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下同
- (二)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項次2大樓區未放款507,263元
- (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項次4透天區未放款2,721,92
- (四)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項次5溢扣保留款274,313元。
- (五)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項次6請款差額337,570元。
- (六)1到5項合計為6,647,522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頁)係由被告法定代
-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雙方配合業務執行條件如
- (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時間自99年6月1日起
- (四)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溢(差)價分配部分,除依系爭協議
-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544,355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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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鑫達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訴訟代理人 廖魏正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2,841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0,744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當時之總經理鄭正明,於99年6月14日簽署湯城世紀合作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由伊採包櫃方式承攬銷售桃園縣中壢市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之利潤分配比例為45%,並議定銷售金額為26億元。
嗣100年5月31日契約期滿,經兩造同意延長契約。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伊得按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銷售成交總價,收取一定比例(2.4%至3%)之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用(銷售佣金報酬),且銷售金額高於底價時,伊並得分配溢(差)價15%。
詎銷售後被告卻未依約全額給付,經多次催告,迄今仍有18,460,744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0,744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伊請求。
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如下意見(各項次名稱及順序依據原告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1、對於原告主張之項次1保留款(金額2,806,452)、項次2大樓區未放款(金額507,263)、項次4透天區未放款(金額2,721,924)、項次5溢扣保留款(金額274,313)及項次6請款差額(金額337,570),總計6,647,522元之金額部分不爭執。
2、項次3客戶委賣1%佣金(金額191,385元)部分:並非系爭協議書內容,伊無給付義務。
3、項次7大樓區第一期跳%以及項次9透天區第一期跳%部分:第一期部分(99年6月到100年5月)原告主張雙方約定銷售金額為26億元,50%為13億元,故僅有銷售50%以上可以請領跳%獎勵。
而第一期大樓銷售金額為947,262,000元,第一期透天區銷售金額為852,636,000,二者合計銷售50%以上之部分為(947,262,000+852,636,000)-13億=499,898,000元,原告可以請領該跳%部分之45%,故原告可以請領之金額為1,124,771元(計算式:499,898,000×0.5%×45%)。
4、項次8大樓區第二期跳%以及項次10透天區第二期跳%部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合作時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計1年整;
於合作關係終止前,經雙方取得共識後,得依雙方合作模式提出,相關合作細節雙方另行協議之。」
依據本條所載,雙方合作期間僅有1年期間,且期滿如要繼續合作必須要另行協議細節,亦即本協議書並非期滿當然續約,兩造並未另外簽訂協議,系爭協議書即應期滿終止。
而此部分之出售行為均係於系爭協議書期滿(即100年5月31日)以後,此部分自不得依協議書請求跳%。
5、項次11大樓溢價部分: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稱之「甲方」似係指「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應係指「原告與張廖貴裕二人」,是可以向伊請領者係張廖貴裕及鄭正明,且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計算分配金額,則15%之溢價款應由原告分配45%,被告分配55%。
而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止之溢價款為21,806,168元,原告所得請領之溢價分配款為1,471,916元(計算式:21,806,168×15%×45%=1,471,916)。
至於100年5月31日以後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期間內,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溢價款1,797,000元之分配。
6、項次12透天區溢價部分: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止之溢價款為6,310,700元,此部分原告所得請領之溢價分配款為425,972元(計算式:6,310,700×15%×45%=425,972)。
至於100年5月31日以後之溢價款7,290,000元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期間內,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
⒎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下同)項次1保留款2,806,452元。
(二)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項次2大樓區未放款507,263元。
(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項次4透天區未放款2,721,924元。
(四)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項次5溢扣保留款274,313元。
(五)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項次6請款差額337,570元。
(六)1到5項合計為6,647,52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頁)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原告總經理鄭正明分別代理兩造所簽訂,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協議書之甲方雖記載為張廖貴裕,乙方記載為鄭正明,並未記載公司名稱;
惟系爭協議書之甲乙兩方係就被告公司系爭建案之銷售所為之協議,原告曾依此協議之約定向被告請款並獲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再觀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張廖貴裕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正明為原告總經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魏正(為被告之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我對金額有意見,因為與客戶有糾紛,所以還沒有辦法給付給原告,我承認有這個帳,但是金額不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系爭協議書應為張廖貴裕、鄭正明分別代表兩造所簽訂,被告辯稱:兩造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張廖貴裕及鄭正明始為訂約者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雙方配合業務執行條件如下:(採追溯累進計算)。
