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重訴,61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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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主張
  5.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陳國隆、陳井為兄弟,三人於99
  6. ㈡、依台電公司規定,申請復電時,應由原用戶申請簽章,如無
  7. ㈢、被告世瀅公司於原告陳卿及被告陳國隆、陳井分產前即以系
  8. ㈣、並聲明:
  9. ⑴、被告陳國隆、被告陳井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10. ⑵、被告陳國隆、陳井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2月31日起迄交還坐
  11. ⑶、被告陳國隆、陳井應共同給付原告1,632,169元,及自起訴
  12. ⑷、被告陳國隆、陳井應給付原告11,244元,及自103年6月6
  13. ⑸、被告陳國隆、陳井應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14. ⑹、被告陳國隆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15. ⑺、被告陳井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16. ⑻、被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17.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9. 三、被告部分:
  20. ㈠、被告陳井則以:
  21. ㈡、被告陳國隆、被告世瀅公司則以:
  22. ⑴、被告世瀅公司早已自系爭16號房地搬遷完畢,因原告未前往
  23. ⑵、系爭16號房地與系爭45號房地之電力,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24. ⑶、被告陳國隆曾委託被告陳井代催促原告變更電錶名義,並以
  25. ⑷、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16、18
  26. ⑸、被告陳國隆於102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
  27. ⑹、又系爭18號房地所懸掛招牌上之「OULEE」商標為被告世瀅
  28. 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29. 四、法院之判斷:
  30.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國隆、陳井返還系爭16、18號房地、相當於
  31.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32. ⑵、再查,系爭協議書固係以原告及被告陳國隆、陳井為主要分
  33. ⑶、又查,依原告提出催告返還系爭16、18號房地之存證信函觀
  34. ⑷、至系爭18號房地之用電戶原為被告世瀅公司,嗣後世瀅公司
  35. ⑸、綜上,系爭16、18號房地既係出租與被告世瀅公司而非被告
  36.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國隆、陳井鋪設連接系爭16、45號房地間之
  37. ㈢、原告請求被告世瀅公司拆除系爭18號房地三樓所懸掛之「OU
  38. ㈣、末查,依上開說明,本件負有返還系爭18號房地義務之人係
  39.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
  40.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谷忠齡
被 告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陳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三樓所懸掛之「OULEE」橫式招牌(寬二一三公分、長一○六○公分,不含鐵架部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預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國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井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國隆、陳井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2月31日起迄交還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變更聲明,並㈠被告陳國隆、被告陳井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陳國隆、陳井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2月31日起迄交還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0,855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被告陳國隆、陳井應共同給付原告1,63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國隆、陳井應給付原告11,244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國隆、陳井應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配電箱沿地下管線鋪設連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1樓圍牆處開關箱(如勘驗筆錄附圖五所示)之3相3線式220伏特、材質為銅、線徑為60平方電纜線;

㈥被告陳國隆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陳井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如附件四照片所示之橫幅招牌(寬213公分、長1060公分)之招牌拆除。

茲原告為上揭變更追加,屬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又原告具狀追加被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被告等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條第2項應視為同意追加,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陳國隆、陳井為兄弟,三人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被告世瀅公司之分配簽署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陳國隆持有(3/4);

陳井持有(1/4);

陳卿完全退出」(第3條第2項),且被告陳井當時登記為被告世瀅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陳井、陳國隆均為被告世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約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即○○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16號房地)本為原告所有,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東平路715巷18號,下稱系爭18號房地)則由原告陳卿及被告陳國隆、陳井協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約定原告應於99年1月4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同意出租系爭16、18號房地與被告世瀅公司繼續使用,依當事人真意,上開約定應係原告將系爭16、18號房地出租與被告陳國隆、陳井,再由被告陳國隆、陳井交由實際經營之被告世瀅公司使用,此由被告陳國隆均以個人名義函覆原告,而非被告世瀅公司自明。

詎租期屆至時,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陳國隆、陳井均置之不理,更兩度通知原告,擅自決定至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28日始返還系爭16、18號房地,雖經原告拒絕,惟被告陳國隆、陳井又遲至102年3月29日方會同原告辦理點交,原告到場後發現被告陳國隆擅以用電戶被告世瀅公司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停電,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16、18號房地點交、使用,且嗣後被告陳國隆復通知原告返還日期延至同年月31日。

