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受告知訴訟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對於原告主
-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二、爭點之所在: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
-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多少?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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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劉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4,071,716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續狀更正第1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24,833,303元,核其更正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4分許,行經沙田路四段175 號之Y字型交岔路口前,沿內側直行快車道往右轉向欲往中華路1 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75 號之Y字型交岔路口前,沿慢車道往左轉向欲往沙田路四段行駛,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其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腦多處挫傷、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嗣送醫急救、治療後,原告仍因上揭車禍碰撞導致左側視野偏盲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左側肢體無力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達重傷害程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靠近沙田路4 段與中華路1 段之Y 字型交岔路口前之沙田路4 段南向2 個車道間,地面劃設有雙白實線,且雙白實線左方之內側車道劃設有直線箭頭、雙白實線右方之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之弧形箭頭,且事故發生當時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逕由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就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交簡字第314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25 號因過失原因認定撤銷原判決,刑期仍維持原判在案,是被告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存有過失。
㈢依原告在現場自行拍攝照片所示,沙田路四段雖有同向二線快車道,且近路口端均劃有「指向線」( 由左至右分別劃設「直行箭頭」、「右轉箭頭」) ,另快車道間亦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然近路口端劃設「直行箭頭」之快車道上,乃清楚劃設有「禁行機車」四字之標線,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稱之原告擬往左方道路,應依標線指示,於近路口前預先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續行云云,顯未慮及此「禁行機車」標線之存在。
又原告當時係沿沙田路四段微向左直行,加以沙田路四段同向二線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上,其近路口端處係劃設「右轉箭頭」,則原告在無可能行駛於內側此禁行機車之直行車道及外側之右轉車道之情況下,其為了微向左順行而行駛於路肩車道上,本屬正常且合理之車道使用,何來鑑定意見所謂之錯行車道云云之存在?本件車禍之事故,實係因被告未依規定預先變換至外側右轉車道續行,且於右轉彎當時,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行駛所致,原告確無肇責。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屬肇責之一方,惟依前開說明,原告至多僅為次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乃係被告未依規定駕車而起。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833,303元,分述如下: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雜項、醫療器費用部分:⑴原告因上開車禍之發生而受有重傷,陸續至光田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住院診療,直至102 年1 月19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29,107 元(含一般醫療費用114,127 元,及病房費及病房差額費用414,980 元)。
⑵被告否認病房費及病房差額費用414,980 元為必要費用,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腦多處挫傷、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後,仍因前揭傷害導致左側視野偏盲,左側肢體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對於年屆六旬之原告,實屬重大之傷害,況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左側偏癱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兩目均遺存半盲症,…」等語,原告生活根本無法自理,而須24小時均由專人看護,自需妥善之醫療照護,以安心靜養,方有助該等重傷之早日康復。
據此,原告於住院期間,選擇支付較高之自負額而居住於單人病房,衡情應屬必要,且尚未逾相當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房費及病房差額費用414,980 元,當屬有據。
⑶另原告因此重傷傷勢而支出鼻胃管、輪椅等額外之雜項及醫療器材費用計11,870元。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急診入院後,至101 年7 月26日止,均在加護病房,而於101 年7 月26日晚間轉入一般病房後,因生活上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照顧,因而僱請看護照護,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止陸續支出看護368,100 元。
⑵被告雖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等語,而辯稱101 年10月21日至101 年11月14日共25日因原告未有住院,而認原告於前開期間無需專人看護云云,惟依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收據可知原告確實於前開期間有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而轉至童總合醫院住院,是若以被告之答辯內容加以反推,原告既有於該期間住院,當需專人看護照顧,何況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至102 年1 月19日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看護,則依照經驗法則及一般傷勢復原之狀態而論,時間較後之期間都需要專人看護了,時間較早即101 年10月21日至101 年11月14日豈有不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必要可能?此外,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 年6 月20日函覆之鑑定書已表明,原告現今乃至終身,均有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21日至101 年11月14日共25日已支付之看護費用55,000元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係自營早餐攤販,現因上開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健康上遭受損害而自101 年7 月11日至102 年1 月9 日共計193 天無法工作,以原告101 年1 月至101 年6 月工資總額約為438,850 元(計算式:112200+140900+186800+172200+153900+111700=877700,扣除營業額一半之成本,原告101 年1 月至6 月工資總額約為438,850 元),每日平均工資為2,411 元計算(計算式:438850182 天=2411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465,323 元(計算式:2411193 =465323)。
⑵依原告所居住之龍崗里里長出具「工作證明書」及工作時之照片,可證原告確實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持續工作之事實,然如前所述,現因上開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健康上遭受損害而自101 年7 月11日至102 年1 月9 日共計193 天無法工作,以原告101 年1 月至101 年6 月工資總額約為438,850 元,每日平均工資為2,411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465,323 元,確實有據。
