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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童鈺舒
黃美娟
吳宣享
張裕政
被 告 黃聯麒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統民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振澄,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第12屆常務董事第4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4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發支付命令)原主張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4筆共新台幣(下同)2080萬元,被告逾期未為清償,乃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萬8902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確有在附表1所示4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簽名,而上揭借款亦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更於97年8月間將第1筆借款520萬元持以清償原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舊有房屋貸款、塗銷抵押權,因此而受有利益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項請求利益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新訴部分審理時予以援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訴訟經濟,應認追加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聲請追加請求權基礎之新訴部分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97年8月26日起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7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申請借款4次,共借款20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分別依約如數撥付借貸款項於被告開立在原告所屬台中分行,帳號229210133612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就上開債務僅繳付本息至101年8月26日止,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二、第18行內容可知,系爭借款之借貸文件關於被告簽名部分,並非訴外人黃銓慶(被告胞兄)偽簽,而係黃銓慶向被告稱需要借款,委請被告在相關文件親自簽名,而被告亦不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是被告確有認知系爭借款之事實。
另被告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亦曾口頭對原告自承借款申請書及借款借據皆由其本人親簽,並全權委託黃銓慶處理等情,足證被告既同意親簽貸款之相關契據,亦知悉且同意於原告核定撥貸後,併就尚存之遠東銀行抵押債務辦理結清塗銷,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就其同意結清塗銷遠東銀行之抵押債務,難謂未受有利益。
而被告於受領結清前揭遠東銀行債務後,對於其自身債務原應負有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預見及防止,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為有過失,自應清償債務。
至於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於97年8月26日申貸520萬元,加上97年11月7日申貸960萬元,合計1480萬元,扣除被告向遠東銀行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約300萬元,其金額應為1180萬元。
3、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等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共同行為人祇要為損害共同原因者,客觀加害行為具有客體關連性,不以主觀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故被告應與黃銓慶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況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及鈞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之事證,被告於97年8月間第1筆520萬元貸款即確有清償遠東銀行舊有房貸之資金需求及受有利益,並塗銷該抵押權,而97年11月間接續向原告申請960萬元抵押貸款、98年間申請500萬元抵押貸款與100年續申請100萬信用貸款等,應與黃銓慶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4、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萬89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此亦為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該判決第17頁第6行以下),故被告應與黃銓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在存簿儲金業務之開戶及憑辦文件說明,目前存簿儲金之利息100萬元以內,存款是免納利息所得稅,故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規定,每個人或每個團體只能開立1戶,而被告在大里郵局開設00216710108978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有及開立,且系爭借款之款項均係以電匯方式轉入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故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虞。
2、被告確有受領系爭借款款項之不當利益,分述如次: (1)系爭520萬元款項於97年8月26日核貸撥入後,即有以匯出匯款方式,於同日匯入部分金額268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2)系爭960萬元款項於97年11月7日核貸撥入後,即有以匯出匯款方式,於同日匯入金額96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3)系爭500萬元款項於98年12月4日核貸撥入後,即有以匯出匯款方式,於同日匯入金額50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4)系爭100萬元款項於100年7月19日核貸撥入後,即有以匯出匯款方式,於同日匯入金額10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3、依被告申貸紀錄,於97年8月22日有1筆短期放款(代償)金額250萬元於同日即轉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方得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再作抵押權設定予原告,此有地政機關受理變更登記在案及異動索引資料可證,並參酌被告委任律師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告確有認知借款事實及被告口頭自承借款申請書及借款借據皆由其本人親簽,並全權委託黃銓慶處理等情,被告確受有遠東銀行抵押債務結清塗銷之利益至明。
4、被告雖抗辯稱其未受領原告撥付貸款250萬元,且系爭房地僅係黃銓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受有遠東銀行抵押債務之結清塗銷利益云云。
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均登記為被告,被告主張其與第3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裁判意旨)。
(2)依被告於91年11月5日親簽,再由原告所屬從業人員童鈺舒小姐核對之存摺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之「通訊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之5樓,而列印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原住臺中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黃吉良戶內,民國97年8月19日遷入登記」,又第3人於客觀事實認知上僅得依據地政機關製發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登記名義,從形式上確定權利之歸屬證明,再按常理論斷,一般而言會另外留存通訊地址者,乃實際居住處所併供作通訊聯絡使用,是被告抗辯稱「借名登記」實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要件不合。
