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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李清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莊銘隆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民事第四庭 法官 夏一峯」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學德 法官 王金洲 法官 夏一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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