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勞訴,84,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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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及自1
  7. (二)次查,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電話行銷工作,任職期間每日上
  8.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9.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二、被告抗辯:
  11.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行銷業務人員,其主要之
  12. (二)所謂巧立名目違法剋扣,係指雇主依據雙方之勞動契約約定
  13. (三)再查原告從事行銷工作,其所獲得之行銷業績獎金(報酬)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5. (一)原告自96年4月12日至99年12月27日、100年3月2
  16. (二)被告依據公司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
  17. (三)被告未就其實際給付予原告之業績獎金計入工資而提繳該部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被告依「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所發給原
  20.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行銷福利金」欄各行所示
  21.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實際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依法提撥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23.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原告勝訴部分金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5.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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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劉玫菱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拾玖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259,372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248,039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100年8月4日起至102年5月2日受僱於被告,從事電話行銷工作。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即以所謂「行銷福利金」之名義,違法剋扣原告薪資8%~10%,即自96年4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以「行銷福利金」名義剋扣薪資10%;

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每月以「行銷福利金」名義剋扣薪資8%,均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0.5%金額。

期間每經原告詢問該筆費用之去處,被告或敷衍以對,或表示該等款項將來擬用作員工福利云云。

惟自被告剋扣該等「行銷福利金」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告從未給付任何福利予原告,且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成立福利委員會管理福利金、未定期召開相關會議以報告運用情形、未每月公佈收支情形與運作概況,等同黑箱作業。

計算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以「行銷福利金」之名義違法剋扣原告薪資如附表「行銷福利金」欄各行所示,總計為478,232元。

查被告剋扣「行銷福利金」於法無據,原告向勞工局提出申訴,並於103年3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討遭違法剋扣之薪資,惟被告並無回應。

嗣後原告收到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確認被告剋扣「行銷福利金」確為違法。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款、第26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薪資總計478,232元,以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次查,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電話行銷工作,任職期間每日上、下班均需打卡,於同樣工作場所辦公桌前,依被告提供之客戶名單,去電客戶推銷被告公司產品,每月固定按電話行銷售貨件數計算領取獎金。

是原告每月領取之獎金(即行銷福利金),均屬原告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報酬,且此一獎金領取方式,係每月10日前後領取上月之底薪,及20日前後領取上月行銷售貨件數計算之獎金,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每月領取之行銷福利金當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分至明,惟被告卻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即被告未將96年4月12日起至102年6月止之行銷利金計入工資,並提繳其中6%之退休金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被告顯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確認被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已核處罰鍰,並應補足退休金之差額,惟被告迄今仍未補繳相關差額,亦未作調整,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是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向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未依法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欄各行所示,總計248,039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248,039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契約之「自由範圍」仍不應違反法律規定事項,原告與被告間薪資支付雖未低於最低薪資,然原告薪資遭被告剋扣項目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蓄意曲解法令,實不足採。

2、所謂合意者,雖為勞資雙方於事前議定之薪資給付方式與內容,惟其議定事項亦不應違反法律律定之事項。

查此項目名為「行銷福利金」,所謂「福利」者,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為「生活上的利益」;

被告以此名目剋扣原告薪資,自應相對提供原告「生活上的利益」,而非轉為公司之「營運成本」,被告答辯顯已違背一般人對「福利」之認知與定義,被告對於依法無據而扣除之原告薪資,自應返還原告。

3、原告至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工作方式業如上述,原告與被告間顯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被告辯稱行銷業績獎金之性質上形同承攬報酬,實不足採。

4、被告既自承「業績獎金與一般所謂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在性質上完全不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此名詞「業績獎金」即屬「工資」。

則被告每月僅以基本工資為原告勞退投保薪資,顯為高薪 低報,自應補繳勞退差額。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行銷業務人員,其主要之工作係在電話行銷公司之產品,故原告除領有基本底薪外,尚領有其行銷公司產品所獲得之報酬(即所謂業績獎金),上開報酬名義上雖為業績獎金,實係依被告公司公布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第2條業績獎金之規定,可知行銷業務人員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係指銷退貨業績乘以跳%級距,然後扣除退貨運費、扣除手續費,再扣除業務平台福利金(即業務福利金)之後所得之獎金。

