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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郝治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岢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102年度醫字第23號),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聲明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84,5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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