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訴,6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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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兩造爭執要旨:
  4.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向原告訂製產品編號92901
  6. (二)此外,被告提出之製造通知單內僅載明系爭外套之車縫針
  7. (三)若系爭外套存有漏棉之瑕疵,亦係因被告委由原告製作外
  8. (四)退步言之,系爭外套縱有漏棉、針距過寬及帽子未貼防水
  9. (五)就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
  10.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1. 二、被告抗辯略以:
  12. (一)原告承攬製作之系爭外套,有如下瑕疵存在:
  13. (二)被告就系爭女外套部分,前於101年8月14日寄送電子信
  14. (三)因被告之下游客戶皆係登山用品社,客戶是登山顧客,需
  15.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16.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141頁及
  17. 一、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向原告訂製女外套1060件、男外套1
  18. 二、兩造簽約時約定系爭外套之規格及品質,應如原證三之製造
  19. 三、原告於101年11月1日交貨給被告,被告迄今已收受系爭外
  20. 四、被告指定系爭外套之填充物應使用Primaloft廠牌之棉,其
  21. 五、兩造間曾有原證二、被證九、被證十之存証信函往來。
  22. 六、被告之公司員工林文姬曾製作被證一、二、五、六、七、八
  23. 七、被告所開之表布布單即為原證四。
  24. 八、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為買賣兼有承攬性質之契約。
  25. 九、兩造對於系爭加工單內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產品編號
  26. 十、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外套,其車縫線於1英吋(2.54公
  27. 參、法院之判斷:
  28.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29. 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日已將外套成品交付被告,惟被
  30. 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外套,未依照生產指令製作,有每英吋
  31. (一)兩造間之交易往來,被告係由員工林文姬負責品管事宜,
  32. (二)又,證人楊軒畇另證稱:本件係伊與主管和被告談定系爭
  33. (三)此外,證人楊軒畇固證稱:被告公司之侯素貞有剪一段被
  34. (四)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加工單內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內容、
  35. (五)審酌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提出其製造完成之系爭外套,
  36. (六)末查,本件經兩造於訴訟中合意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37. (七)綜此,兩造簽訂之成衣加工單,固未載明系爭外套填充物
  38. 四、原告就系爭外套之給付,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存在,而此瑕疵
  39. (一)依照被告提出之損失計算表所載實際已交付型號92901號
  40. (二)又依被告提出之損失計算表所載實際已交付型號92902號
  41. (三)綜上,被告就其收受之系爭505件外套,所得減少之價金
  42. 五、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
  43. (一)本件依台灣公證檢驗公司鑑定之結果,可知原告所提出經
  44. (二)惟就系爭505件外套之部分,被告得減少價金之比例,約
  45. (三)而按,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46. 六、再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47. 七、另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
  48.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49.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其得請求被告
  50.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51.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52.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温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楊茹蘭
被 告 荒野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林生
訴訟代理人 侯素貞
劉喜律師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向原告訂製產品編號92901之Primaloft 女用防水防風保暖外套1060件,及產品編號92902 之Primaloft 男用防水防風保暖外套1103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6 萬7,050 元,雙方並簽訂2012秋冬成衣加工單(下稱系爭加工單),約定交期為101 年10月15日,其後,雙方均同意交期延至101 年10月30日。

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於101 年11月1 日就其製作完成之外套成品,向被告提出交付,被告卻僅收受其中505 件外套成品,而拒絕受領其餘外套成品。

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就其餘外套以準備給付之意思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被告仍拒絕給付貨款。

因原告製作系爭外套之詳細規格,皆係依照被告開立予原告之製造通知單記載所為,惟製造通知單中內僅記載系爭外套所需之填充物為Primaloft棉,並未記載被告所稱「填充物之Primaloft棉須上下均加兩襯」等語。

至被告曾提供Primaloft棉樣品予原告,此舉僅供原告確認品質與品牌,而非確認規格,規格方面仍應依製造通知單之記載為之。

再者,Primaloft公司為知名大廠,倘若因單層棉襯即會造成漏棉狀況,該公司即不可能生產;

況據證人楊軒畇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詞,可知是否漏棉顯與Primaloft棉究竟為單襯或雙襯無關,而係與布面有無防絨處理有關。

至被告所指成品僅單面加襯以致漏棉、車縫線間距太寬以致更會漏棉云云,要非兩造原先約定之內容,故原告所交付之外套成品已合乎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被告要求原告就已交付之外套價金折讓百分之50貨款及就未出貨之外套成品主張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二)此外,被告提出之製造通知單內僅載明系爭外套之車縫針距為「1英吋保握12針」,並未說明此規格要求係主要的表布車縫規格,抑或包含裡布之車縫皆須按照此規格進行車縫。

事實上,原告於外套表布上之車縫線皆已達到甚至超過1 英吋保握12針之規格,被告認定車縫針距過寬者,應係指原告於裡布所加工之車縫。

然而,被告指稱系爭外套「車縫線均太粗針即間距太寬以致更會漏棉」恐屬無稽,蓋因車縫線越是密集,則布面上的針孔便會越多,越多針孔洞自然越容易產生漏棉之情況,故車縫間距較寬反而較不容易發生漏棉情形,且裡布之材質因表面孔洞較多(布料材質較鬆散、質料密度較低)並不適合較密之車縫線,且因裡布須直接接觸填充物(即Primaloft 棉),在製作的工法上亦不適合過密之車縫線,否則容易在車縫時帶出棉絮。

因此,系爭外套之裡布於材質上與功能性質上皆不適合過密之車縫線,而依照一般合理之車縫加工,製造通知單中所謂之「1 英吋保握12針」應僅係指表布上之車縫加工,而系爭外套表布之車縫皆已達甚至超過此車縫規格,是原告交付之系爭外套並無任何瑕疵。