因此,行銷業務人員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並非係指該計算公式中之「跳%獎金」,而係指上開計算公式最後計算出來之實際業績獎金數額方為行銷業務人員所應領取之獎金,故原告每月領取之獎金,必須係經過上開獎金計算公式計算後,方能確定其獎金數額,此與一般其他公司每月給予固定之獎金數額之情形完全不同。

(二)所謂巧立名目違法剋扣,係指雇主依據雙方之勞動契約約定,於依約應給付之工資或獎金數額中利用其他名目予以扣回而言。

而本件被告依勞雇雙方約定應核發之業績獎金數額,係指依據上開計算公式所計算出來後實際業績獎金數額,方為每月依約定應予核發之業績獎金數額,換言之,勞雇雙方合意約定之業績獎金數額,係依據上開獎金計算公式計算出來之金額,方為雇主依約每月應予核發之金額,且被告依據上開計算公式核發業績獎金數額後,並未再另外設立其他名目回扣應發給之業績獎金,因此,被告依據上開獎金計算公式,計算出每月依約應予核發之業績獎金數額,自與一般所謂巧立名目違法剋扣之情形不合,而無所謂巧立名目違法剋扣之情形。

反之,倘如原告所主張上開計算公式中之退貨運費、手續費、業務平台金等扣除項目,均巧立名目剋扣,應予退還,則豈不是形同毀棄上開勞雇雙方合意之業績獎金計算公式,兩造雙方核發獎金之合意基礎將不存在,原告自無由領取獎金;

又如原告主張,其應將退貨運費、手續費、業務平台金等扣除項目均予以退還,則豈不是表示被告每月應給予之獎金數額變更為銷退貨業績乘以跳%級距之金額,但此一金額絕非勞雇雙方當初合意約定所給付之獎金數額,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如此一來,被告亦可反過來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原告應將所領取之獎金全數數額全數退還。

此外,縱使被告公司沒有成立福利委員會,也只是行政上的缺失,並非獎金計算公式所記載的行銷福利金的扣除項目違法。

更何況,被告要核發多少數額之獎金,乃涉及到公司營運成本及利潤之考量,有多餘之利潤才會核發獎金,被告是經過計算後,才設計出上開獎金核發計算公式,一方面用來確定每月應核發之獎金數額之用,另一方面亦可以激勵行銷業務人員認真為公司推銷產品。

另被告每月所核發之獎金薪資條,上面所記載之項目,均係依據上開獎金計算公式所記載,主要目的係在使行銷業務人員再次確定被告依約核發獎金數額時,有無計算錯誤之用。

再者,原告之每月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關於獎金如何計算核發自然是屬於契約自由範圍,被告並無違法剋扣之情形。

(三)再查原告從事行銷工作,其所獲得之行銷業績獎金(報酬),在性質上形同承攬報酬一樣,必須要確實成功推銷產品,有成交後,且係被告為激勵行銷業務人員於基本薪資外所額外核發之激勵性、勉勵性獎金,原告如欲領取獎金,必須達到一定門檻,才能領取,並非有付出即有對價,且被告之行銷業務人員每月獎金數額有高有低,甚至有領不到業績獎金之情形,足見該獎金並不具有經常性及對價性,並非屬於工資甚明。

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法提繳原告退休金,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自96年4月12日至99年12月27日、100年3月25日至100年年4月19日、100年8月4日至102年5月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作。

(二)被告依據公司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計算應給付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

(三)被告未就其實際給付予原告之業績獎金計入工資而提繳該部分之每月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公司從事電話行銷,每月並領取業績獎金,此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屬原告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報酬,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以「行銷福利金」之名義,違法剋扣原告薪資8%~10 %,即自96年4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以「行銷福利金」名義剋扣薪資10%;

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每月以「行銷福利金」名義剋扣薪資8%,共計478,232元;

且被告未就原告每月實得之獎金計入工資提撥6﹪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共計差額為248,039元等情,並提出下列附表以資說明;

被告對於附表所列各欄所示之金額及計算並不爭執,但抗辯:業績獎金係依據公司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計算,非屬工資,並無以此計入工資提撥比例至原告退休專戶之必要,且亦無非法剋扣之情云云。

