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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紋玉
相 對 人 張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裁定書影本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及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5,000元,合計42,5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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