(三)若系爭外套存有漏棉之瑕疵,亦係因被告委由原告製作外套之表布、裡布皆未經任何防絨處理所致,要與外套之填充物是否使用Primaloft 雙層棉襯乙事無關。

蓋系爭製造通知單內記載:「表布-A宏良、裡布-B凱裕、填充物Primaloft 棉」。

因表布與裡布乃被告自行下單訂購,兩者皆未為防絨處理,僅表布有貼合之加工處理。

而Primaloft棉須使用防絨布料,以避免纖維位移(即漏棉)的情況產生,然而被告所購置之表布並未經過任何防絨處理,終致外套產生漏棉情況。

況依104 年6 月22日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之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可知,即便有加襯面的內裡,亦會出現漏棉之情況,顯見填充物中的鋪棉是否有加襯與系爭外套出現漏棉的情況並無直接關係。

事實上,鋪棉加襯面僅是於加工時方便處理,並不會避免或改善漏棉的情況,必須經過防絨處理的布料,方可避免漏棉。

(四)退步言之,系爭外套縱有漏棉、針距過寬及帽子未貼防水貼條等微小瑕疵,但上開瑕疵並不影響系爭外套之保暖及防水程度,並無減少或滅失系爭外套之通常品質或預定效用,被告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

系爭外套乃係原告同批生產,若有瑕疵則應屬相同,然被告竟就已交付之部分請求減少價金,就未交付之部分解除契約,就同一基礎事實竟行使不同之請求權,顯有矛盾。

縱認原告提出之給付確實存有瑕疵,被告既抗辯因已交付之505 件外套減損價值為百分之50,其以特價出售1 件4,980 元,定價是9,960 元,經告知客人系爭外套有瑕疵後,以團購價1 件2,000 元便宜出售等語,其自應就減少之價金、降價出售與系爭外套有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等項為舉證。

另就未交付之系爭外套,被告亦應舉證證明該瑕疵已屬重大,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五)就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104 年5 月13日(104 )全國公證字第010513號函及系爭測試報告之意見:1.全國公證檢驗公司104 年5 月13日(104 )全國公證字第010513號函之回覆,係於鑑定前就可能造成漏棉、未達防水效果之成因所為之說明,此時尚未就系爭外套是否漏棉或未達防水效果進行鑑定,是上開回函尚不足推論系爭外套確有漏棉、未達防水效果之瑕疵。

2.系爭測試報告上記載:「測試內容:1、製工檢查:(Ⅰ)帽子車縫線防水貼條:拼接車縫部分有防水貼條,其他車縫線無防水貼條。

目視下防水條無鬆動。

目視下防水條無脫落。

部分防水貼條邊緣未完全密合。

(Ⅱ)鋪棉狀況:單面加襯(左前片加襯面朝表布其他朝裡布)有固定。

」等語,然查系爭測試報告就系爭外套是否漏棉部分,係以拆開衣服的鋪棉,用目測觀看棉之上下方有無加襯及有無以何種方式固定加以檢測;

惟原告前將系爭外套送全國公證檢驗公司進行測試時,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乃係以「測試樣品經過45分鐘滾動測試後之外觀變化」及「測試樣品以105 ℉進行水洗,低溫烘乾後,再經45分鐘滾動測試後之外觀變化」等方式進行測試,以釐清系爭外套是否有漏棉之現象。

然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此次卻僅以目測檢視;

且於測試結果中亦未說明系爭外套是否有漏棉之情形,若有則漏棉之成因為何?就防水效果部分,系爭測試報告就系爭外套帽子其他車縫線無防水貼條、部分防水貼條邊緣未完全密合,是否已足影響防水效果,若有影響防水效果,則該瑕疵是否已屬重大而達於可解除契約之程度等重要爭點均未說明。

又,造成漏棉之可能原因甚多,可能係因車縫線針密、抑或係因外套面布及裡布未作防絨處理或上下兩邊未全部加襯所致。

然該份測試報告中,並未就裡布未做防絨處理是否為造成外套漏棉之原因進行鑑定,顯係就法院囑託鑑定之事項漏未鑑定。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 萬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承攬製作之系爭外套,有如下瑕疵存在:1.本件訂購之外套,內部填充物係使用具保暖用途的Primaloft棉,該棉有保暖及防水效果,為冬季用之防水保暖外套,但原告在訂購Primaloft棉時,竟疏忽訂購僅有單層棉襯,此與當初被告向原告要求使用雙層棉襯乙節有異,原告已有違約定。

2.女外套部分之瑕疵:⑴原告交付之樣品縫製方式有誤,被告已告知原告人員楊軒畇,且依101 年9 月18日楊軒畇所書寫之女款改善單第21點,已記載「絕對不能跑棉出來(女款)」,則原告已明知其樣品之縫製方式有露棉現象,始被要求改善漏棉問題。

⑵依約定及樣品,實際成品的車縫針距,本應為每英吋(換算2.54公分)內要車11到12針,使車縫線能夠密合,而能控制棉外露,然原告的車縫間距太寬,1 英吋僅車7 針,且針距太粗針,針孔太大,以致車縫線無法密合,加大棉襯外露的現象。

⑶原告應交付女外套之內層加工方式,本應為「布-襯-棉-襯-裡布」,但其實際交付之女外套,卻為「面布-棉-襯-裡布」,則在面布之裏層,缺少「襯」,以致有漏棉的缺點。

3.男外套部分之瑕疵:⑴原告所交付樣品,棉外面之襯並不正確,被告已告知楊軒畇,且依楊軒畇於101 年9 月18日書寫需改善事項中已記載:「棉上下都有襯,但樣祗有一面有襯」,堪認原告人員已受被告通知需在「棉之上下」要「加襯」。

