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重訴,473,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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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原告甲○○於101年11月25日21時39分搭乘由被告丁○
  5. 二、被告乙○○及丁○○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致原告甲○○受
  6. (一)醫療費用438,583元:
  7. (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4,204,843元:
  8. (三)看護費用722,000元:
  9. (四)交通費損害:102年3月至5月的交通費總共5,840元、及
  10. (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11. 三、原告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2. 四、並聲明:
  13.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7,372,161元、原告戊○○
  14. (二)前項給付,被告乙○○、丙○○應分別與被告丁○○連帶給
  15.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16. 貳、被告抗辯部分:
  17. 一、被告乙○○抗辯:
  18. (一)被告乙○○係因被告丁○○駕駛之重機車突然加速衝向被告
  19. (二)退萬步言,若認被告乙○○應負侵權責任,惟就原告主張賠
  20. (三)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計671,740元,則應自
  21. 二、被告丁○○、丙○○抗辯:
  22. (一)原告甲○○於事故當時,係搭乘被告丁○○之機車而擴大其
  23. (二)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24. 三、被告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25.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6. (一)被告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1月25日21時3
  27. (二)本件經刑事庭送逢甲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28. (三)被告乙○○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357號業務過
  29. (四)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至102年5月8日為止,已受領新光產
  30. (五)原告甲○○現為臺中市私立慈明高中高二學生,名下無財產
  31. (六)原告戊○○係新民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課後照顧輔導老師一
  32. (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子,現任職於萬國汽
  33. (八)被告丁○○名下無財產。
  34. (九)被告丙○○為臺中市立北新國中一年級肄業,目前擔任臨時
  35. (十)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02年3月至5月的交通費總共5,840
  36. 二、兩造爭執事項:
  37. (一)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賠償合計7,372,161元
  38. (二)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是否相當?
  39. (三)被告抗辯就原告甲○○就其使用人被告丁○○之過失比例減
  40. 肆、得心證之理由:
  41.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沿臺
  42.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
  43.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44.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處屬無號誌交叉路口,無幹支道之分,被告
  45.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46. (一)原告甲○○部分:
  47.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04,843元部分:
  48. (三)看護費用722,000元部分:
  49. (四)交通費損害6,735元部分:
  50. (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51. (六)綜上,原告甲○○所受損害總計3,928,081元(計算式:
  52.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53.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54.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55. 七、綜上,被告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甲○○2,077,91
  56.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57.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
  58.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
  59.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6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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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原告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乙○○、丙○○應分別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甲○○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原告戊○○依序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甲○○、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574,697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因被告三人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擴張聲明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7,372,161元、原告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給付,被告乙○○、丙○○應分別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

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於101年11月25日21時39分搭乘由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軍福十三路往軍福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和路路口,適遇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建和路由太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未依規定讓車,與被告丁○○駕駛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小心駕駛減速慢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眼眶骨折等傷害,現仍有兩側視力障礙(左眼失明)、外傷性腦傷術後併步態不穩等傷害。

二、被告乙○○及丁○○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致原告甲○○受有重傷害,是被告乙○○及被告丁○○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甲○○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及丁○○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丁○○係85年10月11日出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丙○○亦應與被告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438,583元: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甲○○自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及澄清復健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46,550元。

另自103年2月間至103年6月間於臺中慈濟醫院及吳建民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共計91,385元(原告甲○○原係主張93,693元,惟扣除誤為加入應列入訴訟費用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費2,308元後,應為91,385元,見本院卷一第147、211頁)。

⒉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及用品:自101年12月至102年5月間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100,648元。

(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4,204,843元:依臺中慈濟醫院10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就原告甲○○受傷之診斷載明「……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6,而左眼為無光覺,左眼永久失明」等語。

又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告甲○○眼部狀況符合失能等級之第6級,原告甲○○事發當時雖僅為16歲,尚未達到工作之年齡,惟日後成年理應入社會工作,以成年20歲計算,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久,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最低計算標準,其年薪為228,564元。

參酌各失能等級每級差距為7.69%,即第六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按76.9%應屬妥適,從而,依原告甲○○可能年薪收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產生之損失,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金額給付為4,204,843元(計算式:228,564×23.923×76.9%=4,204,84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看護費用722,000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視力障礙、行走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自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月25日之看護費用共88,000元,又依臺中慈濟醫院103年5月8日病情說明書「病患於102年1月26日出院時仍無法獨立自理,預估至少三個月需人24小時照顧,經病歷記載至102年4月3日出院,估計仍須日間看護半年以上」等語,是原告甲○○於102年1月26日至102年4月26日需24小時全天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90天×2,000元=180,000元);