其中系爭16號房地直至鈞院於103年12月15日會同原告陳卿及被告陳國隆、陳井前往現場時,原告始得以進入而取得系爭16號房地之占有。

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隆、陳井返還系爭18號房地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18號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855元(系爭18號房地之土地坐落為510平方公尺,約154.275坪以每坪200元計算,154.275×200=30855),及給付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2,169元(系爭16號房地坐落之土地為1,148平方公尺,約347.27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租金以每坪200元計算,347.27×200=69454,又101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共23月又15日,69454×23.5=0000000)。

㈡、依台電公司規定,申請復電時,應由原用戶申請簽章,如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實際用電人(申請人)應先行辦理過戶或書面切結保證自行負責與原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並繳清原欠費暨依規定繳付供電設備維持費、接電費後始予復電。

而系爭18號房地原用電申請人被告世瀅公司拒絕申請復電,原告於申請復電時先繳納原用戶被告世瀅公司積欠之供電設備維持費與接電費,而受有11,244元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45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隆、陳井給付11,244元。

又經鈞院會同原告陳卿及被告陳國隆、陳井到場測試結果,系爭16號房地目前之電源係自系爭18號房地之電源而來,而系爭16號房地之電力原係由門牌號碼即東平路715巷45號(下稱系爭45號房地)所供應,並系爭16號、45號房地間設有地下電纜,惟當日測試結果,系爭16、45號間之電纜已無法供應電力,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被告陳國隆、陳井依約於交還時回復原狀即將系爭45號房地之電力設備供原告所有系爭16號房地共同使用之義務,方式為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配電箱沿地下管線鋪設連接至系爭16號房地1樓圍牆處開關箱(如勘驗筆錄附圖五所示)之3相3線式220伏特、材質為銅、線徑為60平方電纜線。

又被告陳國隆、被告陳井未依約返還系爭16、18號房地,復未依約將設於系爭45號房地之電力供應系爭16號房地使用,已損害原告權益,被告陳國隆、陳井顯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自應各賠償原告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

㈢、被告世瀅公司於原告陳卿及被告陳國隆、陳井分產前即以系爭16、18號房地作為營業場所,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16、18號房地出租與被告陳國隆、陳井,被告陳國隆、陳井再交與被告世瀅公司使用,而系爭18號房地所設之OU LEE商標屬被告世瀅公司所有,租期既已屆至,被告世瀅公司即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8號房地,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世瀅公司拆除橫幅招牌(寬213公分、長1060公分)。

㈣、並聲明:

⑴、被告陳國隆、被告陳井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陳國隆、陳井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2月31日起迄交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0,855元計算之損害金。

⑶、被告陳國隆、陳井應共同給付原告1,63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陳國隆、陳井應給付原告11,244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陳國隆、陳井應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配電箱沿地下管線鋪設連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1樓圍牆處開關箱(如勘驗筆錄附圖五所示)之3相3線式220伏特、材質為銅、線徑為60平方電纜線。

⑹、被告陳國隆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陳井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三樓所懸掛之「OULEE」橫式招牌(寬213公分、長1060公分,不含鐵架部分)拆除(如附件四照片,本院卷二第105頁)。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井則以:原告掌握家族公司資源,然因財務未公開透明,而屢起糾紛致協議分產,被告世瀅公司雖分由被告陳國隆、陳井,惟被告陳井已將股權讓與被告陳國隆,並約定5年內完成股份移轉及付款,且被告陳井於分產後,已另行設立世鎰公司,被告世瀅公司之爭議與被告陳井無涉。

被告陳國隆將被告世瀅公司搬遷完畢後,請被告陳井向原告轉達可於102年3月底點交及將電錶過戶為原告,惟因原告拒絕辦理電錶名義過戶而未果,原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陳井未占有使用系爭16、18號房地,自無搬遷返還原告之義務,而系爭16號房地之電錶用戶名義人非被告陳井,被告陳井無復電之義務,復電與否亦與被告陳井無關。

被告陳井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請求500萬元賠償,顯無理由。

縱經鈞院認定被告陳井有遲延及違反約定之情事,亦係因原告故意不配合點交所造成,且被告陳井未使用系爭16、18號房地,係由被告世瀅公司經營使用,而被告陳井至101年12月31日時,已非被告世瀅公司之股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國隆、被告世瀅公司則以:

⑴、被告世瀅公司早已自系爭16號房地搬遷完畢,因原告未前往點交,被告為釐清責任,而於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31日辦理點交,而系爭18號房地亦已於101年12月31日搬遷完畢,並於102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約定於102年2月28日點交,詎原告均未依約前往點交。

