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司家聲,21,201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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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嘉河
相 對 人 石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嘉河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石莉英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2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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