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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湯銘輝
視同異議人 湯國賓
相 對 人 湯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3月24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均同此旨)。
查相對人湯炳榮對異議人湯銘輝、湯國賓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937號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湯銘輝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湯銘輝、湯國賓及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對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湯銘輝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湯國賓,爰將湯國賓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土地為屬十三期土地重劃區之土地,即使不為裁判分割,再過一年左右亦可由臺中市政府、土地重劃單位分配土地,根本不需要裁判而產生訴訟費用,相對人湯炳榮為提前變售自己之應有部分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全部或大部分之責任歸屬應在於相對人湯炳榮,爰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依異議人湯銘輝、視同異議人湯國賓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而原裁定確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3,138元,其中異議人湯銘輝、視同異議人湯國賓係各負擔三分之一比例即每人各為24,379元(計算式:73,138÷3=24,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該裁定各送達異議人湯銘輝、視同異議人湯國賓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無誤。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換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是本件異議之意旨,核係對第一審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服,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執行之。
從而,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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