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原告舉證上仍有不足而認原告之平均月收入未達前開數額,則參照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紀錄,原告爰依投保薪資即25,2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基準。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側視野偏盲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左側肢體無力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等重傷,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已達失能項目:2-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3-14「兩目均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而有第1 級勞動能力顯損之情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而原告出院時(102 年1 月19日出院)係55歲,如計算至一般人民退休年紀65歲,原告尚可工作時間有10年(霍夫曼係數7.00000000),如以原告於事發前近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73,142元為基準(計算式:4388506 =73142 ),原告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73,314 元(73142 12100%7.00000000=0000000 )。
⑵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原告舉證上仍有不足而認原告之年損害未達前開數額,則參照原證8.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紀錄,原告爰依投保薪資即25,20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基準。
⒌後續之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重傷致生活上無法自理,而需由專人看護照顧,且往後亦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又如有親屬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出院時(102 年1 月19日出院)係55歲,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9.15 年(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 ),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或家人看護費用為13,962,416元(計算式:2200301217.00000000 =00000000)。
⒍後續之醫療費用:⑴原告雖已出院,然如前所述,因原告受有重傷,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日後仍有持續就診復健之必要,以避免四肢萎縮,復因原告行動不便,需搭計程車或由家人載送來回醫院,而家人擔任開車接送尚不能加惠於被告,而仍得請求相當於搭計程車之損害,因此原告預估後續因復健而可能須支出就診費用及來回交通費用,以單次900 元計算(計算式:診療費費用100 元+單次來回交通費用800 元=900元),每週至少需二次,一年共需86,400元(計算式:90 02 4 12=86400 ),依照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日後之醫療費用合計1,523,173元(計算式:86400 17.00000000 =1,523,17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⑵被告辯稱由原告之家人搭載,費用則應以油資計算,且原告亦可申請免費復康巴士搭乘云云,然原告否認日後均係由家人接送,蓋家人並非皆有空,是被告應就原告日後均係由家人接送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另復康巴士之搭乘乃採預約制,非均有預約即屬成功而得搭乘。
承上依原告需專人24小時隨旁看護照顧之情事,原告確實需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較符合需求且屬必要。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左側偏癱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且兩目均遺存同側半盲症難治之重傷害,對於原告生活、工作已造成嚴重影響,原告面對自身已無從再自由活動,且生活上均需他人照顧看護以及日後仍需長期進行復健以防肌肉萎縮之結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將逢含飴弄孫之年,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終身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非僅需忍受身體不適及不便所造成之痛苦,更需面對及調適身體功能受損之心理壓力,其間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遑論日後面對孫子女疑問祖母何以肢體上存有障礙而行動詭異時,心理將會是如何之煎熬?再者,被告至今仍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所造成,甚少探視原告,和解過程當中,均委由他人出席,態度極為不佳,所言之內容根本毫無同理心可言,原告心理更是痛苦,為此,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3,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龍井區沙田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中華路1 段方向行駛。
當地沙田路4 段與中華路1 段銜接,乃臺中市龍井區之外環道路,銜接處雖有某種程度之彎度,仍屬順向直行之同一道路,原告指稱被告轉彎車應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尚有誤會。
另以原告當時行車方向係從沙田路4 段之慢車道欲跨過三叉路口,直行前往前方之沙田路4 段方向行駛,必須先後跨越同方向之快車道及對向中華路1 段來車道之快慢車道,始能順利駛入前方之沙田路4 段繼續行駛,然原告當時並未停等兩方向來車而竟直接跨越,明顯違規且屬危險之駕駛行為,原告因此肇事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自行承擔肇事責任,不應苛責順向直行之被告。
㈡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共529,107 元並提出單據為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治療,並無隔離之必要,且除非屬於特殊用藥因健保不給付而需自費外,一般之治療及住院,均有健保給付而無自費之必要,然原告前開收據之內,竟包括214,780 元病房費、169,000 元病房費及31,200元病房費差額(單人房必須補繳健保給付之差額)等三筆費用合計414,980 元,占全部醫療費用之78.43%,故此部分費用,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㈢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故被告對於原告曾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至101 年10月20日及101 年11月15日至102 年1 月19日住院共計168天支出324,970 元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101年10月21日至101 年11月14日共25天之看護費用55,000元,因非屬住院期間,原告率爾提出請求,尚無依據。
至於原告在住院期間所支付雜項及醫療器費用共計11,870元,被告亦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依每日平均2,411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72,330元)為基準,計算工作損失,然此部分殊欠依據,無法令人承認。
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金門伏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 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局沙鹿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本人自99年至101 年等近三年度之報稅所得資料,原告身分均為受其子女扶養之親屬,其本人除有部分龍井郵局之利息收入外,並無任何薪資或其他勞力所得資料,故原告率爾提出所謂工作損失之賠償,核無依據。
㈤原告主張按每月73,142元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然此部分,亦屬明顯欠缺依據。
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金門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 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局沙鹿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近三年之報稅所得資料,原告原屬受扶養親屬之身分,本身並無營生能力或有其他薪資或勞力所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973,314 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已治癒出院,在家復原情況甚佳,並無如同住院期間一般需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復原告治癒出院之後,實際上亦無聘僱專人看護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之看護費用13,962,416元迄未發生,實不足採。
㈦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後續之醫療費用1,523,173 元係按每週二次,迄至原告之平均餘命期間為止,均以相同次數之頻率接受醫院復健治療而為請求,究屬臆測而已,實際上均尚未發生,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稽。
