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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張聰志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張繼準律師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8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80.5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依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被告本應於101年11月22日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
詎被告不僅未依約於101年11月22日前,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迄今仍未履行。
為此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並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被告均不爭執,同意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見本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頁),則被告顯已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其次,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1442萬元,且原告即買受人已支付30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出賣人即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前與前買方徐大維應就本買賣標的辦理解除契約手續,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101年永字第000020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101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李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80.5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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