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重勞訴,1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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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吳俊良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河
訴訟代理人 賴純梅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叁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9,191元」(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175 元,其中1,744,649 元自102 年5 月31日起,其餘4,010,5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

並於104 年1 月29日以民事併追加請求假執行狀追加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24 頁);

再於104 年5 月26、7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㈡、㈢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491 元,其中1,125,143 元自102 年5 月31日起,其餘2,929,34 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5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請求金額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7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迄102年4 月30日退休,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5年又6 日,勞工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發放年終獎金,僅有6 千至8 千不等之紅包,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國定假日、颱風假、選舉假等,過年期間仍要值班,平常中午亦不得午休,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項目:⒈原告退休金差額為1,125,143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1 、第24條第1 、2 款,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屬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而應納入月薪資總額中予以計算,同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不休假加班費亦同。

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以每月固定6 萬元為薪資,故每月薪資除底薪外,應包括全勤獎金3,000元、每月伙食津貼、責任獎金,但不包括薪資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特別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前六個月的薪資共計211,900 元【即原告所提之言詞辯論狀㈡所附之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0頁,104 年,102 年4 月為35,452元、102 年3 月為33,441元、102 年2 月為34,846元、102 年1 月為32,661元、101 年12月為37,330元、101 年11月為38,170元】,另退休前6 個月應領加班費應為310,343 元【即原告所提之言詞辯論狀㈡所附之附表三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1頁,102 年4 月為52,163元、102 年3 月為56,849元、102 年2 月為39,837元、102 年1 月為60,194元、101 年12月為50,846元、101 年11月為50,45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應領工資共計522,243 元(211,900 元+310,343元),每月平均工資為87,041元(522,243 元÷6 =87,041元),日平均工資為2,885 元(522,243 元÷181 =2,885 元),依此計算,被告應於102年5 月30日前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共計3,525,143 元(87,041元×40.5=3,525,143 元),惟原告退休時,被告僅開立16張合計240 萬元支票給原告,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1,125,143 元,並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起訴前五年內應領工資差額為1,670,499 元: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實際工作時間均超過法定正常工時甚多,由原告提出之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之出勤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0、23、26、29、32、35頁)可證。

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經原告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提出檢舉後,檢查結果被告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每七日中未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國定假日未依規定加給工資」之情形,有該處102 年8月15日中市檢1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而被告之工資係「按月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各期工資債權之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 年,則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提起本訴,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即97年9 月至102 年4 月短少給付之工資,爰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87,041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告起訴前五年內應領工資總額為4,874,294 元(即原告所提之言詞辯論狀㈡所附之附表五所載,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被告僅給付3,203,795元,應再給付原告工資差額1,670,499 元。

⒊原告起訴前5 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之不休假加班費484,680 元:被告每3 個月僅給8 日例假,其餘例假均要求原告到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甚明。

原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於例假日工作之日數為84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日平均工資2,885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休假加班費484,680 元(2,885 元×84=484,680 元)。

⒋付原告起訴前5 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休假加班費375,050 元部分:被告除除夕及農曆春節休息4 日外,其餘國定假日均要求原告到工,未曾給予休假,違反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

原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於國定休假日工作之日數為65日,以日平均工資2,885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休假加班費375,050 元(2,885 元×65=375,050元)。

⒌原告起訴前5 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69,280 元部分:原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5年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工作年資滿20年時應有25日之特別休假、滿21年時應有26日之特別休假、滿22年時應有27日之特別休假、滿23年時應有28日之特別休假、滿24年時應有29日之特別休假、滿25年時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

然被告為貨運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於原告符合上開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後,仍要求原告出勤工作,未曾給予原告任何日數之特別休假,則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被告自應發給工資,原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128 日,以日平均工資2,885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369,280 元(2,885 元×128=369,280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內天然災害發生時到工之工資差額16,510元:自97年9 月12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期間,臺中縣(市)計有辛樂克、薔蜜、莫拉克、凡那比、泰利、蘇拉及天秤等颱風,上開颱風來襲期間臺中縣(市)均停止上班,惟被告仍要求原告出勤工作,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 月12日臺勞動二字第17564 號函,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於「颱風日」當日到工之工資。