且原告於102年1月間仍占用被告陳國隆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東平路890號房屋),依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可見原告於102年2月、3月間仍占用被告陳國隆所有東平路890號房屋,原告既不願於102年3月31日前遷讓東平路890號房屋,卻又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16、18號房地至102年3月31日,顯非公平,且被告世瀅公司之客戶預計於102年3月間參觀產品展示,因僅有系爭18號房地設有展示空間,被告陳國隆始於10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世瀅公司需使用系爭18號房地至102年3月,預計102年3月31日前清空點交予原告,相較原告仍占用被告陳國隆所有東平路890號房屋,實屬衡平。

被告世瀅公司或被告陳國隆就系爭16、18號房地實無搬遷遲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況使用系爭16、18號房地非被告陳國隆,而係被告世瀅公司,原告自無向被告陳國隆請求給付遲延返還房地之損害賠償。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款係約定,原告須將房地出租被告世瀅公司3年6個月,其後雙方再就租金協議,則自99年1月4日起算,應至102年6月26日始屆滿,顯見被告世瀅公司或被告陳國隆均無遲延返還房地,自無賠償責任。

退步言,縱有搬遷遲延,系爭16號房地並無遲延,而系爭18號房地經鈞院認係於102年2月28日始搬遷,則遲延日數甚短,且原告當時仍占用被告陳國隆所有之東平路890號房屋,被告世瀅公司或被告陳國隆非故意違反,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9條違約罰款第1款「不配合」、「故意違反」之要件,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自無理由。

況原告請求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違反比例原則,依民法第251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

⑵、系爭16號房地與系爭45號房地之電力,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使用,然二棟房屋係立於道路兩側,電纜線須橫跨道路,已不適合繼續共同使用。

且系爭16號房地與系爭45號房地,本共用電力、電錶,嗣後已變更為系爭16、18號房地共用電力、電錶,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點不動產、動產部分第1點第⑷小點後段約定「但電力公司之電力契約馬力設於東平路715巷45號與○○路000巷00號是共同使用,分歸後由陳卿、陳國隆共同使用」,被告陳國隆註明「依現況」,表示「現狀電力設施已非系爭16號房地與715巷45號房屋共用一個電錶」。

⑶、被告陳國隆曾委託被告陳井代催促原告變更電錶名義,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惟原告不願辦理點交系爭16、18號房地,亦不辦理系爭16、18號房地之電力戶名為原告或和益鐵工廠,被告陳國隆僅能申請停止供電,以節省電費及避免因無人管理廠房導致發生電力短路所造成之火災損害,被告陳國隆申請停止供電係合法且必要,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自無須賠償違約金500萬元。

又因上開房屋用電屬工業用電,基本費率遠高於一般用電,因原告未於102年1月31日出面辦理點交系爭16號房地,亦未於102年2月28日出面點交系爭16、18號房地,造成被告世瀅公司或被告陳國隆需負擔高額水電費,被告世瀅公司不得已而先辦理停水、停電。

倘原告欲使用電力時,僅需申請復電,如需被告世瀅公司及被告陳國隆配合辦理時,均可配合。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已無理由,且依民法第251條及民法第252條規定,原告請求給付高達500萬元之違約金,亦顯無理由。

另原告因申請恢復供電所繳納之接電費及設備維護費11,244元,係為原告或和益鐵工廠之利益,原告或和益鐵工廠因此享有電力之使用,原告未受有損害,且被告陳國隆未向原告租用房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5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隆給付11,244元於法無據。

⑷、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16、18號房地之承租人為被告世瀅公司,被告世瀅公司得直接請求原告交付系爭16、18號房地,被告陳國隆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此由被告世瀅公司將系爭16、18號房地登記為工廠使用自明。

又原告與被告陳國隆於102年3月29日上午共同至系爭16、18號房地後,發現被告世瀅公司確已搬空廠房,原告若受領系爭16、18號房地,將無法繼續占用被告陳國隆所有之東平路890號房屋,而故意以被告陳國隆及被告世瀅公司用「斷電方式」繼續占用等藉口拒絕受領。

然被告陳國隆辦理停電係因不知原告何時點交,如長期未使用或有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之可能,而辦理斷電。

