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二)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
- 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 (三)末查,再審原告經向本院聲請調閱本院82年度訴字第2345號
-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均與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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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亞樵
訴訟代理人 蔡彩良
再審原告 羅桂鈴
再審被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所為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而為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臺中市○區○○路00號玉典居社區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二層為避難空間兼停車空間,卻僅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之片段,將不可分割及住戶日常仍需疏散避難使用之地下二層避難空間,割裂解釋成得與地下室車位分管獨占之客體,不僅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不需使用」之明文內容,亦與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牴觸,而有適用法規錯誤。
⒉土地登記規則係作為不動產登記程序之準則及登記程序之用,而非物權得喪變更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與除外」,應指區分所有權人就該部分可不必申請登記為共有人,並非只將公共設施登記為共有,但做排他專用之用途。
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並錯誤解釋為判決基礎,違反民法物權編不動產登記效力之規範,自屬判決違背法律。
⒊系爭大樓之地下二層無所謂管理協議之登記,法院拍賣過程或公告中,只有地下二層屬於全體住戶之登記,更無管理方式之裁定或處分,且再審原告王亞樵係於87年取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並非原始從建商購買房屋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違背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牴觸登記優先及信賴登記之規範,自屬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鈞院於另案102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民事事件,經調閱系爭大樓之79中工建建字第1081號建造執照卷,系爭大樓之地下室於興建當初,地下層原設計: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一層則為「停車空間」,另地下一層並規劃有「受電室」。
嗣於80年2月1日曾申請變更設計,將地下一層之使用用途由「停車空間」更改為「辦公室」。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80年初之設計與用途係地下二層為公共設施之車位、地下一層則為建商興建之私人車位,原審未及審酌原始設計圖,而認系爭大樓僅有公共車位,並以建商保留僅有之公共車位出售,認買受系爭大樓區分建物之買賣契約為公共車位之分管契約,自屬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事證資料未加以審酌。
⒉證人曾甯證述其於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後,發現需要停車位,才再去買停車位等語,可知證人曾甯之原始房屋買賣契約並無車位之約定,其非分管契約之權利主體,其另外購買車位所取得之車位圖亦非購買車位,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分管契約因缺少曾甯而歸於不成立。
又再審被告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時,以委員身分出租系爭車位,並向住戶收取租金以挹注全體住戶、黃國書於94年擔任系爭大樓之社區委員,在94年5月15日之社區委員會議紀錄記載「公共車位至94年4月底結餘新臺幣(下同)325,356元」,可知再審被告、黃國書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管理系爭車位,客觀上已表徵變更原分管契約之獨占使用暨放棄個人嗣後一切使用主張。
且系爭大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2月及3月收支報告中,仍明確公告認定有剩餘公共車位。
是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忽略系爭車位事實上已回復成共有之狀態。
⒊再審原告王亞樵並非與建商原始訂立買賣契約者,系爭大樓之地下二層縱有分管契約存在,因屬不公開且未登記之私人約定,對於再審原告王亞樵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之事證亦未經審酌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駁回再審被告林美雲之上訴。
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次按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及民法第826條之1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若非屬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
查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空間為共用部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非屬管理條例第7條所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者,故縱使系爭大樓之地下二層為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仍可透過分管之契約,約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就特定部分為管理。
換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之約定使用分配之停車空間,與土地登記資料所示並無衝突,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雖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惟並非據此認定建商有權保留公共設施,而係認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而非將「所有權」出賣與特定人。
故原確定判決亦無錯誤引用土地登記規則而為判決基礎,違反民法物權編不動產登記效力規範之判決違背法律之情。
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由上開解釋文之內容可知,受讓人受分管契約拘束之條件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是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之約定,自無以主張不受拘束。
