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38年2月16日生)自89年2月26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
- 二、綜上,原告爰依前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抗辯:
- 一、原告自89年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
- 二、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達十餘年,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其
- 三、原告應就其未休特別休假55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負舉
-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舊制勞工退休金298,705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
- 二、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815,924元部分:
- 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9,550元部分: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
- 伍、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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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魏富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惠雯律師
蕭欣莉
被 告 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桓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3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9,6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即原告之民國104年4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38年2月16日生)自89年2月26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迄至103年3月31日原告退休,其工作年資合計為14年1月又5日,月薪約26,000元至37,000元不等,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7,155元,原告之服務年資已符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自請退休要件,然原告於退休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竟以原告係自行離職等理由,拒不給付退休金。
故而,原告自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㈠舊制勞工退休金(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下同)298,705元:原告自89年2月26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有如前述,期間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繼續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原告於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5年6個月(即自89年2月2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予保留。
被告自應按原告103年3月31日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保留年資5年6個月,應發給11個基數之退休金,並依原告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期間之平均工資27,155元,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298,705元(計算式:27,155×11=298,705)。
㈡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下同)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64,965元:原告自94年7月1日選擇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被告應按原告實際月薪投保並提撥6%之退休金,然被告於97年起至原告退休日止,均未按照原告實際薪資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原告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至33,000元不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若被告公司據實為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則原告得領取之新制退休金應為189,930元,但原告實際僅領取124,965元,原告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64,965元。
㈢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815,924元:原告退休後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時,始發現被告長久以來低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原告退休後,勞工保險局每月僅給付老年年金7,726元。
而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8條之1規定,依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4,138元後,原告每月獲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擇優應為13,016元,然勞工保險局每月僅給付7,726元,是原告每月受有5,290元之差額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合計815,924元:⒈已屆期之損害15,870元:原告自103年4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7,726元,並已領取同年4月至6月計3個月之老年年金,則原告已發生之損害合計15,870元【計算式:(13016-7726)×3=15870】⒉尚未屆期之損害800,054元:依內政部公布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係38年2月16日生,起訴時年65歲,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8.02年,則以原告平均餘命為18年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自103年7月起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賠償合計800,054元(計算式:5,290×12×12.00000000=800,054)。
㈣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0,100元: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規定每年僅6日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法定特休日數,原告於退休前五年(即工作第10年至第14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55日,以原告平均日薪910元(計算式:27306÷3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特休未休之工資,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該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0,100元(計算式:910×2×55=100,100)。
二、綜上,原告爰依前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9,694元(計算式:298705+649 65+815924+100100=000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6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並不知悉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低報,縱使知悉,原告亦無督促被告如實投保之義務,因實際薪資投保係雇主責任,且原告老年年金差額損害之發生,係被告違反強制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低報,非原告有不法之作為,不得僅以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早已知悉高薪低報云云,即逕認原告就其請求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㈡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乃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依據臺灣地區每年戶籍登記人口,將特定範圍之全體人口,就其死亡因年齡而異所產生之狀況,將生存機率,(指已達某年齡(x歲)者,其到達x+n歲時仍生存之機率)、死亡機率(x歲者達到x+n歲前可能遭受死亡之機率)、生存數(一定之出生人數〔通常基數定為100,000人〕,其到達某年齡(x歲)時尚生存的人數)、死亡數(x歲時之生存數在達到x+n歲前之死亡人數)、定常人口(假設死亡秩序不變,經過一段時間其人口之年齡結構並未因此而有所變動,此種狀態之人口稱為定常人口)等以各種函數表示編算而成之統計表。
而「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所能存活的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
又被告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低報已久,至原告於退休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退休金而受有短少給付時,損害已發生,僅因原告申請係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而分為已屆期之積極損害與尚未屆期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但均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且原告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依平均餘命計算預期可取得之未屆期年金給付,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認「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之所失利益相符。
