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杜愛凡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潔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熙瑛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
翁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承保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泰安信用卡綜合保險07字第0663B000002 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即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撫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於保險期間(即101 年1月1 日0 時起至101 年12月31日24時止)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80% 以上之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意外事故致使保險人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支出費用,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徐潔華爲澳盛銀行泰安信用卡之持卡人,於民國101 年8月12日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杜興國、女兒即訴外人杜愛然、原告杜愛凡共4 人(下稱系爭被保險人)參加訴外人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風情江南五日」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每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900元(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 元、住宿費用6,000 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 元),系爭被保險人費用共計為91,600元。
訴外人杜興國並於101 年8 月1 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被保險人之旅遊費用訂金每人5,000 元,共計20,000元;
原告徐潔華則另於101 年8 月7 日以其所有之澳盛銀行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支付系爭被保險人之旅遊費用餘款共計71,600元。
惟系爭被保險人於旅遊結束返國時,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內,於自行開車離開機場期間發生車禍,致訴外人杜興國及杜愛然於101 年8 月17日同時死亡。
㈡原告2 人於102 年1 月8 日向被告申請給付訴外人杜興國及杜愛然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各20,000,000元;
詎料,被告以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支付之費用,應同時符合「刷卡金額達到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金額」與「刷卡金額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金額」之要件,本件系爭被保險人之團費爲91,600元,原告徐潔華應以信用卡支付其中73,280元始符合要件,然本件原告徐潔華僅以信用卡給付71,600元未達團費之80% 云云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惟參系爭保險契約第1 頁及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專屬權益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18頁旅行平安險權益說明內容所載,可知前開要件應僅需達成任一,被告即須給付保險金,故系爭被保險人之總機票費用為48,000元,原告徐潔華既已以系爭信用卡支付71,600元,已符合給付要件;
況乎,澳盛銀行之權益手冊對「團費」之定義為「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系爭被保險人之總機票費用為48,000元、總住宿費用為24,000元,本件之團費自應以72,000元計算之,故原告徐潔華應僅須以系爭信用卡支付57,600元,亦達被告所抗辯之「刷卡金額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金額」之理賠要件,被告自無由拒絕理賠;
又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就「團費」爲定義或解釋,致本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訂「團費」之解釋產生疑義,惟系爭保險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且澳盛銀行就「團費」之定義亦定有明文,原告等2 人自應適用此有利於其之解釋。
㈢被保險人杜興國、杜愛然既於旅行期間因意外身故,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被告經原告2 人多次催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保險人杜興國部分,給付身故保險金各10,000,000予原告等2 人,並就被保險人杜愛然部份,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0,000元予原告徐潔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潔華30,000,000元,及自10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愛凡10,000,000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07號、96年台上字第394 號、90年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之條款(下稱系爭條款),顯屬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被告若欲主張原告未履行該特約條款,僅能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未依保險法第68條及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於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自已無從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應付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本件系爭條款應屬違反保險法第131條強制規定之特約,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
且系爭條款之約定,應係為免除或減輕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義務,增加被保險人於承保時之義務,致生重大之不利益於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項規定,系爭條款亦應屬無效之條款;
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按澳盛銀行之發行信用卡張數乘以每張卡片之保險費計之,故被告既已收取原告徐潔華所支付之保險費,系爭被保險人等4 人即應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對象,被告就其承保範圍爲系爭條款之特約,免除其於被保險人未履行系爭條款而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已違反訂型化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違反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系爭條款自屬無效。
末依消保法第16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條款雖屬無效,惟系爭保險契約仍可成立,故本件被告自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⒊被告雖據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抗辯原告徐潔華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之費用71,600元,應按比例抵充各人之團費,故系爭被保險人皆未符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要件云云,惟系爭被保險人就系爭行程之團費共計91,600元爲一次付清,自無民法第321條之情事存在。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行程之各項費用應皆屬該行程之同一債務範圍內,並非數宗債務,故本件自無前揭規定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之情事存在,被告將本件系爭行程之費用分別以每人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 元、住宿費用6,000 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 元計算,稱原告徐潔華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不論就「刷卡金額達到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金額」,或「刷卡金額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金額」之承保要件觀之,皆未符合,自非被告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云云,自屬無由。