以日平均工資2,885 元計算,原告於上開颱風日時到工應領之工資總額為31,735元(2,885 元×11=31,735元),被告僅給付15,225元,其應再給付原告工資差額16,510元。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內公職人員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時到工之工資差額13,329 元:自97年9 月12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期間,分別有立委補選(99年1 月9 日)、臺中市長(99年11月27日)及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投票日(101 年1 月14日)共3 日,且上開投票日均於星期六舉行,應放假一日,被告卻要求原告出勤工作,依內政部74年11月8 日臺內勞字第357091號函、內政部75年7 月15日臺內勞字第421316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 月25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函釋,被告自應加倍發給原告工資。

以日平均工資2,885 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投票日時到工應領之工資總額為17,310元(2,885 元×3 ×2 =17,310元),被告僅給付3,981 元,其應再給付原告工資差13,329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自原告到職日起,兩造即約定定額工資等語,為不實在;

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其工資之給付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

縱使兩造真有約定定額工資,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05號判決之意旨,勞雇雙方得以勞動契約議定之工資,僅限於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所獲得的報酬,不包含被告使原告於法定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及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所應給予之工資。

被告所辯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強制規定,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中,已包含每日到工之薪資等語;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可知,勞工於法定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均應休假,但雇主應照給工資;

則原告於每個月的工作期間遇有法定「例假日」及「休假日」時,本即享有不必工作、仍可領取工資的待遇,被告所辯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原告特加費,作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的部分,為不實在;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可知,所謂特別休假,必於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始能休假,勞工倘有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與勞工進行會算後,始發給工資,絕無可能有包含於工資內而按月固定給付予勞工之情形,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對於證人楊妙軍之證詞,有下列不實之處,顯見其證詞不可採信:⒈被告於90年間給付原告之基本工資每月僅15,550元;

91年1月至94年8 月間給付原告之基本工資更低至每月10,550元,均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足證楊妙軍證述被告薪資表上支付明細欄所謂「薪資」就是照當年度政府核定的基本工資來計算等語並不實在。

⒉被告於90年至94年9 月間固定給付原告「全勤獎金」每月5,000 元,與證人所述全勤獎金為固定3,000 元不符;

另被告於90年至94年8 月間固定給付原告安全獎金每月10,000元,證人所述被告沒有發放安全獎金並不實在。

⒊被告於90年至94年9 月間給付原告之薪水,僅有「薪資」、「全勤獎金」、「安全獎金」、「計件」、「伙食津貼」、「長途獎金」、「保養獎金」等內容,根本並無所謂「平日加班」及「假日加班」之細項,足見證人所述原告薪資是「基本工資」加上「全勤獎金」跟「伙食津貼」、「計件」,還有「平日加班」、「假日加班」並不實在。

⒋96年1 月至98年元月期間,不論原告薪水為61,000元或60,000元,均不包含特加費之項目,證人證述原告薪水從96年元月起開始每月固定為6 萬元,包含特加費等語並不實在。

又82年至89年間,原告之薪資介於6 萬元至8 萬元之間,甚至有超過8 萬元之情事,且其上並無平日加班及假日加班之項目,足見證人楊妙軍證稱伊90年剛開始接的時候,原告薪水為加計點數、假日加班、平日加班、伙食、全勤等約6 萬元左右,後改成固定薪水6 萬元等語,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491 元,其中1,125,143 元自民國102年5 月31日起,其餘2,929,34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為貨運公司,為配合客戶需要,原告亦須假日出勤,故自原告到職日起,兩造約定定額工資,並隨著年資調整薪資。

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已包含基本工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總額,且均已包含每日到工之薪資,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結論,被告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㈡被告事實上並無計件、安全獎金、責任獎金之制度,被告會計人員在計算完基本薪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特別費、、平日加班、假日加班後,如仍未達固定薪資之金額,會計人員就會在計件、安全獎金、責任獎金中任選一個項目,將差額列記載該項目下。

以原告102 年4 月所領取薪資60,000元為例,⒈基本薪資19,200元。

⒉全勤獎金3,000 元。

⒊伙食津貼2,300 元。

⒋特加費5,000 元,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原告5,000 元,作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⒌平日加班16,450元。

⒍假日加班3,098 元。

是102 年4 月之計件欄才會記載10,952元(60,000元-19,200 元-3,000元-2,300元-5,0 00元-1 6,450元-3,098元=10,952元)。

㈢原告退休前之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是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2,430,000 元,被告已交付16張支票予原告,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差額30,000元。