銷售標的:大樓、銷售比例50%以下,2.5%;
銷售比例50%以上(含)3%。
透天、銷售比例50%以下,2.4%;
銷售比例50%以上(含)2.9%」之約定,係指如銷售金額逾銷售總金額50%以上(含)時,應以銷售金額全部計算3%之佣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銷售金額逾銷售總金額50%以上(含)部分得以3%計算佣金。
查,上開約定所謂「採追溯累進計算」,應係指銷售之金額採追溯累進計算。
準此,則銷售金額未逾銷售總金額之50%(不含)時,大樓區佣金計算為已銷售總金額2.5%,透天區佣金計算為已銷售總金額2.4%;
銷售金額逾總金額50%以上(含)時,大樓區超過50%以上(含)佣金以3%計算,透天區超過50%以上(含)佣金以2.9%計算。
原告主張逾50%以上(含)時,應以銷售金額全部計算3%之佣金云云,尚不可採。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54、157頁),亦表示其可請領該跳%之45%,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領該跳%之45%,應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時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本件兩造於期間屆滿後未另訂協議,故原告於期間屆滿後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跳%之金額及溢(差)價分配,並無理由云云。
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雙方合作時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計1年整;
於合作關係終止前;
經雙方取得共識後,得依雙方合作模式提出,相關合作細節雙方另行協議之。」
,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繼續銷售系爭建案,被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比例支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期間屆滿後,就系爭建案應有繼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之意思合致甚明。
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原約定期滿後仍有系爭協議書第7條跳%、第6條之適用,應可採信。
(四)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溢(差)價分配部分,除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計算外,還須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甲方佔55%(含吳智仁10%),乙方45%。」
計算云云。
查系爭協議書就溢(差)價分配,已於第6條約定,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辦理,原告主張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項次1(項次內容詳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以下同)保留款2,806,452元、項次2大樓區未放款507,263元、項次4透天區未放款2,721,924元、項次5溢扣保留款274,313元、項次6請款差額337,570元,以上合計6,647,5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6,647,5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項次3被告同意部分透天房地之承購戶得委託原告二次出售,被告並同意此部分委賣佣金以1%計算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為191,38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湯城世紀邱董事長會議紀要、讓渡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84、186頁),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項次7大樓區第一期跳%請款2,131,340元部分及項次9透天區第一期跳%請款1,918,431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第一期大樓銷售金額為947,262,000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一期透天區銷售金額為852,636,000元(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第一期銷售總金額為2,600,000,000元,原告銷售金額合計為1,799,898,000元(計算式:947,262,000+852,636,000=1,799,898,000),已逾銷售總金額50%(1,300,000,000元),依上開(二)之說明,原告得請求3%之佣金僅在逾50%部分,且原告僅得請領該跳%之45%。
故原告項次7、9可請求之跳%金額為1,124,771元(計算式:1,799,898,000-1,300,000,000=499,898,000;
499,898,000×0.5%×45%=1,124,7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4,7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項次8大樓區第二期跳%請款211,095元部分及項次10透天區第二期跳%請款1,780,387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第二期大樓銷售金額為93,820,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二期透天區銷售金額為791,283,000元(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第二期銷售總金額為1,6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未爭執),原告銷售金額合計為885,103,000元(計算式:93,820,000+791,283,000=885,103,000),已逾銷售總金額50%(800,000,000元),依上開(二)、(三)之說明,原告得請求3%之佣金僅在逾50%部分,且原告僅得請領該跳%之45%。
故原告項次8、10可請求之跳%金額為191,482元(計算式:885,103,000-800,000,000=85,103,000;
85,103,000×0.5%×45%=191,482)。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4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主張項次11、12大樓區第一、二期溢價請款3,540,475元,及透天區第一、二期溢價請款2,040,105元部分: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溢(差)價分配:總銷售金額高於底價時,雙方議定甲方(指被告)分配85%,乙方(指原告)分配15%。」
。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銷售金額、銷售明細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樓區第一、二期溢價款3,540,475元(計算式:21,806,168+1,797,000=23,603,168;
23,603,168×15%=3,540,475),及透天區第一、二期溢價款2,040,105元(計算式:6,310,700+7,290,000=13,600,700;
13,600,700×15%=2,040,105),依上開(三)、(四)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544,355元(計算式:6,647,522+1,124,771+191,482+3,540,475+2,040,105=13,544,35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2年6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該律師函於102年6月6日、6月7日送達被告,有郵局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544,355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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