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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楊宏資
訴訟代理人 鄭亦容
被 告 陳鈴彩(即洪冬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君瑩(即洪冬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邦祥(即洪冬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璿恩(即洪冬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江淑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冬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2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鈴彩、洪君瑩、洪邦祥、洪璿恩業於102年9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在99年6月4日購買被告洪冬文興建完成房屋,房屋門牌號碼係台中市區○○○街000號,入住後因系爭房屋與鄰居棟距過小,而產生嚴重隔音問題,原告於101年10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去申請房屋竣工圖,才知道所購買的系爭房屋一至四樓後房間廁所為沒有合法使用權之違建廁所。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雖有對增建物的規定,但是完全含糊不清,被告洪冬文及銷售小姐被告江淑瑾完全未告知系爭房屋有增建或違建,致原告做出錯誤判斷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享有瑕疪意思表示之撤銷權。
被告洪冬文觸犯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
㈡原告於民國98年8月中旬在自由時報看到永慶房屋刊登名稱為「漢口金鑽別墅」房屋廣告,廣告內容強調五大套房,地坪23坪-40坪、建坪82坪-115坪,另外有一個與實際房屋相同的圖片,所以至台中市○區○○○街000號接待中心實地參觀;
又於100年4月初在專門以刊登新建房屋為主的網路廣告業者「房屋王」看到完全相同的廣告,除了廣告名稱改為「臻第」以外,其餘均與自由時報永慶房屋售屋廣告刊登的內容相同。
原告與妻鄭亦容在100年4月初再去參觀,由被告江淑瑾做介紹及帶領參觀,多由被告江淑瑾與鄭亦容聯絡,原告與鄭亦容亦多次看屋,但被告江淑瑾完全沒有告知原告「房屋一至四樓後房屋廁所為違建廁所」,這樣重大且重要瑕疪問題,被告江淑瑾及出賣人洪冬文完全未做任何告知,讓原告以為所買房屋及廁所均有合法使用權。
被告洪冬文廣告主打建坪為店舖82坪-115坪,依照公平交易法,廣告內容必須要真實,原告以為買的就是店舖地坪26坪、建坪82坪,又因所有權狀係以平方公尺列示,原告不會換算,沒有立即察覺,所以原告一直以為買到的建坪是82坪,直至原告發現違建廁所時,才發現原告買的實際建坪為72坪。
因房屋一至四樓後違建廁所係蓋在防火間隔及防火巷中,非專業人員根本完全不知道會有違建廁所問題。
被告江淑瑾完全沒有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規定,將「房屋一至四樓違建廁所」的重要訊息告知原告,並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原告。
出賣人即被告洪冬文及銷售人員被告江淑瑾一直到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還是未做任何告知,也未在買賣契約中把此重要訊息揭露出來。
原告因101年9月陸續出現隔音問題,套問建造房屋之正原營造工務主任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有增建或違建問題,工務主任一直說是合法廁所,原告一直覺得有問題,才會在101年9月27日申請調閱房屋平面圖,才知道系爭房屋廁所為違建廁所。
㈢根據規定廣告內容刊登建物坪數必須是以實際合法使用權的坪數或所有權坪數做刊登,但是廣告內容所刊登的82坪是包括一至四樓違建廁所坪數約10坪,所以實際合法權狀坪數只有約72坪。
因被告故意隱暪此重大瑕疪問題,及故意不告知的情形下,讓原告以為所買的房屋及廁所都是合法,造成原告做下錯誤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出賣人應負權利或物的瑕疪擔保責任。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嚴重違建事項未揭露或不實陳述屋況等重大訊息,自屬詐欺行為。
洪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洪順公司)雖於99年4月2日辦理散解登記,但至今仍在清算程序進行中,在清算範圍內為存續,任何對外的行為與責任與一般公司相同。
任何與消費者的營業行為必須依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雖然被告洪冬文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係被告洪冬文代表公司對外營業行為,屬於職務範圍的必要行為,當然適用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因被告洪冬文為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之責任,應由被告洪冬文負責賠償。
㈣因洪順公司在「房地王-洪順建設專屬網站」為可以互相連結相關專屬網站,如果沒有被告洪冬文授權是不可能刊登及銷售,所以廣告從98年一直到99年10月間,被告洪冬文不可能不知情。
被告江淑瑾完全未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3、24條規定執行銷售業務,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買方,並由買方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以確定經紀執行告知之義務。