另原告如因需前往臺中榮總就診而有經常搭車之必要,亦可申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免費復康巴士搭乘,較之一般營業計程車無法提供乘坐輪椅之身障者上下車使用,更屬便捷,是原告請求其就診之來回計程車資,殊欠正當。
此外,原告主張單次來回醫院之交通費用為800 元顯屬過高,因原告自己有車,以目前油價每公升34元計算,以車輛油耗,1 公升大約跑12公里,來回則40公里,則大約花費113 元。
㈧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痛苦,惟本案肇事原因主要係因原告為前往對向車道而從慢車道違規跨越快車道所導致,原告自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故被告認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不無過高之虞。
㈨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陳淑真(原告)駕駛重機車與劉淑慧(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均錯行車道,於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為鑑定之覆議意見:「劉淑慧(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陳淑真(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錯行車道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同向鄰近車輛動態謹慎駕駛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見原告雖屬系爭車禍之被害人,惟對於車禍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又因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既均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而未區分何者為主要或次要之肇事原因,故本件有關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自應以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為宜,倘法院認原告前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有理,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以維公平。
㈩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共220 萬元(包括醫療費用20萬元及殘廢給付20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請准予抵扣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
另被告曾在原告接受治療期間,於101 年7 月16日已先行給付原告家屬2 萬元醫藥費用,亦應准予抵扣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220萬元並無意見。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4分許,行經沙田路四段175 號之Y字型交岔路口前,沿內側直行快車道往右轉向欲往中華路1 段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75 號之Y字型交岔路口前,沿慢車道往左轉向欲往沙田路四段行駛,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其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腦多處挫傷、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嗣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原告仍因上揭車禍碰撞導致左側視野偏盲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左側肢體無力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達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703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交簡字第314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25 號因過失原因認定撤銷原判決,刑期仍維持原判。
㈢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除原告提出之原證5 外(參見附民卷第31至78頁),其餘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114,127 元,被告不爭執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
㈤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支付雜項及醫療器費用11,870元,被告不爭執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
㈥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支付看護費用313,100 元(原告主張已支付看護費用368,100 元減去101 年10月21日至101 年11月14日共25日看護費用55,000元),被告不爭執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
㈦兩造同意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時55.39歲,可工作年數65歲。
㈧本件原告已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220萬元。
二、爭點之所在:㈠本件車禍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房費及病房差額費用414,980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21日至101 年11月14日共25日已支付之看護費用55,00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465,323 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973,314 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看護費用13,962,416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523,173 元,是否有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㈨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2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844號影卷第9 至14頁、第19至2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703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第314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25 號因過失原因認定撤銷原判決,刑期仍維持原判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44 至147 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㈠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 、2 款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101 年度他字第4844號影卷第9 頁、第19頁)所示,靠近沙田路4 段與中華路1 段之Y 字型交岔路口前之沙田路4 段南向2 個車道間,地面劃設有雙白實線,且雙白實線左方之內側車道劃設有直線箭頭、雙白實線右方之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之弧形箭頭,則被告駕車沿沙田路4 段欲往中華路1 段前行,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逕由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即貿然右轉,復未注意同向鄰近車輛動態,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淑真駕駛重機車行與劉淑慧駕駛自用小客車,均錯行車道,於交叉路口內發生擦撞,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7 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劉淑慧駕駛自小客車與陳淑真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均錯行車道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同向鄰近車輛動態謹慎駕駛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覆議會10 3 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同前揭認定,更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腦多處挫傷、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左側偏癱障害、兩目同側半盲症,此有光田綜合醫院102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當可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㈠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雜項、醫療器費用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⒉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114,127 元,及雜項、醫療器費用11,870元,有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3 張、統一發票及收據共12張(參見附民卷第22、23頁、27至30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兩筆費用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房費及病房差額費用(單人病房)414,980 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