⑵依約定及樣品,每英吋應車縫11至12針,但實際成品每英吋僅車縫7 針,且針距太粗針,針孔太大,造成漏棉現象;

且原告應交付男外套之內層加工方式,本應為「面布-襯-棉-襯-裡布」,但其實際交付之男外套,卻為「面布-襯-棉-裡布」,則在棉與裡布中間缺少「襯」,以致有漏棉缺點。

⑶原告交付男外套防水貼條本應確實貼牢固,但所交付之男外套防水貼條卻有脫落造成無法完全防水之漏水現象。

⑷防水貼條所使用之膠水,不能有溢膠到外層之現象,而原告實際交付之男外套卻有溢膠現象。

⑸所有車縫線須加貼防水貼條,以避免雨水自車縫線處漏水,然原告所交付男外套帽子上方之車縫線,有部分未加貼防水貼條,造成有漏水缺點。

4.就系爭外套漏棉情形,依據系爭檢測報告及全國公證檢驗公司104 年5 月13日(104 )全國公證字第010513號函可知,原告使用在男女外套之棉,僅為單面加襯,且襯均未朝向裡布,均為造成漏棉且不符合所約定之製作要求,原告顯有違約情事。

就防水效果部份,由系爭檢測報告可知車縫線均未貼防水貼條,不符防水外套之基本功能,且均會造成漏水,亦不符兩造約定。

面布已有先做貼膜加工,所以不可能有羽絨外露現象,而裡布如何加工處理以防止漏棉,此本為原告需告知布商之訂購條件,證人楊軒畇亦證述用Primaloft 廠商的棉作為填充物時,該廠商在報價單有強調使用該填充物的材料一定要做防絨處理等語,則表布、裡布都要經過防絨處理。

原告既承攬此製作銷售防水外套合約,自應具有專業知識,並應告知原料布廠Primaloft 公司需加強防絨加工處理,被告僅是指定原告向何布商購買用來控管布料品質,至於如何指示布廠Primaloft 公司以何加工方式加工,則係原告人員在向布商採購時應行注意的事項及義務,卻因疏忽導致產品有瑕疵,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無法收受既會漏棉又會漏水等重大瑕疵之防水外套。

(二)被告就系爭女外套部分,前於101 年8 月14日寄送電子信件予原告,在第21點表明「車縫線務必和本布同色," 針距1"內調整11針」,其中1 是指1 英吋。

就男外套部分,於上開電子信件第18點表明:「針距請控制1 內11針,且不能有浮線、跳針現象」。

原告人員楊軒畇於101 年9 月18日至被告公司書寫應改進事項,其中第1 點:所有縫份(即指接車縫部份)有針條(即指車線針孔處)都加防水貼條;

第3 點表明:「針距11-12針(按指1 英吋)天地線都要配合布色」;

第21點表明「絕對不能跑棉出來」。

楊軒畇在男外套型號92902 部分,書寫改進事項第5 點表明「棉上下都有襯,但樣(指樣本)祗有一面有襯」;

第26點表明:「所有車縫線」都要有防水貼條」、第31點表明「棉不能外露」、第35點明「所有車線車距要在11-12車(指車縫處)要平整要順」。

足證原告人員已知應改善棉不能外露、棉要有雙面襯、車縫不能間距太大、車縫處要平整等要求。

又,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寄發電子信件予原告,就女外套部分第1 點要求:舖棉不是Primaloft棉(上片沒襯,表布有露棉現象),請務必更正,大貨(即指出貨;

因出貨時有大量的貨)絕不接受此棉,第2 點表示:「所有車縫線均應加防水貼條,且需貼牢固,請務必做到」,否則大貨不接受此品質;

在第25點表明:帽片壓線與剪接線需加防水貼條。

就男外套部分,被告人員同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在第1 點、第2 點、第17點亦有同上之要求。

被告再於101 年11月2 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就女外套部分第1 點表明:「舖棉或許也是Primaloft 的棉,但依我司規定的Primaloft 的棉(上下皆襯)認知不一樣,且一再告此棉大貨絕不接受」,第2 點「所有車縫線均應加防水貼條,且需貼牢固…帽子仍有未貼防水貼條」、第18點「…帽片壓線未加防水貼條」、第20點:「裡布舖棉壓線,1 內調整7 針,針目太粗」。

就男外套部分,在第1 點表示:「…(棉上下應有襯,96(96顏色編號)裡布有露棉現象),請務必更正,大貨絕不接受此棉」,第2 點:「所有車縫線應加防水貼條,且需貼牢固」「針距因調整11針,且不能有浮線、跳針現象,照像樣(指依照如樣品)都已告知,但大貨欲未做到」、第10點「帽片壓線與剪接線需加防水貼條」、第13點「帽片壓線與剪接線需加防水貼條」等情形,然而原告始終未補正其瑕疵。

(三)因被告之下游客戶皆係登山用品社,客戶是登山顧客,需穿系爭外套爬山或作戶外運動,所以需保暖防水,然因原告一直未改善上述缺點,致使被告無法出貨,被告因此受有230 萬7,470 元以上之損失。

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外套有:①棉未上下皆加襯、僅單面加襯故露棉、②車縫線太粗針以致露棉、③防水膜溢膠無法清除、④未貼防水貼條有漏水現象、⑤拉鍊處留洞有露棉、⑥未符合1 英吋11針、12針密度而露棉等缺陷,並委任律師於102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有缺點而就未交貨部分早已解除契約,並就已交付之貨物主張折讓百分之50,被告損失總金額為230 萬7,470 元,被告得以該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價金抵銷,抵銷之後,被告願意給付原告55萬9,580 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141頁及卷二第113頁反面):