原告前主張因被告陳國隆辦理斷電而無法進入系爭16、18號房地,然鈞院至現場履勘後,發現無須電力即可進出後,竟改稱因被告等未將鑰匙交還致原告無法進入,原告前後主張反覆矛盾,足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⑸、被告陳國隆於102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31日點交系爭16號房地,於102年2月28日點交系爭18號房地,然原告均未出面辦理點交,再依存證信函所載:「再者自本人(指陳國隆)搬空日予台端遲至出面之102年3月29日,期間間隔數月不等,該等期間是否遭他人潛入竊取財物或遭破壞,均不無疑問?」文字觀之,被告陳國隆或被告世瀅公司,已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16、18號房地點交與原告,亦至少可認為已向原告表示拋棄對系爭16、18號房地之占有,而已屬交付系爭16、18號房地,被告陳國隆或世瀅公司已提出點交,或已拋棄占有,僅因原告拒絕受領而未完成點交,原告自無主張被告陳國隆返還遲延之理。

⑹、又系爭18號房地所懸掛招牌上之「OULEE」商標為被告世瀅公司所有,原告、被告陳井、陳國隆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由被告世瀅公司同意有條件授權予原告所經營和益鐵工廠及原告陳卿經營之越南歐力公司使用,即和益鐵工廠及越南歐力公司為被告世瀅公司鍛打模具。

因系爭18號房地外之招牌係由原告設立,且招牌所標示「OULEE」字樣除表彰原告之越南歐力公司,亦係原告使用作於「OULEE」商標廣告,被告陳國隆無權亦無法拆除系爭18號房地外之招牌,如原告願授權被告陳國隆拆除,被告陳國隆願代原告拆除。

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國隆、陳井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被告世瀅公司之分配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世瀅公司股份分歸被告陳國隆、陳井所有,被告陳井當時為被告世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16號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8號房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約定原告應同意出租系爭16、18號房地與被告世瀅公司繼續使用3年6月,而系爭16、18號房地於102年1月31日前尚未經兩造完成點交手續,又系爭18號房地原用電戶被告世瀅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曾向台電公司辦理停電,原告於申請復電時繳納11,244元始復電,另系爭16號、45號房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共用系爭45號房地之電力,兩戶間並設有地下電纜,惟電纜現已無法供應電力,另系爭18號房地外有懸掛「OU LEE」招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電公司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應向何人請求返還系爭16、18號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國隆、陳井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而應負賠償金,原告為申請回復系爭18號房地之電力所支付之復電費用,應向何人請求,原告請求被告陳國隆、陳井鋪設連接系爭16、45號房地間之電纜,有無理由,及原告請求被告世瀅公司拆除系爭18號房地懸掛「OU LEE」招牌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國隆、陳井返還系爭16、18號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復電費用,為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公司為不同主體,如法定代理人非以公司代表人之地位,為公司為法律行為,應不得認為係公司之行為,而僅能認係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行為。

本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陳國隆、陳井,被告世瀅公司未與之,被告陳國隆、陳井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表明係代表被告世瀅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應認為被告世瀅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台中縣太平市○○路000巷00號、18號等二筆土地,分歸陳卿所有,目前供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陳卿應同意出租予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使用,…」等語觀之,系爭16、18號房地,於分產協議中,係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而原告允諾繼續出租予分產協議時已使用系爭16、18號房地之被告世瀅公司,其文義已明白載明系爭16、18號房地係出租與被告世瀅公司,自無捨文義而認係先出租與被告陳國隆、陳井,再交由被告世瀅公司使用之理,原告主張顯與系爭協議書文義未合,不足採信。

⑵、再查,系爭協議書固係以原告及被告陳國隆、陳井為主要分產之對象,且將原登記於原告及被告陳國隆、陳井或其他人之財產予以集中後分配與原告及被告陳國隆、陳井為原則,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登記於各單獨自然人、法人名下之財產,除下列特別約定外,各歸該自然人、法人所有…」,又同條項第5款約定:「東平路741巷2弄1號,登記為陳王修之所有土地(地號:──),分歸陳王修所有,…」,而訴外人陳王修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顯見系爭協議書主要雖以將財產分配與原告及被告陳國隆、陳井為原則,但例外亦有分配與協議書當事人以外之人情形而涉及他人之權利事項。

因此,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既約定原告應同意將分得之系爭16、18號房地,出租與被告世瀅公司繼續使用,自不得解為係先出租與被告陳國隆、陳井,再交由被告世瀅公司使用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協議書文義不符,尚難採認。

