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壹、原告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林吟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抗辯略以:
-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 二、經查: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淑月所兌領之100萬元支票為支付證人吳
- 伍、從而,原告本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主張(1)確認被告林
-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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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洪惠齡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林吟蓉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林淑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被告林吟蓉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1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1,200,000元及11,280,000元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林吟蓉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3)確認被告林淑月持有如附件一所示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起訴狀誤載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應返還1,000,000元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3年8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林吟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1,200,000元擔保之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5,532,000元部分不存在。
(2)確認被告林吟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11,280,000元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林吟蓉就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4)確認被告林淑月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1,000,000元予原告。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1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林淑月持有如附件一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林吟蓉部分之主張:緣原告原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設定31,200,000元、第一順位、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98年9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1,280,000元、第二順位、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吟蓉;
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林吟蓉從未交付過31,200,000元、11,28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
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本件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抵押權之存在,應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要件,被告林吟蓉既從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自未成立,被告林吟蓉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原告對被告林淑月部分之主張:被告林淑月於原告與訴外人葉錦華於101年3月19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中,受領票載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惟被告林淑月對原告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林淑月受領系爭支票,並據此受償1,000,000元並無理由,自應返還予原告。
㈢綜上,原告爰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吟蓉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淑月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吟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且被告林淑月應返環1,000,000元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被告等2人抗辯關於原告對訴外人林雪梅、江欣晏及張蔡春頻有借款債務,並經被告林吟蓉代償等情,原告皆為否認。
且被告抗辯於98年7月1日,原告有與被告林吟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云云,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受訴外人游湞冠(即原告之女)所詐欺,稱其欲出售系爭土地,惟並未說明係用作清償何債務,及清償之債務爲何,原告係為保護系爭土地不受侵害始變更印鑑。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吟榮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觀諸被告等2人之抗辯,於系爭抵押權之確認期日屆至時,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亦分別至多為26,000,000元及9,400,000元,逾此範圍之登記予林吟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㈡另參原告與訴外人林雪梅、江欣晏於98年1月16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開3人就所擔保之債權部分,並未約定利息;
並參原告與被告林吟榮於99年5月4日所簽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縱認兩造間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兩造就利息之約定為「免付利息」。
故被告等2人主張被告林吟蓉有代原告清償債務及利息,及利息之計算方式有變更之情形存在云云,皆屬無據。
