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醫,2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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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戴美美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簡伯毅即台新醫院
游鈞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許盛鈞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因右肩痛至被告台新醫院復健科就診,由門診醫師被告游鈞堯處置,並分次接受電療及按摩治療,次日即7月19日原告前去第二次治療時,由被告台新醫院復健人員即被告許盛鈞為原告實施電療,電療中被告許盛鈞發現該電療機器面板無法顯示訊息,告知原告機器異常,須關掉重開,不料重開後不久,該電療機器突然爆出大量電流,原告痛至大叫出聲,由一名女復健師幫忙關掉電源,當時原告頭暈、胸悶、雙腳無力,復經另名男復健師扶至病床休息,旋即昏厥,但無人發現,自行甦醒後,原告頭暈、呼吸困難、全身癱軟無力,經求救送急診,急診不久即感到脊椎及全身關節、肌肉疼痛不已,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均詳載係電療機器異常,致原告暈眩、無力及肌肉酸痛等語可稽。

㈡原告於台新醫院住院一日,次日即7月20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設醫院)治療,並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共至中國醫大附設醫院神經科門診診療4次、復建部門診診療6次,診斷證明書載明:「眩暈、全身無力」、「全身多處肌肉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

另於100年10月13日與同年月2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及於100年10月26日至11月15日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載明:「疑似神經病變。

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

筋膜疼痛症候群」、「上肢電燒傷導致脊髓損傷(疑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骨關節炎」;

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亦曾至高雄長庚醫院診治,並自102年4月12日起定期在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已近二年仍無法痊癒。

㈢被告許盛鈞在偵查中供稱該電療機器經常會有面板無法顯示訊息情況發生,只要將機器關掉,把電線順一順(整理)後,即可重開繼續使用,並承認有告訴原告機器有問題,須關掉重開,可見被告台新醫院復健科使用之電療機器早有瑕疵存在,竟未予以汰換或送修而繼續使用。

被告簡伯毅為台新醫院院長,綜理全院事務,對於該醫院復健機器是否正常運作,有管理及注意之責任,其疏未注意之,致該復健電療機器故障而使原告受傷,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有過失。

又被告游鈞堯係為原告治療之主治醫師,被告許盛鈞係承其命為原告實施電療,亦應注意該醫療儀器係具備正常功能,不會有故障而造成病患傷害之情形,並能注意及有所作為,卻疏未注意該電療機器有故障情形,致使原告因電流暴衝、觸電受傷,其自有過失。

另操作電療機器之被告許盛鈞為復健人員,未審慎確認該機器處於正常功能狀態,於機器發生異常後,冒然繼續使用,致原告因電流暴衝、觸電受傷,更有過失責任。

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被告台新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對於應注意醫療儀器具備正常功能,不會有故障而造成病患傷害之情形,乃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於接受電療時,因電療機器故障受有傷害,亦構成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有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對被告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醫療傷害迄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萬468元,其中自費部分6萬1,247元,健保給付部分為12萬9,221元。

⑵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醫療傷害迄今支付因治療往返醫院車資2,43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未受傷前,在有限責任台中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照顧服務員(看護),每月平均收入5萬3,435元,因本件醫療傷害受有全身多處肌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疑似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迄今無法工作,自受傷次日即100年7月20日起算至102年6月19日止,已有23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2萬9,005元(5萬3,435元/月×23個月=122萬9,005)。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⒈原告在未受傷前,擔任照顧服務員(看護)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萬3,435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全身多處肌疼痛症候群及骨關節疼痛,疑似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迄今無法療癒,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30項「兩下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六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76.9%。

⒉原告係47年5月3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自102年6月20日(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計算至102年6月19日)起算,至112年5月2日年滿65歲退休日止,尚可工作之期間為9年10個月。

準此,按每月收入5萬3,435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76.9%,勞動年數118個月,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按月別單利5/12%複式計算)後,為393萬6,973元(計算式:5萬3,435元×76.9%×95.8099=393萬6,973元,小數點後捨去)。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診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致遭電流暴衝,觸電受傷,除遺存前開未能治癒之關節、骨骼、肌肉長期疼痛,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至今仍無法正常使力傷害外,甚至目前眼睛看東西仍有殘影,耳內亦常有類似蟬鳴聲,造成夜間無法入眠,增加生活上之困擾,已在原告生理與心理造成鉅大創傷,長期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金,稍資慰藉。

㈤綜上所陳,原告受有655萬8,876元之損害。

又因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尚待鑑定,原告爰先就所受損害其中之350萬元為請求,嗣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再就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擴張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伯毅(即台新醫院)及游鈞堯辯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僅陳述100年7月19日於被告台新醫院電療時,因電療儀器故障,致原告痛至大叫出聲云云。