查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設計,自始即為公共設施,供防空避難及停車空間使用,縱系爭大樓於80年間曾變更使用執照,然對地下二層之使用方式亦未曾更易,且系爭大樓之(80)中工建使字第1602號使用執照(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卷二第63頁),其上蓋有再審原告王亞樵之訴訟代理人蔡彩良、再審原告羅桂鈴之印文,而蔡彩良復為再審原告王亞樵之母親,是再審原告等及其餘全體承購戶與建商在簽定買賣契約時,均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地下二層之停車位,需另外加價購買,亦惟有加價購買停車位者,始取得由建商於地下二層所劃設之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建商與承購戶間之分管契約,係於簽定買賣契約時即成立,縱事後建商出具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購買車位者,亦僅具有再次確認之性質,殊不因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出具在後,而影響先前已成立之分管契約之效力。
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本件劉震綱名下所有系爭大樓之建物,係於85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先由台開公司拍定取得後,再輾轉於100年3月間由上訴人買受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開公司自法院拍得上開不動產標的物時,即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同理,上訴人輾轉自台開公司取得上開不動產標的物時,自亦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建物出售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及莊渙滄、曾甯等人之證言,認確有分管事實存在。
從而,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之分管情形,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及證人之證詞,依其心證認為再審原告應繼受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分管關係,自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無違。
再審原告王亞樵一再強調其係自87年始取得房屋,並非原始從建商購買房屋,其不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即無足採。
⒋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惟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分管約定,係於80年間即形成,是於當時自無可能援引98年始修正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登記,且參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亦無溯及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826條之1之適用法規錯誤,即非有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⒈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設計,自始即為公共設施,供防空避難及停車空間使用,縱系爭大樓於80年間曾變更使用執照,然對地下二層之使用方式亦未曾更易。
再者,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之分管情形,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已如前述。
另系爭大樓之地下一層縱由私人停車空間變更為辦公室之使用用途,然該地下一層之空間本屬專有部分,亦無礙於地下二層使用及分管之約定。
是原審是否斟酌系爭大樓之79中工建建字第1081號建造執照卷所附之原始設計圖,均對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不生,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曾甯之證言及再審被告、黃國書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時,所承認之新分管狀態即系爭車位回復為共有狀態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惟按上開證據所顯示者,係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書中予以斟酌,或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是依上開實務見解,非得作為再審之訴之理由。
又再審原告所謂之新成立之分管狀態,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而言,故因信賴其後分管狀態所表彰之事實,而不受原定分管契約之拘束,自屬當然,惟其前提仍應以第三人對於原分管約定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而言。
換言之,倘若第三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之約定,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應受保障,仍須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系爭大樓地下二層關於停車空間使用存在分管約定,為再審原告羅桂鈴及再審原告王亞樵之母蔡彩良所知悉,再審原告王亞樵繼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時,亦一併繼受蔡彩良購買該建物時之分管約定,是難認再審原告等為善意第三人,其等主張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自無可採。
再者,再審被告、黃國書前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固對於系爭車位分管之約定情況不明,以致於在系爭車位權利歸屬不明之情況下,依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將系爭車位暫由管理委員會,按全體住戶所需提出申請,而為全體住戶所共用,惟此乃在分管不明之情況下所不得不為之作法,並無以認定分管權利人已放棄其權利或已成立新的分管約定,或在分管約定釐清後,不得行使其權利。
是以,再審原告所述上開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均為原審所斟酌過,並為證據評價後之所得心證,且上開證據所示之內容,並不足以更易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審原告執之作為再審之訴之理由,亦非有理。
⒊再審原告均未另行出資購買系爭大樓之地下車位為其等所不爭執,且再審原告等係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大樓之地下一層使用用途業經變更,地下二層關於停車空間使用存在分管約定,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王亞樵主張其係自87年始取得房屋,並非原始從建商購買房屋,其不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即無足採。
況且,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關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一層使用用途經變更一事,該地下室一層之空間本屬專有部分,縱然其由私人停車空間變更為辦公室之使用用途,亦無礙於地下室二層分管之約定,不論是否斟酌該項證物,原判決之論斷均不會更易,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依此為本訴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末查,再審原告經向本院聲請調閱本院82年度訴字第2345號卷宗,以釐清本件分管契約有無之爭議,然82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事件係經和解成立而終結,並無主文及相關資料,且上開卷宗業已銷毀,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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