被告等2人雖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吟蓉間就借貸之款項有利息之約定存在,惟系爭買賣契約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為之約定,自與本件無涉,被告僅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即稱兩造有就利息爲約定,尚屬無據。
㈢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原告就被告等2人主張,被告林吟蓉已代原告分別清償訴外人林雪梅、江欣晏4,500,000元,及張蔡春頻17,205,000元,並確有交付訴外人游湞冠3,827,000元等事實不爭執,惟逾此金額之抵押債權應不存在。
三、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林吟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1,200,000元擔保之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5,532,000元部分不存在。
(2)確認被告林吟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11,280,000元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林吟蓉就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4)確認被告林淑月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1,000,000元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8年間以系爭土地爲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林雪梅、江欣晏等2人分別借款2,250,000元,嗣因屆期未清償,而積欠1個月利息135,000元,故原告於時共積欠前開等2人共計4,635,000元。
嗣後,原告復以系爭土地爲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向訴外人張蔡春頻借貸15,000,000元,惟其就此債務亦有屆期未清償之情事存在,而另積欠8個月利息2,520,000元,故原告於時亦積欠訴外人張蔡春頻共計17, 520,000元,訴外人張蔡春頻即於98 年6月24日向鈞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爲強制執行。
於時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游湞冠遂另向被告林吟蓉請求借款26,000,000元,經被告林吟蓉同意後,被告林吟蓉即交付3,827,000元予原告,並代原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林雪梅、江欣晏之債務共計46,350,000元,及其積欠訴外人張蔡春頻之債務共計17,538,000元。
嗣於98年7月1日,原告即與被告林吟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31,2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吟蓉。
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以前開被告林吟蓉對原告之26,000,000 元借款債權抵銷,餘款5,300,000元則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給付;
且原告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就前開26,000,000元之借款,約定每月利息爲624,000元,被告林吟蓉並依民間借貸習慣先扣除3個月利息共1,872,000元後,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吟蓉。
詎料,原告自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共計7個月之利息4,368,000,原告皆未給付。
嗣後,訴外人游湞冠復向被告林吟蓉請求將前開借款清償期限寬延7個月且降低月息為百分之1.5,並請求被告林吟蓉借貸其現金,經被告林吟蓉同意後,由其再為借貸9,400,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借款之給付方式由被告林吟蓉先扣除原告所積欠之7個月利息4,368, 000元,並預扣除此次9,400,000元之7個月利息共計3,822, 000元後,再交付剩餘之借款2,210,000元予原告,嗣後被告林吟蓉即依約將票載金額1,300, 000元之退稅支票,存入原告於土地銀行之帳戶,餘款910, 000則由訴外人游湞冠代原告受領;
原告並於99年5月4日設定9,40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吟蓉,供前開9,400,000元借款債務為擔保。
故被告林吟蓉對原告應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㈡被告林淑月亦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林淑月並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游湞冠,由其代原告受領,兩造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1.5,並預扣三個月利息45,000元。
詎料,原告屆期為清償,積欠共計16個月利息,被告林淑月遂以前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應足證被告林淑月對原告確有本票債權存在。
㈢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於99年3月3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林吟蓉,詎料,原告竟以變更印鑑章之方式,使系爭土地無從過戶予被告林吟蓉;
嗣於101年3月19日原告復與訴外人葉錦華約定以價金47,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訴外人葉景華並於101年3月19日,以代原告清償3,700,000元利息予被告林吟蓉,及代原告清償1,000,000元予被告林淑月等之方式,清償買賣價金4,700,000元。
被告林淑月並於受償1,000,000元後,即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綜上,被告林吟蓉就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確有擔保債權存在,被告林淑月對原告亦確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利息之約定,惟參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條款第4點可知,原告確有同意於被告林吟蓉代償系爭土地上之各順位抵押權後,以月息2.4分計算利息,嗣於99年5月4日,兩造始變更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百分之1.5,故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利息有何約定,應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之系爭第191、195地號土地於98年7月3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31,200,000元予被告林吟蓉,設定擔保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墊款、貼現;
遲延利息: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
