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他,113,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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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受裁定人即 何世明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102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5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民國 102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於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確定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號 )。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

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提起上訴之被告繳納。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9,120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102年7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735元,及其中484,33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7,381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復於 102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7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74,205 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其性質,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標的金額為448,513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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