(3)被告雖抗辯稱其未受領原告撥付之任何貸款,而係由黃銓慶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使用云云,惟依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電匯紀錄盡皆匯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併參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終至最高法院審理結果,皆無明示或排除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非為其持有或所有,或係由黃銓慶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更顯非對於案發前就自己申貸之遠東銀行貸款情形,僅稱並不知情,亦未涉及即可主張免責。
5、被告於本件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原告既已聲明不同意被告撤銷其自認兩造間借款事實之存在,其自承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親簽部分亦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再被告確實就其於97年7月間尚存在之遠東銀行300萬元抵押債務,受有塗銷抵押債務之清償利益,並非被告於答辯三狀所稱「原告未曾實際交付120萬元」、「不知原告實際上將120萬元款項撥付至系爭帳戶」各情。
6、就遠東銀行106年3月24日(106)遠銀風字第93號函稱:「黃銓慶君以台中市西屯區不動產向本行申請房屋貸款250萬元並已結清,另因清償後已逾本行保存期限而銷燬,故無從提供相關資料。」
等語(下稱遠東銀行106年3月24日函),原告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借款2080萬元之事實,兩造間並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表為據,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80萬元已分別依約如數撥付於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云云,惟系爭帳戶並非被告開立,而係黃銓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名義,偽造被告印章後,利用偽造被告簽名、偽造被告印章以完成印文方式,並竊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原告銀行95年7月3日存摺存款開戶/服務業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書面,而偽造用以表示同意上開文件內容用意之私文書,並於95年7月3日交予原告之不知情職員而行使之,向原告開戶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是原告撥付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亦係由黃銓慶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使用等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確認在案。
故實際上原告未曾交付2080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二)被告於102年2月5日民事答辯一狀雖自認兩造間有120萬元之借貸關係,惟被告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爰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 1、查被告雖曾自認兩造間有120萬元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告實際上未曾交付120萬元予被告,原告係將120萬元撥付至黃銓慶冒用不知情之被告之名義而開立系爭帳戶內。
系爭帳戶並非被告開立,原告撥付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亦係由黃銓慶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使用,此部分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確認在案。
是原告既未曾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間即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自認兩造間有120萬元之借貸關係,即與事實不符。
從而,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為自認之撤銷,並以民事答辯三狀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
2、被告於102年2月5日民事答辯一狀自認兩造間有12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因鈞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確認「黃銓慶冒用被告名義,偽造被告印章後,利用偽造被告簽名、偽造被告印章以完成印文方式,並竊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後,於高雄銀行95年7月3日存摺存款開戶/服務業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書面上,而偽造用以表示同意上開文件內容用意之私文書,並於95年7月3日交予原告之不知情職員而行使之,向原告開戶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原告撥付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亦係由被告之胞兄即黃銓慶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內提領使用」之犯罪事實前,被告並不知情黃銓慶冒用其名義向原告開戶,供己領取向原告詐得款項之用,亦不知情原告實際上係將120萬元款項撥付至系爭帳戶,而非被告本身開立之帳戶。
(三)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無理由:被告對黃銓慶向原告詐領貸款乙事並不知情,亦無涉入,業經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告對原告自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倘原告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1、原告實際上未曾交付系爭借款2080萬元予被告,亦經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告自無原告主張受有利益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無理由。
倘原告認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記載:「黃銓慶所為上述方式,致使高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7月13日、97年8月22日、97年8月26日、97年11月7日、98年12月4日、100年7月19日各交付款項90萬元、250萬元、520萬元、96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即匯入【附表貳】一所示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黃銓慶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內提領使用,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
等情(參見該刑事判決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可知原告於97年8月22日撥付之250萬元款項,最終係由黃銓慶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使用,與被告無涉。
且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係黃銓慶,此經黃銓慶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則系爭250萬元款項既係由黃銓慶提領使用,且系爭房地亦係黃銓慶所有,被告自無如原告主張受有遠東銀行抵押債務之結清塗銷利益可言。
3、原告雖主張其於4次核貸撥入款項後,被告即將款項以匯出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云云。
