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 (一)債務人陳報其於99年至100年間在監服刑,出監後,自10
-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6年間離婚,二人育有2名未成
-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1輛90年出廠、三陽廠
-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 (二)次按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
-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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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翰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田明德、塗文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 理 人 王亞琳、徐國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謝妃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最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於99年至100 年間在監服刑,出監後,自101 年10月底起迄今均任職於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含本薪、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公司津貼、伙食器材補助、外勤津貼、銷售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每月實領薪資約42,000元,又公司年終獎金發放金額不固定,其願將103 年領取102 年度年終獎金24,000元之半數12,000元平均至各月中,則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43,000元,又債務人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亦無兼差工作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6 月25日陳報狀、同年10月14日陳報狀、103 年1 月至8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102 年度年終獎金薪資條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6年間離婚,二人育有2 名未成年兒子(長子87年次,就讀高中2 年級、次子90年次,就讀國中2 年級),均由債務人任監護人,債務人陳報其僅知前配偶收入不豐亦不穩定,僅負擔兒子之衣物費用及探視子女時之外出開銷,其餘扶養開銷則均由債務人負擔,復經本院查得債務人前配偶確無財產及收入。
又債務人陳報其與2 名兒子、弟弟、兄長、兄嫂及其2 名姪子同住父親之房屋,而其父親(34年次,3 名扶養義務人)患有失智症,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人士,行動不便而無法自理生活,茲家中無人有能力照料,遂委由老人養護中心照顧,其父每月領取政府發放之養護補助費17,000元(可請領養護補助之最高額度),扣除補助後尚需支出約13,000元之養護、雜費及醫療開銷(若另有因病住院則每月尚需支出約15,000元扶養費),惟其兄長為智能障礙人士,無謀生能力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幾千元許之身心障礙補助金,兄長其餘開銷則由兄嫂負擔,另2 名姪兒之扶養費亦由兄嫂一人負擔,兄長一戶僅分擔部分水電瓦斯等住用開銷,無能力再分擔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
再者,債務人陳報其胞弟無固定工作收入,近年因刑案數次入監服刑(查得有幫助詐欺、共同詐欺、施用二級毒品累犯等前科,自89年即行觀察、勒戒),同無能力分擔父親扶養費用,遂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又因債務人需負擔父親高額養護費用,故為展現還款誠意,願於長子1 年半後高中畢業(約18歲)即剔除長子之扶養費,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39,750元(1 年半後剔除長子扶養費而縮減為31,7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750 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費1,500 元、交通費1,25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000 元、長子扶養費負擔約8,000 元(高中畢業後即18個月後剔除)、次子扶養費負擔約8,000 元、父親扶養費扣除補助後負擔約13,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前配偶、父親、長次子之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兄長及胞弟之稅務電子閘門101 、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胞弟之刑事裁判書網路查詢列印4 份、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6月25日陳報狀、同年10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其父親及哥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中市政府102 年12月17日府授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 月25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影本、103 年2 月26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青松護理之家收容教養身心障礙者103 年日間照顧及住宿式機構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影本、父親101 年11月至102 年7 月暨103 年9 月至11月之照顧費用支出收據影本、債務人長、次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1 輛90年出廠、三陽廠牌、排氣量125CC 之重型機車,車齡約13年,經核無清算價值,且為債務人任業務員之必要交通工具。
又債務人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1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1566 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10月14日陳報狀等件可參。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94,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2,776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高還款金額,而於長子高中畢業即剔除其扶養費支出,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3,000 元、第19期至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八均用於清償債務【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594,000 元> 收支餘額之八成532,800 元=[ (收入43,000元- 前18個月支出39,750元)*18 個月+ (收入43,000元- 後54個月支出31,750元)*54 個月+ 財產0 元] *8/10 、收支餘額九成則為599,400 元】,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又其兒子扶養費應以免稅額每年支出85,000元、每月7,083 元計算,並扣除相關補助後與前配偶平均負擔約3,542 元。
父親扶養費亦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均攤,以提高還款金額。
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20.1% 顯然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
㈢債務人62年次,目前41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
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又債務人之工作為業務銷售員,需到府服務及聯絡客戶,自有較高之交通及通訊開銷,而所支出金額無顯然逾越一般業務員之開支,另其餘個人支出均核屬節約,無逾越常情。
又其前配偶收入不豐,無能力平均分擔2 名兒子之開銷,惟願於長子高中畢業尚未成年之際即剔除扶養費用,難認無有誠意,而每名兒子扶養費每月約8,000 元,亦無不合理或顯不相當。
至父親養護費用扣除補助款後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一情,業於上述理由中敘明有合理緣由,復經本院查核其兄長及胞弟之資力狀況無訛,其兄長、胞弟事實上確無能力一同分擔,法院自不能昧於現實狀況,要求債務人提出無法負擔之還款金額,此亦與消債條例欲使債務人經濟更生之立法意指相違。
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委無足據。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且於受扶養權利人長子於高中畢業即剔除扶養費,而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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