㈣本件經臺中市政府進行勞動檢查後,僅裁處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0,398元,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差額128 元,被告已於102 年10月11日匯款10,526元予原告。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反面至第329 頁、本院卷㈡第50頁正、反面):㈠本件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77年4 月25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⒉原告於例假日工作之日數為84日。

⒊原告於國定假日工作之日數為65日。

⒋原告依法律規定之特休日數為128日。

⒌原告於天然災害到工日數為11日。

⒍原告於選舉日到工3日。

⒎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25年又6 日。

勞工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

⒏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000元退休金。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被告與原告間之每月薪資是否自96年元月份起採固定每月60,000元(涵蓋底薪、全部加班、全勤、伙食津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744,649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應領工資差額2,527,076 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之不休假加班費569,856 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休假加班費440,960 元,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34,176 元,有無理由?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天然災害發生到工之工資差額22,087元,有無理由?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公職人員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到工之工資差額16,37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間之每月薪資是否自96年元月份起採固定每月60,000元(涵蓋底薪、全部加班、全勤、伙食津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經查: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可知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故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等判決要旨)。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0762號判例參照)。

依此,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0902號判決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原告對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約定固定薪資,其每月薪資除底薪外,尚應包括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

然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楊妙軍於本院103 年6 月24日審理中證稱:「(問:吳俊良支薪資是否也是由你計算?如何計算?)從2001年開始是我計算。

我們依照勞基法計算,基本工資的底薪是依照勞基法計算,加上全勤獎金跟伙食津貼,計件(就是跑一件算多少錢),還有平日加班、假日加班」、「(問:固定薪資的時間點從什麼時候開始?)依照提示的資料是從民國96年元月的時候開始。」

、「(問:還沒有採用固定薪資之前,薪資會有零頭?)是的。」

、「(問:薪資表上支付明細欄,所謂『薪資』之意義為何?)就是照當年度政府核定的基本工資來計算。

」、「(問:所謂『全勤』」是否就是一般『全勤』的意義?每月全勤獎金固定是3,000 元?)全勤就是每個月沒有請假就算全勤,我們公司固定就是3,000 元。」

、「(問:『伙食費』如何計算?)如果今天有來上班,就是一餐50元,原則上1 天算1 餐午餐,如果超過晚上7 點再加晚餐50元。

」、「(問:所謂『特加費』之意義為何?)100 年3 月開始算特加費,是老闆要我多給他們5,000 元,算是特休的補償。」

、「(問:被告公司是否改成固定薪資後,就沒有『計件』、『責任獎金』制度?)我們改成固定月薪6 萬元後,我就把6 萬元去分攤各項目,就沒有計件跟責任獎金,雖然支付明細上還是有,那只是我用我的會計上分攤寫上去的。

所以6 萬元扣掉每個月應給付的項目,剩下的就寫到計件欄去。」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至155 頁正面);

復於104 年6 月23日審理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薪水計算方式有無變更過?)剛開始是計點數,後來是採固定月薪計算。」

、「(問:兩造固定薪水從何時開始?)不太不記得。

之前是用計點數,後來老闆認為太麻煩,一開始採固定薪水6 萬元,後來因為不景氣調降為5 萬5 千元,後來就固定6 萬元的薪水。」

、「(問:妳剛剛說的計算方式每個被告公司司機都是這樣計算?)是的。」

、「(問:證人說被告負責人採用固定薪資六萬、五萬五,是每個司機都這樣計算?)每個司機的固定薪水是不一樣的。

但大家都是採固定薪資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面);

依上開證人楊軍妙之證詞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自96年1月份起對於工資之約定係採固定薪資。

⒋再觀以原告所提之96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份止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2至76-1頁),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 月止,原告領的薪資均為6 萬1 千元,自97年2 月起至98年1 月止,領的薪資均為6 萬元,自98年2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領的薪資均為5 萬5 千元,自100 年3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領得薪資均為6 萬元,而上開薪資不論6 萬或6 萬1 千或5 萬5 千元,該等金額除底薪外,尚均包括全勤獎金、計件、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日加班,所領得之薪資金額均為整數;

另稽以原告所提之90年3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52 頁),95年3 月起,原告領得之薪資均為6 萬1 千元,其薪資明細均如前包括全勤獎金、計件、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日加班等細項,在此之前自90年3 月起至95年2 月止,其薪資明細尚包括長途獎金、安全獎金、保養獎金、特別加班費不等,其薪資金額有零頭、有整數,而上開薪資計算方式核與證人楊妙軍上開證述薪資計算方式相符;