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買賣契約書的一部分,被告等故意不告知,所以有詐欺行為,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江淑瑾造反上開條例第21、23、24條規定導致原告受損,所以被告江淑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系爭房屋隔音奇差,毫無隱私可言,住在後房間女兒無法安靜讀書及休息,每天都需要關緊窗戶以求得片刻安寧,甚至住在後房間之原告之妻鄭亦容因此得了環境空間適應障礙而產生憂慮、焦慮,而須藉由藥物才有辦法入睡,系爭房屋隔音瑕疪已達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疪,故原告請求被告洪冬文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故意不告知之詐欺行為,且系爭房屋已達到有安全上顧慮之危險程度,已嚴重關係原告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於訂約前或訂約時應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被告違背告知義務,隱暪交易上重大訊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被告洪冬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15、17、22條等規定,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354、359、360、366、227、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冬文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被告江淑瑾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21、23、24、3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罰鍰,原告爰依民法185條、188條第1項、第186條、第197條第1項,請求被告江淑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洪冬文、江淑瑾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洪冬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淑謹抗辯:99年2月間被告承攬被告洪冬文所有坐落台中市漢口南一街與太原四街口之「漢口臻第」之成屋代銷業務。
原告之妻鄭亦容於預售未完工時就看過多次,99年3月鄭亦容指定看A2(漢口南一街82號),當時已經完工,被告詳加說明,包括房間格局及一至四有二次施工增建約10多坪,看完後到接待所拿銷售說明書,被告並將價目表攤給鄭亦容看,裡面詳細記載編號、地坪、權狀坪、使用坪、付款別、總價,嗣於99年4月10日改看A5(太原四街8-2號),內部格局完全相同,被告再次帶鄭亦容看屋,並介紹內部格局及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之後來電說想買A5,但出價1500萬元,屋主洪冬文同意出賣後,鄭亦容反悔不買,只好將訂金退回給鄭亦容。
99年5月中旬,鄭亦容表示要買A5,但一直殺價,最後以總價1475萬元成交,但廚具要自己安裝,談好隔天至代書處簽約,鄭亦容又說沒辦法來簽,事隔數日,鄭亦容又來電說要買,原告付簽約金100萬元,約定要求其他全部要貸款,最後由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做高額承貸,但第一銀行之謝先生帶著謄本跟成果圖來現場拍照,並告知有二次工程約有10坪多,原告說被告故意隱暪廁所違建之事實,完全是子虛烏有。
交屋前,原告全家都會來驗房地板地磚,整戶檢查完畢交屋,且交屋過程中,鑰匙、所有權狀均指定要在交屋日,可見原告為何等細心的人,原告夫妻均受高等教育當教師,哪有可能面積平方公尺不會換算成坪數,原告也不是第一次買屋。
被告代銷期間只有發海報及蘋果報紙和刊登591,其他廣告並非被告刊登,房地王刊登的資料,應該是由市調資料而來,也未經被告及屋主確認,只有591資料是被告本人親自填寫,資料才正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冬文抗辯:㈠系爭房屋於99年2月間,由被告洪冬文委託被告江淑瑾代銷時,已建築完成,並明確告知增建位置及面積,因此,在委託銷售之價目表,記載「編號A5(即系爭建物)權狀坪72.7坪,使用坪82.9坪」並有總價、底價、各期款標示,有被告洪冬文委託被告江淑瑾代銷之價目表影本可參。
嗣被告江淑瑾即自行在591房屋交易網刊載銷售訊息,並依實在網頁載明「坪數:72.71坪…屋齡3個月」。
有591交易網查詢刊登內容影本可參。
看屋時,並經被告江淑瑾告知建照坪數及使用實際坪數,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情形及面積,知之甚稔。
被告等均無隱瞞系爭建物有二次施工增建廁所事實之意圖與動機。
㈡又按一般透天住宅建築,為使室內使用空間增加,又礙於法令限制,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進行二次施工(即所謂增建或違建),因此,在成屋買賣時,實際使用坪數會比申請建照之坪數多,是屬常見。
又購買房屋時,動輒千百萬元,有關房屋之坪數及格局、有無增建及其增建位置,無不璣珠必較,詢問明確,尤其,成屋買賣更甚。
而查,本件買屋之過程,經原告多次看屋,就屋狀及增建之位置及事實,業經代銷人員江淑瑾均明確告知清楚。
原告亦在101年10月12日以台中民權郵局營收部3281號存證信函中,自陳「99年洪順建設的廣告內容店舖使用總面積82坪」,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再對照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主建物面積211.44㎡,附屬建物面積28.92㎡,合計240.36㎡(約72.7坪),而實際使用坪數為82.9坪,比登記建坪數足足多出10坪,難謂不知系爭房屋有增建之情。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廁所違建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原告指稱被告在「台中房地王」刊登不實內容之廣告,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合法坪數為82坪云云。
唯查,被告等人並未委託「台中房地王」刊登該等內容之廣告,並經鈞院函查,按一般廣告公司為增加其資訊,常有其市調人員,依其得來之市調資料自行刊登,但其資訊並未經業主之確認,因此,「台中房地王」在刊登之尾頁,以特別提醒「本網站建案資訊開放委託刊,我們將盡力查證相關資訊,但無法擔保皆正確無誤,所有資訊以建商及建案銷售現場品為準」,且在刊登項目中,面寬、車位、公設比、基地面積、總價、委託人等重要資訊,均未提供,而與591房屋交易網,詳載售價、單價、車位及委託人相比,可稽「台中房地王」確非被告委託刊登,原告一再指摘係被告刊登,亦未舉證證明,顯無理由。