則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依上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所發給原告之業績獎金係屬工資,或係獎勵性質之獎金?㈡如該業績獎金係屬工資,原告主張被告以「行銷福利金」名義扣款係屬違法剋扣,請求被告應返還478,23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實際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部分依法提撥6﹪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共計為248,03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所發給原告之業績獎金係屬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2、被告就其所主張給付原告應得業績獎金之計算依據,雖是提出其關係企業「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附卷以為憑據(見本院卷地74-75頁),惟此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孫兆民證稱:「(原告薪水如何計算?)公司有固定的底薪,另外如有達到業績會再核發業績獎金。」

、「固定薪資是每月10日發放,業績獎金是在每月20日發放,業績獎金是以業績所達成的金額以一定的標準計算,被告公司有一個跳趴獎金制度。」

、「(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獎金實施細則上的公司是環海,不是被告震達公司,被告震達公司是否也是適用同一個細則?)是的,但到現在有一些微調。」

「(該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獎金實施細則有第一版,修訂時間在102年1月1日,該實施細則是何時制定?)一開始就有制定。」

、「(原告是否知悉該人事作業管制度行銷獎金實施細則?)原告知悉,雖然公司沒有直接發書面給原告,但是被告公司都會公告或由主管告知,且在核發業績獎金的前10日,就會將要給付之業績獎金之標準及計算告知員工,員工若有疑義可以在期間表示意見,若無意見,則在每月20日核發獎金,這對每個員工都是這樣,包括原告。」

、「(提示原告起訴狀證六有關個人銷售獎金制度公告)因為我們這個獎金制度原本就有告知員工,如果有微調的時候就會公告,所以這個證物就是在百分比和級距有調整的公告,這有牽涉到原告應得的獎金,且另外看第四點可以看清楚當時公司應該是在賣清明上河圖,有另外計算清明上河圖的單筆獎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原告亦表示無意見並均已知悉無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及第134頁背面)。

堪認上開其上蓋有「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確屬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被告是依該「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之歷次版本及相關公告事項據以核發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是無訛。

3、而依上開卷附之「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第2條業績獎金規定「跳%獎金=(銷退貨業績*跳%級距)-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等;

實際業績獎金=跳%獎金-跳%獎金*8%(即業務福利金)」,以及同條第1項規定:「業績計算基礎:每月1日至30日(31) (限當日之出貨)之銷退貨淨額(業績淨額+缺貨,缺貨計入必須以客戶已刷卡或匯款為限)。

(每月1日核對上月份銷退貨業績);

低賣者,依主管核定之金額計算業績。」

,可知業績獎金確實是從「銷退貨業績×跳%級距」計算而來,依此業績獎金當然係屬於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況依原告提出之月結獎金條明細記載及上開證人孫兆民之證詞,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每個月薪資結構除底薪外,尚包括業績獎金在內,可見業績獎金對屬行銷業務人員之原告而言,即屬經常性取得之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業績獎金即屬於原告對被告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屬工資之一部分甚明。

是而,被告以因原告實際領取之業績獎金必須係經過上開獎金計算公式計算後,方能確定其數額為由,抗辯此與一般其他公司每月給予固定之獎金數額之情形完全不同,即非屬工資云云,洵屬無據,委不可採。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行銷福利金」欄各行所示金額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固定有明文。

同法第26條之規定所指之預扣勞工工資,應以於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相關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和金額等尚未確定前,而雇主就此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以作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者稱之。

查,依系爭細則第2條業績獎金之規定「【跳%獎金=(銷退貨業績×跳%級距)-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等】;

實際業績獎金=跳%獎金-跳%獎金×8%(即業務福利金)」,可知依系爭細則,被告應核發予行銷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並非係指該計算公式中之「跳%獎金,而是指「跳%獎金」扣除「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再扣除「業務平台福利金」(即業務福利金)後所得之獎金,即被告依前揭公式包含扣除前揭扣款項目後而計算出應核發予原告之獎金之工資,並據以核發,即屬全額核發工資,並不能因獎金計算公式內包含扣款項目,即據以認定被告係未全額發給工資,或有違法剋扣情形。

