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 (一)原審判決就糸爭保險契約「接受癌症治療處理」之解釋已
- (二)被上訴人就其於中國醫藥大學26次門診均係依醫師囑咐到
- (三)原審判決認本件系爭26次中醫門診均為治療癌症相關、必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
- (五)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
-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 (一)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之處,原審業經相關醫
- (二)換言之,如果被上訴人日後惡化,上訴人又會說是被上訴
- 四、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 五、原審本於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
- (一)按判決違背法令,不限於成文法,縱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經診斷罹患乳癌,嗣於88年12月間在
- (三)惟因上訴人對於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回函仍有爭執
- (四)末查,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載明:「被保險人在本
-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所約定「其他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解釋契約違
- 六、末查,上訴人復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於中國醫藥大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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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被上訴人 林鈺釧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就糸爭保險契約「接受癌症治療處理」之解釋已捨棄、曲解文字之解釋,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該部份判決自應予廢棄:1.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件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6次中醫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無非係以: 「前開『其他必要癌症之門診治療處理』究如何解釋容有疑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
綜上,本院認系爭批註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所指『其他必要癌症之門診治潦處理,應解釋為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性化學治療以外,凡與癌症治療相關,且對癌症治療或預防癌症復發、轉移助益之必要門診治療或處理,不論中醫、西醫、直接、間接均屬之。」
2.惟查,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業已明白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並依醫師之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於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治療次數,每次按下表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但其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在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內最高不得超過九十次,且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
易言之,按系爭條款文義,業已清楚載明請求該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應符合下列要件: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由醫師評估後囑咐以門診方式接受癌症治療。
(2)被保險人在具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接受癌症治療。
(3)保險金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
綜上,縱認系爭條款「其他必要癌症門診」所指為何或有疑義,惟其亦僅係就癌症門診之「範圍」存有疑義,然癌症門診之目的在於接受癌症「治療」乙情,按條款約定實無疑義。
但原審判決就此無疑義之文義,欲擅自擴張解釋為除接受癌症治療之門診外,尚應堡括對「預防癌症復發、轉移有助益之門診」,原審此舉自係已捨棄系爭契約文義,並曲解文字之解釋,顯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故原審據此不當解釋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6次中醫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判決部份,自應予廢棄。
3.就系爭保單癌症門診限於接受癌症「治療」之文義實無疑義乙情,本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9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1 號判決足再證之:「可見上開所謂『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係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經醫師之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治療癌症,而其治療處理內容,應與手術治療、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相當,始克謂之」、 「是己○○醫師既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是否有乳癌復發之情,則其開立予被上訴人服用之中藥縱令有針對癌細胞抑制之作用,亦僅係屬預防被上訴人癌細胞復發之用,尚非針對被上訴人再次罹患癌症所為之治療,當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自與系爭保險附約第15條所稱之治療有間。
(二)被上訴人就其於中國醫藥大學26次門診均係依醫師囑咐到診乙情並無舉證,原審判決卻遽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全部有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把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岑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承前述,按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如欲請求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首應符合「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由醫師評估後囑咐以門診方式接受癌症治療」之要件,是縱寬認中醫門診亦屬癌症治療相關門診,被上訴人依法仍應先行舉證證明該26次門診均為按醫師評估後囑咐之回診,而非係其出於自身意思而接受之門診,蓋依被上訴人(上訴狀就此部分誤載為「上訴人」)之病程而論,即其癌症治療是已逾13年者(89 年罹癌、切除) ,現時是否仍有「每週」回診之必要,醫學上顯非無疑義。