況依債之相對性,本件系爭行程團費之給付義務,應係存在於原告等2 人及康福旅行社間,被告就系爭行程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據此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抗辯團費之給付並未達其承保要件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㈠參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要件,應以刷卡總金額中實際用以支付航空公司機票部份達到票款100%者,始符合之;
故若係刷卡支付旅行社團費者,尚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事由。
本件系爭被保險人參加系爭行程,每人費用為22,900元,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 元、住宿費用6,000 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 元,且原告徐潔華既未於以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之費用時,指定債務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原告徐潔華以信用卡支付之71,600元,自應按比例抵充系爭被保險人等4 人之各明細費用,亦即,前揭原告徐潔華刷卡之總金額71,600元,實際用以支付各人機票之費用僅為9,380 元,未達機票費用12,000之全部,自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要件,原告徐潔華之保險契約並未生效,被告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參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及系爭手冊第18頁旅行平安險權益說明內容,可知無論是以「全部旅遊費用」亦或「全部旅行團費」作為計算基礎,仍必須刷卡總金額中實際用以支付旅行費用達到全部旅遊費用之80% ,始符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約定,故若僅刷卡金額達旅遊費用80% ,尚未符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要件。
承上,原告徐潔華之刷卡總金額為71,600元,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按比例抵充系爭被保險人等4 人之旅行費用應為17,900元,僅占「全部旅遊費用」(即22,900元)約78.17%;
又縱以系爭手冊對「團費」之定義計算之,則本件系爭行程之旅遊團費,單人之費用應為機票費用12,000元加住宿費用6,000 元,共計18,000元,原告徐潔華既未指定債務抵充順序,則其實際以信用卡支付之個人團費僅為14,070元,僅占全部團費18,000元約78 .17% 。
綜上,原告徐潔華之保險契約並未生效,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契約之責。
㈢就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承保範圍之解釋,應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契約條款之解釋仍應以文意解釋為先,若文字內容明確,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再別事探求者,該條款即非不明確條款,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原則適用。
本件無論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或系爭手冊,皆已載明必須以系爭信用卡支付旅行票款之全部,或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全部團費達80% ,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要件,其使用之文字文意明確,並無疑義,已足以表示當事人就承保要件之真意,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承保澳盛銀行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即101 年1 月1 日0 時起至101 年12月31日24時止)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支出費用,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此有泰安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查原告徐潔華爲澳盛銀行泰安信用卡之持卡人,原告、其夫杜興國及其女杜愛然、杜愛凡於101 年8 月12日參加訴外人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系爭行程,每人費用為22,900元(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 元、住宿費用6,000 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 元),共計為91,600元。
原告之夫杜興國並於101 年8 月1 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旅遊費用訂金每人5,000 元,共計20,000元;
原告徐潔華則另於101 年8 月7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旅遊費用餘款共計71,600元,而於旅遊結束返國時,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 小時內,於自行開車離開機場期間發生車禍,致原告徐潔華之夫杜興國及其女杜愛然於101 年8 月17日同時死亡;
嗣102 年1 月8 日原告等2 人即向被告申請給付訴外人杜興國及杜愛然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各20,00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康福旅行社(可樂旅遊)行程報價明細、VISA/MASTER CARD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被告公司102 年8 月29日(102 )工理字第001 號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均為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18、19頁,第21、22頁,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為保險契約必須具備之法定事項,依保險法第55條之規定,保險契約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保險之標的物、保險事故種類、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及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及訂約之年月日;
又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保險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之系爭條款,屬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云云。
然各銀行為推廣信用卡業務,多有提供持卡人旅行平安險之權益,惟銀行所提供予持卡人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圍,均係由銀行為要保單位,與保險人締立保險契約,使信用卡持卡人或其親屬在一定條件下成為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契約所定之被保險人,此即為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契約;
而系爭保險契約屬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發卡銀行澳盛銀行為鼓勵持卡人刷卡消費,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以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團費之持卡人及其配偶、受其扶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故系爭條款僅係規範成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資格,要屬保險當事人範圍之相關約定,揆諸保險法第55條之規定與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基本條款,並非保險法第66條之特約條款,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保險法第131條、第54條、第54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消費者施行細則第14條,應為無效云云。