堪認證人楊妙軍上開證述內容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信實。

再者,依證人楊妙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改成固定薪水計算方式後,原告曾否向你反應薪資計算金額有誤?或曾向你詢問計算方式?)沒有。」

、「(問:改成固定薪水計算方式後,原告的薪水跟還沒有改前的薪水比較有差很多嗎?)沒有差很多,原告沒有改變前的薪水也是6 萬元左右,如果有時候不到6 萬,老闆會幫他加到6 萬元。」

、「(問:自從採固定薪資計算後,原告有無向公司抗爭?)原告沒有跟我說,但有無向老闆說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正面、卷㈡第42頁反面),足證原告從未向證人楊妙軍抗議被告核發薪資有疑義,客觀上有同意兩造間薪資採固定薪資;

基此,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薪資自96年1 月份起係約定固定薪資,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否則,若原告之薪資若非為固定每月6 萬元,而係依其計算得出每月平均薪資為87,041元(依原告所提之言詞辯論狀㈡所附之附表四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2頁),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其應全部予以拒領方是,豈有自96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之薪資均未提出異議之理?⒌承前,兩造間既採固定薪資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固定薪資之約定是否有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亦即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勞動基準法30條第l 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勞工每月工作工時不得超過168 小時。

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②依據證人楊妙軍於本院103 年6 月24日審理證稱:「(問:『平日加班時數』及『假日加班時數』如何計算?)平日加班時薪是依基本工資加上全勤除以30,再除以8 ,就是他每個小時的時薪,如果超過8 小時,前2 個小時的加班費是時薪乘以1.33,第3 小時以後,不管加班多久,加班費的計算都是時薪乘以1.66。

假日加班都是算日薪,只要他假日有來,不管加幾個小時,都會再加上假日加班的日薪給他。

假日如果超過8 個小時,超過的部分,就會再以平日加班費的計算方式加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正面);

復於本院104 年月23日審理中證稱:「(問:102年3 月平日加班費15883 元與假日加班費5676元如何計算?)因為這個資料上沒有辦法看出原告當月上班的時數(庭呈原告102 年3 月的薪資明細表),102 年3 月1 日早上5.5就是5 點半上班,下班21是指晚上九點下班,已經上班了13.5小時,扣除二個小時,中午一小時吃飯、晚上一小時吃飯,扣掉正常上班8 小時,就是加班時數5.5 小時。

前二個小時1.33倍,後3.5 小時是1.66倍。

平日加班20482 就是6985加上13497 。

假日加班5166,底薪18780 除以30,每天就是626 ,3 月假日有3 天上班,626 乘以3 就是1878,806 是前二個小時,838 是後二個小時,806+838 乘以2=3288,3288+1878=5166,所以這個月的假日加班就是5166。

102 年3月原告時薪計算就是底薪18780 加全勤3000加上伙食2500除以30日除以每天8 小時=101元。

平日前二小時加班費為101乘以1.33乘以當月平日加班前二個小時共52小時=6985 元。

後二個小時就是乘以1.66乘以當月80.5小時=13497元。」

、「(問:那天的薪資計算方式?)原告上班11.5小時,扣除8 小時上班時數,剩下3.5 小時加班時數。

原告計算是那天上班11.5小時,沒有扣除一天上班8 小時,前二個小時乘以1.33,後面9.5 小時乘以1.66計算,跟我的不一樣。」

、「(問:假日加班前八小時除了給當日底薪外,再多給一次當日底薪,再另加計加班費?)我計算的方式是給二次當日底薪,另1.33及1.66的加班費總數再乘以2 ,二個加總就是假日加班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並有證人所提之103 年3 月原告薪資計算表(含上下班時間、加班費,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及被告所提之10年11月起至102 年4 月份之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㈡第64至69頁),依證人楊妙軍上開證述有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見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故而,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未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⒍綜上,兩造間既採固定薪資之約定,且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是兩造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744,649 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77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迄至102年4 月30日止,已滿25年又6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而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6 萬元,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計為243 萬元(計算式:60,000×40.5=2430,000),惟被告已給付240 萬元之退休金給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7、98頁正、反面),被告尚有3 萬元(2430,000元-2,400,000元=30,000元)之退休金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退休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02 年4 月30日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則被告應於同年5 月30日前發給退休金。

