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再易,17,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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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鐘小雯
再審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宣示時(送達前)即已確定,是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

查原確定判決書業於103 年8 月2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參,其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在程序上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與陳鴻儀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舉屬無償行為,並致陳鴻儀名下無財產,有害再審被告之權利等情。

然查,陳鴻儀於訴外人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保全公司)處,尚有高達2100萬元之出資額(即登記之股款),價值遠超過系爭房地之價值(系爭房屋扣除貸款僅約92萬元價值,縱加計貸款亦未達千萬)以及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陳鴻儀積欠再審被告本金僅485508元),是系爭房地之移轉不論屬無償或有償,均無害於再審被告之債權;

又系爭房地本尚有鉅額貸款,若非係用以抵償部分債務之有償行為,豈會贈與或無償移轉有貸款之不動產與他人?縱認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係陳鴻儀為免遭其他債權人執行財產,而故意將財產無償移轉到他人名下以求脫產,豈可能未變動陳鴻儀於和興保全公司高達2100萬元之出資額?再者,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何以另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地剩餘貸款,此為其基於自身考量後所為云云。

惟再審原告無償取得系爭房屋,有何去設定抵押讓自己背負鉅額債務之「基於自身考量」可言?原審判決另認系爭簽認同意書未明載有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目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與陳鴻儀間本即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始經雙方磋商讓步並同意最後金額後,簽署該簽認同意書,而再審原告與陳鴻儀間債權債務關係既如此複雜,如何能就各細項(如陳鴻儀以系爭房地抵債等)明白敘明?原審判決復認系爭簽認同意書所載之金額與再審原告主張代償之金額不符,然該金額本係經由雙方磋商讓步和解後始確定之金額,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同,並無不當或異於常理之處。

況簽認同意書之金額加計92 萬 元後之000000 0元,仍在再審原告主張陳鴻儀欠款之數額內。

則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與陳鴻儀間之關係為詳盡之審酌,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陳鴻儀尚有其他鉅額財產可供清償,自無將系爭房地無償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必要,而再審原告更已提出陳鴻儀之其他財產資料,足證再審原告與陳鴻儀間並無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可能,而產生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再證二號,101 年1 月4 日和興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影本,顯示陳鴻儀於和興保全公司尚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之出資股款),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陳鴻儀尚有其他鉅額財產可供清償,自無藉將系爭房地無償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必要,再審原告更已提出陳鴻儀之其他財產資料,足證再審原告與陳鴻儀間並無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和興保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為證(即再證二號,顯示陳鴻儀於和興保全公司之登記股款為2,100 萬元)。

然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102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事件審理中,即已陳報和興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之書證(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卷第95頁上證18),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卷宗查明無誤(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卷第95頁上證18)。

雖斯時再審原告未一併提出101 年1 月4 日辦理登記之股東名簿頁影本為證,然該股東名簿頁係在前訴訟程序中(102 年9 月27日本院收案繫屬法院)早已存在之書證,並非不能使用,且再審原告既為和興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可能不知陳鴻儀登記為和興保全公司股東及其股權之事。

故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

何況,本院前審於審理中亦曾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和興公司登記案全卷證(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卷第48頁、第54頁),並於判決內斟酌而作出判斷(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問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孫藝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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