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4號
受罰人 即
聲 請 人 劉品漢
上列受罰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裁罰)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有關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有喆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 規定,經股東會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決議解散後,選任受罰人劉品漢為清算人,受罰人旋於同日就任,此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10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清算人同意書、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153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可查;
然而,受罰人於102 年10月1 日就任後,遲至103 年6 月23日始向本院聲報清算就任等情,亦有呈報清算人事件中受罰人所提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103 年6 月23日收件章戳)附於上開案卷可參,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事件,顯逾上開法定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