查依光田綜合醫院102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施行腦室體外引流術、顱內壓監視置入術、腦內血腫清除術,於同年月12日施行腦內血腫清除術、密閉式引流術,於同年9 月19日施行頭顱形成術等手術,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足見原告施行上開手術後亟須靜養及妥適之醫療護理,而單人病房自比多人病房能達到上開要求,且以原告所受前述傷勢及進行之腦部手術類別,原告選擇單人病房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房費及病房差額費用414,980 元,當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雜項、醫療器費用共540,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查原告主張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止,已支付看護費用368,1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6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4至26頁)。
被告除對101 年10月21日至101 年11月14日共25日之看護費用55,000元有爭執外,對其餘看護費用313,100 元,被告不爭執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辯稱: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故101年10月21日至101 年11月14日共25天之看護費用55,000元,因非屬住院期間,自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
然光田綜合醫院診斷102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係就原告住院期間之狀況進行說明,並未表示原告在非住院期間內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本院就原告是否有專人24小時看護必要,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依病患目前之傷勢判斷,終身有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足見不論原告是否住院,均有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被告前揭置辯,實無足採,原告主張101 年10月21日至101 年11月14日共25天支付看護費用55,000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已支出看護費用368,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465,323 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係自營早餐攤販,業據原告提出當地里長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照片1 張,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終身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受傷期間自然無法從事自營早餐攤販之工作,是原告主張自101 年7 月11日至102 年1 月19日止共193 日無法工作,此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6 個月所領得之工資總額為438,850 元,並提出帳簿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78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帳簿之真正,原告復無法證明上開帳簿係原告平日依實際收入所記載,亦未見有收入、成本之記載,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工作所得。
又原告主張:如不能以上開金額認定,則參照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紀錄,原告爰依投保薪資即25,2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基準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雖曾在大臺中餐飲業職業工會以25,200元為投保薪資,然該職業工會非原告之僱用單位,並不知原告實際工作所得,自不得以上開投保薪資做為原告實際工作所得;
況依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原告99年度報稅資料,原告列為黃繼達之受扶養親屬,並無工作所得資料;
又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詢原告100 、101 年報稅資料,原告列為黃姝琳之受扶養親屬,亦無工作所得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自堪認原告未就其工作所得盡相當之舉證。
惟原告既有從事自營早餐攤販工作,於車禍前當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本院認原告本應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保障,故以101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193 日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為120,818 元(計算式:18780 30193=120818)。
⒊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20,8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86,637 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中樞神經系爭機能遺存左側偏癱障害及兩側遺存同側半肓症,有光田綜合醫院102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21頁)為憑;
又原告有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3-14:「兩目均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合計有第1 級勞動能力顯損之情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被告復對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係46年2 月20日生,於102 年1 月20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為55.92 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尚有9.08年之工作期間。
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實際從事自營早餐攤販之所得,惟最低基本工資仍不失為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是本院以102 年4 月1 日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價值。
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其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1,747,098 元《計算式:19047 127.00000000+19047 12( 8.00000000-0.00000 000) 0.08=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看護費用13,962,416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重傷致生活上無法自理,而需由專人看護照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962,416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已治癒出院,在家復原情況甚佳,並無如同住院期間一般需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復原告治癒出院之後,實際上亦無聘僱專人看護之事實云云。
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所載,原告目前健康情況有智力受損、左側肢體無力、感覺麻木、肌力1-2 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自難認原告無需專人照顧,再加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已明確指明原告有「終身有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臺中地區著名之教學醫院,其認定自有一定之專業水準,相較於被告空言原告復原狀況良好,自以被告辯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護,即為可採。
⒊原告前已聘請看護至102 年1 月19日,斯時原告55.92 歲,應以56歲計,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20頁),56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8.25 年;