一、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向原告訂製女外套1060件、男外套1103件,貨款共計286 萬7,050 元,雙方並簽訂2012秋冬成衣加工單,約定交期為101 年10月15日,嗣後經雙方同意交期延至101 年10月30日。

二、兩造簽約時約定系爭外套之規格及品質,應如原證三之製造通知單。

三、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交貨給被告,被告迄今已收受系爭外套505 件,其餘因被告主張原告仍無法改善缺點,故拒絕收受(理由如被證九、被證十存証信函所示);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286 萬7,050 元予原告。

四、被告指定系爭外套之填充物應使用Primaloft 廠牌之棉,其後係由原告自行向該Primaloft 公司下單採購棉。

五、兩造間曾有原證二、被證九、被證十之存証信函往來。

六、被告之公司員工林文姬曾製作被證一、二、五、六、七、八之文件與原告;

原告之前任員工楊軒畇曾製作被證三及被證四之文件並交影本予被告。

七、被告所開之表布布單即為原證四。

八、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為買賣兼有承攬性質之契約。

九、兩造對於系爭加工單內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產品編號名稱、數量及加工費用,均不爭執。

十、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外套,其車縫線於1 英吋( 2.54公分) 內只車縫7 針。

十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製作之系爭外套,並未使用雙層襯去採購材料來製作,而係原告向Primaloft 公司採購單層棉來製作系爭外套。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據以判斷。

而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係屬法律問題,故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解釋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查,兩造於101年6 月22日成立「2012秋冬成衣加工單」,約定原告承攬製作女外套1060件、男外套1103件,貨款約定為286 萬7,050元,約定交期為101 年10月15日,嗣經雙方同意交期延至101 年10月30日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就已交付之外套減少價金及就未交付之外套解除契約等語置辯,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性質,互述不一。

查系爭外套之部分拉鍊固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安裝,然關於外套之表布、裡布是由被告採購後交由原告收貨、付款,外套內部填充物(即棉襯)則是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材料種類向Primaloft 公司採購後,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將上開表布、裡布、填充物製作成外套後,再將成品交付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原告提供勞務、設計製成系爭外套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付貨款以觀,可徵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夾克,係連工帶料由原告製作,而按當事人之一方專以自己之材料作成之物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或買賣,應以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

審酌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外套,其著重者在於向原告下訂單後,日後取得所訂貨物之所有權,亦即被告係以買賣之意向原告訂購外套,是兩造所訂關於外套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甚明。

至兩造所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兼有承攬性質之契約,且偏重於承攬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 日已將外套成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收下其中505 件,而拒絕收受其餘1658件外套,經原告就該1658件外套部分,以準備提出之事情,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即被告,以代提出,被告迄未給付全部貨款286 萬7,050 元予原告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府前郵局第196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 至9 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承攬製作之系爭外套有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卻未改善,違約在先,故被告雖就505 件外套勉為收受,並主張就該部分減少百分之50之價金,且就其餘1658件外套部分拒絕收受,並以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原告等語。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出賣人未補正前,買受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故其次應審酌者,為系爭外套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情形。

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外套,未依照生產指令製作,有每英吋內車縫針數不足、帽子車縫線未貼防水貼條、外套內使用之鋪棉並非雙面襯,致有漏棉現象之瑕疵,並提出系爭加工單、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臺中十六支局第309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中法院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

經查:

(一)兩造間之交易往來,被告係由員工林文姬負責品管事宜,原告則是由員工楊軒畇負責聯繫製作工廠、客戶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

而證人林文姬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二、五、六、七、八等私文書均為伊製作的,另被證三、四之私文書則為原告之員工楊軒畇所製作;

在大批成品生產之前,針對有缺失的部分,伊於101 年8 月14日寫出被證一、被證二之相關指示,用SKYPE軟體傳送文書檔案給原告公司之楊軒畇,要求原告改正,楊軒畇於101 年8 月16日到被告公司,與伊一一核對伊所指出的缺點,核對完之後楊軒畇的助理寫下被證三、四私文書,當場交給被告一份影本,此代表楊軒畇認同伊說的缺點及他們會改正的方式。

因為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成品讓伊拍照,伊要拍照製作型錄,原告有提出成品給伊拍照,伊檢查那些成品仍舊有缺點,伊就針對那些缺點紀錄成被證五、被證六的指示,再把上開指示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給楊軒畇,楊軒畇收到之後,於101 年9 月24日跟伊說關於控制扣穿法部分沒有辦法照伊的指示來做修正,楊軒畇之後沒有做其他的回應;

其後,被告在101 年10月31日、101 年11月1 日收到原告送來的一部分大貨成品,結果伊發現還是有很多缺點,就分別寫下被證七、被證八的文書,針對那些缺點下指示,伊用電子郵件寄被證七、被證八的檔案給楊軒畇還有傳照片給他看,要原告改正,後來楊軒畇叫被告把所收到的大貨成品全部退到他們指定的一家廠商那裡去重新整理。

之後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將修好的成品交付給被告,但伊發現仍有漏棉的情形存在,伊當天又退回去給原告指定的惠文路那家廠商要求他們重新整理,其後因為被告有團購的訂單要交貨,故請原告將當時所需求的訂單量先交貨,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交付一部分成品給被告,被告勉為其難收下,再來原告說要整理到被告可以接受的範圍再交貨,但原告一直沒有辦法達到被告的要求,後來又發現防水貼條貼不住、漏毛等缺點,所以被告就不願意收受原告交來的貨物,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用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送貨,伊便用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拒收。

被告為應付團購而勉強收下之產品即為505 件外套,被告就該505 件部分,有告訴客人說可能會有漏毛的問題,伊有對楊軒畇反應說客人有提到貼條貼不住及露毛的情形;