惟被告並未受領受原告撥付之任何貸款,因原告撥付之貸款係撥付至黃銓慶冒用不知情之被告名義而開立之系爭帳戶,最終則係由黃銓慶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五)被告就遠東銀行106年3月24日函內容無意見。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黃銓慶曾以被告名義自97年8月26日起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先後向原告申請4次借款如附表所示,貸款總金額為2080萬元,原告已分別依約如數撥付借貸款項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內,上開4筆借款債務僅繳付本息至101年8月26日止,尚欠本金1998萬89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系爭房地於系爭借款撥貸前,原留存遠東銀行之抵押貸款300萬元,係用系爭借款以為清償並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就遠東銀行106年3月24日函內容無意見。
(四)黃銓慶因違反銀行法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黃銓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黃銓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998萬89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有無理由?(二)被告於106年2月7日以答辯三狀撤銷102年2月5日答辯一狀就貸款金額於120萬元範圍內具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自認,是否發生效力?(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查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
,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間先後4次向原告申請借款,共借款2080萬元,原告已分別依約如數撥付借貸款項於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被告就上開4筆借款債務僅繳付本息至101年8月26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998萬8902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款借據4紙、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固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稱:「被告僅向黃銓慶表示欲以名下系爭房地向原告貸款120萬元,兩造間僅於此金額範圍內始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借貸關係,故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實際所有權人為黃銓慶,黃銓慶於97年8月間起即向被告表示要以系爭房地向其任職之原告銀行辦理貸款,黃銓慶即陸續要求被告在放款借款上簽名(共4次),並表示後續借貸手續由其辦理即可,而被告簽名時上開借據均未載明借款金額,黃銓慶每次均僅告知其貸款金額為300000元,故被告每次均僅向黃銓慶表示以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申貸4次共120萬元。
詎黃銓慶竟以偽造借據方式在上開4紙借據分別填具借款金額520萬元、96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持向原告冒貸2080萬元。」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就系爭借款於120萬元範圍內顯然發生自認之效力,即被告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於120萬元範圍內成立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及法院均應受此部分自認之拘束至明。
惟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則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2080萬元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並以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其依據,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撤銷102年2月5日民事答辯一狀所為之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民事答辯一之記載係出於錯誤之認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106年2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明確表示撤銷102年2月5日民事答辯一狀所為「被告僅向黃銓慶表示欲以名下系爭房地向原告貸款120萬元,兩造間僅於此金額範圍內始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借貸關係」之自認,認為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並以該書狀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據此可知,被告既抗辯稱其於102年2月5日民事答辯一狀所為自認係與事實不符等情,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稱其於102年2月5日民事答辯一狀所為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乙節,乃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稱:「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及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於95年7月3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聯麒印章 1顆後,利用偽造黃聯麒簽名、偽造黃聯麒印章以完成印文方式,並竊取黃聯麒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於【附表貳】一編號 1「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文件書面上(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貳】一編號1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同意上開文件內容用意之私文書,並於95年7月3日交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之不知情職員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開戶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於97年7月23日、於97年10月31日、於98年11月19日、於100年7月14日冒用不知情之黃聯麒名義,向高雄銀行各申辦貸款520萬元、96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先向黃聯麒佯稱有資金需求,利用不知情之黃聯麒於各式申請文件簽名、盜用【附表貳】二三四五六「盜蓋印文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偽造【附表貳】二三四五六「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或偽造簽名(偽刻方式詳如「備註欄」)、變造文書內容之方式,接續於【附表貳】二三四五六「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或變造【附表貳】二三四五六「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時間欄」所示文書,持上揭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或國民身分證,即用以表示黃聯麒申請借款內容用意或約定契約之私文書、表示黃聯麒繳納稅款之公文書、表示黃聯麒國民身分證,或用以表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相關徵信、核准貸款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且躲避高雄銀行之內部稽查,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並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貸款擔保,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黃聯麒本人申請貸款且有足夠資力繳納貸款;