然查:㈠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54條前段、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條款僅係規範成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資格,業如前述,並非約定保險人(即被告)可對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無庸給付保險金額,原告認系爭條款違反保險法第131條,依保險法第54條無效云云,無實足採。
㈡按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復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條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從而,系爭條款既已明確規定須以澳盛銀行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為被保險人資格構成要件之一,文字淺顯易懂並無隱晦艱澀含射引意之處,要無違反誠信原則;
況發卡銀行係因持卡人以其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才給予持卡人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優惠,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無效云云,實無足採。
四、原告徐潔華以系爭信用卡支付71,600元,是否已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而得請領保險金?㈠原告徐潔華持澳盛銀行泰安信用卡刷卡支付訴外人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系爭行程費用71,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行程費用每人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 元、住宿費用6,000 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康福旅行社(可樂旅遊)行程報價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即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撫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於本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80% 以上之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必須支付下列所發生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本公司依本契約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第8 頁),因上開條文中,「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與「80% 以上之團費」間連接詞為「或」,表示「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80% 以上之團費」係兩種不同之承保條件,應無重疊發生之情況。
又系爭保險契約「貳、信用卡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附加保險旅行平安險(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期間)」約定:「⑴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⑵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商用客機時,尚包括下列情況:①於飛機原訂起飛前5 小時或實際起飛前5 小時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
②於機場內;
③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 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
、「被保險人如係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則仍受本承保範圍之保障」(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系爭條款中「支付80% 以上之團費」係指參加旅行社所安排之旅遊,支付全部旅遊費用80%以上,而「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當指未參加旅行社行程之旅客以承保信用卡刷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
蓋參加旅行團之團費必然高於該次行程之機票費用,如認參加旅行團旅客持承保信用卡刷卡支付機票費用即屬系爭條款之「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將使「80% 以上之團費」此一承保條件形同具文;
亦即如依原告主張參加旅行團之持卡人只要「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即可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系爭保險契約只要訂立「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即可滿足所有承保條件,又何必要另行約定「支付80% 以上之團費」之承保條件,益見系爭條款中「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應係指未參加旅行社行程(如自由行、商務洽公等)之持卡人以承保信用卡刷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參加旅行團之持卡人則須達到持承保信用卡刷卡消費達「80% 以上之團費」之承保條件。
是以,原告徐潔華係參加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系爭行程,自應以「支付80% 以上之團費」為承保條件,縱原告徐潔華持澳盛銀行泰安信用卡刷卡支付訴外人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系爭行程費用71,600元,超出系爭行程機票費用48,000元,亦不得據以主張符合承保條件請求被告理賠。
㈢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所稱之「團費」係指整趟旅程所需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云云。
然系爭保險契約「貳、信用卡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附加保險旅行平安險(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期間)」約定:「被保險人如係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則仍受本承保範圍之保障」(見本院卷第10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明文規定是「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足見系爭條款所稱之「團費」係指「全部旅遊費用」,當非原告主張僅為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
查系爭行程費用每人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 元、住宿費用6,000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 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一家4 人系爭行程「全部旅遊費用」共計91,600元,原告徐潔華持澳盛銀行泰安信用卡刷卡支付訴外人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系爭行程費用71,600元,僅占「全部旅遊費用」約78.17%(計算式:71600 91600 =0.781659),尚未達80% ,亦與系爭條款「支付80% 以上之團費」之承保條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理賠,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杜興國、杜愛然並未達到系爭條款約定之承保條件,原告自無法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
是以,原告徐潔華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原告杜愛凡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均自10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