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保險小上,3,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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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靜怡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22日,因重度憂鬱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日間住院治療,依照上訴人於78年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長春終身壽險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乙型」保單契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上述住院共計12天,以日額新台幣(下同)5,500元計算之住院保險金合計66,000元。

原審雖以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致之住院應屬被上訴人之除外責任,並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6年11月1日頒布之保單示範條款,固已將精神疾病從除外責任項目刪除,但該保單示範條款,僅係供保險公司出售同一類型保險商品而制定保單條款時作為修訂之參考,且充其量僅對保險公司於96年11月1日以後出售之新保險商品具有拘束力,至於96年11月1日以前已出售之保險商品,則須經保險人與要保人合意修訂保單條款,將精神疾病自保單條款之除外責任內容刪除,否則前開金管會修訂後之保單示範條款內容,無法當然轉化為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而兩造間既均承認系爭保險契約自89條間辦理契約變更後,未曾協商修訂保單條款內容,則兩造間仍應受原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拘束,即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3款約定將精神疾病列為被告之除外責任仍有效存在云云,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系爭保險契約依金管會公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實施配套措施說明第三項規定,保險公司可自由選擇是否適用示範條款,而被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26日在其官網正式公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實施公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保單條款,其中除外責任內容已不包括精神疾病。

乃原審判決未就金管會96年11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上開示範條款實施配套措施說明之內容詳細審酌,遽而錯誤認定「精神疾病」在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除外責任內仍有效存在,其心證上所適用金管會公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實施規定有明顯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雖上訴人提及金管會96年11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實施配套措施說明內容,然該保單示範條款,僅係主管公司所公布以供保險公司出售同一類型保險商品而制定保單條款時作為修訂之參考,尚非屬法規內容,且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金管會所頒布示範條款內容,僅供保險公司出售同一類型保險商品而制定保單條款時作為修訂之參考,金管會於96年11月1日頒布保單示範條款,充其量僅對保險公司於96年11月1日以後出售之新保險商品具有拘束力,至於96年11月1日以前已出售之保險商品,則須經保險人與要保人合意修訂保單條款,將精神疾病自保單條款之除外責任內容刪除,否則前開金管會修訂後之保單示範條款內容,無法當然轉化為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從而,兩造間既均承認系爭保險契約自89條間辦理契約變更後,未曾協商修訂保單條款內容,則兩造間仍應受原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拘束,即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3款約定將精神疾病列為被告之除外責任仍有效存在,核無違誤之處。

又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何等法令之具體事實。

則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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