扶養何順約之被證2協議書,其內容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得請求者為父親何順約,反訴原告依約自無權向原告追償,則反訴原告依約追償系爭扶養費,自屬無據。
又依原證九兩造父親即被扶養人何順約手寫之陳述書亦載明「本人何順約名下有財產,足夠本人日常生活所需,自始至終均未曾要求子女負擔扶養費用,若有人以負擔本人扶養費用為由,要求子女支付款項,均屬不實」等語,堪信反訴被告抗辯稱:兩造父親何順約有足夠之存款及財產,並無需子女扶養,其本身亦多次表示無庸原告等女兒扶養等情,應信為真實可採,則反訴原告自被證2協議書簽署後,是否確有依約按月代墊父親何順約5萬元扶養費,即有可疑。
此外,反訴原告就其有為反訴被告代墊父親何順約扶養費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舉證即有未足,其憑此主張即無可採。
從而,其以反訴被告等4人每人尚積欠反訴原告所墊付之扶養費38,351元(計算式:150000-111649=38351)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利得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自應以反訴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反訴原告猶憑以訴請①反訴被告何美菊應給付反訴原告7,677,329元整,反訴被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各應給付反訴原告68,938元整,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被告等4人各應給付反訴原告38,351元整,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提起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被繼承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所分得遺產)
┌────┬────────────────┬──────┬───┐
│繼承人 │所得遺產 │價額 │ 備註 │
├────┼────────────────┼──────┼───┤
│何順約 │臺中市農會存款之半數 │26,084元 │ │
├────┼────────────────┼──────┼───┤
│何茂禎 │臺中市農會存款之半數 │26,084元 │ │
├────┼────────────────┼──────┼───┤
│何美菊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925,100元│ │
│ │ ,權利範圍1/2 │ │ │
│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3,122,685元 │ │
│ │ 權利範圍30495/1000000 │ │ │
│ ├────────────────┼──────┤ │
│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84,937元 │ │
│ │ ,權利範圍30495/1000000 │ │ │
│ ├────────────────┼──────┤ │
│ │第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35,050元 │ │
│ │公司之股票45,000股 │ │ │
├────┼────────────────┼──────┼───┤
│何阿晴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3,122,685元 │ │
│ │ 權利範圍30495/1000000 │ │ │
│ ├────────────────┼──────┤ │
│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84,937元 │ │
│ │ ,權利範圍30495/1000000 │ │ │
├────┼────────────────┼──────┼───┤
│何麗華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3,122,685元 │ │
│ │ 權利範圍30495/1000000 │ │ │
│ ├────────────────┼──────┤ │
│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84,937元 │ │
│ │ ,權利範圍30495/1000000 │ │ │
├────┼────────────────┼──────┼───┤
│何美麗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3,122,685元 │ │
│ │ 權利範圍30495/1000000 │ │ │
│ ├────────────────┼──────┤ │
│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84,937元 │ │
│ │ ,權利範圍30495/1000000 │ │ │
├────┼────────────────┼──────┼───┤
│何素珍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3,122,685元 │ │
│ │ 權利範圍30495/1000000 │ │ │
│ ├────────────────┼──────┤ │
│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84,937元 │ │
│ │ ,權利範圍30495/1000000 │ │ │
├────┼────────────────┼──────┼───┤
│何應欽 │第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47,165 元 │ │
│ │公司股票46019股 │ │ │
├────┼────────────────┼──────┼───┤
│遺產總額│ │46,597,593元│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遺產稅及罰款分擔額)
┌────┬──────┬─────────┬────────────┬───┐
│繼承人 │所得遺產(依│分擔比例(計算式:│分擔額(計算式:遺產稅及│ 備註 │
│ │上表加總) │所得遺產/遺產總額 │罰款總計12,034,315元×比│ │
│ │ │46,597,593元) │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何順約 │26,084元 │0.000559771 │6,736.47元 │ │
├────┼──────┼─────────┼────────────┼───┤
│何茂禎 │26,084元 │0.000559771 │6,736.47元 │ │
├────┼──────┼─────────┼────────────┼───┤
│何美菊 │32,767,772元│0.703207395 │8,462,619.31元 │ │
├────┼──────┼─────────┼────────────┼───┤
│何阿晴 │3,307,622元 │0.070982679 │854,227.92元 │ │
├────┼──────┼─────────┼────────────┼───┤
│何麗華 │3,307,622元 │0.070982679 │854,227.92元 │ │
├────┼──────┼─────────┼────────────┼───┤
│何美麗 │3,307,622元 │0.070982679 │854,227.92元 │ │
├────┼──────┼─────────┼────────────┼───┤
│何素珍 │3,307,622元 │0.070982679 │854,227.92元 │ │
├────┼──────┼─────────┼────────────┼───┤
│何應欽 │547,165元 │0.011742345 │141,311.0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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