2、原告雖主張獎金條上之「行銷福利金」即是前述之「業務平台福利金」(業務福利金),被告並未給付任何福利,亦未無定期召開相關會議以報告運用情形、未每月公布收支情形與運作概況云云,惟此證人孫兆民已明確證稱:「(原告自任職起,對於獎金的計算方式有無反應過有問題?有無質疑薪資單內行銷福利金的名詞?有無詢問行銷福利金的用途?)都沒有,但是我們會告知行銷福利金會用在各個業務單位上的用途,如DM、手冊郵寄費用、影印費用、下午茶和旅遊、聚餐等,這都是用在業務人員的身上。」

、「(為何業務人員部分之業務獎金要扣除這些行銷福利金?)員工一進公司,公司就會告知這個遊戲規則,且業務人員一般獎金非常多種,且都很高,是需要這些開支的,業務人員也都知道,且獎金高的人在業務上需要這部分的支出也相對比較高,所以就以這個比例去扣除,公司認為這樣比較公平。」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原告亦僅是表示「公司還是很少舉辦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該項目之扣款目的及用途尚無悖常情,且核其性質上亦非屬於預扣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

既被告依據系爭細則第2條之計算公式核發業績獎金數額後,並未再另外設立其他名目回扣應發給之業績獎金。

依此,被告依據上開獎金計算公式,計算出每月應予核發之業績獎金數額,自與一般所謂巧立名目違法剋扣之情形不合,不能僅因為上開獎金計算公式中有扣減「業務平台福利金」(業務福利金)即「行銷福利金」項目,原告質疑用途及資訊未明,即逕認為扣減項目為巧立名目違法剋扣。

3、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

原告雖以此主張被告未就業績獎金所提撥「業務平台福利金」(業務福利金)即是獎金條上之「行銷福利金」之運用作業設置監督管理機制,即屬違法云云;

然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又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以監督管理所提撥之「行銷福利金」,亦僅是不當,難謂是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被告既將該屬於工資性質之業績獎金計算方法以「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予以明定,又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效,且為兩造應遵循之工作規則,自無僅就其中「業務平台福利金」(業務福利金)排除計算之理。

4、綜上,「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屬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有效且應遵循之工作規則,被告亦無以「行銷福利金」名義違法剋扣應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則原告依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行銷福利金」共計478,232元,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實際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依法提撥6﹪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內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2、被告依「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獎金實施細則」所發給原告之業績獎金係屬工資,業如前述;

而原告自96年4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實際領取及應得業績獎金,以及因未計入工資而未提繳該部分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詳如附表「獎金(實領)」、「獎金(未稅)」欄及「勞退提繳差額」欄各行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故自96年5月至102年4月止,被告應再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248,039元(即附表「勞退提繳差額」欄各行金額合計)。