另原告陳冠民自102年4月27日至103年7月26日需日間看護,每日日間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則該部分看護費用為454,000元(計算式:454天×1,000元=454,000元)。

上開看護費用共計722,000元。

(四)交通費損害:102年3月至5月的交通費總共5,840元、及103年5至6月之交通費895元,合計6,735元。

(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⒈原告事發當時僅為16歲,正值學習年齡,欲好好用功讀書,以利將來工作職場上發揮其長才,卻因本件事故造成多處骨折、兩側視力障礙(左眼失明)、外傷性腦傷術後併步態不穩等傷害。

⒉更何況日後均需固定前往醫院治療其受傷之左眼、長期復健能正常行走,相關醫療費用,其數額之多,實難令人想像。

再加上原告甲○○及其母本非富裕之家,遭逢此一事變,額外的龐大開銷使其家中經濟更陷入困難,內心更是倍感煎熬、痛苦至極,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

三、原告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戊○○為原告甲○○之母親,又原告甲○○為85年10月29日出生,尚未成年,原告戊○○對原告甲○○自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惟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甲○○有視覺障礙及行走障礙,原告戊○○乃須負擔照顧其子終身之義務,原告甲○○自幼即與原告戊○○之感情甚篤,今發生此事故造成原告戊○○之身心痛苦甚鉅,應認原告戊○○基於父母與子女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並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7,372,161元、原告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被告乙○○、丙○○應分別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乙○○抗辯:

(一)被告乙○○係因被告丁○○駕駛之重機車突然加速衝向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告乙○○心生緊張而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

被告丁○○所駕駛重機車本應靠道路外側而行駛於慢車道上,惟其竟駕駛重機車靠道路內側且行駛在汽車快車道上,始於經過肇事路口時與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原告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乙○○之駕駛行為之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退萬步言,若認被告乙○○應負侵權責任,惟就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範圍,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①就原告陳冠民主張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於臺中慈濟醫院及澄清復健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46,550元,及自103年1月至6月於臺中慈濟醫院及吳健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91,385元,均不爭執。

②就其餘金額100,648元部分:依原告甲○○就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無載明其因上開傷勢必須額外服用中醫診所之傷骨藥等藥之必要,且該等發票收據僅顯示購買品名為傷骨藥等品名,並未載明所購藥材之具體項目,是無法認定此係原告甲○○復原傷勢所必須。

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購買醫療用品部分,所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僅顯示購買品名為醫療用品,並未載明所購買醫療用品之具體項目,且其中1紙估價單記載品名補體素、口罩部分,均難遽認此與本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必然關聯。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①對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以減少勞動能力45%計算,不爭執。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例76.9%,並不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以20歲成年計至65歲退休,尚有工作期間45年,然原告對於所主張20歲開始工作及退休年齡算至65歲,又未見其舉證,是其主張容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204,843元,自屬有誤。

⒊看護費部分:①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月25日之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88,000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仍需全日看護共計68日計136,000元(計算式:2,000×68=136,000),暨自102年4月4日起需日間看護半年即183日共計183,000元(計算式:1,000×183=183,000),合計看護費407,000元(計算式:88,000+136,000+183,000=407,000)部分不爭執。

②其餘315,000元部分:臺中慈濟醫院103年5月8日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陳冠民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仍需全日看護,自102年4月4日起需日間看護半年,故原告就請求超過上開不爭執部分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恐有違誤。

⒋原告甲○○主張交通費合計6,735元部分不爭執。

⒌精神撫慰金部分:①原告甲○○主張之慰撫金高達200萬元與原告甲○○之母親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實非被告乙○○所能負擔,故請法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原告對本件精神撫慰金之請求。

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保護範圍,僅限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身分法益)為限,本件侵害原告甲○○身體權、健康權,原告戊○○縱然因為原告甲○○係其子受到傷害,而在精神上感到痛苦,但並非侵害原告甲○○基於其係原告戊○○之母所生身分法益,原告戊○○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三)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計671,740元,則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之。

二、被告丁○○、丙○○抗辯:

