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執消債清,2,201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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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明勝即廖明弘
代 理 人 廖志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陳宗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楊景鈞、許哲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邦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蔡沛蓁、何書喬、林明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明勝即廖明弘(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又本件清算財團之分配,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為已足。

而依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及本院103年3月27日、103年9月2日之債權人會議所示,債務人名下財產包含機車二部、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026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5張,上開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業經本院分別於103年3月28日、103年9月17日裁定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52,906元及110,029元於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比分配予債權人後,即不處分上開財產並返還予債務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今債務人已將上開金額繳交入庫,並已依債權表所載債權比例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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