惟被告許盛鈞於原告主張遭儀器觸電受傷時根本不在場,係由另名女治療師在場,則被告許盛鈞亦無法證明該儀器當時有任何問題。

至於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均係以原告即病人陳述所為記載,尚不得以上開內容有記載遭電擊,即認定原告確係因被告台新醫院電療儀器故障導致其遭電擊。

實則該電療儀器從早到晚許多病人均在使用,並無任何問題,且依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在被告台新醫院期間及100年7月20日13時轉到中國醫大附設醫院檢查,檢查均無任何問題,僅原告主述頭暈、四肢無力,原告並於同日即100年7月20日20時離開中國醫大附設醫院,故原告是否有遭被告台新醫院電療儀器電擊,尚非無疑。

㈢依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在被告台新醫院期間及100年7月20日13時轉到中國醫大附設醫院檢查,檢查均無任何問題,僅原告主述頭暈、四肢無力,原告並於同日即100年7月20日20時離開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加以上開二份診斷診明書診斷欄位僅記載:「眩暈、無力、肌肉酸痛」、「眩暈、全身無力」,則其後為何出現其他病症,其與100年7月19日被告行為有何關連,實啟人疑竇。

中國醫大附設醫院之二次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100年7月25日至100年9月1日記載為「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障平衡功能障礙」,但100年7月25日至100年12月12日卻記載為「疑似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障平衡功能障礙」,尤其101年8月9日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有「疑似」之字樣,益證前開醫院所載,根本無從確定原告受有頸脊髓病變。

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鑑定意見書記載:「然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發現病人頸部第4-5節、5-6節、6-7節椎間盤突出且有神經壓迫之情形」、「頸脊髓病變及神經病變之成因相當多,外部壓迫如骨刺、椎間盤突出;

內生性如腫瘤壓迫、病菌侵害(梅毒),或自體免疫等,嚴重電傷亦有可能造成」足知,椎間盤突出、嚴重電傷可能為頸脊髓病變及神經病變之成因,惟原告非嚴重電傷已如前所述,故原告應舉證證明頸脊髓病變及神經病變之成因為何,不得空言否認。

否則,原告之舉證係屬尚有疵累,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在被告台新醫院接受電療設備「醫康中頻向量干擾治療器」之電療過程中,該儀器突然故障而爆出大量電流,始導致其嚴重傷勢云云。

然此部分於刑事偵查中已有「醫康儀有限公司維修保養確認單」證明該電療器材並無故障。

再者,此亦有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可參。

另參酌台新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自本事件發生前即98年10月12日起,曾多次至被告台新醫院骨科及復健科治療頸部疾病,除原告主訴有「頸部嚴重疼痛性僵直及活動度受限數日、於跌倒後右膝嚴重疼痛、此跌倒造成下背和頸部的鈍傷」等不適症狀,另經頸椎X光診斷,發現其頸椎有骨刺形成、考慮為骨關節退化性病變,而有頸部扭傷、膝蓋肌腱附著處病變、筋膜炎、腱炎之診斷,是原告指稱受有「全身疼痛、肌肉無力及暈眩」之傷害,是否因電療儀器電流異常所致或實為其多年宿疾衍生,尚非無疑,此亦有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3號裁定書可參。

㈤原告是否於100年7月19日遭被告台新醫院電療儀器電擊,且原告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病症是否均係被告行為所致等情,被告均否認之,上開情節應由原告舉證,則本件就原告是否有因此支出相關費用,自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且亦未有其他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過失,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許盛鈞辯稱:㈠原告主張由被告台新醫院復健人員即被告許盛鈞為原告實施電療,電療中被告許盛鈞發現該電療機器面板無法顯示訊息,告知原告機器異常,須關掉重開,不料重開後不久,該電療機器突然爆出大量電流云云,被告否認之,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由一名女復健師幫忙關掉電源」、「復經另名男復健師扶至病床休息」等情,亦可知原告所稱「電療機器突然爆出大量電流」云云之際,被告許盛鈞並未在現場,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誠與被告無涉。

