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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受 裁定人 王許縀
即 聲請人
受 裁定人 王進居
即 相對人
上列受裁定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許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王許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王進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王進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家事事件除該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外,其餘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除有應公示送達或國外送達情形外,均應經法院調解。
另依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參照),是以聲請人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撤回聲請者,應得聲請退還已繳之聲請費3分之2。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許縀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王進居間因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77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裁定,第一審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用,固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相對人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程序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四、再者,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時,原請求: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544元之生活扶養費用;
⒊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聲明。
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具狀撤回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則:㈠聲請人請求之第二項聲明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故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
另聲請人第一項聲明之標的價額為19,800元,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應徵收之聲請費用應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而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程序中撤回上開二項聲明,得聲請退還聲請費用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聲請人請求之第三項聲明,雖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者,然其之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依前揭之說明,其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故就第三項聲明部分應徵收之聲請費用應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乃為2,000元,依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裁定所示,自應由相對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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