其明知上開以黃聯麒名義申辦貸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均係偽造或變造,仍於其辦理授信業務所掌管之文書即【附表貳】二三四五六「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之授信文件,而為不實登載,其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即【附表貳】一二三四五六「偽造或變造文書名稱欄、時間」所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貳】一二三四五六「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機關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黃銓慶所為上述方式,致使高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8月26日、97年11月7日、98年12月4日、100年7月19日各交付款項520萬元、96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即匯入【附表貳】一所示帳戶內,黃銓慶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內提領使用,……』等語(參見該刑事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再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曾於91年11月5日在原告處開立帳號229210202061(綜合存款─活儲)、229166907567(綜合存款─放款)、229199802469(綜合存款─定期)等3個帳戶,又於95年7月3日在原告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之系爭帳戶,上開4個帳戶均尚未結清,而被告於91年11月5日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簽名「黃联麒」、印文與95年7月3日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簽名「黃聯麒」、印文明顯不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3頁),可見系爭帳戶確係黃銓慶冒用不知情之被告名義申請開立,否則被告於95年7月3日以前既已開立具有活期儲蓄存款功能之帳號229210202061帳戶可得使用,何需再於95年7月3日重新刻印章及開立系爭帳戶使用?且系爭帳戶復提供為原告將系爭4筆借款共2080萬元之撥付貸款帳戶,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受黃銓慶之請託在系爭4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文件及借據上簽名而已,其餘貸款申請證明文件之製作及送件等皆由黃銓慶單獨為之,且原告核貸撥付款項至系爭帳戶時,被告主觀上亦無從得悉原告有無核准貸款?核准金額?撥付款項?則原告交付系爭借款2080萬元之對象實際應為黃銓慶,而非被告,故被告抗辯稱並未實際受領系爭借款共2080萬元乙事,尚非無憑。
況本院依職權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黃銓慶,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是我,於97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是假買賣,僅為利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
……。
系爭4筆借款都是我的主意,因我當時投資外匯保證金要彌補虧損,我向被告說要用系爭房地向原告貸款,請被告填寫借款申請書,實際貸款金額被告不清楚,每次我都向被告表示要借幾十萬元,而放款借據之簽名是被告親簽,印章是我替他刻替他蓋,向原告貸款取得款項皆由我自己使用,實際借多少被告不清楚。
……。
97年7月間貸款文件雖有行員對保部分,但實際對保人是我,當時那位行員是我請她蓋章而已。
……。
系爭郵局帳戶是被告以前的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很久未使用,所以我直接拿來使用,而系爭郵局帳戶是我替被告保管,該帳戶祇供過帳使用,裡面沒有多少錢,主要是原告將貸款撥到被告之系爭帳戶後,為將該款項轉至我的帳戶,必須先轉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再由系爭郵局帳戶轉至我的帳戶。」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6頁),則依證人黃銓慶之證述內容,益證如附表所示系爭4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證人黃銓慶,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基於兄弟情誼應黃銓慶之要求在系爭4筆借款之申請文件簽名,即使被告在系爭4筆借款之申請文件簽名時確有向原告申請貸款之真意,但實際上原告並未撥付款項予被告,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借款確已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
再被告於102年2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所為自認就系爭借款於120萬元範圍內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乙事,依當時情形黃銓慶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檢察官偵查不公開,黃銓慶涉案情節並不明確,迄至檢察官於103年2月5日對黃銓慶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29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對黃銓慶判處罪刑前,被告在客觀上顯然無從知悉黃銓慶利用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4筆借款之細節,致僅憑當時曾應黃銓慶請託在系爭4筆借款申請文件簽名,及黃銓慶曾表示每筆借款金額約幾十萬元之印象,遂於102年2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自認曾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乙事,故本院審酌黃銓慶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相關事證及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認為被告於102年2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所為之自認顯然係基於錯誤之認知,且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上開自認,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於102年2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所為之自認既經合法撤銷,該自認應已不存在,即不生拘束被告及法院之效力。
3、被告於102年2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所為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於120萬元範圍內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自認既經合法撤銷,該自認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否認就系爭4筆借款共2080萬元曾與原告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4筆借款2080萬元與被告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依上開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及證人黃銓慶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4筆借款共2080萬元係黃銓慶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貸,而原告核貸撥付款項之系爭帳戶亦係黃銓慶冒用被告名義開立,黃銓慶取得系爭借款後復供己彌補投資虧損使用,則系爭4筆借款顯與被告無涉,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借款共2080萬元業已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4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4筆借款餘額1998萬8902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意旨)。