2.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26次門診究是否為醫師評估後囑咐回診者,按全卷資料,並無足資證明之事證,蓋本案鑑定機構和信醫院函覆意見:「病人之各項相關症狀記錄未見與乳癌追蹤或復發評估相關者」;
而主治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內容雖表示本件有乳癌治療後定期追蹤需要,惟函文中仍未說明所謂「定期」回診之頻率,更未表明系爭26次中醫門診均係醫師囑咐被上訴人定期回診者,是原審判決顯於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權利前提要件尚未舉證前自行遽認被上訴人每週回診之26次中醫門診之請求均有理由,該部份判決自顯與上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規定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原審判決認本件系爭26次中醫門診均為治療癌症相關、必要,其此部份之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並影響裁判結果者,依法自應予廢棄: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台上1241號裁判參照;
又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集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
且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解釋保險契約時,自應就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因素斟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自89年罹癌以來,上訴人業已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共228 萬2,400 元,且其13年來病情控制良好,並無癌症復發情形,是縱認系爭契約條款確有疑義而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並肯認中醫門診亦屬「以治療癌症為原因之其他必要門診」者,基於保險契約對價衡平原則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原審仍應依職權審酌相關事證,審慎評估被上訴人各次中醫門診診療內容是否確均符合系爭保單立約真意及目的,即是否確屬出於治療癌症為目的且依醫師囑咐所為之「門診」,以符上揭契約解釋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
本件按被上訴人所提26次中醫「門診病歷聯」上「主訴」之相關記載:『主訴:乳癌、草屯佑民醫院追蹤、子宮頸椎切除、過敏性鼻炎、噴嚏減、胃酸逆流減、蕁麻診發作改善、三餐不規則、易緊張、經後少腹及胸部抽痛、居室過冷、皮膚癢減、紅疹癢減、下肢乾癢、藥物止痛劑過敏…」,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誠難認被上訴人各次門診與其癌症病症之治療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更難憑此即認此等門診確屬被上訴人係依醫師囑咐而為者。
然原審判決僅以各次門診診斷上均記載有「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為由,即遽認該26次中醫門診係屬系爭契約所稱:「以治療癌症為原因之其他必要門診」及「依醫師囑咐」之門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原審此部份判決之認事用法洵屬不當,誠難令上訴人甘服。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6次中醫門診應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6 萬2,400 元之判決,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依法應屬不能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絛之24提出上訴。
(五)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2,400 元及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之處,原審業經相關醫療機構鑑定,並無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結果,亦是依據上訴人在原審之意見送交鑑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顯然係對原審法院之誣指。
而罹患乳癌,發生胸腔沾黏與淋巴阻塞,是常見的併發症,更普遍形成活動障礙與肢體不便,造成局部疼痛,但被上訴人經過長期中西醫合併治療,配合醫師的安排與健保的規定就醫,幸運地症狀控制尚稱穩定,亦未自費或是過度就醫的圖利問題,卻遭上訴人以症狀穩定無須就醫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如此無限上綱,是否指糖尿病患吃藥控制症狀且穩定後,也可以說不用再就醫用藥,等血糖變惡化之後才能繼續就醫治療用藥。
退而言之,即便中醫是經驗醫學,也是經過千年的經驗累積,被上訴人的姊姊肝炎就是只有依靠中醫治療且痊癒,上訴人何以無端針對中醫做出貶抑,對患者做出污衊的無端指摘。
(二)換言之,如果被上訴人日後惡化,上訴人又會說是被上訴人不積極(就醫)防果,導致嚴重性惡化與損失擴大,也不是保險公司的責任。
況本件兩造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上訴人並未針對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所載「…且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
之規定予以告知定義或詳予定義僅限於「接受癌症治療」;
亦未說明上開「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係排除中醫門診,且針對這種概括性的條約,保險公司應該對這類癌症的治療及臨床醫學的經驗與發展是有相當認知的,例如近來針對高濃度的酒精注射及冷凍治療,這種都屬於物理性治療及栓塞等治療方式,對造保險公司可能對這些細節都存在且認知,但連在今日法庭中也沒有明述,顯然對契約的原則及解釋有嚴重的落差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已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上訴理由,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原審本於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一) 按判決違背法令,不限於成文法,縱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之。
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經診斷罹患乳癌,嗣於88年12月間在佑民醫院經手術治療,其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26次中醫門診並非屬以治療癌症為原因之必要癌症門診治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內科並無治療癌症之設備,此與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應於具有治療癌症設備院所接受門診醫療之要件不符,縱認中醫門診屬「以治療癌症為原因之其他必要門診治療」,被上訴人「每週」至中醫門診診療之頻率是否為必要、合理,亦尚有疑;
