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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8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美青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29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803,914元,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66,400元,還款成數僅14.77%,比例過低,且未達清算章節所規定不免責債務人應繼續清償達 20%以上,方可免責之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18,500元,扣除其願縮減後之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合計約14,978元〔個人生活費7,050元(含餐費4,000元、通訊費300元、交通費1,950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800)、分攤水電瓦斯750元、分攤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178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3,7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
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 266,4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0,680元,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3年 9月29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
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
此觀諸101年1月 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債權人認更生方案清償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上開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二)異議人另引屬清算程序不免責後繼續清償而與更生程序無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未達 20%以上即可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亦與上開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同無可採。
況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其因繼續清償而得以免責,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外,尚有第141條之規定,亦即債務人僅需繼續清償達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則本案如轉為清算程序,債務人僅需清償或繼續清償達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0,680元,法院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免責之裁定,而各債權人獲償之數額將不及原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之27%,自難完全忽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等規範意旨,僅片面援引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指摘原更生方案之認可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且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適當、可行。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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