(一)原告甲○○於事故當時,係搭乘被告丁○○之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丁○○應屬原告甲○○之使用人,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倘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原告甲○○自亦應負該項過失責任,而應按被告丁○○之過失比例,減免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①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自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於臺中慈濟醫院及澄清復建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46,550元,及自103年1月至6月於臺中慈濟醫院及吳健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91,385元,均不爭執。

②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用100,648元部分,經核該等費用大多均係民間療法之支出,難認屬必要之醫療支出,被告認其請求不具正當性及必要性。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①對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以減少勞動能力45%計算,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參酌各失能等級每級差距為7.69%,而第6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應按76.9%計算云云。

惟其計算之標準及依據,則付之闕如,並不可採。

②另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其雖已就20歲至65歲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原告甲○○事故時僅16歲,則就其16歲至20歲之期間,亦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應扣除49年之中間利息,方符實際。

⒊看護費用部分:①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月25日之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88,000元部分不爭執。

②縱依臺中慈濟醫院103年5月8日病情說明書之記載內容為真實,而觀該病情說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02年1月26日至102年4月26日需24小時全天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為18萬元,另自102年4月27日起再往後計算半年即至102年10年26日止,應計為183日,此部分看護費應為183,000元,合計應為363,000元,而非以454日計算看護費用。

⒋原告甲○○主張交通費合計6,735元部分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縱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其本身就此事端亦與有過失,即原告甲○○明知被告丁○○為無駕照之人,仍堅持要求搭載,則原告甲○○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況且,被告丁○○亦同為車禍之受害人,且被告丁○○現仍為在學之學生,並無固定、正常之收入,職是,綜合兩造之身分、資力、損害發生原因等情況,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三、被告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1月25日21時39分沿臺中市建和路快車道自南向北直行往東山路行駛,與被告丁○○駕駛系爭普通重機車搭載原告甲○○沿軍福十三路由東往西向軍福方向行駛時,兩車在軍福十三路與建和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眼眶骨折,現仍有兩側視力障礙(左眼失明)、外傷性腦傷術後併步態不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本件經刑事庭送逢甲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如下:⒈系爭路口屬無號誌路口,無幹支道之分,丁○○駕駛之系爭重機車屬右方車,乙○○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屬左方車。

兩車初步碰撞部位為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與系爭重機車左側後車身。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乙○○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⒊丁○○駕駛重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⒋乙○○於碰撞前時速為65公里,亦有超速行為。

⒌丁○○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快車道上。

(三)被告乙○○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35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四)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至102年5月8日為止,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金額為671,740元,該強制險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即系爭5662-WD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陳巧珠。

(五)原告甲○○現為臺中市私立慈明高中高二學生,名下無財產。

(六)原告戊○○係新民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課後照顧輔導老師一職,其月薪約為18,000元,名下有一不動產供居住使用,尚有貸款100萬元。

(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子,現任職於萬國汽車材料行擔任汽車配件送貨員,月薪約25,000元。

(八)被告丁○○名下無財產。

(九)被告丙○○為臺中市立北新國中一年級肄業,目前擔任臨時清潔人員,月薪約為15,000元,名下有一不動產供居住用,尚有貸款60萬元。

(十)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02年3月至5月的交通費總共5,840元、及103年5至6月之交通費895元,合計6,73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賠償合計7,372,161元,有無理由?⒈必要醫療費用438,583元(包含醫院之醫療費用246,550元、追加部分91,385元共計337,935元,及醫療用品100,648元)。

⒉看護費用722,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4,204,843元。

⒋慰撫金200萬元。

(二)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是否相當?

(三)被告抗辯就原告甲○○就其使用人被告丁○○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建和路快車道自南向北直行往東山路行駛,與被告丁○○駕駛系爭重機車附載原告甲○○沿軍福十三路由東往西向軍福方向行駛時,兩車在軍福十三路與建和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與被告丁○○駕駛重機車行經該路口未小心駕駛減速慢行發生碰撞,該二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被告丁○○並不爭執其有過失,乙○○則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處屬無號誌交叉路口,無幹支道之分,被告丁○○駕駛之系爭重機車屬右方車,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屬左方車。

兩車初步碰撞部位為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後車身,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及該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23頁)。

則被告乙○○係左方車,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丁○○騎乘之機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倘被告乙○○能注意其左方車應暫停由右方車先行,則本件事故當可防範,避免發生。