㈣另原告自承「99年洪順建設的廣告內容店舖使用總面積82坪,實際只有71坪左右,所以你對於違建廁所在買賣時故意不告知,而等我們交款後看到權狀發現坪數與廣告刊登的不同已經來不及」,有原告寄發之台中民權郵局營收部3281號存證信函影本可證。
原告自承其交付尾款時看到權狀,已知登記坪數與廣告刊登的不同,二者相差10坪,竟仍然受領,若謂不知有增建,顯難令人置信。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不動產有增建廁所之事實,原告於事後復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即非有理。
㈤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或代銷人員江淑瑾未告知廁所係屬增建,惟按依物之性質,依法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若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瑕疵之責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經查,原告於99年6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契約書上己載明主建物面積211.44㎡,附屬建物面積28.92㎡,合計240.36㎡,顯然與其所稱與廣告所載建坪不符,理應通知被告或拒絕交屋,竟乃於99年7月5日受領點交,原告雖辯稱契約書上係載平方公尺,非載坪數,伊不會換算云云。
然而,我國之不動產登記機關,有關不動產之登記面積雖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唯市場之交易習慣,均以坪為單位,因此,關於面積換算應屬一般通常知識,況且,原告及配偶鄭亦容均職任學校擔任教師,具有相當學經歷,亦有多次看屋及購屋經驗,對於如此普通而簡單之坪數換算,辯稱不會,顯屬卸責之詞。
且從簽約至交屋,有一個月期間,貸款事宜亦原告或訴訟代理人鄭亦容親自與銀行接洽貸款事宜,就設貸之土地及面積,銀行必也詢問或調查,稱不知系爭建物登記坪數面積,均違常情,是原告辯稱101年10月12日才知系爭建物之建坪72坪,而非82坪云云,不足採信。
況且,所有權人得隨時向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竣工圖,據與現況核對,即可一目了然。
再則,系爭買賣標的為成屋,建物面積之增減,依其性質,本可由外觀及測量方式,以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見。
是以,果若被告出售系爭成屋時,未告知增建廁所之事實,原告既已發現面積有差異,依上開通常程序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當能即時發見,並應立即通知被告。
竟遲至2年5個月後,始於101年10月12日始以台中民權郵局營收部3281號存證信函通知,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亦毋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建物,存有隔音問題,唯聲音或隔音問題,常與個人心理、精神狀況有關,主觀因素居多,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其主張之隔音問題。
退萬步言,果若有隔音問題,屬物之瑕疵,於交屋後,通常程序當能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可即時發見,並應立即通知被告。
唯原告竟遲至101年10月12日始提出主張,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亦毋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99年6月4日與被告洪冬文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已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買賣總價為1,475萬元,系爭房屋保存登記面積為240.36平方公尺(約72坪),原告與被告洪冬文於訂約時,系爭房屋一至四樓後方業經二次施工增建廁所完成,實際建造坪數為82坪,並於99年6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9年7月5日給付尾款及完成交屋手續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看到自由時報及台灣房地王之網站刊登名為「漢口金鑽別墅」之房屋廣告,內容刊載「五大套房、地坪23坪-40坪、建坪82坪-115坪」,原告及其妻鄭亦容認為符合需要,乃多次前往看屋,系爭房屋銷售人員即被告江淑謹從未告知系爭房屋一至四樓之廁所係二次施工之違建廁所,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後,仍相信系爭房屋之建坪為廣告登載之82坪,直至101年9月系爭房屋出現隔音問題,原告於101年9月27日申請調閱房屋平面圖,始知系爭房屋之廁所為違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建坪為72坪,被告等涉有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瑕疪擔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規定,及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責任;
又系爭房屋之隔音效果奇差,具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疪,被告洪冬文應依民法瑕疪擔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屬成屋買賣,原告於購屋前多次看屋,就成屋現況及增建事實,除由被告江淑謹交付建物平面圖,並明確告知建照坪數及使用坪數,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違建之事實,且原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當能即時發現並通知被告,其遲至2年5個月後,始於101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置辯。