原告固提出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上開診斷病症與電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以原證11為證,認每月平均收入5萬3,435元,惟原證11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之。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76.9%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⑶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所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亦屬過高。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8日因右肩痛至被告台新醫院復健科就診,由門診醫師被告游鈞堯處置,並分次接受電療及按摩治療,次日即7月19日原告前去第二次治療時,由被告台新醫院復健人員即被告許盛鈞為原告實施電療,電療中被告許盛鈞發現該電療機器面板無法顯示訊息,須關機後重開,被告許盛鈞重新開機,實施電療中原告感覺眩暈、四肢無力,先於被告台新醫院急診室為初步診療後,嗣於同年月20日轉診至中國醫大附設醫院治療,經中國醫大附設醫院於100年9月1日診斷為「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於100年12月12日診斷為「全身多處肌肉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疑似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另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0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筋膜疼痛症候群、疑似神經病變」、於101年9月20日診斷「上肢電燒傷導致脊髓損傷(疑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骨關節炎」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因電療儀器故障,突然爆出大量電流,造成原告頭暈、胸悶、雙腳無力,甚至全身多處肌肉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等病症,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電療儀器並無任何問題,被告許盛鈞於原告主張遭儀器觸電受傷時根本不在場,係由另名女治療師在場,至於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均係以原告之陳述所為記載,尚不得因此認定原告確係因被告台新醫院電療儀器故障導致其遭電擊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使用之電療儀器故障爆出電流,致其觸電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經查,100年7月19日原告前去治療時,由被告台新醫院復健人員即被告許盛鈞為原告實施電療,電療中被告許盛鈞發現該電療機器面板無法顯示訊息,將電療關機後重開,並與原告確認電流正常後才離開,原告之後感覺被電到不能講話及疼痛,乃向另位女復健師請求關掉電源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是以被告許盛鈞重新開啟系爭電療儀器,並調整電流至原告可接受之強度,其間並未發生電流異常之現象,難認其操作電療儀器有何疏失之情事。

原告雖稱電療儀器發生電流異流現象,致其受有眩暈、四肢無力之傷害等語。

惟被告許盛鈞為原告實施電療時,已與原告確認電流正常後才離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電療中該電療儀器發生電流異常之狀況,造成原告身體不適,及該電流異常之原因為儀器故障所致,並非其他因素(例如醫療人員以外之不當碰觸)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舉台新醫院、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蔡宗璋醫師到庭作證,為其受有電擊傷害之憑據。

惟查,證人蔡宗璋醫師到庭證稱:「依據原告的臨床症狀判斷原告是頸脊髓病變」、「頸脊髓病變可以是由各種疾病造成,可以是外傷、電擊、內科疾病,外傷或是電擊要由病患陳述,我們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參以中國醫大附設醫院10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係遭電傷所致,10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患者敘述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在復健電療時遭電傷」,顯見醫師無法依原告之病症表徵,確認原告之身體不適之狀況及病症係遭電擊所致,台新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依原告之陳述而為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傷害係遭電擊所致。

況且,原告自98年10月12日起,即曾多次至台新醫院骨科及復健科治療頸部疾病,除原告主訴有「頸部嚴重疼痛性僵直及活動度受限數日、於跌倒後右膝嚴重疼痛、此跌倒造成下背和頸部的鈍傷」等不適症狀,另經頸椎X光診斷,發現其頸椎有骨刺形成、考慮為骨關節退化性病變,而有頸部扭傷、膝蓋肌腱附著處病變、筋膜炎、腱炎之診斷,有台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19頁),是以原告身體狀況之變化並非始於100年7月19日電療之後,是否係因電療儀器電流異常所致,或為其多年宿疾衍生,亦非無疑。

㈤再者,卷附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20139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認:「短期傷害(眩暈、無力、肌肉酸痛)無法排除係電療儀器異常導致電傷所引起,惟長期傷害幾乎可以排除,因為要造成長期之傷害,應有相當程度之損傷。

惟依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檢查結果,均未發現有嚴重異常,除感覺誘發電位檢查(SSEP)於中國醫大附設醫院有疑似頸脊髓病變之發現,於臺中榮總醫院為此項檢查,卻無此異常表現,反而有疑似胸椎12節損傷與VEP異常之發現,而此處異常與電傷應無直接關係。

另因嚴重電傷導致全身電傷全身(含下肢)萎軟症狀,病人之脊髓應有發炎及水腫等損傷,然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之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均無上開發現,且經中國醫大附設醫院、臺中榮總醫院之肌電圖檢查結果,亦均顯示聲請人之神經傳導並無異常。

另就聲請人100年7月19日轉送急診部分,如病人確係遭瞬間大量電流電擊,確有造成病人眩暈、無力及肌肉酸痛等短暫不適或驚嚇之可能,一般而言無造成長期損害之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長期所受全身多處肌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疑似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迄今無法療癒等傷害,尚難認係因電療儀器之電流異常所致。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電療儀器之機械設備運作異常乙節,惟據醫康儀器有限公司技術人員於100年7月20日測試結果均屬正常,有該公司所出具維修保養確認單在卷足憑(見本卷二第21頁),堪認上開醫療器材之功能正常,被告並無未盡維護醫療器材義務之情事。

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電療儀器電流異常,及其所受傷害係因電流異常所致,又依前揭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有上開醫療鑑定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醫療儀器有故障情形,致其受有電流暴衝、觸電傷害等情,自無足採。

被告執行醫療及復健職務既無不法過失,亦無疏未注意醫療器材具有正常功能,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形,則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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