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口頭自承系爭4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皆由其親自簽名,並全權委託黃銓慶處理,而被告既同意親簽借款之相關契據,亦知悉且同意於原告核定撥貸後,併就尚存之遠東銀行抵押債務辦理結清塗銷,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就其受領結清前揭遠東銀行抵押債務後,對於其自身債務原應負有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為有過失。
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及鈞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之事證,被告於97年8月間第1筆520萬元貸款即確有清償遠東銀行舊有房貸之資金需求及受有利益,並塗銷該抵押權,而97年11月間接續向原告申請960萬元抵押貸款、98年間申請500萬元抵押貸款與100年續申請100萬元信用貸款等,即應與黃銓慶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4筆借款共2080萬元係黃銓慶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貸,而原告核貸撥付款項之系爭帳戶亦係黃銓慶冒用被告名義開立,黃銓慶取得系爭借款後復供己彌補投資虧損使用,則系爭4筆借款顯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故即令被告確實在系爭4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親自簽名,並由黃銓慶代為處理貸款事宜,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遭黃銓慶利用為向原告借款之人頭,被告在主觀上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意存在。
另依證人黃銓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前,我曾經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給被告,再向被告名義向原告貸款,即使用原告核貸款項清償遠東銀行之貸款,並塗銷遠東銀行設定之抵押權。」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4頁),參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確認系爭房地為黃銓慶於90年1月19日買賣取得,於96年6月4日經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而黃銓慶於97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名下,再於97年8月25日塗銷遠東銀行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則於97年11月5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各情,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遠東銀行提供其於96年6月4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於97年8月25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該筆貸款相關資料,經遠東銀行先於106年2月16日以遠銀風字第1060000040號函覆稱:「黃0麒君於本行並無貸款記錄,故無法提供資料。」
等語,次於106年3月24日以(106)遠銀風字第93號函覆稱:「黃銓慶君以台中市西屯區不動產向本行申請房屋貸款250萬元並已結清,另因清償後已逾本行保存期限而銷燬,故無從提供相關資料。」
等語,亦經兩造就遠東銀行106年3月24日函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31頁、第233頁背面),再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記載,附表所示系爭4筆借款之第1筆借款520萬元撥貸日期為97年8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據此可知於96年6月4日提供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黃銓慶,並非被告,而黃銓慶於97年8月25日清償遠東銀行之抵押債務及塗銷該筆抵押權登記,其資金顯然並非取自系爭4筆借款之第1筆借款520萬元(即遠東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於原告撥款前1日業已塗銷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間以第1筆520萬元貸款清償遠東銀行舊有房貸,並塗銷該抵押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雖因黃銓慶冒用被告名義申請附表所示系爭4筆借款共2080萬元而受有損害,惟被告就該項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即欠缺可歸責性,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要無與黃銓慶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2、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雖主張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在存簿儲金業務之開戶及憑辦文件說明,存簿儲金之存款於100萬元以內,存款是免納利息所得稅,而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規定,每個人或每個團體只能開立1戶,被告在大里郵局開立系爭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有及開立,且系爭借款之款項均係以電匯方式轉入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故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事乙節。
然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規定:「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第1項)。
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第2項)。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第3項)。」
,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參考儲金法第3條及第6條訂定。
二、因存簿儲金之利息免納所得稅,故應維持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戶,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應經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定之,以維合理並免浮濫,爰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明定之。
三、第2項有關存簿儲金儲戶計息最高存款限額及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之規定,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及公益法人不適用之,爰於第3項明定之。」
等語,可見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係針對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計息最高存款限額及超過限額之數是否給付利息之規定,其性質屬行政管制之立法,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以行政措施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況依證人黃銓慶上開證言所述,系爭郵局帳戶原為被告申請開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因被告平時甚少使用,遂由黃銓慶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自行取用作為系爭4筆借款撥付款項後之「過帳」而已,即使被告知情,亦僅屬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黃銓慶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根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申請貸款紀錄,於97年8月22日有1筆短期放款(代償)金額250萬元於同日即轉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始得將系爭房地再作抵押權設定予原告,而被告委任律師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被告確有認知借款事實及自承借款申請書及借款借據皆由其親簽,並委託黃銓慶處理等情,故被告確受有遠東銀行抵押債務結清塗銷之利益。
