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促,34501,20141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34501號
債 權 人 金冬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美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觀諸其據以請求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1紙,因相對人許美玲為采赫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蓋章係緊接在采赫企業有限公司之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采赫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故相對人許美玲應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請求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木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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