但被告尚有3 萬元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應領工資差額2,527,076 元,有無理由?承前,兩造就薪資之約定係採固定薪資,包括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日加班,則此,原告自應受拘束,且觀原告係以月平均薪資87,041元計算被告給付應領工資差額,然該87,041元計算基礎係不包括薪資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特別費,二者計算基礎不同,則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此部分工資差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之不休假加班費569,856 元,有無理由?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029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

依此,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薪資之多寡,兩造既約定自96年1 月份起即以月薪為固定給與,不另津貼。

則原告可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工資等,自應視其所領薪資是否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以為斷;

究此乃為求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⒉承前所述,兩造就薪資之約定係採固定薪資,既已包括全勤獎金、計件、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日加班,且其等所約定薪資之工資計算方式,如上所述,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則兩造雙方自應受其等固定薪資之拘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34,176 元,有無理由?⒈依據證人楊妙軍於103 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特別費』的意義,是自100 年3 月開始算特別費,是老闆要我多加給他們5,000 元,算是特休的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

復於104 年6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支付明細上『特別費』是指特休費,每個月固定5 千元。

特別費跟平日加班、假日加班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正面),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之固定薪資約定,已包含支付特休費。

⒉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

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

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自97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共有165 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依其年資,上前揭期間共有165 日之特休假,但否認已每月有固定支付5000元之特別費,如上所述,而原告復未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每個月支付特別費已代特休日之工資,且原告復無法證明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而未於年度內休畢特別休假,其主張被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非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天然災害發生到工之工資差額22,087元,有無理由?兩造就薪資係採每月固定薪資包括,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日加班等項目,惟就天然災害未休假而上班部分,則未在兩造約定範圍,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範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即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此僅規定因天災而需繼續工作,影響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情,並未包括因天災而需工作之情形;

惟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 月12日台勞動二字第17564 號函示:「事業單位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

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礦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

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依此函示因係指勞工因天然災害而未上班,雇主不得逕以礦工論,或強迫以事假處理,如勞工到工,是否給予工資,則由雇主斟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前5 年內天然災害發生到工之工資差額22,087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給予工資之約定,是尚難憑被告未否認原告於97年4 月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此期間有11日之天然災害之情,逕認被告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且觀以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之天然災害,辛樂克颱風97年9 月13、14日(星期六、日)、薔蜜颱風97年9 月28日、29日(星期日、一)、莫拉克98年8 月7 、8 、9 日(星期五、六、日)、凡那比99年9 月19日(星期日)、泰利颱風101 年6 月20日(星期三)、蘇拉101 年8 月2 日(星期四)、天秤101 年8 月24日(星期五),上開期日若為星期一至五之工作日,被告原本已依約給付工資,若為星期六、日之例假日,亦因兩造就工資約定以固定薪資,依前所述,已包含底薪、全部加班、全勤、伙食津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另有約定酌給工資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另行給付工資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公職人員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到工之工資差額16,371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就薪資係採每月固定薪資包括,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日加班等項目,惟就公職人員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需上班部分,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惟依據內政部74年11月8 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函示:「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勞工資依左列原則給假: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局投票,不另放假。

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日,按往例放假一日,因行使舉選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

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內政部75年7 月15日(75)台內勞字第421316號函示:「本部74年11月8 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函關於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均放假一日,所稱一日,係指自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

投票日照常到工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 月25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

具投摽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

原無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

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害其投票。」

,依此,原告主張起訴前5 年內,於99年1 月9 日(星期六)第七屆立委台中縣第三選區補選、99年11月27日(星期六)第1 屆直轄市臺中市長選舉、101 年1 月14日(星期六)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均有到工,被告應給付加倍之工資,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本件起訴前5 年內有上開三天選舉日,但否認有何支付義務置辯;

惟上開三天選舉日除於99年1 月9 日星期六)第七屆立委台中縣第三選區補選,因原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因選舉資格有疑義外,其餘二日雇主均應給予放假日,並加倍給予工資。

又99年11月27日、101 年1 月14日,均為星期六,雖為假日,若有到工,其原本一日之工資已在兩造間約定固定薪資內,故被告若需加倍給付工資,僅需再給付一次日平均工資即可,本件依據原告退休前六個月的薪資共計360,000 元(60,000元×6 =360,000 元),則日平均工資為1,989元(360,000元÷181 =1988.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78 元(1,989 元×2 =3,978 元),逾此範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五年內公職人員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到工之工資差額3,978 元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而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30,000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請求被告給付前五年內公職人員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到工之工資差額3,978 元,及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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