3、據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248,039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行銷福利金」共計478,23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8,039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發薪日│行銷福│獎金(│獎金(│底薪(│底薪(│實際薪│勞保投│勞退提│勞退應│勞退應│勞退提│
│期    │利金  │實領)│未稅)│實領)│未稅)│資    │保薪資│繳金額│保薪資│繳金額│繳差額│
├───┼───┼───┼───┼───┼───┼───┼───┼───┼───┼───┼───┤
│96.4  │0     │      │      │9634  │18000 │18000 │15840 │602   │      │602   │      │
├───┼───┼───┼───┼───┼───┼───┼───┼───┼───┼───┼───┤
│96.5  │328   │2774  │3279  │16079 │18000 │21279 │15840 │950   │21900 │1314  │364   │
├───┼───┼───┼───┼───┼───┼───┼───┼───┼───┼───┼───┤
│96.6  │6062  │58048 │68615 │17578 │18000 │86615 │15840 │950   │87600 │5256  │4306  │
├───┼───┼───┼───┼───┼───┼───┼───┼───┼───┼───┼───┤
│96.7  │3324  │28123 │33242 │17578 │18000 │51242 │17280 │1037  │57800 │3468  │2431  │
├───┼───┼───┼───┼───┼───┼───┼───┼───┼───┼───┼───┤
│96.8  │8532  │72180 │85319 │17524 │18000 │103319│17280 │1037  │105600│6336  │5299  │
├───┼───┼───┼───┼───┼───┼───┼───┼───┼───┼───┼───┤
│96.9  │8061  │68199 │80613 │17539 │18000 │98613 │17280 │1037  │101100│6066  │5029  │
├───┼───┼───┼───┼───┼───┼───┼───┼───┼───┼───┼───┤
│96.10 │9497  │80345 │94970 │17539 │18000 │112970│17280 │1037  │115500│6930  │5893  │
├───┼───┼───┼───┼───┼───┼───┼───┼───┼───┼───┼───┤
│96.11 │11831 │100093│118313│17539 │18000 │136313│17280 │1037  │137100│8226  │7189  │
├───┼───┼───┼───┼───┼───┼───┼───┼───┼───┼───┼───┤
│96.12 │8495  │71870 │84953 │17539 │18000 │102953│17280 │1037  │105600│6336  │5299  │
├───┼───┼───┼───┼───┼───┼───┼───┼───┼───┼───┼───┤
│97.1  │9254  │78286 │92537 │17539 │18000 │110537│17280 │1037  │115500│6930  │5893  │
├───┼───┼───┼───┼───┼───┼───┼───┼───┼───┼───┼───┤
│97.2  │7753  │65587 │77526 │15000 │18000 │95526 │17280 │1037  │96600 │5796  │4759  │
├───┼───┼───┼───┼───┼───┼───┼───┼───┼───┼───┼───┤
│97.3  │2361  │19976 │23612 │15406 │18000 │41612 │17280 │1037  │42000 │2520  │1483  │
├───┼───┼───┼───┼───┼───┼───┼───┼───┼───┼───┼───┤
│97.4  │7826  │66208 │78260 │17539 │18000 │96260 │17280 │1037  │96600 │5796  │4759  │
├───┼───┼───┼───┼───┼───┼───┼───┼───┼───┼───┼───┤
│97.5  │1907  │16136 │19073 │15090 │18000 │37073 │17280 │1037  │38200 │2292  │1255  │
├───┼───┼───┼───┼───┼───┼───┼───┼───┼───┼───┼───┤
│97.6  │7690  │65056 │76898 │6339  │18000 │94898 │17280 │1037  │96600 │5796  │4759  │
├───┼───┼───┼───┼───┼───┼───┼───┼───┼───┼───┼───┤
│97.7  │4865  │41154 │48645 │16576 │18000 │66645 │17280 │1037  │66800 │4008  │2971  │
├───┼───┼───┼───┼───┼───┼───┼───┼───┼───┼───┼───┤
│97.8  │8836  │74756 │88364 │14853 │18000 │106364│17280 │1037  │110100│6066  │5029  │
├───┼───┼───┼───┼───┼───┼───┼───┼───┼───┼───┼───┤
│97.9  │9123  │77184 │91234 │15090 │18000 │109234│17280 │1037  │110100│6066  │5029  │
├───┼───┼───┼───┼───┼───┼───┼───┼───┼───┼───┼───┤
│97.10 │2899  │24529 │28994 │15090 │18000 │46994 │17280 │1037  │48200 │2892  │1855  │
├───┼───┼───┼───┼───┼───┼───┼───┼───┼───┼───┼───┤
│97.11 │8584  │72621 │85840 │15090 │18000 │103840│17280 │1037  │105600│6336  │5299  │
├───┼───┼───┼───┼───┼───┼───┼───┼───┼───┼───┼───┤
│97.12 │3083  │26084 │30832 │15090 │18000 │48832 │17280 │1037  │50600 │3036  │1999  │