㈢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查本件係成屋買賣,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坪數為72坪,原告與被告洪冬文於訂約時,系爭房屋經二次施工增建廁所完成,實際建造坪數為82坪,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違建廁所之瑕疪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並非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告洪冬文就上開違建廁所之瑕疵,僅係是否須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並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㈣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
且依同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應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查系爭房屋之買賣為成屋買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房屋登記面積合計240.36平方公尺(約72坪),原告購屋前系爭房屋一至四樓業經增建廁所完成,實際建造坪數為82坪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購屋前已得核算房屋實際使用坪數與登記坪數相符與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載明建物面積211.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0.31及8.61平方公尺,合計240.36平方公尺(約72坪),至遲於出賣人即被告洪冬文交付所有權狀後,原告亦應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坪數為72坪,實際建造坪數既達82坪,則其所增加之使用坪數乃係違法增建所致,上開瑕疪及原告主張房屋棟距太近及兩戶窗戶過近致隔音效果不良之瑕疪,均係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房屋,即可發現之瑕疪,被告於99年6、7月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冬文,顯然已逾前揭六個月之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㈤原告雖稱:房屋廣告刊登之建坪必須是實際合法使用權的坪數或所有權坪數,被告等於廣告刊登房屋建坪為82坪,係包括一至四樓違建廁所坪數約10坪,實際合法權狀坪數只有約72坪,被告等故意隱暪不告知上開瑕疪,造成原告做下錯誤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亦屬詐欺行為云云。
查台灣房地王網站就系爭「漢口金鑽別墅」房屋廣告刊載「建坪82坪-115坪」,該廣告所稱建坪並未表明係實際建造坪數或登記建造坪數,僅以「建坪」乙詞而言,上開二者均有可能,系爭房屋實際建造坪數既達82坪,自難遽認廣告刊登建坪82坪係屬不實登載。
況且,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面積,均可由登記簿謄本查知,亦明確記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難認被告等故意隱暪不告知原告合法之登記面積。
原告另稱:原告不是不動產相關人員,不會將權狀記載之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之總價高達1,475萬元,衡諸常情,購買如此高價之房地當會謹慎查詢相關坪數、價位,再加以比價後始決定購買,一般人縱使不會將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亦必請教他人或上網查詢,況且原告為國小輔導主任,其妻鄭亦容為會計系畢業,現於國立台中高級家政商業學校教授會計學,均屬知識分子,為原告所自承,應能輕易查詢換算出系爭房屋登記坪數,原告主張渠等夫妻因不會將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致受被告等故意隱暪不告知合法權狀坪數,顯與常情不合,洵無可採。
被告等既無故意隱暪不告知合法權狀坪數,致原告陷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不告知瑕疪及被告等涉有詐欺行為,均無可取。
㈥再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規定。
惟如前述,系爭房屋於房地王之廣告刊登「建坪82坪」,與實際建造坪數並無不符,上開廣告縱係被告等所為,亦難遽認廣告內容虛偽不實或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㈦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立法目的在管理經紀業及經紀人員,避免交易發生爭議。
不動產買賣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若未依該規定簽訂承買要約書或委託銷售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僅經紀業及經紀人員,應受懲戒。
又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依上開條例第32條規定,由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以罰鍰。
是上開條例規定係屬對經紀業及經紀人員行政管理之規定,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江淑瑾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疪擔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洪冬文、被告江淑瑾負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冬文、江淑瑾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請求被告洪冬文應付給付原告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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