本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43號刑事案件送請逢甲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被告丁○○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快車道上,又現場有21.8公尺之刮地痕,依照公式計算結果該重機車碰撞前之可能車速為49.91公里至55.18公里,又依該中心模擬數據,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碰據前之可能車速為時速65公里、而現場道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故被告乙○○有超速行為。

有該中心104年1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207頁)。

則被告乙○○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超速行為,為肇事主因。

被告丁○○駕駛重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乙○○及丁○○就本件車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丁○○附載乘客原告甲○○受有損害,是被告乙○○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乙○○否認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審酌該二被告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乙○○、丁○○各應負擔七成及三成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且該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甲○○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丁○○係85年10月11日出生,於上揭行為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事發時既騎乘機車自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為其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甲○○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⒈醫療費用438,583元部分:①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自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於臺中慈濟醫院及澄清復健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46,550元;

另自103年2月間至103年6月間於臺中慈濟醫院及吳建民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共計91,385元(見本院卷一第147、211頁),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9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25頁、本院卷一第156-161頁),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上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60頁),堪以採信。

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療費用損害合計337,935元(246,550+91,385= 337,935),堪以採信。

②醫療費用及用品:原告甲○○主張其自101年12月至102年5月間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100,648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合計12紙為證(見調解卷第26-31頁)。

惟被告就上開內容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或關聯性。

經查,上開單據所載品名為傷骨藥、補骨藥、清腦化瘀藥、醒腦藥、治腦傷藥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紙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26-28、30頁);

然則,遍觀原告甲○○就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無載明其因上開傷勢必須額外服用前述中醫診所之傷骨藥等品名之必要,且該等發票收據僅顯示購買傷骨藥等品名,並未載明所購藥材之具體項目,尚無法認定此係原告甲○○復原傷勢所必需。

另原告甲○○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購買醫療用品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見調解卷第29、31頁),惟該等統一發票僅顯示購買品名為醫療用品,並未載明所購買醫療用品之具體項目,原告甲○○又提出1紙估價單記載品名補體素、口罩部分(見調解卷第31頁),亦難遽認此與原告甲○○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必然關聯,是上開部分之項目,均不足認定有支出必要而原告甲○○受有此部分損害。

③綜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用損害部分,關於337,935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難謂為有理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04,843元部分:⒈原告甲○○主張依其受傷情形,符合第6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參酌各失能等級每級差距為7.69%,即第6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按76.9%計算,依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可能年薪收入228,564元,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金額給付為4,204,843元(計算式:228,564×23.923×76.9%=4,204,8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揭計算方式係以按照勞保給付標準分15級,前3級是百分之百喪失,其餘的12級的比例應該是每級7.69%,原告甲○○是第6級的失能,所以應該從第15級倒推計算,應該為76.9%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

然被告否認此項計算方式,且亦無依據認定勞保給付標準之每一等級對照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均為平均每一等級減少7.69%,是原告甲○○自第15級倒推至其失能等級第6級而認其減損比例為76.9%之計算方式,即難採憑。

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參照)。

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一、李員眼部因外傷傷害,尚遺留雙眼視神經病變萎縮、雙眼角膜白斑、右眼眼瞼閉合不全、左眼外斜視之多重障害。

萬國視力表視力檢查:右眼裸視零點零五,矯正視力零點四;

左眼視力無光感(無法矯正),已失明完全無法復原。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符合眼球之雙眼視力失能(第3-8項、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4以下),失能等級第七級;

雙眼視野失能(第3-14項、兩目均遺存視野狹窄),失能等級第十級。

依失能審核規定,有2種以上失能時,得依規定提高等級。

因此李員眼部狀況可符合失能等級之第六級,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之五百四十日。

左眼外斜視之運動失能程度以及右眼眼瞼閉合不全(但角膜能夠完全覆蓋,僅有眼白外露)尚未達到失能給付標準。

目前失能標準給付規定並未規範勞動力喪失比例。

二、依李員傷勢,因雙眼視力受損、外傷性腦傷後行動障礙,自102年1月26日起尚需專人看護。

視力損傷無法復原,但右眼並未完全失明,專人看護之需求為外傷性腦傷後行動障礙,需專人看護之其間何時為止?請再詢問原就診醫院之神經外科以及復健科意見。」

,有該院103年3月26日函送鑑定書一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106頁)。

上開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嗣本院再函請補充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函覆:「1.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並未明文規範勞動能力減少比例如何計算,因此本院103年3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建議依患者視力功能狀況可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等級第六級予以給付。