違約金:以520萬元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之利息。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第191、195地號土地於99年5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11,280,000元予被告林吟蓉,設定擔保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未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借款、票據、實行抵押權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
利息:無。
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200萬元。
㈢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原告就被告林吟蓉已代原告清償其對訴外人林雪梅、江欣晏之借款債務共計4,500,000元;
及其代原告清償對訴外人張蔡春頻之借款債務共計17,205,000元;
並交付訴外人游湞冠3,827,000元,故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確定後之債權範圍總計應為25,532,000元等之事實不爭執。
㈣被告林淑月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已兌現10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5,532,000元之部分,應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並未與被告林吟蓉就此部分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淑月兌現系爭支票,受領1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林淑月應返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553.2萬元之部分,及第二順位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林蓉吟所否認,辯稱:伊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林雪梅、江欣晏、張蔡春頻債務及交付訴外人游湞冠現金及支票,已支付合計2,60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62.4萬元,並先預扣3個月,然原告自98年10月6日至99年4月6日利息計436.8萬元亦未清償;
再訴外人游湞冠因未能按期清償,復請求被告林吟蓉再寬延7個月,並降低利息為月息1.5%,遂於99年5月4日再設定第二順位940萬元、第三順位100萬元抵押債權,合計1,040萬元,是全部抵押債權合計為3,640萬元;
另游湞冠於要求延期清償時,表示願先扣7個月利息,即自99年5月8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共7個月,利息382.2萬元(月息1.5%),連同之前所欠利息436.8萬元,餘額221萬元,其中130萬元為退稅支票,直接存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內,餘款由游湞冠收受;
且原告積欠被告林吟蓉3,540萬元,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2年8月8日至,共33個月未付利息1,752.3萬元,扣除原告與訴外人葉錦華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代付之370萬元,尚有1,382.3萬元未給付,是原告尚積欠被告林吟蓉本金加利息,合計4,922.3萬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吟蓉上開所辯代原告清償積欠林雪梅、江欣晏及張蔡春頻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面額各225萬元本票及支票影本及訴外人所簽收現金13.5萬元之收據、面額1,720.5萬元之支票及訴外人張蔡春頻簽收支票、現金31.5萬元、訴外人即原告代辦人員王渼媗簽收法院撤銷費用1.8萬元之收據各一紙為證(被證二,附於本院卷第91頁、被證三、四,附於本院卷第92、93頁)。
㈡原告及被告林吟蓉於98年7月1日至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120萬元,並約定:「1.買賣雙方約定該買賣契約成立後9個月,即民國99年3月30日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2.本買賣應給付之簽約款價金(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由買方於簽約後先分別代償各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利息,並塗銷抵押權後餘額現金交付予賣方。
3.賣方同意於買方給付代償各順位抵押權價金時,開始計算以月息2.4分之利息,算至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日止,並得由尾款價金中扣除。
4.賣方應負擔之所有稅費,均得由買方給付之尾款價金先行代墊付款,扣除所有稅費後,於房屋點交無誤時付清交屋尾款。
5.…」等情,此有買賣契約其他約定條款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01頁)可稽。
觀之上開約定條款業已載明「代償各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利息」,顯見原告向訴外人林雪梅、江欣晏及張蔡春頻借貸時確有約定利息甚明;
又上開條款亦約定所有稅費由被告林吟蓉代墊等語,是被告林吟蓉辯稱已代償2,600萬元一節,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林吟蓉主張原告應自被告林吟蓉代償林雪梅、江欣晏及張蔡春頻債務後,按月支付2.4分之利息予被告林吟蓉,此觀之上開約定條款第3點甚明。
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有給付利息之情,是被告林吟蓉主張原告並未支付利息,而由游湞冠請求延期並以設定抵押方式再借貸款項等情,於情尚無不合。
㈣證人吳邦琳在另案偵查中結證稱:⒈伊是民間借貸業者,游湞冠於98年間,因積欠案外人林雪梅、江欣晏各225萬元,共45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向張蔡春頻借款1,50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張蔡春頻於98年6月24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游湞冠向伊借款,伊建議游湞冠處分系爭不動產,訴外人葉錦華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游湞冠稱原告不願賣土地,所以伊找被告林吟蓉於98年7月1日借2,600萬元予游湞冠,同日辦理公證,有伊、原告、游湞冠、葉錦華到場,被告林吟蓉委託伊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款為2,600萬元,總價為3,120萬元,游湞冠稱9個月內可以還款,所以約定若9個月後沒有還款,就要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屆時被告林吟蓉再支付尾款,公證人當場有念契約條文給原告聽,被告林吟蓉有出2,600萬元,是開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本行支票4張,其中二張面額各225萬元本行支票交予林雪梅、江欣晏,另外付現金13.5萬元給江欣晏,以清償利息;
一張面額1,720.5萬元本行支票,是給張蔡春頻,另付現金31.5萬元、1.8萬元予張蔡春頻,以清償8個月的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
