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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鍾國源
鍾文龍
相 對 人 林泳佳
宋貴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66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裁定命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利息之起算日後,債權人業於103年5月30日提出補正狀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利息之起算日予以敘明補正,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司法院得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將督促程序事件交司法事務官辦理,於此情形,司法事務官處理該事件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規定處理。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又督促程序,法院就債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法院倘認有必要,或債權人之聲請有未盡明瞭之處者,亦得於裁判前訊問債權人,或命債權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並視其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為准發支付命令或駁回聲請之裁定;
且法院倘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無理由(例如非屬給付之訴性質之請求部分;
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有誤,致利息請求之部分期間無理由)而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以裁定駁回之,並記載該駁回聲請之具體理由,至於其餘請求之一部有理由者,則仍須就請求有理由部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03年5月20日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5月26日固裁定命債權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利息之起算日,然債權人提出之前揭103年5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請求標的,業已載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僅就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日期載稱係為103年5月20日),且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嗣於103年5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前揭事項後,債權人於103年5月30日業已提出補正狀且其中:㈠就請求之標的仍載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日期則載稱102年6月2日);
㈡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部分,則已記載:⒈相對人於102年5月20日簽發8,000,000元之本票一張,債權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⒉相對人於102年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6月2日,利息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未料屆期不為清償;
⒊債權人參加以債務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會員共20人,約定100年5月20日起,每月每會10,000元,債權人按月繳納會款,未料自102年6月20日(即第20會),債務人宣告倒會,債務人自應退還債權人先前所繳納之會款共200,000元,但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等語,至於法律依據部分,則記載本票與借據及給付、確認、形成契約,及簽發前開本票之交付款為勞務契約等語,此觀原審卷附債權人補正之聲請支付命令(通用)狀(其上蓋有本院103年5月30日收文章戳)即明。
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未查,猶以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㈠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㈡利息之起算日為由,逕予駁回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全部聲請【亦即係以債權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規定逾期未補正之不合法事由為據而為駁回,並非依債權人前揭記載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利息起算日等實體理由,判斷其中何一部分或全部得否發支付命令;
又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亦未審酌究明債權人之真意是否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算(亦即前揭記載103年5月20日之日期及嗣後記載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前之日期即102年6月2日,均僅係誤載?)或依債權人之本意,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確係主張自該特定之103年5月20日或102年6月2日起算?】,於法自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103年度司促字第16648號事件於103年6月12日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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