2.若僅評估李員眼部以及視力失能之狀況予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若干,並不合併考量李員受傷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性質、社會經驗等因素(本院眼科無能力評估以上因素)。

本院建議李員所受傷勢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六等級,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五百四十日,而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第一等級)。

則患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5.0%(540日÷1200日=45.0%)。」

,有該院104年5月29日函復眼科補充鑑定書一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

⒊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之原告甲○○之眼部遺存障害為雙眼視神經病變萎縮、雙眼角膜白斑、右眼眼瞼閉合不全、左眼外斜視之多重障害。

萬國視力表視力檢查:右眼裸視零點零五,矯正視力零點四;

左眼視力無光感(無法矯正),已失明完全無法復原。

則原告甲○○之左眼已失明,右眼矯正視力僅零點四,且尚有前揭其餘眼部遺存障害。

且據原告陳稱:原告甲○○目前有去上學,視力有造成困難,現在戴特製眼鏡,另外在教室桌上要使用擴視機(類似電腦螢幕)。

戴特製眼鏡行走時在家裡和固定安全的路線還可以,陌生或不安全的路線就有危險,因為甲○○戴特殊眼鏡後仍然會無法區分平面和立體及凹凸不平的路面,且其眼睛無法分泌淚液會很乾,平常都是家人帶甲○○上校車,下校車是由和甲○○同校的弟弟帶甲○○下車及進教室,另外甲○○有電梯卡可在校搭電梯,甲○○無法走樓梯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59頁反面),堪以採信。

則原告甲○○之眼部遺存障害確已造成其視覺障礙及行走障礙,導致其求學及生活上有所困難,於其畢業後之工作能力,顯然亦將造成極大影響,自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以原告甲○○所受傷勢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6等級,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540日,而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一等級)。

故以比例換算出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5.0%(540日÷1200日=45.0%),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原告甲○○遺存障害造成實際視覺及行走障礙等具體影響工作能力之狀態相當,本院綜合審酌前揭各項因素,認原告甲○○之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以45%為準,應屬允當。

原告甲○○主張比例超過45%部分,即非可採。

⒋查102年4月1日調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原告甲○○主張據以計算其未受傷時將來工作之可能月薪,並主張可能年薪以228,564元計算(19,047×12=228,564),應屬可採。

又其於85年10月29日出生,於事發當時雖僅為16歲,尚未達到工作之年齡,惟日後成年理應入社會工作,故得自其年滿20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可勞動年數,按其可能年薪228,564元,並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5%計算,年薪為102,854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又因原告甲○○目前僅18歲9月又20日(以宣判日104年8月19日為準),距離20歲尚有1年2月10日,故應先將此段期間加入,先以46年2月10日(45年+1年2月10日)計算一次給付額,再扣除該1年2月10日期間計算之金額,故以46年2月10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98,275元【計算方式為:102,854×24.00000000+( 102,854×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2, 498,274.0000000000。

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0/365=0.00000000)。

】。

再扣除該1年2月10日之期間計算之金額,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864元【計算方式為:102,854×1+( 102,854×0.000 00000)×(1.00000000-0) =121,863.00000000 000。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0/365=0.00000000)。

】。

故原告甲○○一次請求之金額應為2,376,411元(2,498,275-121,864=2,376,411)。

原告甲○○於此範圍內請求之金額2,376,411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722,000元部分:⒈查原告甲○○自發生車禍受傷,依其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10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1年11月25日送醫急診,緊急開顱並右側顱骨移除減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血管攝影及經動脈栓塞術,術後於加護病房治療,於101年11月28日行雙上肢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術,於101年12月1日行右髖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1年12月11日轉普通病房,101年12月25日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102年1月25日出院,後因顱骨缺損疾病於102年3月8日入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9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同年3月16日辦理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102年2月19日、3月19日門診治療,現仍有兩側視力障礙、行走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且有右側三叉神經麻痺及面神經障礙。」

(見調解卷第12頁)。

原告甲○○據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視力障礙、行走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支出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月25日之看護費用共88,0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32-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原告甲○○另主張其自102年1月26日至102年4月26日需24小時全天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90天×2,000元=180,000元);

