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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金美靈即金純伃即金美玲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保 證 人 林文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林建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吳俞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陳一霖、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林子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李俊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代 理 人 謝子晴、林鈺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代 理 人 謝子晴、林鈺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832,821 元。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7 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0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乙○(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 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外;
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 位逾期未為確答不同意,而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書面表示意見,惟其等所提書面意見均未有明確答覆反對或不同意此更生方案,僅表示有無其他事項尚未查明、還款成數低云云,而本院限期應於文到7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故其等均屬逾期未為確答,依法即視為同意)。
基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2,483,015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51.378 %,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93年次),其陳報其配偶尚有3 名與前配偶所育之已成年子女,債務人現與配偶及所育1 名女兒同住租屋處,因其收入不豐(任足療按摩師,每30分鐘收費500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全戶為臺中市列冊中低收入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該戶103 年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一年一審核),故其個人收入主要支應其自身開銷,其餘家中住用開銷及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則多由配偶即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甲○○負擔(雖已辦理退休,然將所領得退休金繳清債務後,仍任職於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至25,000元不等),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約4,850 元(含餐費3,000 元、通訊費35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品醫療費1,000 元)。
又債務人於102 年11月28日聲請更生時,僅有4 份繳付頭期款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每份契約應繳納75,000元,均僅繳納頭期款42,000元,合計繳納頭期款168,000 元),交通工具則係使用母親之機車,並經本院查無有效保單在案。
另本件債務人復於聲請更生後繼承父親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持分60000 分之45)及座落其上之同區段1037建號(持分12分之1)、同區段1106建號(持分10000 分之63)之不動產(買賣價值約79,000元)等情,有本院103 年4 月22日第1 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同年7 月15日第2 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1 月8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 月9 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6 日(103 )國福函文字第36號檢附客戶繳款明細表4 紙、債務人提出之102 年度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3 年2 月20日陳報狀、足療員丙級合格結業證書、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營業紀錄、103 年3 月26日陳報狀、同年5 月1 日陳報狀、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母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書影本4 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6 萬分之45)、同區段1037建號(12分之1 )、1106建號(1 萬分之63)、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四、本院審諸上開資料,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8 年共96期、第1 期清償150,000 元、第2 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5,500 元、第96期清償150,000 元,總清償金額817,000 元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有有資力之保證人甲○○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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