目前既未有任何研究報告顯示中醫藥對乳癌復發之效益,則被上訴人就「中醫門診確具避免乳癌復發效益故屬必要門診治療」乙情,仍有先行舉證必要等語在卷,故原審乃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於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26次治療是否屬「乳房惡性腫瘤」必要之門診治療處理(見原審卷第43頁),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審:「…二、患者林0釧小姐(按指被上訴人)是至本院中醫腫瘤門診治療乳房惡性腫瘤。
三、中醫、西醫對於腫瘤治療的理念都是一致,即是治療腫瘤及預防腫瘤復發或轉移,並且需要定期追蹤。
四、中醫治療腫瘤的方式,有別於西醫。
辨證論治是中醫治療的主要思想,更是腫瘤治療的總原則。
《黃帝內經》提及「治病必求其本」,此乃腫瘤治療之大法。
《醫宗必讀》更強調腫瘤治療必須分期立法,判斷治療處方是需要攻或攻補兼施,還是補。
中醫治療腫瘤時則是依據病患狀況,經由辨證論治,加以處方用藥,此外,中藥具有寒熱溫涼等藥性,治療病患後,身體機能便會隨之變化,因此,需要定期追蹤治療。」
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92頁),是依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罹患乳癌後,至該醫院所為之26次中醫治療行為,均屬治療乳癌及預防乳癌復發或轉移有助益之必要治療行為。
又觀之該26次之病歷記載,原告主訴均為乳癌,該醫院之診斷亦均為「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並據此診斷而為處方治療,亦徵該醫院所為26次治療行為,均與治療乳癌及預防乳癌復發、轉移相關,且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發現乳癌經治療迄今已逾14年,期間經持續治療後並未有復發或轉移之情形觀之,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治療行為與乳癌相關且對乳癌治療及預防乳癌之復發、轉移均有助益。
(三)惟因上訴人對於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回函仍有爭執,乃於原審另聲請向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函查有關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內科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26次中醫門診之醫療行為是否均屬以「乳房惡性腫瘤」為原因之必要門診治療處理乙節。
經原審向和信醫院函詢後,和信醫院覆以:「…依所附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內科門診記錄,病人之各項相關症狀記錄未見與乳癌追蹤或復發評估相關者。
雖目前未有任何研究報告顯示中醫藥對乳癌復發之效益,惟本病人于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內科門診所接受之各項中醬藥治療,以西方主流醫學乳癌診治角度評估、雖與乳癌無明顯相關,仍建請由處方醫師或相關中醫學會說明是否該門診屬乳癌之必要門診治療處理較佳。」
等語,此有和信醫院103 年2月11日(103 )和院堯字第066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7 頁)。
觀之和信醫院函覆內容,可知該院雖就西方主流醫學乳癌診治角度觀點,評斷系爭26次中醫治療與乳癌無明顯相關,惟該院並未斷然否認系爭26次中醫治療行為非屬乳癌之必要門診治療處理,而係建請本院請處方醫師或相關中醫學會說明該門診是否屬乳癌之必要門診治療處理。
審酌原審前已向被上訴人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系爭26次中醫門診之醫療行為是否屬乳癌必要之門診治療處理,而經該院函覆肯定在卷,業如前述。
其後迄原審辯論終結為止,兩造並未就此部分再為其他舉證攻防,嗣原審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答稱「沒有」,此有原審卷宗可稽。
且觀諸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26次中醫門診病歷紀錄內容,醫師診斷之首項均載明「女性乳房惡性腫瘤,未明示者」(見原審卷第67至92頁),再參諸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亦載明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26次門診診斷病名均為乳房惡性腫瘤,醫師囑言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5 頁);
又前揭書證資料皆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診治醫師具名,足徵被上訴人上開中醫門診均係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
是原審經斟酌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及所附26次治療病歷資料後,認定系爭26次中醫治療屬與治療乳癌及預防乳癌復發、轉移有助益之必要治療行為,自應屬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之「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並認中醫治療次數及回診時間,應由治療之醫師依患者病況決定之,尚無一定之標準等語,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即屬有據,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況,中醫治療癌症的方式,有別於西醫,辨證論治是中醫治療的主要思想,更是腫瘤治療的總原則,黃帝內經提及「治病必求其本」,此乃腫瘤治療之大法,「醫宗必讀」更強調腫瘤治療必須分期立法,判斷治療處分是需要攻或攻補兼施,還是補。
中醫治療腫瘤十則是依據病患狀況,經由辨證論治,加以處方用藥,此外,中藥具有含熱溫涼等藥性,治療病患後,身體機能便會隨之變化,因此,需要定期追蹤治療,此有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
上訴人片斷採用和信醫院之部分函覆內容,逕認原審判決認為系爭26次中醫門診均為治療癌症相關、必要,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並影響裁判結果云云,殊難採信。
(四)末查,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載明:「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並依醫師之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於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接受癌症治療等,本公司依其實際治療次數,每次按下表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按即每次2,400 元);
