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事聲,133,201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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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楊定融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楊定融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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