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執消債更,121,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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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啟瑞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李芳蘭
代 理 人 吳志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啟瑞(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為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自104年3月6日起派遣至幸福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9,973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僅母親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現與兄長、母親在外租屋同住,並支付每月7,000元中之3,500元之租金,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約正本(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卷)、薪資單、派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使用交通工具為82年份出廠之機車,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單外,別無其他有效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32,136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49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並加計保單價值之全數65,719元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613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現年44歲,仍有相當工作能力,應可尋覓較高薪工作;

㈡其僅償還26.98%,有違公平正義;

㈢相對人所列支出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

㈣其所提財產明細所示,保單業已解約,經本院查得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後,雖願意提出解約金清償,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之情形,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等語。

然查:㈠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㈡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㈢且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在外租屋,每月負擔租金中之3,500元,且加計他各項支出及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後,其每月總支出為15,925元,經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之家中生活形態、經濟收入條件、生活費配支應用等各情觀之,足認相對人債務人所列費用,誠均屬必要之支出,尚無過高、奢侈之情事。

㈣末按,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情形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單,其保險均投保於90年起至93年間,其中2筆保單已於100年失效、另1筆業已於98年間辦理解約,而其餘2筆有效保單,係已於95年12月5日、96年2月5日辦理減額繳清,解約金總額為65,719元。

又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問及財產狀況時,債務人即已誠實陳述:「‧‧‧我還有南山人壽的保單,可以用的,有兩張‧‧保單價值壹張是兩萬多,壹張四萬多,總共六萬多,已經減額繳清‧‧‧」等語,兩者互核相符,並無違誤之處,有上揭南山人壽保險固份有限公司函、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是債務人於財產清單中雖記載保單業已解約等語,惟此可認該記載細因歷時稍久而有所疏漏,且應認情節尚非屬重大,核與前揭規定尚屬有間。

是債權人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尚有誤會。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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