⑶、又查,依原告提出催告返還系爭16、18號房地之存證信函觀之,收件人雖係記載被告陳國隆及被告世瀅公司,惟其內容則載明:「台端世瀅公司委由陳國隆與本人協商,由本人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8號之建物交由世瀅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多次請台端世瀅公司返還租賃物,…」(本院卷一第22、136頁)等語,足見原告亦認為系爭16、18號房地之承租人係被告世瀅公司,而非被告陳國隆、陳井,否則自無向被告世瀅公司催告之理,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陳國隆、陳井承租後交由被告世瀅公司使用,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⑷、至系爭18號房地之用電戶原為被告世瀅公司,嗣後世瀅公司申請停電,原告為申請復電而繳清欠費及復電費用,受有損害。

惟依上開說明,系爭18號房地之承租人為被告世瀅公司,則申請停電前所欠費用亦應由被告世瀅公司負責,原告認因停電而受有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亦應為被告世瀅公司,原告請求被告陳國隆、陳井負此部分賠償,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⑸、綜上,系爭16、18號房地既係出租與被告世瀅公司而非被告陳國隆、陳井,原告主張租約屆滿,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國隆、陳井返還系爭18號,即屬無據,其以被告陳國隆、陳井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16、18號房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國隆、陳井鋪設連接系爭16、45號房地間之電纜,應屬無據: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點約定「東平路715巷45號,登記為陳卿所有之土地,(地號:──),分歸陳國隆單獨所有。

但電力公司之電力契約馬力設於東平路715巷45號與○○路000巷00號是共同使用,分歸後由陳卿、陳國隆共同使用(依現狀)」等文字。

依上開文字觀之僅在約定原來系爭45號房地之土地於分產後分歸被告陳國隆單獨所有,而分產協議時,系爭45號房地與系爭16號房地係共同使用設於系爭45號房地之電力公司所設電力契約馬力,分產後仍繼續維持共同使用狀態之意。

然上開約定僅約定於分產後繼續維持共同使用,但並未約定系爭45號房地及系爭16號房地共同使用系爭45號房地之電力契約馬力,因其他原因發生中斷而無法繼續共同使用時,應由何人負擔維持共同使用狀態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隆、陳井應鋪設電纜線維持系爭45、16號房地繼續共同使用電力狀態,難認有據。

況經本院向臺電公司函查結果,系爭45號房地之用電情形於分產前後,並無鉅大差異(本院卷二第118頁,系爭45號房地1樓用電度數及金額),而被告亦陳稱系爭45、16號間原鋪設之電纜線不知何時已因故障而停止使用,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陳國隆、陳井及臺電公司人員前往現場實測結果,系爭45、16號間原鋪設之電纜線確實已無法將系爭45號房地所設電力輸送至系爭16號房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陳國隆、陳井並無負責維持系爭45、16號電力應繼續共同使用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45、16號間原鋪設之電纜線之損壞係可歸責於被告陳國隆、陳井,原告請求被告陳國隆、陳井應鋪設電纜線維持繼續共同使用系爭45號電力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世瀅公司拆除系爭18號房地三樓所懸掛之「OULEE」橫式招牌(寬213公分、長1060公分,不含鐵架部分)為有理由: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OU LEE」之商標(如附件一),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有條件授權與和益鐵工廠、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使用。

…』等文字觀之,「OU LEE」之商標係被告世瀅公司所有,應無疑義。

次查,依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相片所示,懸掛於系爭18號房地三樓外牆所示之招牌係以中文「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文「OU LEE」併列之方式,參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懸掛於系爭18號房地三樓外牆所示之招牌應係被告世瀅公司所設置,應可認定,被告陳國隆、陳井、世瀅公司抗辯無拆除權限,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16、18號房地之承租人被告世瀅公司,而非被告陳國隆、陳井已如前述。

又依該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依所有權狀所載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200元,三年六個月後租金重新議定」等文字。

而原告與被告世瀅公司於租約期滿(不論依原告或被告陳國隆主張之期間均已屆滿),並未再續約,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而未續約,被告世瀅公司即有義務回復原狀,將原懸掛於系爭18號房地三樓之「OULEE」橫式招牌(寬213公分、長1060公分,不含鐵架部分)拆除,原告主張被告世瀅公司應將上開招牌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查,依上開說明,本件負有返還系爭18號房地義務之人係被告世瀅公司,而非被告陳國隆、陳井,原告以被告陳國隆、陳井未依系爭協議約定返還系爭18號房地,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陳國隆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被告陳井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56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國隆、陳井返還系爭18號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復電費用,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陳國隆、陳井鋪設電纜線維持共同使用系爭45號房地之電力與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世瀅公司將原懸掛於系爭18號房地三樓之「OULEE」橫式招牌(寬213公分、長1060公分,不含鐵架部分)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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