但其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在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內最高不得超過九十次,且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接受之系爭26次中醫門診處理,既為預防乳癌復發、移轉之必要治療,已如前述,即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醫療無疑。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所約定「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並不包括對「預防癌症復發、轉移有助益之門診」,原審擅自擴張解釋,係捨棄系爭契約文義,並曲解文字之解釋,顯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有違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既已於理由項下詳細闡述,依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醫療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
綜觀前開約定全文,所謂「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應指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以外,凡與癌症治療相關,或預防癌症復發、轉移之必要門診治療或處理均屬之。
蓋癌症治療之方式,不論傳統之西醫治療、中醫治療方式均有多元方式,並非侷限於該條項所例示注射性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亦非僅指與注射性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相類似」或「相當」之治療,否則,與注射性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非相類似或非相當,然對癌症治療或預防癌症復發、轉移有助益之西醫治療或中醫治療即被排除在外,當非系爭批註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真意。
換言之,該條所指「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應指對癌症治療或預防癌症復發、轉移有助益之治療均屬之。
再者,該「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亦非僅指對癌症之「直接治療」,凡有助益癌症治療或預防癌症復發、轉移之「間接治療」亦屬之。
反之,如將該條項所指「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限縮性解釋為與注射性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相類似或相當且對癌症之直接治療始屬之,顯已限制罹患癌症之被保險人選擇治療癌症或防止癌症復發其他可能治療方式之嫌,對已罹患癌症之被保險人顯屬不利。
再者,前開「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診治療處理」究如何解釋容有疑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所指「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應解釋為: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以外,凡與癌症治療相關,且對癌症治療或預防癌症復發、轉移有助益之必要門診治療或處理,不論中醫、西醫、直接、間接均屬之。
且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系爭26次中醫門診即屬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醫療。
則原判決堪稱妥適,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況中醫治療癌症,重視整體療法,本件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前開批註條款,既未明文排除中醫治療之方式,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上訴人拘泥於契約文字表面之解釋,率認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除包括該條已列舉之「接受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外,其例示情況如採用基因療法、標靶藥物及類似這類方式以直接殺死癌細胞為目的之必要門診治療,而排除預防乳癌之移轉、復發之門診治療處理云云,擅自為該條款之限縮,核與契約之本旨不符,自難採信。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明顯違反被保險人之利益。
原判決於契約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解釋契約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為理由。
是原審以前揭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2,400 元乳癌門診醫療保險金,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末查,上訴人復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6次門診均係依醫師囑咐到診乙情並無舉證,原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全部有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然查,遍觀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內容,其並未就被上訴人接受系爭26次中醫門診均係依醫師囑咐到診乙情作何爭執,亦未於原審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係依醫師囑咐而前往中醫門診治療乙事,前開主張亦非職權調查事項,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當亦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就此部分固辯稱:其在原審提出之103 年2 月27日民事答辯(三)狀第三點倒數第三行中,載明「原告每週至中醫門診診療之頻率是否必要、合理,亦尚有疑」字樣,此即代表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沒有接受醫師囑咐而去門診,103 年1 月16日答辯狀就此部分亦有提出懷疑等語在卷。
然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係抗辯系爭26次中醫門診與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療處理」之約定不符,明顯僅針對被上訴人每週至中醫門診治療之頻率是否合理、必要乙節為爭執,尚無從擴張解釋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抗辯之真意,係在「否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26次中醫門診均係依醫師之囑咐為之。
且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設有特別規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本件事證既明,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抗辯被上訴人所接受之系爭26次中醫門診,並未經醫師囑咐而為之,而謂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係依醫師之囑咐而前往中醫門診治療乙節為舉證,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云云,其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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