伊清楚使用Primaloft 填充物時所使用的布料必須要事先做防絨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軒畇到庭具結所證:被證三、被證四私文書是伊請助理寫的,都是在被告公司內寫的。

因為被告看到樣品有缺失,有把缺失寫下來,被證一、二、五、六、七、八都是林文姬寫給原告的,大部分以電子郵件傳送,印象中也有用SKYPY 傳檔案,情形比較少;

被證一、二是因為原告將產前樣本交給被告看,林文姬針對原告在大貨生產前之產前樣品提出缺點,被證三、四則是因林文姬當場檢查產前樣本後所說的缺點,伊就請助理當場紀錄下來,要帶回公司去跟下游廠商詢問如何改正及可否改正;

被證五、被證六就是林文姬針對伊於9 月18日紀錄下來的缺點又重新寫一份評語以電子郵件傳給伊,要求原告改正;

被證七、被證八則是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交付大貨給被告,林文姬看了原告所交付的大貨之後,又寫下一些評語傳檔案給原告,伊看到該評語後,針對原告可以改正的部分,請林文姬把貨全部退到惠文路那家廠商去做改正。

被告有收下的505 件成品,是被告將大貨退到惠文路那家廠商後,原告加派人力去整理他說的缺點後再把整理完的大貨交給被告,因為505 件也不是一次交貨,就是被告通知說要幾件,原告就依照他所講的數量出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並經被告提出被證一至被證八所示兩造往來之瑕疵修補指示內容影本各1 份、系爭產品瑕疵情形照片20幀(見本院卷一第68至95頁),及證人林文姬提出之照相樣本瑕疵照片9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30 頁)。

由此足徵證人林文姬之證詞,要屬非虛,堪可採信。

(二)又,證人楊軒畇另證稱:本件係伊與主管和被告談定系爭加工單的條件,被告要求表布、裡布的材料要使用他們指定的材料,因為他們已經買好了,填充物的部分是被告指示原告要向Primaloft 公司採購,故上開表布、裡布的材料及填充物是在系爭加工單簽完之後,由原告的採購人員去被告指定之廠商處所購買的。

當時簽訂系爭加工單時,兩造沒有說到要使用Primaloft 填充物時,表布、裡布要經過防絨處理;

原告向Primaloft 廠商買填充物時,該公司報價單有強調使用該填充物的材料一定要做防絨處理,但是被告要原告製作產品的布料在原告訂契約之前就已經先訂好了,原告就直接向那家布料廠商進貨,伊則指定負責替原告做大貨代工的下游廠商去拿指定布料及付款。

針對本件加工單所寫的產品生產時所使用的布料要不要做防絨處理,是被告要負責的,因為是被告把布料準備好叫原告去買的,而加工單談好之後,被告才傳真原證四布單給原告看,要原告直接去跟那家廠商買布料,被告所開的布單上沒有寫要做防絨處理,原告依被告指示向布料廠商採購布料時,當時布料已經生產完畢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反面),並經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製造通知單、被告向訴外人宏良國際有限公司採購防水布料之主副料採購單、原告向Primaloft 公司訂購棉襯之訂購單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

是以,Primaloft 公司提供之棉襯訂購單既載明使用該公司之填充物時,表布、裡布要經過防絨處理,而被告係於101 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宏良國際有限公司採購TN0093防水布,包括製作系爭女外套之桃紅色1000碼、黑色1200碼、深卡其色500 碼,及製作系爭男外套之黑色1400碼、深卡其色500 碼、深鐵灰色950 碼(見本院卷一第57頁所附主副料採購單之記載),該主副料採購單內並無任何關於布料需作防絨處理之約定,審酌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向布料商取回被告所訂購之防水布料並予以付款,則原告自無為因應Primaloft 公司訂購單所為上開記載,再就系爭表布、裡布進行防絨處理之義務,堪可認定。

(三)此外,證人楊軒畇固證稱:被告公司之侯素貞有剪一段被告提出之雙面襯棉給伊,說要用該種棉的形式來製作,但原告向Primaloft 公司採購的是單層棉,因為原告向Primaloft 公司訂購時,Primaloft 公司在契約上有註明不管是單層棉襯或是雙層棉襯,布料都一定要做防絨處理,被告給原告的填充物指示並沒有說要單層或雙層棉襯,原告請採購人員去向Primaloft 公司採購時,Primaloft 公司給原告的樣品也是雙層棉襯,但不知為什麼該廠商交付給原告的棉是單層棉襯,因為原告的錢已經付給該廠商了,也沒有辦法退給他;

被告在看樣衣時,伊有告知被告是用單層棉襯製作,原告有去找原因,也問過Primaloft 公司,該公司說跟棉單襯或雙襯無關,而是要看布有沒有做防絨處理,但被告訂的布並沒有做防絨處理等語在卷,業如前述。

從而,依證人楊軒畇之證詞,佐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後,被告公司之侯素貞係剪下一塊Primaloft 公司之雙層棉襯交付證人楊軒畇作為樣本,憑以向Primaloft 公司採購系爭外套填充物,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依被告提供之棉襯樣本,向Primaloft 公司採購材料後,亦有自Primaloft 公司取得雙層棉襯樣本之情,可認被告於兩造訂約時,確係指定原告應使用Primaloft 公司之雙層棉襯作為填充物材料製作系爭外套,倘非如此,被告自無事先剪下一段Primaloft 雙層棉襯交付原告參考之必要,原告亦無事先自Primaloft 公司處取得雙層棉襯樣本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指示系爭外套之填充物要以Primaloft 公司的雙層棉襯製作云云,並無可採。

