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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辰誼即許碧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 理 人 王英賢、洪婉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許碧枝、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辰誼即許碧珠(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又本件清算財團之分配,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為已足。
而債務人之財產,除附表所示財產外,尚有其前已處分之保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又據本院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債權人會議決議,就上揭已處分之保單部份,債務人應提出等值102萬現金供作分配。
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本院104年11月5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編號1所示不動產因價值過低不予變價、編號2所示股票經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6日函覆本院債務人並未持有該公司股票,而編號3之保單業經解約。
而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解繳之保險金給付及附表編號3之解約金共計276,993元、債務人自行繳納到院現金532,000元,上開共計808,993元,業經分配完畢,此有卷附債權人會議筆錄、民事裁定為憑。
又債務人未依上揭債權人會議、民事裁定所示給付足額款項,且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26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8日命其提出,債務人迄未全數提出,是已無期待其再行提出之可能。
據此,本件已將債務人所能分配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 處分方式 │
├──┼───────────────────┼────┼───────────┤
│ 1 │土地: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220元 │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 │段270-1地號 │ │ │
│ │(殯葬用地:面積38,527平方公尺,應有部│ │ │
│ │份百萬分之一) │ │ │
├──┼───────────────────┼────┼───────────┤
│ 2 │股票: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待換價後│變賣後,分配與各債權人│
│ │1,000股 │確認 │。 │
├──┼───────────────────┼────┼───────────┤
│ 3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 │解約換價後,分配與各債│
│ │(達康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7,168元 │權人。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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