├───┼───┼───┼───┼───┼───┼───┼───┼───┼───┼───┼───┤
│98.1  │11693 │98925 │116933│15090 │18000 │134933│17280 │1037  │137100│8226  │7189  │
├───┼───┼───┼───┼───┼───┼───┼───┼───┼───┼───┼───┤
│98.2  │3004  │25412 │30038 │15090 │18000 │48038 │17280 │1037  │50600 │3036  │1999  │
├───┼───┼───┼───┼───┼───┼───┼───┼───┼───┼───┼───┤
│98.3  │11846 │100217│118460│15020 │18000 │136460│17280 │1037  │137100│8226  │7189  │
├───┼───┼───┼───┼───┼───┼───┼───┼───┼───┼───┼───┤
│98.4  │8058  │68171 │80580 │12148 │18000 │98580 │17280 │1037  │101100│6066  │5029  │
├───┼───┼───┼───┼───┼───┼───┼───┼───┼───┼───┼───┤
│98.5  │8394  │71010 │83936 │15055 │18000 │101936│17280 │1037  │105600│6336  │5299  │
├───┼───┼───┼───┼───┼───┼───┼───┼───┼───┼───┼───┤
│98.6  │9441  │79868 │94407 │16798 │18000 │112407│17280 │1037  │115500│6930  │5893  │
├───┼───┼───┼───┼───┼───┼───┼───┼───┼───┼───┼───┤
│98.7  │12398 │104891│123985│14596 │18000 │141985│17280 │1037  │142500│8550  │7513  │
├───┼───┼───┼───┼───┼───┼───┼───┼───┼───┼───┼───┤
│98.8  │8987  │76033 │89874 │16073 │18000 │107874│17280 │1037  │101100│6606  │5029  │
├───┼───┼───┼───┼───┼───┼───┼───┼───┼───┼───┼───┤
│98.9  │12310 │104142│123099│16073 │18000 │141099│17280 │1037  │142500│8550  │7513  │
├───┼───┼───┼───┼───┼───┼───┼───┼───┼───┼───┼───┤
│98.10 │8184  │69236 │81839 │16073 │18000 │99839 │17280 │1037  │101100│6066  │5029  │
├───┼───┼───┼───┼───┼───┼───┼───┼───┼───┼───┼───┤
│98.11 │12046 │101907│120457│16073 │18000 │138457│33300 │1998  │142500│8550  │6552  │
├───┼───┼───┼───┼───┼───┼───┼───┼───┼───┼───┼───┤
│98.12 │8064  │68222 │80641 │16073 │18000 │98641 │33300 │1998  │101100│6066  │4068  │
├───┼───┼───┼───┼───┼───┼───┼───┼───┼───┼───┼───┤
│99.1  │4517  │38215 │45171 │16073 │18000 │63171 │33300 │1998  │63800 │3828  │1830  │
├───┼───┼───┼───┼───┼───┼───┼───┼───┼───┼───┼───┤
│99.2  │5475  │46319 │54751 │14596 │18000 │72751 │33300 │1998  │72800 │4368  │2370  │
├───┼───┼───┼───┼───┼───┼───┼───┼───┼───┼───┼───┤
│99.3  │9298  │78659 │92978 │16073 │18000 │110978│33300 │1998  │115500│6930  │4932  │
├───┼───┼───┼───┼───┼───┼───┼───┼───┼───┼───┼───┤
│99.4  │4904  │41487 │49039 │14596 │18000 │67039 │33300 │1998  │69800 │4188  │2190  │
├───┼───┼───┼───┼───┼───┼───┼───┼───┼───┼───┼───┤
│99.5  │3437  │29074 │34366 │14596 │18000 │52366 │33300 │1998  │53000 │3180  │1182  │
├───┼───┼───┼───┼───┼───┼───┼───┼───┼───┼───┼───┤
│99.6  │3889  │32903 │38892 │10073 │18000 │56892 │33300 │1998  │57800 │3468  │1470  │
├───┼───┼───┼───┼───┼───┼───┼───┼───┼───┼───┼───┤
│99.7  │7021  │59397 │70209 │8630  │18000 │88209 │33300 │1998  │92100 │5526  │3528  │
├───┼───┼───┼───┼───┼───┼───┼───┼───┼───┼───┼───┤
│99.8  │6537  │55303 │65370 │16525 │18000 │83370 │33300 │1998  │83900 │5034  │3036  │
├───┼───┼───┼───┼───┼───┼───┼───┼───┼───┼───┼───┤
│99.9  │7824  │66195 │78245 │15585 │18000 │96245 │33300 │1998  │96600 │5796  │3800  │
├───┼───┼───┼───┼───┼───┼───┼───┼───┼───┼───┼───┤
│99.10 │5913  │50024 │59130 │14153 │18000 │77130 │43900 │3180  │80200 │4812  │1632  │
├───┼───┼───┼───┼───┼───┼───┼───┼───┼───┼───┼───┤
│99.11 │4296  │36340 │42955 │14531 │18000 │60955 │43900 │3180  │63800 │3828  │648   │
├───┼───┼───┼───┼───┼───┼───┼───┼───┼───┼───┼───┤