至原告實際上自Primalof t公司處取得單層棉襯後,明知與被告所指定之雙層棉襯材料不符,竟囿於原告已將錢付給Primaloft 公司之故,未將單層棉襯退貨給Primaloft 公司,而逕以其所收受之單層棉襯製作系爭外套,自有未依被告加工指示生產之情事甚明。

(四)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加工單內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產品編號名稱、數量及加工費用,均不爭執。

而原告實際上製作完成之外套,其車縫線於1 英吋(約2.54公分) 內只車縫7 針,此與被告要求針距為1 英吋內應車縫11至12針之約定不符。

被告並於101 年8 月14日出具「#92901女Primaloft 防水防風外套保暖外特產前樣COMMENTS」文件內,註明「鋪棉不是Primaloft 的棉,請務必更正,大貨不接受此棉」、「車縫線務必和本布同色,針距1"內調整11針」、「帽片壓線與剪接線需加防水貼條,帽扁帶完成長度應為1/ 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及於同日出具之「#92902 男Primaloft 防風防水外套保暖外套產前樣COMM ENTS 」文件內,註明「鋪棉不是Primaloft的棉,請務必更正,大貨不接受此棉」、「針距請控制1"內11針,且不能有浮線、跳針現象」、「帽片壓線應加防水貼條,且扁帶處應加打結固定,帽前緣貼邊斜皺情形請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徵被告針對產前樣本所為之上開指示,可見兩造就上述車線針距、棉襯廠牌及形式、車縫線是否需貼防水貼條等項目,業已有所約定。

嗣證人楊軒畇於101 年9 月18日出具書面予被告,即明確記載系爭女外套部分之修正內容為「CHECK"PRIMALOF"棉襯」、「所有縫份有針條都加防水貼條」、「針距11-12 針」、「絕對不能跑棉出來」等,及就系爭男外套部分記載修正內容為「棉上下都有襯,但樣本祇有一面有襯」、「所有車縫線都要有防水貼條」、「棉不能外露」、「所有車線車距要在11-12 車要平整要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28 頁),可見兩造就上述車線針距、棉襯、防水貼條等節,皆有加以約定。

其後,證人林文姬於101 年9 月19日所出具之「#92901 女Primaloft 防水防風保暖外套照相樣COMMENTS」文件內,註明「鋪棉不是Primaloft 的棉(上片沒襯,表布有漏棉現象),請務必更正,大貨決不接受此棉」、「所有車縫線均應加防水貼條,且須貼牢固,請務必做到,否則大貨不接受此品質」、「帽片壓線與剪接線須加防水貼條」、「車線務必與本布同色,針距1"內調整11針」等,及就系爭男外套部分記載修正內容為「鋪棉不是Primaloft 的棉(棉上下應有襯,裡布有露棉現象),請務必更正,大貨決不接受此棉」、「所有車縫線均應加防水貼條,且需貼牢固…針距1"內調整11針,且不能有浮線、跳針現象」、「前口袋拉鍊防水貼條需貼牢固,不可有起皺、溢膠現象…」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並經證人林文姬、楊軒畇分別到院證述明確,可徵在原告完成交付之前,被告業已就原告製作之外套樣本、照相樣本先予檢查,並逐一指出該等樣本之瑕疵,要求原告進行改善。

(五)審酌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提出其製造完成之系爭外套,因有瑕疵,經證人林文姬於101 年11月2 日就其檢查之瑕疵內容,出具「#92901 女Primaloft 防水防風保暖大貨樣COMMENTS」文件內,記載「鋪棉或許也是Primaloft 的棉,但依我司規定的Primaloft 棉(上、下片皆襯),認知不一樣,且一再告知此棉大貨決不接受」、「所有車縫線均應加防水貼條,且需貼牢固,請務必做到,否則大貨不接受此品質。

照相樣也已告知我司要求,但帽子仍有未貼防水貼條」、「帽片壓線未做防水貼條」、「裡布鋪棉壓線,1"內調整7 針,針目太粗」等,及就系爭男外套部分記載「鋪棉不是Primaloft 的棉(棉上下應有襯,#96裡布有露棉現象),請務必更正,大貨決不接受此棉」、「所有車縫線均應加防水貼條,且需貼牢固,車線顏色務必同布色,否則大貨不接受,針距1"內調整11針,且不能有浮線、跳針現象,照相樣都已告知,但大貨卻未做到」、「帽片壓線與剪接線需加防水貼條,帽扁帶完成長度應為3/8",應打結固定(穿法錯誤,照相樣有做,帽片壓線未加防水貼條)」等內容,交付原告依其指示修改(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並將該等成品退至原告指定之惠文路下游工廠處修補瑕疵,嗣就原告修改完畢後再為之交付,被告僅收下505 件外套,而就其餘1658件外套均拒絕收受,業據證人林文姬、楊軒畇證述明確。

觀諸上開大貨樣COMMENTS之文件內,既已就上述針距不足、未貼防水貼條、鋪棉非雙層棉襯、有漏棉等項目,指出瑕疵,並要求原告修補該等瑕疵,可徵被告於發現瑕疵後確有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之行為無訛。

(六)末查,本件經兩造於訴訟中合意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被告所抗辯之承攬工作瑕疵為何。

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係謂:「三、一般造成外套漏棉的現象,無法只從一般檢測結果數據去判定。

至於防水貼條主要功能是在防止衣服車縫線處的漏水發生,一般只要防水貼條處理得宜的話,應該可以達到防水的效果」、「二、來函說明所提到之男、女用外套相關缺失,如漏棉現象之認定,因目前沒有國家標準檢驗方法可依循,所以無法進行相關之鑑定。