被告抗辯未屆期之老年年金屬「無實際損害」,係對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定義,容有誤會。
㈢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3年5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當時被告已自承特別休假每年僅放6天,雖筆錄中記載另與勞方協商於春節年假多放2至3天,然於原告在職期間,未曾與被告進行其所稱之協商,足知原告每年之特別休假僅6日,實係因被告要求,非原告個人因素而自行未休,當不可歸責於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89年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工作年資為14年1月又5日,被告不爭執原告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年資為5年6月,原告得請求之舊制勞工退休金為298,705元。
又依原告總工作年資扣除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年資後,依新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年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應為64,815元。
二、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達十餘年,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其勞保投保薪資低報之情形,因原告亦欲節省其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稅額,是原告主張其係於退休後請領老年年金時,始知悉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低報情形,顯非事實。
且原告僅得就已發生之損害即已屆期而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尚未屆期之給付,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2第2項規定,年金保險之請領係以被保險人請領時尚生存為限,如未通知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之人死亡時,年金給付即停止發給,溢領年金之人更需繳還。
是原告就其平均餘命僅為主觀臆測,原告是否受有每月所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短少之損害,仍需視原告當月請領時是否尚生存為要件,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計算損害賠償,與法不符。
再者,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起之老年年金差額800,054元,然其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債權,且依原告自承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他們所能存活的預期壽命」,而原告係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計算「預期」可取得之未屆期老年年金給付,可見原告亦無法確定自身尚能存活多久,僅能以假設及預估之方式計算損害。
是原告就老年年金之請求權,會因原告之壽命長短而影響其請求權存在與否及範圍多寡,應非屬確定之債權。
況且,將來給付之訴,應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從而,原告就尚未屆期之老年年金給付尚屬未發生之損害且非已確定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就未發生之損害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原告應就其未休特別休假55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其每年特別休假僅6日係因被告之要求,而非原告個人之原因自行未休,被告否認之。
實則,被告除未要求原告不得休假外,亦未於原告提出休假之申請時予以拒絕或要求加班,原告係因個人之原因而未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被告自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別休未休之工資,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38年2月16日生)自89年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其工作年資共計14年1月又5日。
㈡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以總日數181天、工資總額163,837元為計算,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7,155元(計算式:163,837÷181×30=27,155),平均日薪為905元(計算式:27,155÷30=905)。
㈢原告適用舊制之年資為5年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11(滿1年給予2個基數),則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298,705元(計算式:27,155×11基數=298,705)。
㈣原告於退休前5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55日。
㈤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工資,對應每月應投保薪資,被告應提撥之原告退休金總額為189,780元(即如原證一所載,原證一就應提撥之總額誤載為189,930元),扣除原告於退休後向勞工保險局實際領取新制退休金124,965元,差額為64,815元。
㈥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老年年金差額815,924元,有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且損害尚未發生,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9,55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舊制勞工退休金298,705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64,965元部分:㈠按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勞動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乙節,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
查原告(38年2月16日生)自89年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7,155元,原告適用舊制之年資為5年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11(滿1年給予2個基數),則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298,705元(計算式:27,155×11基數=298,705),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保留年資之退休金298,7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
查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雖有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惟並未足額提撥(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㈤點所述),為兩造所共認,則原告因而受有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該退休金差額。
又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工資,對應每月應投保薪資,被告應提撥之原告退休金總額為189,780元(即如原證一所載,原證一就應提撥之總額誤載為189,930元),扣除原告於退休後向勞工保險局實際領取新制退休金124,965元,差額為64,815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64,815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815,924元部分: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77年2月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後勞工保險條文歷經多次修正均維持前揭規定,僅於最近一次100年4月27日修訂將前揭條文改列為同條第3項。
次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97年9月1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又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第59條之規定即明。
經查:⒈原告(38年2月16日生)自89年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其工作年資共計14年1月又5日,有如前述,再加計原告受僱任職被告公司前在其他投保單位之投保年資則合計為20年176日(新制年金給付年資為20年6月;
新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20年5月)乙節,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原證11,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屬實。
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確有短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之情事,亦為兩造所共認(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㈤點所述,亦如前述。
