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事聲,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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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謝鎧璟
相 對 人 謝林善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2,009,323元,而聲請人已依上揭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2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4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全部返還聲請人。

縱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全部消滅,聲請人亦得聲請就擔保金逾上揭判決判令聲請人給付金額部分返還之。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供3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即依聲請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5號裁定限期命聲請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消費寄託物訴訟,該返還消費寄託物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返還消費寄託物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以聲請人假扣押不當,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2,009,323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乃依上揭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2號),嗣上揭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損害額為1,285,323元及利息確定後,相對人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提存之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相對人並已於103年10月1日依執行命令全額收取完畢(本院103年度取字第2058號)等情,業據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業已獲全數賠償,本件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於裁定時,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致未及斟酌該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暨確定後相對人之損害已獲全額賠償等情事,惟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既已獲全額賠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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