三、縫線的針距過大( 車縫密度過低) 可能會造成漏棉現象,對於成衣縫合處之車縫密度要求,建議參考『機能性暨產業用紡織品認證與驗證評議委員會』之『登山服驗證規範(FTTS-GA-151 )』。

此規範對登山服縫合處之車縫密度要求,需符合每2.54CM達10針以上。」

等語,此有該所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紡所(102 )檢字第12007 號函及103 年1 月13日紡所(103 )檢字第01002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 、166 頁)。

另經兩造合意囑託台灣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就被告提出之編號A 、B 、C 、D 、E 、F 測試樣本,認為編號A 、D 之外套:⑴帽子車縫線防水貼條部分:拼接車縫部分有防水條,其他車縫線無防水條、目視下防水條無鬆動、目視下防水條無脫落、部分防水貼條邊緣未完全密合。

⑵鋪棉狀況:單面加襯(左前片加襯面朝表布其他朝裡布),有固定;

另編號B 、C 、E 、F 之外套:⑴帽子車縫線防水貼條部分:拼接車縫部分有防水條,其他車縫線無防水條、目視下防水條無鬆動、目視下防水條無脫落、部分防水貼條邊緣未完全密合。

⑵鋪棉狀況:單面加襯(襯面朝裡布),有固定。

另就原告提出之編號G 、H 、I 、J 、K 、L 測試樣本,認為編號G、H 、I 、K 之外套:⑴帽子車縫線防水貼條部分:拼接車縫部分有防水條,其他車縫線無防水條、目視下防水條無鬆動、目視下防水條無脫落、部分防水貼條邊緣未完全密合。

⑵鋪棉狀況:單面加襯(襯面朝裡布),有固定;

另編號J 之外套:⑴帽子車縫線防水貼條部分:拼接車縫部分有防水條,其他車縫線無防水條、目視下防水條無鬆動、目視下防水條無脫落、部分防水貼條邊緣未完全密合。

⑵鋪棉狀況:單面加襯(大身襯面朝表布,帽子襯面朝表布與裡布),有固定;

及編號L 之外套:⑴帽子車縫線防水貼條部分:拼接車縫部分有防水條,其他車縫線無防水條、目視下防水條無鬆動、目視下防水條無脫落、部分防水貼條邊緣未完全密合。

⑵鋪棉狀況:單面加襯(左前片、右前片、後片語帽子之襯面朝表布,袖子襯面朝裡布)等情,此有該公司104 年6 月22日(104 )全國公證字第010622號函所檢送之全國公證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2 頁)。

佐諸全國公證公司為專業鑑定機構,與兩造當無利害關係,其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具客觀與中立之相當可能,堪認其對系爭外套有無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乙節,應有鑑定之專業能力,足以擔保鑑定過程、結果不致偏頗;

況全國公證公司至現場採樣時,兩造均派員到場,依上足認全國公證公司所為全國公證測試報告之意見,應可採為系爭外套有無上述瑕疵存在及其原因之認定基礎,至為明灼。

準此,系爭全國公證測試報告之意見,應可採為系爭外套有無瑕疵之判斷基礎。

依此,本件經全國公證公司採樣鑑定後,既可認定系爭外套之帽子車縫線除拼接車縫部分有加防水條之外,其餘車縫線並未貼防水貼條,鋪棉則為單面襯無訛,可徵被告抗辯原告承攬製作之系爭外套,並未使用Primaloft 公司之雙面襯作為填充物,其帽子車縫線未貼防水貼條乙事為真。

加以原告製作完成之系爭外套,其車縫線於1 英吋( 2.54公分) 內只車縫7 針,核與被告所要求之1 英吋內車縫11至12針之約定不符。

(七)綜此,兩造簽訂之成衣加工單,固未載明系爭外套填充物應使用Primaloft 雙層棉襯、針距應為11至12針、帽子車縫線均需貼防水貼條字樣,然而,被告交付原告之製造通知單左下方「注意事項」欄,既載明「中層加Primaloft棉,不可有漏毛現象」、「1 英吋保握12針」、「所有防水貼條需把握密合,且不可有太硬現象,務必把握貼條品質」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反面),且原告在進行大貨生產前交付被告檢查之外套樣本,亦經證人林文姬於101 年8 月14日檢查後,出具「#92901 女Primaloft 防水防風外套保暖外特產前樣COMMENTS」等書面指示內容予原告,要求原告依其指示進行修改,自堪信兩造關於被告所訂購外套之棉襯需為Primaloft 雙層棉襯、一英吋應為12針、車縫線應貼防水貼條之約定,而系爭外套之棉襯既使用Primaloft 單層棉襯製作,且每英吋內針數不足,僅有7 針、帽子車縫線未貼防水貼條之瑕疵,則系爭外套之給付已不符合約定,且系爭外套有漏毛現象、帽子車縫線未貼防水貼條、部分有貼防水貼條處不牢固,容易脫落之現象,實與系爭外套所強調防水防風之機能有間,自將減少外套穿著時之效果,由此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外套係有瑕疵一節,為可採信。

原告仍執前詞否認,自無可採。

四、原告就系爭外套之給付,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存在,而此瑕疵係於兩造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告就其中505 件已收受之外套,係以臺中第十六支局第30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並請求減少其價金,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並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 個月期限,是被告就系爭505 件已收受之外套部分,請求減少價金,自非法所不許。