│99.12 │8354  │70680 │83546 │15431 │18000 │99730 │43900 │3180  │10110 │6066  │2886  │
├───┼───┼───┼───┼───┼───┼───┼───┼───┼───┼───┼───┤
│100.9 │4253  │37170 │42529 │15578 │18000 │60529 │17880 │1073  │60800 │3648  │2575  │
├───┼───┼───┼───┼───┼───┼───┼───┼───┼───┼───┼───┤
│100.10│18940 │165534│189398│20080 │18000 │207398│17880 │1073  │150000│9000  │7927  │
├───┼───┼───┼───┼───┼───┼───┼───┼───┼───┼───┼───┤
│100.11│7953  │69505 │79525 │18939 │18000 │97525 │17880 │1073  │101100│6066  │4993  │
├───┼───┼───┼───┼───┼───┼───┼───┼───┼───┼───┼───┤
│100.12│10699 │93505 │106985│18018 │18000 │124985│17880 │1073  │126300│7578  │6505  │
├───┼───┼───┼───┼───┼───┼───┼───┼───┼───┼───┼───┤
│101.1 │9890  │86435 │98896 │15615 │18000 │116896│18780 │1127  │120900│7254  │6127  │
├───┼───┼───┼───┼───┼───┼───┼───┼───┼───┼───┼───┤
│101.2 │5877  │51367 │58772 │18946 │18000 │76772 │18780 │1127  │80200 │4812  │3685  │
├───┼───┼───┼───┼───┼───┼───┼───┼───┼───┼───┼───┤
│101.3 │2645  │23115 │26447 │16132 │18000 │44447 │18780 │1127  │45800 │2748  │1621  │
├───┼───┼───┼───┼───┼───┼───┼───┼───┼───┼───┼───┤
│101.4 │2693  │23534 │26927 │16614 │18000 │44927 │18780 │1127  │45800 │2748  │1621  │
├───┼───┼───┼───┼───┼───┼───┼───┼───┼───┼───┼───┤
│101.5 │6771  │59182 │67714 │16614 │18000 │85714 │18780 │1127  │87600 │5256  │4129  │
├───┼───┼───┼───┼───┼───┼───┼───┼───┼───┼───┼───┤
│101.6 │6124  │53527 │61244 │16614 │18000 │79244 │43900 │3180  │80200 │4812  │1632  │
├───┼───┼───┼───┼───┼───┼───┼───┼───┼───┼───┼───┤
│101.7 │5382  │47037 │53818 │15621 │18000 │71818 │43900 │3180  │72800 │4368  │1182  │
├───┼───┼───┼───┼───┼───┼───┼───┼───┼───┼───┼───┤
│101.8 │8945  │78180 │89451 │15621 │18000 │107451│43900 │3180  │110100│6066  │2886  │
├───┼───┼───┼───┼───┼───┼───┼───┼───┼───┼───┼───┤
│101.9 │5748  │50241 │57484 │14621 │18000 │75484 │43900 │3180  │76500 │4536  │1356  │
├───┼───┼───┼───┼───┼───┼───┼───┼───┼───┼───┼───┤
│101.10│1204  │10523 │12040 │15621 │18000 │30040 │43900 │3180  │31800 │1908  │-1272 │
├───┼───┼───┼───┼───┼───┼───┼───┼───┼───┼───┼───┤
│101.11│9600  │83907 │96003 │15621 │18000 │114003│43900 │3180  │115500│6930  │3750  │
├───┼───┼───┼───┼───┼───┼───┼───┼───┼───┼───┼───┤
│101.12│16188 │141479│161875│15621 │18000 │179875│43900 │3180  │150000│9000  │5820  │
├───┼───┼───┼───┼───┼───┼───┼───┼───┼───┼───┼───┤
│102.1 │13872 │121242│138721│15621 │18000 │156721│43900 │3180  │150000│9000  │5820  │
├───┼───┼───┼───┼───┼───┼───┼───┼───┼───┼───┼───┤
│102.2 │14140 │123577│141392│11536 │18000 │159392│43900 │3180  │150000│9000  │5820  │
├───┼───┼───┼───┼───┼───┼───┼───┼───┼───┼───┼───┤
│102.3 │2536  │22164 │25359 │10576 │18000 │43359 │43900 │3180  │43900 │31802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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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 │8571  │74909 │85708 │9569  │18000 │103708│43900 │3180  │105600│6336  │3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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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78232│      │      │      │      │      │      │      │      │24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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