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47,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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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7號
受 罰人即
聲 請 人 郭國藩
上聲請人因鴻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逾期呈報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藩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郭國藩係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被選任並就任為鴻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此有鴻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1紙附卷可稽,乃其遲至103年9月26日始向本院聲報,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聲報期限,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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