另自102年4月27日至103年7月26日需日間看護,每日日間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則該部分看護費用為454,000元(計算式:454天×1,000元=454,000元)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臺中慈濟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病患於102年1月26日出院時仍無法獨立自理,預估至少三個月需人24小時照顧,經病歷記載至102年4月3日出院,估計仍須日間看護半年以上」等語,有該院103年5月12日函附103年5月8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125頁),兩造就上開病情說明書之內容均不爭執,則依前揭函病情說明書所述,原告甲○○自102年1月26日出院起至同年4月3日止,合計68日,係無法獨立自理,該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136,000元(計算式:2,000×68=136,000);

又自102年4月4日起需日間看護半年即183日,以原告主張日間看護費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83,000元(計算式:1,000×183=183,000)。

⒊綜上,原告甲○○之看護費損害合計407,000元(計算式:88,000+136,000+183,000=407,000)。

其於此部分範圍內之主張,為屬可採。

其餘主張,即屬無據。

(四)交通費損害6,735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其自102年3月至5月支出交通費5,840元、及103年5至6月支出交通費895元,合計6,735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查原告甲○○因被告乙○○及丁○○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原告甲○○現為臺中市私立慈明高中高二學生,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子,現任職於萬國汽車材料行擔任汽車配件送貨員,月薪約25,000元,102年財產總額2,623,100元;

被告丁○○現亦為慈明高中二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

被告丙○○為臺中市立北新國中一年級肄業,目前擔任臨時清潔人員,月薪約為15,000元,名下有一不動產供居住用,尚有貸款60萬元,102年財產總額264,320元,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76頁)。

又審酌原告甲○○自發生車禍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眼眶骨折等傷害,及臺中慈濟醫院10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嚴重受傷情形及多次手術之治療復健歷程(內容詳如看護費部分理由,見調解卷第12頁),且仍遺留視覺障害致嚴重影響其生活及行走等損害。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乙○○、丁○○加害情形及原告甲○○所受前述損害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始為適當。

超過部分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甲○○所受損害總計3,928,081元(計算式:醫療費337,93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76,411元+看護費損害合計407,000元+交通費6,735元+慰撫金80萬元=3,928,081元)。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丁○○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甲○○受有嚴重傷害,並遺存前揭各項障害,原告戊○○為其母親,其於91年12月4日與甲○○之父李明仁離婚,於93年7月8日約定甲○○由戊○○監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頁)。

原告甲○○自幼即由戊○○單獨扶養,相依為命,原告戊○○對原告甲○○自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時僅16歲,尚未成年,其受有前揭臺中慈濟醫院10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嚴重受傷情形及多次手術之治療及復健歷程,且尚遺存前述各項障害,其生活均須由他人扶助,原告戊○○甚至須負擔照顧其子終身之義務,自堪認認其基於母子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利益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茲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戊○○為新民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課後照顧輔導老師一職,其月薪約為18,000元,名下有一不動產供居住使用,尚有貸款100萬元,102年度名下財產534,810元之事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頁),及被告三人前列各項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乙○○、丁○○加害情形(見甲○○慰撫金請求部分,茲不重覆敘述)及原告戊○○所受損害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超過部分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對被告丁○○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然原告甲○○乘坐丁○○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後座,應認丁○○為原告甲○○之使用人。

本件為加害人即被告乙○○與使用人即被告丁○○之行為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考量原告甲○○與被告丁○○係屬好意同乘、無償駕駛之情形,原告甲○○未支付任何代價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被害人即原告甲○○應承擔使用人即被告丁○○之與有過失。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認「原告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亦可參照。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及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三成及七成責任,則原告甲○○應承擔丁○○之三成過失責任,本件應依丁○○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丁○○與乙○○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減輕三成過失比例後,被告乙○○應與丁○○就其餘七成之責任連帶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2,749,657元(即3,928,081元×70%=2,749,65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戊○○係因原告甲○○之受傷而受有損害,亦應同樣承擔被告丁○○之三成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萬元(500,000元×70%=350,000)。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損害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甲○○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71,740元,並不爭執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為2,077,917元(2,749,657元-671,740元=2,077,917)。

七、綜上,被告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甲○○2,077,917元、連帶賠償原告戊○○35萬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亦應就前二項應賠償金額,各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之責。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9日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兩造陳述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之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甲○○2,077,917元、給付原告戊○○35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乙○○、丙○○應分別與被告丁○○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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