再佐以卷附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14日保退四字0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原告已領老年年金證明、老年年金給付試算表(見原證3、4、5),則原告據此主張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4,138元(併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㈤點所述,參見原證一之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工資,對應原告每月應投保薪資數額所載),原告每月獲領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擇優應為13,016元,勞工保險局自103年4月起每月僅給付7,726元,原告每月受有5,290元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應堪憑採。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原告僅得就已屆期而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所生差額部分為請求,至於尚未屆期之老年年金給付所生差額部分,非屬已確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是否受有未來每月所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短少之損害,仍需視原告當月請領時是否尚生存為要件,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2第2項規定,年金保險之請領係以被保險人請領時尚生存為限,如未通知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之人死亡時,年金給付即停止發給,溢領年金之人更需繳還,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計算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且衡諸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乃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依據臺灣地區每年戶籍登記人口,將特定範圍之全體人口,就其死亡因年齡而異所產生之狀況,將生存機率,(指已達某年齡(x歲)者,其到達x+n歲時仍生存之機率)、死亡機率(x歲者達到x+n歲前可能遭受死亡之機率)、生存數(一定之出生人數〔通常基數定為100,000人〕,其到達某年齡(x歲)時尚生存的人數)、死亡數(x歲時之生存數在達到x+n歲前之死亡人數)、定常人口(假設死亡秩序不變,經過一段時間其人口之年齡結構並未因此而有所變動,此種狀態之人口稱為定常人口)等以各種函數表示編算而成之統計表。
而「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所能存活的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
從而,本件原告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退休金而受有短少給付時,損害即已發生,僅因原告申請係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而分為已屆期之積極損害與尚未屆期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且原告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依平均餘命計算預期可取得之未屆期年金給付,核屬該當於前述「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本件原告不得就尚未屆期之老年年金給付所生差額部分為請求,自無可採。
至於原告日後倘果真於本件主張之平均餘命年齡前死亡,核屬屆時被告得否另循法律途逕對其繼承人等主張而為救濟之問題,自無從於本件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
再者,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尚未屆期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其性質固屬將來給付之訴,然依被告前揭辯詞且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如前述,顯然被告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併予敘明。
⒊又查:⑴勞工保險局自103年4月起迄今即105年3月(即本件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當月),均有每月給付7,726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此段期間(24個月)就其業已屆期之老年年金差額損害(每月5,290元)合計為126,920元。
⑵原告為38年2月16日生,其於103年4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為65歲,依內政部公布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當時之平均餘命尚有18.02年,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以18年計算,應堪憑採。
從而,自105年4月起(即扣除前述第⑴點就已屆期之二年期間)之原告平均餘命16年(即192個月)計算其所受老年年金差額損害每月5,290元,原告就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7,43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7,431元《計算式:5,290×141.00000000=747,430.0000000。
其中141.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合計874,351元(計算式:126,920+747,431=874,351)。
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老年年金差額損害815,924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即該條所定年滿15 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可知勞工保險之性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勞工之意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
則為屬強制保險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標準,既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且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非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既係法律之強制規,縱使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已知悉被告有短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所為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從卸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即:其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依被告前揭辯詞,顯見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初,被告即知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事,此非被告所不及知之事實,則縱使原告知悉被告短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且事後未有請被告如實申報等消極不作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是被告以原告係與有過失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㈢又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815,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9,550元部分: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數日之特別休假。
至於年度終結時,勞工如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或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應如何處理,勞基法本身對此並無規定,惟於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此從穩定勞資關係之目的性考量而言,施行細則所定雇主有給付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在勞基準未修法明定特別休假權之行使期限前,固不失為可行之處理法則。
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並非法律授權命令,亦非特別休假權行使之程序性規定,在特別休假權之規範目的下(即應係鼓勵勞工休特別休假,而非鼓勵勞工不休特別休假以向雇主換取工資),施行細則直接課予雇主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義務,容有商椎之餘地。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對此項疑義,曾以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以為因應,該函釋意見可兼顧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及勞工休假權益之保障,殊堪採認。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5月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告自承特別休假每年僅放6天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證9,見本院卷第40頁),然該調解紀錄就此部分乃記載:「有關特休假,每年除放6天外,另與勞方協商於春節年假多放2至3天特休假」等語,顯無從依此逕認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始致原告無法休完各年度之特別休假。
此外,原告就其確係因生產上需要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其無法休完各年度特別休假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0,1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179,444元(計算式:298,705+64,815+815,924=1,179,444)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1,179,444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444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逾64,815元及其利息部分,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0,1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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