而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

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

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

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

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一)依照被告提出之損失計算表所載實際已交付型號92901 號之系爭女外套數量、購入單價、出售單價、因有瑕疵故被告減價而銷售單價金額等欄位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被告收受之系爭女外套共309 件,預定出售單價為每件2,490 元,則該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為76萬9,410 元,嗣因該女外套有上述瑕疵存在,故被告以減價以較低之單價即每件2,000 元出售,故該瑕疵物之應有價值為61萬8,000 元,則以上開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為15萬1,420 元【計算式:〔76萬9,410 元-61萬8,000 元〕÷76萬9,410 元=0.1968,0.1968×76萬9,410 元=15萬1,4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依被告提出之損失計算表所載實際已交付型號92902 號之系爭男外套數量、購入單價、出售單價、因有瑕疵故被告減價而銷售單價金額等欄位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被告收受之系爭男外套共196 件,預定出售單價為每件2,490 元,則該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為48萬8,040 元,嗣因該男外套有上述瑕疵存在,故被告以減價以較低之單價即每件2,000 元出售,故該瑕疵物之應有價值為39萬2,000 元,則以上開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為9 萬6,046 元【計算式:〔48萬8,040 元-39萬2,000 元〕÷48萬8,040 元=0.1968,0.1968×48萬8,040 元=9 萬6,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被告就其收受之系爭505 件外套,所得減少之價金為24萬7,466 元。

則被告逕自減價百分之50云云,並無可採。

五、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即明;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

(一)本件依台灣公證檢驗公司鑑定之結果,可知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拒絕收受之外套即編號G 、H 、I 、J 、K 、L 測試樣本,其鑑定結果係認編號G 、H 、I 、K 之外套:⑴帽子車縫線防水貼條部分:拼接車縫部分有防水條,其他車縫線無防水條、目視下防水條無鬆動、目視下防水條無脫落、部分防水貼條邊緣未完全密合。

⑵鋪棉狀況:單面加襯(襯面朝裡布),有固定;

另編號J 之外套:⑴帽子車縫線防水貼條部分:拼接車縫部分有防水條,其他車縫線無防水條、目視下防水條無鬆動、目視下防水條無脫落、部分防水貼條邊緣未完全密合。

⑵鋪棉狀況:單面加襯(大身襯面朝表布,帽子襯面朝表布與裡布),有固定;

及編號L 之外套:⑴帽子車縫線防水貼條部分:拼接車縫部分有防水條,其他車縫線無防水條、目視下防水條無鬆動、目視下防水條無脫落、部分防水貼條邊緣未完全密合。

⑵鋪棉狀況:單面加襯(左前片、右前片、後片語帽子之襯面朝表布,袖子襯面朝裡布)等情,另被告已收受之系爭外套抽出之編號A 、B 、C 、D 、E 、F 測試樣本鑑定結果,亦認編號A 、D 之外套:⑴帽子車縫線防水貼條部分:拼接車縫部分有防水條,其他車縫線無防水條、目視下防水條無鬆動、目視下防水條無脫落、部分防水貼條邊緣未完全密合。

⑵鋪棉狀況:單面加襯(左前片加襯面朝表布其他朝裡布),有固定;

另編號B 、C 、E 、F 之外套:⑴帽子車縫線防水貼條部分:拼接車縫部分有防水條,其他車縫線無防水條、目視下防水條無鬆動、目視下防水條無脫落、部分防水貼條邊緣未完全密合。

⑵鋪棉狀況:單面加襯(襯面朝裡布),有固定等情,此有該公司104 年6 月22日(104 )全國公證字第010622號函所檢送之全國公證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2頁),並經本院認定原告製作之外套成品確有上述瑕疵存在,被告固非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業如前述。

可徵被告願意收受之外套成品,與其拒絕收受之1658件外套成品,瑕疵情形並無不同。

(二)惟就系爭505 件外套之部分,被告得減少價金之比例,約為兩造約定價金之二成,而其餘1658件外套所存在之瑕疵情形,與上述505 件已收受外套之瑕疵,並無不同,原告亦於101 年11月1 日提出交付後,經被告將成品退回原告指定之惠文路下游工廠處修補瑕疵,原告除將上開505 件依被告要求之數量於修改後再次提出給付外,並就其餘1658件外套於修改後,於101 年12月間再向被告提出給付,此有證人林文姬之證述在卷可稽,可徵原告就該1658件外套成品業已依被告之指示修補完畢,而可提出給付。

衡諸原告所提出給付之瑕疵情形,本院既認定縱有瑕疵存在,被告得減少價金之比例約為兩造約定價金之二成,則該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相較於買受人逕自解除系爭契約對於出賣人即原告所生之損害,即有失平衡,揆諸民法第359條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

詎被告逕以101 年12月13日臺中第十六支局第309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拒絕收受該部分之成品,並逕自解除契約。

縱經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9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準備給付情事,以代提出給付,該意思表示業於101 年12月28日到達被告後(見本院卷一第9 頁所附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被告仍於102 年1 月17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執前詞向原告表示其已拒絕收受及解除契約之意,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依此,原告自仍得就此該1658件外套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而按,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民事判例參照)。

反之,亦然。

因此,被告既於本件起訴前,曾向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主張就上開1658件外套成品欲解除契約,其已無價金減少請求權可資行使,本院自不得依職權改為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再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本件兩造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及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價金減少請求權均已發生,則兩造之債務給付種類既屬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勤鑫公司應減少之前揭24萬7,466 元價金,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價金286 萬7,050 元於同等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參照上開民法規定,即有理由。

於抵銷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261 萬9,584 元。

七、另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

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承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業以存證信函對原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原告乃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並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按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套之價金,為有理由;

至被告抗辯系爭外套成品有瑕疵乙事固可採信,惟被告就已收受之505 件外套部分僅得減價24萬7,466 元,故其以得以該減少之價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相互抵銷外,被告就其拒絕收受之1658件外套部分,予以解除契約係有違公平,其抗辯就該部分已無庸給付貨款予原告,且其所受損失總金額為230 萬7,470 元云云,並無可採。

依此,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加工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61 萬9,584 元,及自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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