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重訴,61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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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聖豐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枝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許桂挺 律師
被 告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9萬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1685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自84 年間起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乙職(原證1),負責公司帳務及客戶票款等項,且保管公司之印章。

然其竟自98年間起,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添枝因處理離婚訴訟,無瑕兼顧公司事務之際,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蓋用原告公司印鑑章開立支票,再以被告自己、其女施佳妍、其姊妹王筱郁、王麗清及其母梁粉、其妹婿廖見桂等人名義兌現,分別流入如原證11所示帳戶。

嗣被告得知蔡添枝即將返國,竟於102年1月14日速辦離職(原證5 ),待蔡添枝返國後整理公司帳務,始知上情。

原告為顧及員工情誼,請被告說明,惟均未獲置理。

2.嗣經原告公司擴大清查全部帳戶,查知被告經手開立之支票及被告上述開立支票之流向及公司應收客戶支票之流向總計遭被告侵占存入被告及其使用之人頭戶(即施佳妍、王筱郁、王麗清、梁粉、廖見桂等人帳戶)(即原證11、項目1 至6)共計5867萬9660 元。

扣除被告經對帳後,經轉存或匯回原告公司之金額為4182萬6267元(原證11、項目7至12 ),共侵占1685萬339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開侵占之款項。

3.上開2所述包括:⑴被告盜開原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353-8號甲存帳戶支票,並存入被告或使用之人頭戶之支票明細(原證11、項目1)13189萬2673元;

(原證11、項目2)159萬9766元。

⑵被告盜開原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353-8號甲存帳戶支票、乙存4960號,並存入被告或使用之人頭戶之支票明細(原證11、項目3)569萬6108元。

⑶被告將原告公司客戶所開立給付原告之支票,存入被告自己或其人頭帳戶兌領之支票明細及兌領支票影本(原證11、項目4)776萬0961元。

⑷被告逕自原告公司台企乙存1707號帳戶提領現金同時存入自己帳戶之明細及取款存款單影本(原證11、項目5 ),共計55萬7252元。

⑸被告盜開原告公司台中商銀大雅分行帳號17798 號甲存帳戶支票,並存入被告或使用之人頭戶之支票明細及兌領支票影本(原證11、項目6),共計1117萬2900元。

⑸以上合計5867萬9660元。

4.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萬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1.被告雖自84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添枝約自10年前,即自行前往大陸麥格非電機公司及雅鉦電機公司任職,以致蔡添枝無管理原告公司,便將原告公司所有重要經管理事項均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包含所有公司業務往來應付帳款,不足部分需由被告墊借現金支付,亦因此被告實係獲有原告公司之授權,得以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以償還借款。

2.蔡添枝自98年返台後,仍維持上開情狀,蔡添枝僅接手原告公司之一小部分業務而已,其餘原告公司管理業務事項,均由被告全權負責,直至99年12月底,被告才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交還蔡添枝保管。

蔡添枝為獎勵被告繼續幫忙接公司訂單,就答應訂單毛利率如超過25% ,則會作為獎金給被告,如原告起訴狀所列100年1月以後的款項,即為蔡添枝簽發支票給付被告之業積獎金。

3.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添枝不僅授權被告得以代理原告公司處理公司所有業務,即處理原告公司應收及應付帳款,尚且託被告代為處理蔡添枝私人之房貸、信貸及保險繳款等。

是被告係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添枝授權之下,代理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以繳納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的房貸、信用貸款利息及保險費。

原告稱全然不知被告代理簽發支票乙事,並非實在。

4.有關原告公司應付款項部分,原告公司原本亦係開立遠期支票予上游廠商,被告有時亦與上游廠商約定,如可提早付款,上游廠商是否可回饋貨款5%金額,上游廠商亦允諾,被告遂開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之即期票據予上游廠商,而將原本之遠期票據於自己帳戶內兌現,被告再將存入自己或人頭帳戶之所收貨款或自有資金匯款予原告公司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及遠期票據之票款,被告所賺取者僅為相當於利息之5%回饋金。

5.依被告之計算,本件原告受損金額為4540萬6644元,扣除被告已轉存或匯回原告公司4212萬6267元,原告至多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28萬0377元。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手開立之支票及被告上述開立支票之流向及公司應收客戶支票之流向總計遭被告侵占存入被告及其使用之人頭戶(即施佳妍、王筱郁、王麗清、梁粉、廖見桂等人帳戶)(即原證11、項目1至6)共計5867萬9660元,有原告提出相關明細表及支票流向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即104年4月15日準備續二狀所附原證11、項目 1至6),並為被告本人所不爭執(本院104年6月17 日審理筆錄),堪可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主張嗣後已匯入原告公司設於台企大雅分行、台中商銀大雅分行、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或直接匯給廠商(被告104年4月9日答辯續狀被證3)(原告104年4月15日準備續二狀所附原證11、項目7至12)之金額計4212萬6 267元,原告對於上開數額亦不爭執(同上審理筆錄)。

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

(五)綜上(三)(四)所述,原告公司之財產遭被告據為已有之金額為1655萬3433元(即5867萬9660元-4212萬6267元=1655萬3433元),上開數額為原告公司損失之金額,可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原告公司台中商銀大雅分行帳號17798 號甲存帳戶,匯入被告或使用之人頭戶之1117萬2900元(即原證11、項目6 ),其中有部分是伊自己的錢,因為該戶頭已經很久沒有用了,所以伊會將自己的錢匯入裡面,匯入之金額無法確認等語為辯。

惟依上開(二)所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部分之事實屬對立規範,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惟依被告自陳匯入之金額無法確認,且被告對此,亦無提出任何資料,資以證明,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侵占之1655萬3433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以侵占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金額1655萬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至於被告請求原告提出96年至102 年止之原告公司及聖豐螺絲行之「進項發票」、96年至101 年止之原告「公司傳票」、「原告支票存根」、「應收帳款總表、應付帳款明細」、「原告完整日記帳」、「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添枝個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末四碼4960人帳戶交易明細」、「零用金簿」等資料,以供被告核對相關金流,然此究為原告與各該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內容,且各該資料,亦係被告所製作,自難據上開資料,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自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姑且不論原告可否提出,然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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