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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賴秀珠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林桂如律師
被 告 賴鎮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曾彩鶴
被 告 賴銘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賴倍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文
被 告 賴秀足
賴玉枝
賴子涵
賴茗濠
賴世緯
賴湘羚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軍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劉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第一項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劉滿於民國101年8月29日過世,依法繼承人為其長男即被告賴銘河、次男即被告賴鎮元、四男即被告賴倍元、長女即被告賴子涵(原名賴玉秀)、次女即原告、三女即被告賴秀足、四女即被告賴玉枝及五女即訴外人賴秀美,其中賴秀美已辦理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而三男賴志益前於82 年4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代位繼承,除被告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之應繼分為32分之1外,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劉滿遺產之一部已於103年7月8日經鈞院判決分割,嗣於106年1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家續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就被繼承人賴劉滿所遺留其繼承自配偶賴崑陽之不動產已達成部分和解,惟就被繼承人賴劉滿之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又附表一編號5、6、7之部分,除被告賴鎮元以外,兩造均已達成和解,同意該部分之遺產由被告賴銘河取得,則應由被告賴銘河取得已和解者應繼分共計8分之7,其餘由被告賴鎮元依其應繼分取得8分之1。
因被繼承人賴劉滿去世時就其所有財產並未立有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銘河部分:被繼承人賴劉滿與訴外人賴秀美曾於92年10月15日、98年3月6日分別書立拋棄切結書及移轉登記切結書,並表明願將其等繼承自賴崑陽之產權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賴銘河,其等實有將其應繼分贈與被告賴銘河之意,98年3月6日所為之切結書應為有效,惟日後將就切結書爭議部分提出另訴解決,被告賴銘河同意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二、被告賴鎮元、賴倍元、賴秀足、賴玉枝、賴子涵、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賴軍承部分:兩造之爭議已經106年1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家續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劉滿之一部遺產已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判決分割,另一部遺產亦於106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惟就被繼承人賴劉滿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又附表一編號5、6、7之部分,除被告賴鎮元以外,兩造均同意由被告賴銘河取得其中8分之7,由被告賴鎮元取得8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第一卷第12頁)、土地暨建物謄本(參第二卷第239至259頁)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雅地資字第1060007497號函暨土地、建物謄本(參第二卷第293頁至317頁)、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參第二卷第10至14頁、2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家續字第2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劉滿遺產範圍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劉滿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兩造除被告賴鎮元外,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亦同意由被告賴銘河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7之8分之7,由被告賴鎮元取得取得8分之1(參本院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再斟酌被繼承人賴劉滿於101年8月29日死亡,迄今已逾5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劉滿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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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財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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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10 │
├─┼──┼────────────────┼────────┤
│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1/10 │
├─┼──┼────────────────┼────────┤
│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1/10 │
├─┼──┼────────────────┼────────┤
│4│房屋│臺中市○○區○○○段00○號 │ 1/10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2 │ │
│ │ │段8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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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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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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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房屋│臺中市○○區○○○段00○號 │ 1/10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 │ │
│ │ │26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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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至4,由原告、被告賴鎮元、賴銘河、賴倍元、賴秀足、賴玉枝、賴子涵各自取得8分之1,並分別共有;
被告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共同取得8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5至7,由被告賴鎮元取得8分之1,被告賴銘河取得8分之7,並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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