又本院參以目前物價水準,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並無不當。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額計為14,183,651元《計算式:2200301217.00000000 +22003012( 18.00000000-00.00000000)0.2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3,962,416元,應予准許。
㈥後續之醫療費用:⒈原告主張:原告日後仍有持續就診復健之必要,復因原告行動不便,需搭計程車或由家人載送來回醫院,原告預估後續因復健而可能須支出就診費用及來回交通費用,向被告請求1,523,173 元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費用並未確定,且原告自己有車可由家人接送云云,資為抗辯。
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腦傷致左側肢體偏癱,需終身接受維持性復健治療,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出具之103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
以原告受有左側肢體偏癱及兩目遺存同側半盲症之傷勢,自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且因上下一般公車之階梯有其難度及安全顧慮,當以低底盤之轎車式交通工具較為適宜,是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所致之左側肢體偏癱至醫院復健所支付之計程車費,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搭乘復康巴士或由家人開車接送云云,惟原告雖可免費搭乘復康巴士,然復康巴士採預約制,預約上限來回共六趟次,此有臺中市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乘客搭乘服務須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故原告不見得每次前去復建均可預約得到復康巴士,搭乘復康巴士較諸搭乘計程車並非穩定妥適之方式,自難取代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又原告或可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由被告負擔此交通費,被告前揭置辯,即無可採。
復依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原告住處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距離約18.5公里(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布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起跳前1,500 公尺為85元,續跳每250公尺5 元,延滯每3 分鐘5 元之計算,不計延滯計程車費約425 元《計算式:(18500 -1500)250 5 +85=425 》,原告主張1 次復建來回之交通費用800 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出具之103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確有終身接受維持性復健治療之必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2 年9 月4 日至103 年4 月1 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進行物理及職能治療共54次,平均1 月約8 次,故可認定原告每週須復建2 次,每次診療費費用100 元,交通費用800 元,1 年共需支付復建及交通費用86,400元《(100 +800 )2 4 12=86400 》。
⒋原告係46年2 月20日出生,目前為57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20頁),57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7.35 年。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復建及交通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額計為1,514,410 元《計算式:86400 17.00000000 +86400 ( 17.00000000-00.00000000 ) 0.3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腦多處挫傷、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急救及治療後仍遺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左側偏癱障害、兩目均遺存同側半盲症,有有光田綜合醫院102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21頁)為憑,是原告經歷車禍受傷、多次手術,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
再查原告國中畢業,車禍前從事自營早餐攤販,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無財產價值之車輛2 台,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7,366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16,493元;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人力派遺公司,每月薪水約24,000元,名下有股票及無財產價值之車輛1 台,財產總值41,080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441,875 元,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25,816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9,053,819元(計算式:540977+368100+120818+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
四、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多少?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101 年度他字第4 844 號影卷第9 頁、第19頁)所示,靠近沙田路4 段與中華路1 段之Y 字型交岔路口前之沙田路4 段南向2 個車道間,地面劃設有雙白實線,且雙白實線左方之內側車道劃設有直線箭頭、雙白實線右方之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之弧形箭頭,則原告騎駛機車欲往沿沙田路4 段直行,自應依道路上標線指示,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外側車道欲沿沙田路4段直行,自有錯行車道之過失,且原告亦未能充分注意同向鄰近車輛動態,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再者,原告對本件車禍亦負有過失責任乙節,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如前,益徵原告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
㈡原告辯稱:近路口端劃設「直行箭頭」之快車道上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原告無可能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之直行車道云云。
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沙田路4 段南向之內側車道並未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業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核無訛,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25 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是原告前揭置辯,即無可採。
㈢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均係行錯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同向鄰近車輛動態、保持安全距離,是認定被告應負50% 之責任,原告應負50% 之責任為適當,則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526,910元(計算式:0000000050% =000000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㈧),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 萬元。
又被告主張曾於101 年7 月16日先行給付原告2 萬元,原告就曾收受此2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此2 萬元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抵,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先行給付之2 萬元後,為7,116,02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20000 =0000000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102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附民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2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6,910 元,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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