又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4筆款項依電匯紀錄皆匯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併參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終至最高法院審理結果,皆無明示或排除系爭郵局帳戶並非被告持有或所有,或係由黃銓慶轉匯至自己實際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顯受有不當利益,自不得僅辯稱不知情或未涉及即可免責云云。
然依前述,遠東銀行抵押債務之債務人為黃銓慶,並非被告,且被告與該筆遠東銀行抵押債務全然無關,即使如原告主張係以97年8月22日撥付款項250萬元清償遠東銀行之抵押借款,並塗銷該筆抵押權,實際受有該筆遠東銀行抵押債務結清塗銷利益之人亦為黃銓慶,並非被告,尤其原告於97年8月22日撥付款項250萬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該筆250萬元借款並不在本件訴訟請求範圍,而依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該筆250萬元借款亦係黃銓慶冒用不知情之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貸,原告既對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卻在本件訴訟猶為上開主張,顯然相互矛盾且故為扭曲事實,不無張冠李戴之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至原告主張系爭4筆借款依電匯紀錄皆匯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乙事,然系爭郵局帳戶原為被告申請開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因被告平時甚少使用,遂由黃銓慶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自行取用作為系爭4筆借款撥付款項後之「過帳」乙節,亦如前述,尤其原告就系爭4筆借款撥付款項之帳戶為黃銓慶冒用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自行開立之系爭郵局帳戶,而系爭郵局帳戶亦非被告配合黃銓慶辦理系爭4筆借款始申請開戶使用,且黃銓慶取得系爭4筆借款後究竟如何支配及提領使用,悉屬黃銓慶之自由意志,要非原告得以干預,再本件訴訟繫屬迄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黃銓慶冒貸行為從中獲取利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
況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倘本件如原告主張應成立不當得利,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並應由為給付之人(債權人)向受領給付之人(債務人)請求返還利益,亦即該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準此,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以冒貸受領系爭4筆借款之黃銓慶,而非遭冒名貸款之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一致不爭執之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及兩造提出相關事證,均足認原告貸放如附表所示系爭4筆借款2080萬元係原告之行員黃銓慶冒用不知情之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亦撥付款項至黃銓慶冒用不知情之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黃銓慶得款後再以過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進而轉帳至黃銓慶自行在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使用,故兩造間應不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
又被告既對黃銓慶冒貸系爭4筆借款乙事不知情,且未從中獲得利益,即令原告因黃銓慶冒貸行為而受有損害,亦無被告無涉,自不可能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萬89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請求本金 │請求利息 │請求違約金 │
├──┼────┼──────┼──────┼───────┼────────────┤
│ 1 │97年8月 │5,200,000元 │4,945,758元 │自101年8月26日│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26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 │ │ │ │按年息2.23%計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
│ │ │ │ │算。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
│ │ │ │ │ │成計收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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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1月│9,600,000元 │9,248,692元 │自101年8月26日│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7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 │ │ │ │按年息2.23%計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
│ │ │ │ │算。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
│ │ │ │ │ │成計收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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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2月│5,000,000元 │5,000,000元 │自101年8月26日│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4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 │ │ │ │按年息2.69%計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
│ │ │ │ │算。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
│ │ │ │ │ │成計收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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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7月│1,000,000元 │794,452元 │自101年8月26日│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1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 │ │ │ │按年息2.66%計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
│ │ │ │ │算。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
│ │ │ │ │ │成計收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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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0,800,000元│19,988,9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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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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