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2,重訴,66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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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金壽豐
複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錢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六號之建物遷出後,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將錢楊慧如、周黃金仙、魏翠華、王淑敏併列為被告而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錢楊慧如、周黃金仙、魏翠華、王淑敏之起訴,而經本院送達上開書狀予被告,因錢楊慧如、周黃金仙、魏翠華、王淑敏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件錢楊慧如、周黃金仙、魏翠華、王淑敏部分撤回生效。

二、王洋鑑在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原告誤將王洋鑑列為被告一併起訴,於法不合,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王洋鑑之起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就此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錢寧寧部分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52之282、252之708、252之789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同段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原告軍備局),暨將所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原告國有財產署)。

2.被告錢寧寧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下同)11萬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88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撤回暨陳報(三)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錢寧寧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六號之建物遷出後,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被告錢寧寧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8萬9,7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504元。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錢寧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同段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均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國有財產署、軍備局分別管理,惟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居住使用,係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國有財產署、軍備局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國有財產署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國有財產署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參照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5之標準,爰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錢寧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25、27、53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其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國有財產署、軍備局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使用,致原告國有財產署、軍備局各自無法就上開遭占用之土地、房屋為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原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於96年1 月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00 元、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4 元、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26 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依上開說明,其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審酌系爭房地係供住家用,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使用,亦僅供居住生活之用,而未提供營業獲利等情,本院認原告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經計算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7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504 元【計算式:9,026 ×40㎡×5 %÷12個月=1,5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8 月13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03 年10月13日生效,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軍備局、國有財產署各主張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軍備局,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並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8 萬9,707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5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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