一張面額189萬元本行支票,是給林雪梅、江欣晏、張蔡春頻照會用的,最後交給游湞冠,並另外給游湞冠現金193.7萬元,游湞冠共拿到382.7萬元等語。
⒉於99年4月間,因被告游湞冠沒有還款,伊要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原告更換印鑑,無法過戶,經協調後,游湞冠表示缺錢,並拜託再給游湞冠緩衝,所以伊才找被告林淑月借游湞冠100萬元,被告林吟蓉部分,因游湞冠積欠6個月利息共436.8萬元,加上預付7個月利息382.2萬元及另外借款121萬元,共940萬元,以1.2倍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時,原告都有到場簽名,但原告沒有拿到221萬元,是游湞冠拿走等語。
⒊因游湞冠一直沒有還款,且原告違約不讓伊等辦理過戶,又變更印鑑,所以就於100年間,以被告林淑月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為被告林淑月借款金額較少,聲請拍賣費用較低等語。
⒋原告的兒子於101年3月18日打電話給伊,要求不要拍賣,伊找葉錦華以4,7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葉錦華有先支付470萬元,其中100萬元還給被告林淑月,另370萬元給被告林吟蓉,用以清償利息,原告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被告林淑月、林吟蓉也有撤回拍賣系爭不動產,整個過程原告都知道等語。
㈤證人吳邦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1.有關代償林雪美、江欣晏13.5萬元利息部分,這是林雪美、江欣晏自己算的,因為當初他們是約定三分利息,當初借貸金額是450萬元,所以一個月的利息為13.5萬元。
伊只是義務再幫游湞冠核對一下他們計算的對不對,且伊有跟游湞冠確認,有確定一個月利息13.5萬元沒錯。
2.被證一之張蔡春頻簽名及被證三,這二份資料,伊有看過,當時伊都在現場。
當初要幫游湞冠清償塗銷一胎、二胎時,伊有在場,有親眼看到他們寫本票及簽收單,他們都是親自簽名。
被證三有一個法院撤銷的費用,是因為原告及游湞冠要請張蔡春頻撤銷拍賣,是透過王渼媗辦理的,費用是王渼媗跟游湞冠確認的。
3.退稅支票130萬元有指明抬頭原告,所以一定要入原告的帳戶。
當時伊是陪游湞冠去豐原的土地銀行入票。
4.當初被告林吟蓉是將事情交給伊處理,當初會借2,600萬元,是為了還系爭土地的第一、二順位的抵押債務。
當初是因為游湞冠拜託伊,又不讓他的兄弟姊妹知道,不能辦理過戶,所以要求要公證,之後就去辦理公證。
因為原告及游湞冠沒辦法支付利息,所以在公證時有寬限七個月,當初有說,若還不出利息,伊會找人來買系爭土地,或她們要支付一個月2.4分的利息,所以436.8萬元就是2,600萬元月息2.4分,7個月的利息。
因為游湞冠還是沒辦法付利息,金主想將資金抽回,游湞冠又拜託伊寬限7個月等中鋼的貨款下來,就可以清償了,所以游湞冠就拜託伊,是否可以用設定的,不要催債催的這麼緊。
當初因為被告林吟蓉沒有資金了,不想要再借,所以游湞冠就說除了公證的7個月以外,再寬限7個月,就是14個月的利息改用設定的。
會設定1,140萬元,是計算2,600萬元的利息,加上940萬元及100萬元,按照1.5分利息計算。
940萬元就是14個月的利息,另外游湞冠有簽收221萬元的現金,100萬元就是包括在給游湞冠的221萬元資金裡面,設定的金額都會加二成。
100萬元是伊另外幫游湞冠找的,被告林淑月長期有資金放我那邊,所以伊有跟被告林淑月講要讓她做債權人。
100萬元的本票是伊請原告另外再寫一張100萬元的本票要給被告林淑月的等語明確。
綜上,原告與被告林吟蓉所簽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其他約定條款既係原告所親簽,並經公證,依其內容記載,堪認原告對於積欠林雪梅、江欣晏、張蔡春頻債務有約定利息甚明,且亦明知對於被告林吟蓉代償所支付之金額亦有約定利息,是原告主張其積欠林雪梅、江欣晏、張蔡春頻之債務並無利息之約定,不足採信。
又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利息債權,已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利息債權超過法定利率,其債務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林吟蓉所否認。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亦即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就超過限額部分利息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對此原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不能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縱原告與被告林吟蓉就上開借貸款項所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亦難謂其債權不存在。
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淑月所兌領之100萬元支票為支付證人吳邦琳之佣金,其與被告林淑月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林淑月所否認。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訴外人游湞冠透過證人吳邦琳借貸資金,其中100萬元部分係被告林淑月交由證人吳邦琳借予游湞冠,已據證人吳邦琳證述如前所述,縱原告主張為真實,證人吳邦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淑月,尚難認被告林淑月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且系爭支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蔡錦華於101年3月19日簽定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簽約款470萬元由原告親收,並交由代書代償抵押債務屬實(其中被告林吟蓉370萬元支票、被告林淑月100萬元支票附於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對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事實自應知之甚詳,尚難認被告林淑月有何惡意或詐欺情事;
再原告如對系爭支票存有原因事實之抗辯,亦僅得對直接當事人吳邦琳為主張,而不得持以對被告林淑月為抗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淑月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本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主張(1)確認被告林吟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1,200,000元擔保之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於超過25,532,000元部分不存在。
(2)確認被告林吟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11,280,000元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林吟蓉就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4)確認被告林淑月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1,000,00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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